作为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的法律效力在行政行为的整体效力中体现。行政行为法律适用依行政行为效力的发生、变更、消灭而发生、变更、消灭。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在整体行政决定作出之后,将导致特定公法效果或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9.1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效力期间
行政行为先定力决定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推定为合法。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在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在于行政行为的作出、通知,以及没有明显违法或严重违法的情形。
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生效,以行政决定的作用及其内容为相对方所了解为标志。针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而言,行政决定从作成之时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行政主体开始受其法律效力的约束;针对相对方而言,行政行为从其内容为相对方了解或知道时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相对方对特定行政行为的了解或知悉,可以通过告知、法律文书的送达等方式完成。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效力的终止,应以有权的国家机关作出特定决定时发生。否则,行政行为即使违法也仍为有效。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和告知就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具有持续的效力,非依法定情形,其持续力不受阻碍。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持续力,可表现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原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可能受到阻却的法定条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可见,发生行政行为法律效力阻却的原因主要有三,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复审机关决定或裁定,以及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附条件的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可规定行政决定生效、失效的条件,所附条件可以延迟行政行为的生效。相对方或其他关系人,也可以通过自己特定的行为来成就特定的条件及确定行政行为效力的发生、终止。
行政行为的发布。行政决定一经发布即生效,这里的“生效”主要是指“外部效力”,行政救济依外部效力的发生为条件。行政行为因发布而生效,这里的“发布”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可以包括告知、通知、送达等所有凡是可以为相对方对行政行为予以了解、知悉的各种手段和方式。行政行为的“发布”要符合以下条件:1.由主管机关进行,即要求由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进行。2.针对相对方而为的“个别发布”。针对不同的相对方所进行的不同的时间的“发布”,可能导致行政行为生效时间上的不同。3.相对方作出受领(或拒绝受领)的意思表示。4.其他法定要件。如书面决定的送达等。有些情况下,并不要求必须制作和发布法定的法律文书方视为行政行为的生效。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针对相对方作出相应的行为、采取相关的措施,并达到或实现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的,即可视为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和生效。如【案例43】陈某诉市公安局行为违法案中,市公安局对原告请求会见在押被告人的要求的拒绝,即视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和生效。行政行为生效后,相对方可申请复议或诉讼。
9.2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效力范围
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效力范围与行政行为的管辖相关,包括对人、对事及时间上、地域上的效力。
行政行为法律效力主要针对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行为而发生,主要包括下列主体:(1)行政主体,包括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2)行政管理的相对方,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收件人”;(3)第三方,即当行政行为对除自身及相对方以外的其他主体的权益进行处分时,行政决定的内容对与特定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主要情形为对相对方授益,却对第三人产生负担效果;或者是主要对相对方损益,却对第三人产生利益效果。针对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行为发生不同形式的法律效力。不受行政行为法律效力拘束的主体包括:(1)有审查权的机关;(2)越权行政中权力受侵犯的被越权机关。
9.3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效力的内容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先定力、执行力这四种基本的法律效力。
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内容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拘束力是指就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事实,有关主体必须服从;先定力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推定为合法;执行力指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必须予以实现,这种执行力不以法院的确认为条件。
由以上基本法律效力,还可以推出行政行为具有的一些其他法律效力。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又可称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即不可撤销性,主要是针对相对方而言;行政行为的存续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成,即具有限制作出机关的废弃权限的效力。这是由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决定的;行政行为的跨程序拘束力,即行政行为对其之后行为所产生的拘束的效力。这一效力一般不禁止通过新的法律适用的程序产生新的处理决定,只是禁止产生更为不利于相对人的新的处理决定,即“禁止不利变更”,其主要是对相对方既得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构成要件的效力”,指其他行政机关有义务将行政行为作为既定的构成要件或者说既定的事实予以承认、接受,并将其作为处理自身管辖事务时决定的基础。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作出与之相违的认定或处理。
当然,这些拘束力不得拘束上文所述不受其拘束的主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所确定的事实和结果,发生上述法律效力。
9.4行政行为法律效力的相对性
9.4.1相对的不可废弃性
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决定行政行为的不可废弃力,即限制有关权力主体废弃作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但这种“不可废弃力”或者说“存续力”,不同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所确定的完全的不可废弃力。这一效力只是禁止行政主体进行“不利变更”时,对原行政行为的废弃。如果行政主体的重新处理更为适当或者更有利于相对方,则法律不禁止这种“废弃”。具体行政行为以为相对方提供复审机会为原则,相对方认为其侵害自己合法权益即可申请发动行政复审程序。即对于行政决定,以“可废弃”为原则,只是这种废弃必须以促进或增加相对方合法权益为前提。
生效的司法判决,一般只有通过再审程序方可废弃,且发动再审的条件也较严格。判决既判力要求,司法裁判以“不可废弃”为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申请再审不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且未规定任何判决、裁定可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我国目前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对判决既判力的研究和保障还显得相对不足,并未表现出其本应具有的那种完全的既判力效力。
实践中对于行政行为相对的不可废弃力还没有形成普遍的认识。行政诉讼中法院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存续力的权力较复议中复议主体的这种中止权力更弱,且以满足一定的法律条件为要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即可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可见,人民法院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以相对方申请为要件,且还必须同时具备不停止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及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9.4.2相对的终局性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来自于法律的推定。司法判决一般是经过法定期限之后才成为生效判决,与此不同,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便开始发生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并不具有完全终局性,即通过法定程序(主要是行政复审程序)可以推翻其法律效力。如经过行政复议后,行政案件属行政终裁的,则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方为具有完全的或绝对终局性效力的决定;经过行政诉讼的,法院的司法判决可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发生变更、终止或维持的作用;超过法定的复议或诉讼期限的行政行为,才可认为具有最终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为行政法的第一次适用,行政复审中的法律适用为行政法的第二次适用,行政法的第二次适用及其结果具有完全的或者说绝对的终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