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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物权法总论(8)

物权是对物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则是请求特定人进行特定行为的权利,它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具有相容性和任意性。债权与物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决定了仅凭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有兼容性的债权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理论上是矛盾的。在实践中,如特定当事人之间债权意思并不为第三人所知悉却对第三人的利益休戚相关,这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必有所疏漏且有失公平。以法国民法为例,在物权变动方式上,法国为典型的债权意思主义,《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总则部分第711条明文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由此可见,根据《法国民法典》,债的效果可以直接导致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而法典第三卷第六编第1583条更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得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关于所有权变动的特征在于,所有权转让与标的物的转让不同,其无法“自我表现”:所有权转让本身在客观上无任何迹象,无任何特别形式的宣称,这种转让只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确认。《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也没有建立完善的物权公示制度,但在该法典第1141条却作了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如应先后给付或交付给二人的物件纯为动产时,二人中已事实上占有者,虽其取得权利的日期在后,但如其占有为善意时,应认为有优先的权利并为该物件的所有人。”事实表明,在债权意思主义情形下,尽管有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根本不足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例如,甲作为出卖人,将其动产通过买卖合同出卖给乙,尚未移转标的物。但是由于债权的意思已足以使物权发生变动,此时虽未经交付,但乙已经合法地取得了所有权,有权处分。此时如乙根据债权意思再将该动产转让与丙,丙再转让与丁,均为合法。但当丁主张交付动产时,才发现甲已将该动产转让给戊并为交付,而戊对乙、丙、丁间的交易并不知情,这时虽然戊可以根据善意取得保护自己的所有权,但乙、丙、丁作为甲戊交易的第三人,却无法取得物权。由此可见,在意思主义立法下,未经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仅仅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根本不足以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尤其危险的是,由于物权的变动深受买卖合同的影响,任何一项对财产的非法侵占,都有可能使该项财产以后的全部转让归于无效,而为了证明自己的合法所有权,必须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从而使这种追溯在时间的黑暗中消失。”①

①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其主要制度的反思》,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第60页。

②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③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95年版。

坚持意思主义的国家似乎对于这一事关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有所认识,因此在坚持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前提下,特设有关于公示之规定并赋予其对抗效力。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认识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差异,理论前提和逻辑起点的错误,这必然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功能的紊乱和不协调,最终势必对第三人的利益疏于保护。首先,它无法在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出卖人一物多卖的危险。因为出卖人在物权发生变动以后往往并不丧失对物的占有或没有办理移转登记,在物价波动较大时,出卖人难免见利忘义,一物多卖遂不可避免。其次,它认可了买受人在登记变更或移转占有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进行转让的合法性。买受人虽未取得占有或变更登记,但其已是合法的所有人,其再次将标的物转让显属所有权处分。这无疑增加了物权交易市场的潜在危险。再次,第三人对物权的权利状态无从知悉,法律又没有为第三人提供统一、法定、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信息来源,第三人难免遭受不测之风险。最后,一旦发生出卖人一物多卖的情形,或者买受人在取得占有或办理移转登记手续之前再次将标的物转让的情形,则若干个当事人都成为同一标的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互为第三人,尽管可以依靠公示的对抗效力对已取得占有或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但对于其他善意第三人,根本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依据债权合意彼此追究违约责任,结果必然导致纠纷丛生,影响物权交易的正常秩序。

①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不经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不仅在理论上是矛盾的,而且在实践中对第三人保护是不利的。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认清物权与债权的本质差异和物权变动中公示的真正目的。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效力决定了物权非经公示不得变动,也就是说,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使物权变动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表现出来为公众所知。公示对于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信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期定纷止争,维护交易之安全。

(二)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物权变动必须公示,这是由物权的对世效力所决定,因此坚持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无不认为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已无异议。但当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不一致时,如何平衡真正权利人与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同样是物权变动中的又一敏感问题。

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对于因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关系按真实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公示的公信力是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前提的。对于不动产,只要有登记存在,那么法律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存在;对于动产,只要行使占有物上的权利的人为该物的占有者,就推定该占有者行使权利为合法。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暇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暇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生影响,第三人仍可凭借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暇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物权公示的公信效力,目的在于维护第三人利益,但倘若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明知公示之瑕疵而故意利用立法上对其之偏爱以谋取私利,法律上仍对其予以保护,显然有违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目的。经过公示的物权可取得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实际上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秩序而进行的权利正确性和第三人主观善意的法律推定,这种推定实质上是一种假设,但如果事实证明这种推定与实际状态不符时,在法律上理应按实际状态处理方不失公平。也就是说,公示公信原则以根据公示的公信力限制真正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为代价以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法律的价值目标而言,公示公信原则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以换取市场交易秩序的效率与安全,但当第三人恶意地利用法律之偏爱谋取私利时,法律就由原来的保护第三人转而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完成了否定之否定的回归。相互冲突的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在安排他们的次序时需要进行“利益评估”,而利益评估的最终目的,是尽可能的满足多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到限制物权人的权利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再到否定恶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正是进行利益评估的结果,这其中隐含着立法者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的衡量和根据衡量结果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在不同情况下所进行的倾斜性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者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

(三)公示公信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

值得注意的是,公示公信原则中的善意标准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标准是不同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显而易见,善意取得制度以动产为限以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主观善意为条件使其保护自己的物权。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在第三人保护理论上始终占有重要地位。但时至今日,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合理性颇值检讨。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作为衡量第三人是否应受保护的标准,因此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但在实务操作中却困难重重。首先,判断第三人是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因此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人往往难以举证。其次,假如第三人实为恶意,却以伪证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主张权利,此时若让真正的权利举证证明该第三人为恶意予以抗辩则更为困难,在川流不息的商品交易中,市场不断扩大,人口流动频繁,而真正的权利人又在交易之外,让真正的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交易之际具有主观恶意,难度太大。事实表明,因善意的标准难以确定,依赖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往往捉襟见肘。而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其优点则至为明显:首先,公示公信原则为第三人提供了善意的客观标准,有利于当事人举证。物权公示原则通过提供统一、公开、法定的信息使物权变动为公众所知,公信原则则赋予公示以一定范围的可信性效力———公信力,也就是说,即使公示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事实上公示的推定力已经具有了确定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意义,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那么信赖该登记或占有的第三人便被推定为善意无过失。简而言之,物权变动当事人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公信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公示公信原则相辅相承。从不同角度确保物权变动快捷顺畅地完成。其次,公示公信原则可适用于不动产,较善意取得制度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更为广泛。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仅以动产为限,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而公示公信制度则不仅可以保护动产交易的第三人,而且对不动产交易的第三人亦可以同样予以保护。再次,公示公信原则避免了产生大量无法受到保护的第三人的可能性。公示公信原则排除了仅凭当事人意思即可引起物权变动的可能性,凡物权变动,必须有公示之形式,使物权的实质状态与公示形式相一致,使第三人可以通过物权的外化形式判断物权的权利状态,从而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中多重买卖产生众多善意第三人的可能性。在多重买卖中的大量第三人,其中只有个别第三人凭借占有之事实和善意取得制度可获得保护,而对其他第三人则保护不周。公示公信原则下避免了大量第三人产生了可能性,而一旦出现了第三人,该第三人只须凭借公示的公信力即可获得保护,对第三人保护较善意取得制度更为周严。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公示公信原则的关系

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在实务中以契约最为重要。债的关系若以所有权的移转,或设定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之约定为其内容,就直接涉及到物权变动关系。买卖合同的订立,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尚须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上之要件。此种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就是物权行为①。

在法律交易上,物权行为多以债权行为为基础,并以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之义务为目的。以买卖关系为例,买卖合同为债权行为(原因行为),使出卖人负有将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与买受人之义务。但为使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在当事人间尚须完成物权行为(结果行为),即践行交付或登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及因此发生密切联系并对第三人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兹分以下四种情形,分别予以检讨,以期明了②。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此种情形,买受人已合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显然属于有权处分,应受法律保护,固属无疑。

(2)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为无效或不成立。此种情形,出卖人自始即不丧失其所有权,买受人则从未取得过所有权,纵使其有转移与第三人之愿望,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无可能。即使买受人或第三人已占有标的物,仍未取得所有权,出卖人自然可以请求返还。

(3)债权行为有效成立,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在此种情形,买受人未能取得所有权,其仅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请求出卖人践行交付或登记以取得所有权。

(4)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此种情形,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买受人将该标的物再行转让给第三人,出卖人可否基于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如第三人为善意,其利益是否应受到保护,其合法性的基础何在。在这种情形下,如何权衡出卖人,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这正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焦点所在。

①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第276页;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其主要制度的反思》,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第6期;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3期;孙宪忠:《德国民法对中国制定物权法的借鉴作用》,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②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第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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