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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物权法总论(10)

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其消极后果也不能忽视。将买卖合同之效力维系于处分权,无疑会大大减慢市场交易的速度,增大市场主体买卖交易的顾虑,恐怕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虽然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价值,但最终我们不得不以牺牲交易的效率价值为代价。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更应当倾向于追求交易的效率价值。理由如下:①严格意义上的合同观念只有在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履行来保障,并且在时空上相分离时,才可能真正形成。虽然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不可否认,出卖人的确可能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处分权。如果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无疑会在立法上赋予交易主体利用市场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巨大空间。②从理论上讲,买卖合同只是使卖方负有依照合同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与标的物的处分权并无直接关系。在订立合同之际该标的物是否已经由卖方拥有处分权,与合同本身的成立与生效无关,而与合同的履行有关。如果卖方因为没有处分权而无法依据买卖合同完成交付并移转所有权,那只是合同的履行和卖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买卖合同之效力应不生影响。③如果法律要求卖方要么在订立合同之际享有处分权,要么在订立合同以后取得处分权或得到所有权人之追认,否则即按无效买卖合同处理,这样恐怕会导致立法与现实经济生活的脱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买卖交易频繁,尤其是动产交易更为迅速快捷,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尚未获得交付占有前又将买卖标的物重新出卖,此类连环买卖合同在流通领域实属正常。我国物权立法拟以公示(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之要件。在动产交易中,这无异于要求买方只有交付完成取得处分权以后才可以订立下一份买卖合同,否则下一份买卖合同的效力就几乎与赌博无异,这显然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④合同的基础为信用。卖方完全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处分权而在履行合同时拥有了合法的处分权,也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有处分权而在履行合同时丧失处分权(如:财产被法院冻结或扣押),更有甚者,有些出卖人拥有处分权却拒绝履行合同,也并不鲜见。可见当事人的信用如何和处分权并无必然的联系。对于买方而言,他关心的只是卖方履行合同的信用以及卖方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至于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有处分权而拒绝履行还是愿意履行但没有处分权,对于买方而言,其区分并无多大法律上的实益。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于合同无法履行的商业风险完全能够合理预测,并且可以在订立合同之际通过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促使合同的履行。一旦出卖人因为无处分权而无法履行合同,自应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也并未遭受不测之风险。

通过对买卖合同效力的不同处理,我们不难看出,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实际上就是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有处分权。”,同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立法者一方面明文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另一方面又没有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试图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十分明显。

三、利害关系人利益状态的实证分析

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以及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实际上是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问题。我国合同立法对于无权处分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态度暧昧。立法上既明文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明显具有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折衷的方式。但由于这两种价值目标难免有需要磨合之处。立法上对此类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又留有空白,尤其对订立合同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又未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立法上未设有明文,其解释适用上更是难免要发生分歧。为此,需要借助民法解释学,根据利害当事人的利益状况进行分析,以便在多种可能的解释方案中摸索出较优的方案。

(一)所有权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之情形

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本精神,当事人处分其私人权利,只要与公共利益无涉,国家公权力就无强行介入使之无效之必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其效力不仅不受处分权之影响,而且不受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之影响。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之际,即使卖方为非法占有和恶意处分,而买方对此完全明知,甚至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合意,只要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均不影响买卖合同之效力,对此应作当然解释,无需赘述。

(二)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之情形

(1)买受人为善意。从客观效果上观察,在标的物已经交付并由善意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原标的物所有权人已经确定丧失其所有权,其可以获得的补救仅限于向出卖人索赔。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标的物所有权人依法向出卖人索赔毫无任何不利之影响。当然,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给善意买受人,尽管买卖双方订立了合同,但标的物仍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所有权人不仅仍享有所有权,而且有权基于本权(所有权)而主张返还占有,标的物所有权人未遭受任何损失。此时将买卖合同按有效处理,同样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出卖人因无法履行交付而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根本无损害之可言。因此,从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状态入手进行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而言,其是否丧失所有权取决于向善意买方是否交付标的物,而交付是否引起物权变动来自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试想,如果标的物质量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或卖方已经交付但买方尚未依照合同付款,则买卖双方的纠纷是否可以以买卖合同为依据,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至关重要。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则买方就会享有较大的灵活性,买方既可以要求替代履行,也可以决定给予卖方宽限期以促使出卖人力争从权利人处取得处分权以便继续履行,当然买方也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在追究违约责任时,由于违约赔偿之范围以及赔偿金额之计算方法均已经在合同中订明,买卖双方均未遭受不测之风险。反之,如果按无效合同处理,反而使善良之买方丧失根据自己之利益作出灵活选择之机会,所受之损害也无法获得有效补救,其向卖方索赔也就丧失明晰的合同基础而代之以赔偿范围模糊不清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可见,依照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将买卖合同视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全部无效,完全不顾当事人之意愿和自由选择而由法院处理,并不一定能切合善意买受人之利益。从以上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在买受人为善意时,按有效合同处理,只是明确了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标的物所有权人依法向出卖人索赔或主张返还占有毫无不利之影响。相反,由于强调买卖合同的有效性,社会之信用得到加强,交易秩序得以维持,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双方责任之确定,违约金额之计算,也都有据可循。这无疑有利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节省案件的审判成本。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认定买卖合同为有效。

(2)买受人为恶意。尽管买受人为恶意,如果事后可以取得权利人之追认或出卖人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之效力不受买受人主观恶意之影响,已如前述。在此我们仅以买受人有恶意而未取得权利人之追认或出卖人取得处分权为限进行考察。例如:甲为经营艺术品之商人,乙有名画一幅,丙为富商,有收藏艺术品之爱好,多次向乙表示希望购买此画,均遭拒绝。丙求助于甲。甲遂向乙表示希望能鉴赏名画,三天后归还,乙信以为真,遂将画交由甲占有。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以高价出售给丙并为交付。乙获悉实情后,向丙追讨名画。此为典型的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行为,买受人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仍订立买卖合同,其恶意十分明显。

在物权变动中,立法者确立公示公信原则,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其之所以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善意的买受人,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之安全,杜绝善意买受人在市场交易中的顾虑心理,借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但这种立法选择并不意味着各方的利益均得到均衡的保护。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只是在立法者彼此相互冲突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部满足时所作出的相对合理的理性选择,它绝对不是一个双赢的方案,至多只是一个忍痛割爱的结果。它本身就蕴涵着对善意第三人的厚爱和对真正权利人的不公。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买方再恰恰利用法律之厚爱,明知卖方无权处分,双方恶意串通,仍订立买卖合同,显然买方已不是立法者意图保护的善意的市场交易主体。此时买方已成为恶意买受人。在这种情况下,在真正权利人和恶意买受人之间,立法者所应保护的无疑应该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不再是恶意买受人。即使财产已经公示交付,法律上仍应认定该买卖合同为无效,也无物权之变动,财产的所有权仍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

四、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结论

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大致得出如下结论:

(1)债权之标的物以合法、可能与可以确定为已足。以他人之物为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事后并非没有依法取得处分权之可能,因此,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原则上不应影响合同之效力。

(2)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以及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实际上是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问题。我国合同立法对于无权处分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态度暧昧。立法上既明文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明显具有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折衷的方式。这种制度设计的积极意义不可否认,应属良好立法。但由于这两种价值目标难免有需要磨合之处。立法上对此类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又留有空白,尤其对订立合同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又未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立法上未设有明文,其解释适用上更是难免要发生分歧。为此,需要借助民法解释学,根据利害当事人的利益状况进行分析,以便在多种可能的解释方案中摸索出较优的方案。

(3)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本精神。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只要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之效力不仅不受处分权之影响,而且不受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之影响。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之际,即使卖方为非法占有和恶意处分,而买方对此完全明知,甚至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合意,只要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均不影响买卖合同之效力。

(4)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对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效力的确定应与物权立法的精神保持一致。对于善意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冲突,既然立法者已经在物权法领域将保护的天平倾斜于善意的买方,确认物权取得的合法性,那么这种立法意图同样也应当一贯地贯彻到债权法领域,确认其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否则无法保持立法意图的延续性和一贯性。如果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中,侧重于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而在债权立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势必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使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债权法律关系模糊不清而无法得到彻底的保护。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无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认定不能一律采取反对解释的方法,应当在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采用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对于善意买受人,考虑物权法和合同法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应坚持体系解释,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其买卖合同均应按有效处理。而对于恶意买受人,应坚持反对解释,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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