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专有性,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智力成果的权利,他人不得侵犯。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能获得法定垄断利益,才使知识产权制度具有激励功能,促使人们不断开发和创造新的智力成果,推动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3)地域性,即知识产权只在产生的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于主权原则呈现出独立性,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的差异,也会使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所不同,一国的知识产权要获得他国的法律保护,必须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议,按互惠原则办理。
(4)时间性,即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效。超出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后,该知识产权权利消灭,有关智力成果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可以自由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权的期限届满后可通过续展依法延长保护期;少数知识产权没有时间限制,只要符合有关条件,法律可长期予以保护。
(二)旅游知识产权案例解析
1.谁可拥有“长江三峡”冠名权
1997年4月,湖北某旅行社向国家工商局申报注册“长江三峡”、“大三峡”、“三峡”、“三游洞”等20多个商标,并先后公告生效。之后该旅行社陆续发现宜昌共有20多家旅游企业在其旅游服务中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为此,该旅行社1998年5月向工商局申请制止其他旅行社使用该商标,但未得到满意的答复。同年6月,湖北某旅行社正式向法院起诉,状告宜昌市两家旅行社“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诉状称:该旅行社“长江三峡”、“大三峡”、“三峡”、“三游洞”等商标已由国家工商局注册生效,而被告在其招牌、装潢、广告牌、产品说明书、合同书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裁定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当然,原告表示愿意与其他旅行社合作,共同把长江三峡的商标打响,但前提是必须经本旅行社的许可,至于为何只起诉两家旅行社侵权,只是一个随机的选择,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品牌,将做长期的努力。两家被告介绍说,从接到传票后已没有生意了,经营受到很大的影响,对于原告的行为他们表示十分费解,长江三峡自古以来就是共有的地理资源,它不是某一公司开发出来的产品,凭什么不让做长江三峡的旅游业务呢?如果侵权成立,岂不是全国只有原告一家旅行社能够打“三峡”牌,我们的正当经营权益如何维护呢?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判决。此案在当时引起了旅游界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有人认为,由于长江三峡旅游长期以来便是宜昌旅游业的主要支柱,假设侵权成立,势必对宜昌旅游业的整体发展产生严重影响,市旅游局召开紧急会议有关负责人表示“全力维护长江三峡旅游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宜昌20多家旅行社发出联合声明,指责湖北某旅行社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牟取暴利,带有明显的社会欺骗性。坚决支持两家被告旅行社的正当经营。“三游洞”是宜昌的旅游景点之一,被湖北某旅行社注册为商标,景区管理处已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请其撤销湖北某旅行社的“三游洞”注册商标。1999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撤销了湖北某旅行社的“长江三峡”、“大三峡”、“三峡”、“三游洞”等商标,该撤销决定指出“长江三峡”、“大三峡”、“三峡”、“三游洞”均为公众熟知的旅游景点名称,湖北某旅行社以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为由,禁止他人在旅游服务上合理地使用上述字样,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撤销。
2.产品被“窃”,企业喊冤
福州某旅行社曾推出“素人渔夫·出海捕捞”项目,并在报纸上做了题为“素人渔夫·出海捕捞”的广告,又分别在甲、乙两家报纸上做了特别报道。后来甲报纸发行部业务负责人林某向他们约稿,称甲报旅游版要以千字的文章报道此项目,福州某旅行社即提供了“素人渔夫·出海捕捞”项目的广告单,而后总经理又详细地向其介绍了此项目的其他内容。甲报随后发表了《都市人·当回渔夫去》一文,文章最后署名线路设计者为林某,并且用醒目的字体注明获奖作品由福建某国际旅游公提供免费旅游机会。福州某旅行社认为自己刚刚推出的旅游产品被别人“剽窃”,一纸诉状递交福州法院,状告林某和甲报社对其旅行社设计的旅游项目侵权。原告认为:此种行为严重地侵害他们的利益,①这篇文章一字未提福州某旅行社。②本线路为福州某旅行社设计,最后的设计者却署名为林某。③未经福州某旅行社同意,把本线路列为福建某国际旅游公司获奖作品,误导旅游者认为此项目为福建某国际旅游公司所有,其实该旅游公司根本没有开发和经营此项目,福州某旅行社也没有与福建某国际旅游公司合作开发和经营此项目,此项目为福州某旅行社独家开发和经营项目。④此篇文章刊登后,许多旅游者认为此项目为福建某国际旅游公司所为,而福建某国际旅游公司又没有经营此项目,让旅游者大失所望,从而严重影响福州某旅行社的收客率,并给福州某旅行社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理由福州某旅行社向法院起诉,状告林某和甲报社的侵权行为,并且要求赔偿20万元人民币。法院受理了此案。
3.享誉国内外的“国旅”商标被日商抢注
国旅是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的简称,是成立于1954年的国旅的服务商标,自20世纪50年代即开始使用。1993年7月,我国正式受理服务商标的注册,国旅总社随即于同年8月将总社社徽作为服务商标申请注册,并于1995年成为我国第一批取得全部八个服务类别注册的商标。经过40多年的努力,国旅已成为享誉国内外的我国最大的旅行社企业。1994年7月20日,当国旅总社申请“国旅”商标的注册时,发现日本株式会社大荣公司(简称大荣公司)竟抢先于五天前,在全部八个服务类别提出了“国旅大荣”商标的申请。国旅总社对此十分震惊。日本大荣一旦获准注册“国旅大荣”商标并将其投入使用,它与“国旅”的近似,不但使国内外消费者和相关业界误认为其与国旅总社有密切的资产和商贸合作关系,产生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将使正宗“国旅”商标难以注册甚至无法进入市场。据介绍,大荣公司是以一家经营百货业和零售业为主的著名跨国公司。1994年初,国旅总社与日本大荣公司商拟合资兴建大型商业服务大厦,该项目名称取双方商标和字号的显著部分,称为“北京国旅大荣有限公司”,后来此项目因故未成。大荣公司作为项目的合作方,明知国旅总社的专用字号和商标,而且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却背着国旅总社抢先申请注册“国旅大荣”商标,其行为的故意性非常明显。1996年1月,六个服务类别上的“国旅大荣”商标经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分期在《商标公告》上公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于是,国旅总社在本着友好的态度与日本大荣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就六个服务类别的“国旅大荣”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但是,还有两类“国旅大荣”,由于国旅总社人事调动,监测“短路”,没有能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致使这两类商标获得注册。根据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8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国旅总社于1997年2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对“国旅大荣”注册不当裁定的申请。
综上所述,旅游商标是旅游企业的形象,是质量内涵的外在表现,在市场竞争越越来激烈的情况下,服务商标对旅游企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我国目前的商标法中还没有把旅游景点作为注册商标方面的具体规定,因此很容易在逻辑概念上产生混淆,而许可旅游景点名称成为注册商标的做法是否恰当,也是商标法中今后值得探讨的课题。在案例一中,从理论上讲,旅行社将旅游景点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只是表明该旅行社对于这些特有的文字组合具有排他性的使用权,并不表明其他旅行社无权经营类似的旅游活动。至于他人是否对其造成侵权,行为的关键要视其注册的具体服务项目而定,此次诉讼虽然是几个旅行社之间的纠纷,但它却引发出一些思考:旅游企业如何确立法制观念,依法办事;旅行社在参与市场竞争中,怎样按市场规律,采取正当手段,保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旅行社提供的服务具有服务产品的无形性特征,而正是这一特征使得服务产品的品牌变得极为困难。因为旅行社不能无视其他企业和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共物品的使用权而排他性地据为己有,同时,旅行社在良好的企业品牌之下,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推出了自己的品牌,但是由于旅游活动分布的广泛性、地域性和公开性使得某个旅游企业即使想垄断某一类旅游活动的经营也是很难实现的。在案例二中,旅行社推出“素人渔夫·出海捕捞”项目,并在报纸上做了广告,其他旅行社要想使用,应当经该旅行社的许可,否则,可以认为是对该旅行社设计旅游项目的侵权。在案例三中,商标局依据法律和事实,首先核准了国旅总社的“国旅”商标在全部八个服务类别的注册。并于1997年5月23日和6月2日对已初审公告的六个服务类别的“国旅大荣”商标争议作出了裁定。商标局裁定认为,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是国内最大的旅游企业,已为公众所熟知,且“国旅”商标是国旅总社的企业名称的简称,并广为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知。而“国旅大荣”商标与“国旅”商标在外观与呼叫上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有密切合作关系,造成服务来源的误认。因此裁定异议成立,“国旅大荣”商标不予注册。日本大荣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复审。这标志着国旅总社在六个类别上排除了商标侵害。国旅总社对另外两类“国旅大荣”商标提出注册不当裁定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8年2月26日作出终局裁定。裁定认为: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成立于1954年,简称国旅,并在全国12个城市同时成立了国旅分社。1992年以总社为核心的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成立,该集团是中国最大的旅游集团。由于国旅几十年的努力,大量范围的广告宣传,媒体的新闻报道以及公众对旅游业的关注与积极参与,使得国旅在广大公众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国旅”两字在中国已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日本大荣公司于1994年与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合资意向,原拟成立“国旅大荣有限公司”。虽合作因故而停,但以此可以认定日本大荣公司对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充分的了解,知道“国旅”是其服务标志,知道其在中国公众中具有的良好声誉,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日本大荣公司申请注册“国旅大荣”商标已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公众熟知的“国旅”商标的模仿和抄袭。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撤销日本大荣公司注册的两个“国旅大荣”商标注册专用权,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至此,历时两年的“国旅大荣”商标案,终于以国旅胜利的圆满句号昭告世人,我国的商标注册原则,必须是申请在先而诚信无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