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少数业务经营较好的旅行社外,大部分旅行社对导游人员的激励不但手段单一,而且力度不大,覆盖面有限。有的旅行社激励手段就是惩罚即扣除风险押金或未报销的预付团款,甚至有的旅行社只要投诉涉及导游人员的,就无视导游人员的工作投入,把投诉造成的经济损失转嫁到导游人员身上。由于大多数导游人员本来就没有工资和各种福利保障,而且还需向旅行社缴纳押金和一定的管理费用、带团“人头费”,于是就只能通过领旅游者购物来取得自己必要的收入。这样不规范的劳动报酬制度根本就不能对导游人员进行有效激励。
4.导游服务的商品化和工作的特殊性
旅游业是一项生产和销售旅游商品的产业,为旅游业创造经济效益和赢利相对应的导游服务也必然商品化,按劳收取劳务费用。导游人员要安排旅游者的食、住、行、游、购、娱等事项,以满足旅游者物质上和精神上的需要。在规范程式的不断重复劳动中,导游人员既要具备较高的知识水平和心智技能,还要脑体高度结合,承担较重的工作量,更要面对大量的“旅游污染”。因此,高度付出的导游人员必然需要较高的经济回报。同时导游人员所服务旅行社一般不固定,在旅游市场上随供求关系的变化而流动。再加上导游服务的无形性、旅游产品的提供与消费的同时性,以及较高的关联度,使得对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非常被动。相关部门无法用统一标准来衡量导游人员的服务质量,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
(二)关于建立“公对公佣金”制可行性分析
建立公对公佣金制度,是我国多年来认真总结治理导游人员私拿回扣问题的经验教训,积极探索根治回扣问题的有效途径,在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大胆承认“回佣”存在合理性的基础上探索出来的一项好的、行之有效的措施。
1.承认佣金存在的合理性,开辟了治理导游人员私拿回扣问题的新途径。经过长时间的思考和探索,我国对回扣问题有了一种新的认识,即把回扣作为一种公开的佣金,将其管理纳入到营业收入和财税管理之中,从而使其存在合理化、合法化。有了这种认识上的变化,解决多年来困扰旅游业发展的导游人员私拿回扣问题,变得更加理性化、法制化和规范化。
2.外资旅行社的介入,使公对公佣金制的出现成为可能。按照我国“入世”时的承诺,外资旅行社进入我国市场后,迫使国内旅游企业,无论是旅行社还是购物场所,都必须转变经营观念,在提高企业素质上下工夫,靠质量和服务赢得旅游者,从而主动放弃那种用回扣建立利益分配链条,支撑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旧模式,转变到加快企业发展上来。从而逐步形成旅游企业公开竞争的良好机制和环境,引导企业依靠科技进步、技术创新,强化内部管理,提升企业素质,提高综合竞争力。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为公对公佣金制的实现搭设了平台。建立旅游诚信市场,完善公开、公平的竞争环境,是旅游市场整顿和规范工作的目标和方向,也是实行公对公佣金制的重要市场基础。实行公对公佣金制,是一个具有前瞻性、全局性的科学决策,随着市场规范和整顿工作的不断深入,旅游市场秩序会逐渐好起来,经营企业的素质会不断提高起来,市场机制也会不断完善起来,实行公对公佣金制,将逐渐成为各类旅游企业的自觉行动。
4.技术上的成熟为实行“公对公佣金”制提供了条件。目前,国内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网络结算系统,这种技术上的进步,为实现公对公佣金制提供了重要技术支持和保证。旅游团队无论在何地消费,只要旅游企业加入网络结算系统,公对公佣金制就可以顺利实现。
(三)导游薪金制度改革的途径
不合理的薪金制度不能全面评价导游人员的工作质量,不能保证导游人员劳动价值的补偿。极大地挫伤了导游人员的服务积极性,妨碍了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改革现行的导游薪金制度,使导游人员形成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由竞争的内在机制势在必行。当然,这项改革是一个系统化、全方位、长期性的工作,必须与旅游市场整体环境的完善、市场约束机制的健全结合起来:
1.杜绝旅行社的恶性削价竞争
恶性削价竞争不但不会促进服务质量的改善,反而会导致质量被忽视,无意保证质量或无力保证质量。从当前来看,加强旅游价格的市场监控、恢复正常的组团利润十分必要。一方面要制定旅游产品单项服务的最低和最高限价并向社会公布,以制止恶性削价竞争;另一方面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通过减少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来削价竞争,并对削价竞争者和扰乱市场秩序者采取坚决有力的处罚,以维护市场秩序。当然更重要的是加快旅行社的体制改革和企业重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企业素质,同时完备法治体系,提高行业进入门槛,杜绝部门承包。通过专业化分工、市场细分和加强管理来提高企业生产效率和整体效益,使旅行社间的竞争由低价竞争向质量竞争、人员素质竞争转变。
2.健全导游人员激励机制
据美国心理学家威廉·詹姆士提出,绝大部分的员工对承担的工作一般只付出自己能力的20%~30%,而一旦受到有效的激励,就可能发挥其能力的80%~90%。旅行社应建立一种既能使尽职的导游人员获得应得的回报,又能使导游人员必须为其质量问题支付成本的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导游员的工作积极性,保证导游服务的高质量。如首先是要提高导游人员的物质待遇,高薪养优,满足其合理的物质需要。其次是按导游人员心理活动规律对其进行科学管理,培养导游人员良好的情操、丰富的知识、高超的技能。对不同的导游人员采取不同的激励方法,从而激发导游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努力程度,提高他们的工作效率和质量。
3.改革现行佣金机制,使其明确化、制度化、规范化
目前的佣金制度严重影响了旅游者的利益,因此,实施明确化、制度化、规范化佣金运行机制,将导游人员的“回扣”收入与其工作量和服务质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既有助于导游人员与旅游者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又促使导游努力地提高自己的服务水平,以获得较高的物质回报。
4.强化导游培训
世界贸易的竞争说到底是人力资源与人才群体的竞争,随着逐步兑现“入世”承诺和旅游业的加速发展,高素质的现代旅游产业人才的相对匮乏与培育滞后带来的“瓶颈”制约效应日益凸显。旅游经济的发展壮大,更需靠新型人才群体的支撑。为此,在旅行社发展中,应注重及时转变观念,加强综合型、开拓型、创新型导游人才的培养,全面提高导游人员的整体素质。
5.发挥导游协会的重要作用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无法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这样行业协会的中介组织、协调将在宏观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通过导游协会可以规范管理导游人员,提高管理水平,从而减轻企业和政府部门的负担;变分散管理为统一管理,形成导游人员竞争机制,同时可通过这种形式反映导游人员的呼声,沟通导游人员同有关企业和部门的联系,维护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旅游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相关背景资料】
2002年2月3日,中国首例旅游知识产权“百越壮都”商标权拍卖因无人喝彩而流产。6000万元的底价让诸多景区觉得不值。商标的“价值”究竟体现在哪里?多数景区对于商标价值的回答十分模糊,只知道是一种品牌。更有不少景区认为景区旅游商标的作用不大,觉得没有必要花钱去注册什么商标,商标只是对于实实在在的商品比如酒类、烟类有用,而对于旅游景区没什么作用,景区只要努力经营,吸引旅游者前来即可。看来,商标意识淡薄,商标概念的模糊,缘于对商标价值的模糊认知。然而,时隔不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老君山”商标。“老君山”商标的成功注册,不仅在旅游界开辟旅游品牌商标注册保护的先河,而且在宗教界、商标界也有十分重要和深远的影响,为当地争得了价值亿万的品牌效应。
“老君山”商标是中国旅游经济由“资源战略”向“品牌战略”转变的标志性事件,它不但成功地探索了“中国道教文化源头”的问题,而且推动中国旅游经济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仅从“老君山”商标注册成功的警示作用一项进行分析,就为知识产权业:即商标注册业务带来30万家潜在客户,为中国旅游业减少数千亿元无形资产的直接损失,避免因商标争议而造成的间接损失将更大,有力地促进了中国旅游产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讲,“老君山”商标就是21世纪的“中国秦俑大发现”。
(一)知识产权的一般理论
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有别于传统民事权利种类的特殊权利范畴的概念,在学理上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法国著名学者卡普佐夫的著作中,后为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接受并加以进一步阐述。但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表述却从未统一过。在某些西方国家被称为无体财产权(IntangibleProperty),在我国台湾则称为智慧财产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在1967年签署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中被正式确立下来,从而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逐渐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由于受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一直采用“智力成果权”表示这一权利概念,直到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才正式确立了知识产权的概念。所谓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属于私权,我国《民法通则》也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予以规定。
1.知识产权的性质
(1)知识产权从种类上讲属于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从本质上讲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行使和保护与传统民事权利只有形式的差异而没有实质的区别。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民法的基本制度对知识产权同样有效。总之,知识产权的主体是平等的主体,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知识产权从内容上讲是一种财产权。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发达国家较之于发展中国家更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直到使知识产权贸易成为国际贸易的三大支柱之一,其根本原因在现代社会中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发达国家更希望通过知识产权攫取最大的经济利益。
(3)知识产权从对象的存在形态上讲是一种无体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是不具有具体的实在的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对知识产权的使用不会发生有形的损耗,知识产权的转让不发生有形的交付,这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
2.知识产权的特征
(1)无形性,即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智力成果。这既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也是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债权、人身权和财产继承权的首要特征。智力成果本身是人们智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或精神产品,具有财产价值,因此,可以成为权利标的,是与民法定义上的“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