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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物权法总论(7)

根据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债权合同加公示),仅凭债权合同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除了债权意思以外,尚需具有交付或登记始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但与德国“物权合同加公示”变动模式的重大区别在于,“物权合同加公示”变动模式把物权合同看作是物权变动的原动力,且物权合同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然而“债权合同加公示”模式虽认定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所必需,却不承认有物权合同之存在,在物权变动中债权合同乃是物权变动的惟一动因。债权合同有效,且进行了公示,则物权发生变动;如果债权合同无效,即使进行了公示,物权也不发生变动,只有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第三人进行保护。

①由于物权合同的概念并没有在《荷兰新民法典》中规定,学者间对于交付中是否存在物权合同也并非完全一致,参见UlrichDrobnig:TransferofProperty,inTowardsaEuropeanCivilCode,pp505-506.

②UlrichDrobnig:TransferofProperty,inTowardsaEuropeanCivilCode,p.507.

§§§第三节物权变动的基本范畴

物权变动是由三个范畴所组成:①物权交易当事人之保护。这个范畴主要通过债权行为来完成,其重要作用在于体现交易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和私权自治,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自由。②利害关系人之保护。这个范畴主要通过物权请求权来完成,其重要作用体现为在物权变动之前加强对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保护,目的在于维护交易之公正。③物权善意取得人之保护。这个范畴主要是通过公示的公信力来完成的,其重要作用在于为彰显绝对权的权利状态并为潜在的交易主体提供权威的信息来源,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快捷。

一、物权交易当事人之保护

以处分物权为目的的债权行为,体现了法律对交易当事人之尊重,其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契约自由,以便体现私权自治的民法精神,无需赘述。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物权采法定主义,物权之形态和内容均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因此,通过债权行为而实现的物权变动,其关于物权之设定、变更、移转、废止等均不能与法律关于物权形态和内容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然这并不影响契约的自由精神,当事人要不要进行物权交易、选择谁进行交易、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交易等均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以为断。例如,当事人不能约定在不动产抵押中移转标的物之占有,因为其与物权法的强行性规定相违背,但是当事人对于是否同意设定抵押、抵押的期限、抵押担保的金额等则任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必须强调的是,债权行为自身虽然不足以完成物权变动的使命,但是债权行为却是整个物权变动的原动力!债权合同虽然仅具有相对性,但当事人必须通过合同约束对方以实现绝对权变动之目的,也就是说,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虽然无法自己产生排他性,但合同当事人必须利用相对性的合同约束对方当事人以促使具有绝对性的物权能够发生变动!

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那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通过什么方式保证转移所有权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呢?买卖合同当事人为达到以债权实现转移所有权的目的,其借助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就是合同法上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其中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是债权行为促成物权变动的直接动力:①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作为财产的处分人,理应享有对买卖标的物的处分权,理应向买受人保证在交易完成后没有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即买受人应保证买卖标的物上没有权利瑕疵。虽然合同订立时,买受人无法确切地判断出卖人的处分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是否会有利害关系人对买卖的标的物提出权利请求,但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让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如果有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提出权利请求,则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这样就通过合同责任促使出卖人对其处分的物拥有处分权。②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债权合同中的转移所有权义务是当事人协助完成登记确认行为的原动力。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关键环节,然而,登记必须基于当事人之登记申请才可以启动。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原动力同样也蕴涵在债权行为之中。根据债权合同,转移所有权之义务为买卖合同的必然内容,而登记为完成所有权变动必不可少的环节,如果买卖合同订立后,出让人拒绝协助办理登记手续,显然有违其转移所有权之义务,同样要承担违反合同之责任,因此债权合同中的转移所有权义务是当事人协助办理登记申请的原动力。

二、真正权利人之保护

如果物权交易中的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这就涉及到真正权利人的保护问题。这个范畴主要的通过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来完成的,目的在于尽可能避免物权变动中存在的权利瑕疵,以维护交易之公正。

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却把物权处分给受让人,在受让人为不知情的善意买受人时,法律为维护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必须对善意买受人加以保护。必须注意的是,强调对物权善意取得人的保护,实质上隐含的潜台词就是对真正权利人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伤害。在善意受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面对非此即彼的“要么吃掉要么被吃掉”的状态时,立法者对彼此冲突的利益,为了维护整个市场交易的秩序,其利益衡量的结果必然是保护善意买受人,那么是否存在可以将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低限度的制度设计呢?笔者认为,在利害关系人和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以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为重,固属无疑,但制度设计上也不能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视而不见。如果在坚持以善意第三人利益为重的同时,尽可能避免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冲突,力图杜绝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形成“要么吃掉要么被吃掉”的局面,这才不失为良好的制度设计。对不动产而言,最主要的就是异议登记制度和更正登记制度,当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与真正的权利人不符之际,给予真正权利人以制度上的救济,尽量避免无权处分和善意第三人的产生。当然,如果善意第三人已经出现,对真正的权利人也就只能给予债权法上的保护。

三、善意第三人之保护

善意第三人,实际上是相对于真正权利人而言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处分人的处分权存在瑕疵时才会出现善意买受人,善意买受人是商品交易秩序的化身,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主要通过登记确认行为来完成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市民社会关注的重心则是追求私人利益的最大化,这就决定了市民社会内部具有为了谋求私益之最大化而危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由于市民社会本身的不自足性,这就势必要把维护公共利益的任务交给市民社会以外的政治国家来完成。物权的排他效力,导致物权的归属和变动与社会的整体交易秩序的安全息息相关,这就要求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己任的政治国家必然要承担维护物权交易秩序的重任。登记行为正是政治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对市民社会私人事务的合理介入。我国目前的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在我国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

在法律上,对特定事项的确认包括行政确认、司法确认、中介机构的确认(如律师见证)以及民间团体的确认(如仲裁确认)等形式,行政确认只是法律上确认的形式之一。行政确认,就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通常包括行政登记、鉴定、认定和证明等形式,其中最为人们所熟悉且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就是行政登记,公司登记、户籍登记、婚姻登记等均属于行政登记的范围。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国家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的登记正是属于行政确认登记的一种形态。

行政确认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行政确认行为通常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确认的事项,应首先由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行政主体才能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第二,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作用的对象,可以把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对其内部事务实施管理所作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主体之外的被管理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所做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显然属于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它由申请、受理、审查、确认等一系列程序性要素组合而成,并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行政确认行为;第三,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确认行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并要符合一定的技术要求;第四,行政确认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为证明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即经过行政确认,行政相对人便取得了关于特定法律事实、法律资格和权利义务的合法证明,而且,凡经行政主体予以确认是事项、权利、资格和义务,均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非经法定程序并符合法定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经行政确认的事项,否则将会损害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赖。①

登记行为,实际上是国家对市民社会私人事务的合理介入,是国家对市场交易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物权变动之登记,意味着国家对当事人物权变动的登记申请的批准,意味着国家认可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具有合法性。对于一切不特定义务人而言,国家登记机关公示的权利状态应当视为是正确的权威信息来源,如果根据这种权威信息所进行交易,就应当推定为受让人具有主观善意,其信赖利益就应当受保护。买受人根据登记簿上公示的权利状态进行交易就应当合理地认定为正确,就应当认定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善意。登记是善意买受人具有主观善意的强有力证明,它是善意买受人的保护伞,是善意买受人抗辩真正权利人追夺的尚方宝剑。

①杨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83页以下;程华,徐明江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59页以下。

§§§第四节物权变动中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规则

物权变动,种类繁多,法律行为、时效、继承、混同、先占、征收、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等均可引起物权变动。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更为频繁,物权经常处在不断的变动之中①。物权变动,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而且对物权变动第三人的利益同样息息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②。因此如何平衡物权变动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并确保物权变动能够安全快捷地完成便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就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主要观点大致如下:

(1)以善意取得制度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确有必要,但德国民法及现行民法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物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③

(2)公示公信原则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④

(3)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人作为物权取得人,其所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

无因性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人保护的客观标准,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并提供对第三人的保护。①

①物权变动的方式繁多,但本文所述的物权变动主要以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主。

②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第58页。

③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第287页。

④《物权法公示与公信原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

综上所述,我们知道,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在坚持自己的合理性的同时,坚决地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予以否定,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坚持自己理论的同时,对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则予以包容并批判地吸收。究竟哪一种理论更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实践的需要,更具有合理性,值得探讨。

一、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发动变动,纵观世界各国,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公示要件主义和物权意思主义这四种主要立法模式②。虽各国立法对物权变动的要件差异很大,但均有关于公示之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公示的效力如何确定。前两者强调物权变动只须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须公示,可归纳为意思主义,后两者则强调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进行公示,可将后两者归纳为形式主义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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