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认为,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效力,债权变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物权则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效力,物权变动必须依赖公示行为,即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非经公示不产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决定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基础、成立的时间、生效条件都存在很大的差异。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基于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进一步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予以分离,使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债权行为而独立成立,从而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即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从物权变动当事人的权利属性入手,由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延展到物权变动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其逻辑推理严密,法律关系清晰,理论体系严谨,彻底摆脱了意思主义引起物权变动在理论上的矛盾,对第三人的保护最为有利。尤其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有关法律行为的规范对物权行为进行制约以补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不足,其理论更趋完善①。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注重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以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并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扬弃。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公示公信原则并不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扬弃,而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践的结果。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生效力,实质上已经认可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区别,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结果行为(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相一致。公示公信原则认为物权变动一经公示即发生物权变动,从而使形式的权利关系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原则相一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公示公信原则提供了理论依据,它解释了物权变动为何必须公示以及物权的公示为何可以取得公信力的问题。简言之,物权的公示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物权的公信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即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际生活中必然结果。
综上所述,以物权变动中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通过重点分析比较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我们可以得知,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和公示公信原则比较,在保护第三人方面以公示公信原则为优。而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间,虽然都注重对第三人的保护,但只有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才能真正地解释物权变动进行公示的真正目的以及物权公示的公信效力的真正价值。据此,我们认为,应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构建中国的物权变动制度。在物权变动中就第三人保护问题,我们可以粗略地总结出以下的基本规则:①物权变动必须向第三人公示,没有向第三人公示就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②物权变动一经向第三人公示,即产生公信力,推定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正确性。③第三人根据公示的权利状态进行交易,推定第三人主观为善意。④如真正权利人举证证明第三人在取得物权时确有主观恶意,则表明第三人善意推定之错误,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恶意抗辩,纵然物权变动已经公示,第三人仍不受保护。
①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3期,第88页。
§§§第五节无权处分中债权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关于无权处分的争议
无权处分行为,涉及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当事人间关系复杂,曾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法学界之精灵。以最为常见的买卖为例,根据买卖合同,卖方应负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因此原则上卖方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然而当卖方以他人之物为买卖之标的,其本身并无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及物权变动之效力如何认定,对于解决买卖合同当事人及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巨。对于该问题如何解决,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有争议。尤其饶有趣味的是,该争议之解决因为是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有不同的思考方法和理论解说,因此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行为便自然成为争论的敏感区域。《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①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②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18条规定:“①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②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因为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处分行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契约、债权行为)之区分,且负担行为之效力不受处分行为之影响,因此学术界认为此处的无效是指处分行为无效,而负担行为(买卖合同)则自始有效①。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同样有关于无权处分制度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国大陆因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之存在,更无处分行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契约、债权行为)之区分,因此学理上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应作反对解释,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此处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无效,不能作买卖合同有效而处分行为无效之解释①。由此可见,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学术界的分歧非常明显。
①对于台湾“最高法院”将第118条的“处分”理解为买卖合同而认定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倍受学术界之检讨和批评。见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
无权处分人出卖他人之物,涉及物权和债权两大领域。由于物权是以直接就物享受利益为内容之排他性支配权利,因此物权之标的仅限于物(有学者认为包括有体物和自然力),而且该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而债权为针对特定人以特定行为为内容的请求权。债权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因此债权之标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之,只要其标的合法、可能、能够确定即可,物、权利、行为均无不可。买卖合同以财产权移转为目的,除其性质(例如:人身权、身份权)或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物的情况外,均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物。而债权之标的物以标的物合法、可能、能够确定为已足,而物权之标的物非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不可。债权和物权同为民法中的财产权,为何两者之标的物差异如此之大?这要从合同制度的起源上加以考察。在信用极不发达的早期商品交易中,物物交易和即时交易必然为其基本形式。买卖双方的交易均为即时清结且双方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此时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与物权之标的物并无不同。从严格意义上讲,虽然罗马法早期的mancipatio(要物买卖)和injurecessio(拟诉弃权)具有合同最初形式的意义,但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合同观念。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观念只有在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履行来保障,并且在时空上相分离时,才可能真正形成。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合同的本质。正是由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的时间差异,卖方才得以摆脱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的限制,从而使合法、可能、能够确定之物均可以成为买卖之标的。因此未来之物(如:尚未生产加工之家具)、尚未独立之物(如:未从果树上摘除之水果)、不特定之物(如:尚未划拨之散装货)虽不能成为物权之标的物,但可成为债权之标的物。由此可见,债权之标的物与物权之标的物相比,其范围更为宽泛。
债权之标的物范围较物权之标的物范围更为宽泛,固属无疑。但就买卖合同而言,其范围是否应包容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尚有疑问,立法例也有所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文规定为无效,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48条)、《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瑞士债法典》(第184条第1项)、《日本民法典》(第560条)则以为有效。我国《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我国法律明文要求卖方在订立合同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何以使立法者对买卖合同之效力产生如此大相径庭之认定?为此,必须对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和价值趋向做进一步的探讨。
①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之间的时间差异,使卖方在一定限度内有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空间,但如果认可买卖合同之效力,其难免产生以下消极后果。首先,就合同的履行而言,卖方因为存在处分权的障碍,无疑会加大履行合同之难度,其信用从原则上讲应较有权处分之合同为低;其次,由于出卖人履行合同中存在处分权的障碍,而其不履行合同又势必会导致买受人追究其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之出卖人为避免违约责任,有可能会履行合同,从而侵害所有权人之利益;再次,处分他人之物本身就有侵权之嫌,有违人们的法律情感,似乎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容。因此如果将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出卖人过于放纵而对买方和所有权人不利,也会损害合同的信用。如果立法上把这类买卖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可达到制裁无权处分行为之目的,发挥法律对无权处分行为的遏制功能,杜绝其消极后果。显然,如果采法国民法之方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其价值取向倾向于追求交易的安全价值,应属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