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荪在论文的一开始就挑明,严格地说,中国没有西方的人格概念,但有与之相通的思想。“人格是Persona1ity的译语,仅靠这个译名是不能知道其意义,因为中国确没有这样的一种概念。虽不是完全没有一些相似或相通之点,但在其意义的全体上确无有相当者。”不仅没有人格概念,中国也“没有‘人格’观念”。②这个论断马上引出两个相关的问题:第一,那个在中国文化中缺失的、西方意义上的人格概念有何本质特征?第二,在什么意义上,西方的人格观念与中国思想有相似或相通的地方?
①《独秀文存》,安徽人民出版社,1996,第28页。
②《理性与良知———张东荪文选》,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第422、423页。
关于第一个问题,张东荪从哲学上揭明了人格的本质内涵。对某个观念的本质探讨有不同的方式,有静态的逻辑分析,也有动态的观念史的考察。张东荪采取了后者的叙述方式。他的问题是:人格观念是如何确立起来的?这个问题的隐含假设是:人格的本质是在其被确立的过程中生成的。这样,上述问题可表述为:人格得以确立的基础是什么?张东荪的回答是:人格是以自我或个性的确证为基础的,而自我的确证又是以对个体存在的自觉为前提的。他说,“人格观念而以自我观念为中心,又这样的自我观念是以自觉为基础的”,自觉表示理性的认识,“自己的存在和自己觉得自己是一件事”。①在理性主义的视界内,自我意识与自我存在是统一的。人格观念的确立正是以这种统一为基础的。在后来的历史发展中,哲学的人格观念获得了现实的内容,取得了具体的形态。
我们先从思想渊源上说起。张东荪认为,西方的人格是希伯来文化和希腊文化结合的产物。在形式上,人格思想与基督教的精神相一致,但是在实质上,它源于希腊的哲学与文化。在希腊文化中,个人占有重要位置,不提倡那种为了国家的利益而牺牲个人的学说。以自我为核心原则的人格观念主要源于希腊哲学中的怀疑精神与理性精神。希腊之后,注重个人人格的思想也反映在罗马法上。罗马法讲的“人”就是希腊人讲的城邦市民。两者的共同点在于承认: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是法律的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此处的法律主体指的是有法权人格的人。“西方的人格思想与自由制度是先由一部分人在其身上实现出来,然后逐渐扩充而及于大多数人”。②即是说,西方的人格观念有其发展的历史。开始时,在社会分层上有自由民与奴隶的区分,奴隶在法律上没有人格,不是法律的主体。后来,随着西方社会的变革,近代西方发生了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等重大的历史事件,在此背景下,近世自然法思想发育成熟。
①《理性与良知———张东荪文选》,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第432、433页。
②同上,第441页。
从张东荪的视角看,自然法思想对于现代人格观念的确立是至关重要的。为什么呢?以霍布斯、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有两个主要的观念,一是自然权利说,二是社会契约说。自然权利说肯定人有一些与生俱来的权利,如平等权、生命权等,它们在“野蛮的”自然状态中就已存在,最基本的一条就是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权利:“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①这话强调人的权利是人之为人的自然本性所赐,人是一个权利主体。奠基于自然权利说,近代的政治哲学家们提出了社会契约说。契约说假设了一个理性的、自主的主体。他为了获得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和他人一起结约,让与了属于自己的一些权利。“权利的互相转让就是人们所谓的契约”,②契约的签订必须基于众人的理性判断及其同意。这种同意不是强迫的,而是自愿的。自然权利说假设的权利主体和社会契约说假设的理性主体的结合,勾画了现代性的人格(自我)图像:既享有自由、平等等权利,又具有普遍的人性即理性能力。用张东荪的概括来说,自然法思潮有两个理论贡献:“一是注重个性的方面,我们可名之曰个人主义;二是注重人人相同的普遍方面,又可说是普遍主义”,③这普遍方面实质上指的是人的理性。
总起来说,近世的自然法思想继承了希腊罗马文化中的个人观念,进一步发展出权利主体的观念,充分肯定人的生命与生存权利和理性权利,这类人的人格特征或许可以用法权人格这个概念来表述。与此相对应的是大家熟知的道德人格。道德人格的思想在古代希腊哲学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的伦理学中已经发展得很丰富了,而法权人格的思想诚然在古希腊的哲学中也有相当的表述,但是在近世的自然法思潮中,它被赋予了崭新的含义,人格思想由此实现了根本性的变革:以道德义务为取向转换到以正当权利为取向。在人格论域内,法权人格的提出是真正具有现代性意义的事件。
张东荪可贵之处在于:他看到了近世自然法思潮给人格论题带来的新气象。这表现在他对两类人格观念即道德人格和法权人格的清醒认识上。为了论述张东荪的两类人格思想,我们来看两段他关于法家和儒家的评述。
①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第97页。
②同上,第100页。
③《理性与良知———张东荪文选》,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第454页。
照法家来说,人格不啻在人与人之间于良心上讲人格,而于社会秩序上并不讲人格。换言之,即只从我对人上讲人格,倘抽除了我以后在社会秩序上便不讲人格,再换言之,即在道德的关系上讲人格,而在社会秩序的结构上不讲人格。①
我们可以说君子确含有人格的意思,尤其是在君子与人相交之际为然。所不足者即这样的人格观念只发达到道德方面为止,而未达到法律方面。结果只是人对自己与对他人之关系,而未形成一个普遍的秩序。②
这两段话是分别就法家和儒家的人格思想说的,但是合起来看,两家的人格思想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充分揭示了中国文化中人格思想的基本特征:突出人格在道德层面上的意义,忽视人格在社会秩序层面上的意义;突出人格的道德内涵,忽视人格的法权(法律权利)内涵。这种揭示也是对中国传统人格思想的批评。在这个批评中,张东荪揭示了两种人格“模式”,笔者称之为道德人格与法权人格,尽管他没有使用这样的术语。
笔者使用法权这个概念,用来指称像法律这样的制度、规则及其规定的相应的权利等内容。法权人格指的是一个独立的有行为能力的主体,是一个权利自我,享有各种自由权利,但又必须为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担负责任,而且有能力担负。这样的人格有理性的判断与选择能力。具有此类人格的人是市民社会中的一个平民。法权人格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平民化的人格特征。这是一个现代的“自我”观念。
①《理性与良知———张东荪文选》,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第444页。
②同上,第445页。
这样的人格观念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就已经被确立起来。他的人格概念指的就是具有权利的个体。他说:“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的概念,和这种法的其本身也是抽象的基础。”①作为抽象法之基础的人格是拥有自由意志的个体,在自由地占有、出让、交换事物或财产的过程中,人格得以体现。黑格尔的理解体现了西方人格思想的传统。我们这里所说的法权人格主要讲的也是拥有权利能力的人格的意思。
我们一般提到人格,立即被赋予伦理道德方面的意义,通常被理解为道德人格。张东荪从法权、社会秩序层面来理解人格,无疑扩展了人格的外延,赋予人格以社会哲学或法哲学方面的意义。从人格精神上说,法权人格的基本原则是公正精神,这是张东荪所没有看到的。他只是揭明了法权人格中的自由与平等精神。
法权人格与道德人格不是截然有别的,两者有相通的一面,表现在:第一,如果从广义的角度理解道德,把权利等内容也包括在道德范围内,那么法权人格也是一种道德人格;第二,与其把两者看作独立的人格类型,不如看作人格品格的不同维度。法权与道德是人格的不同侧面。
通过与胡适、陈独秀等人的人格思想相比较,张东荪的法权人格思想的现代性意义才看得更清楚。胡适和陈独秀等人在批评传统妇女制度对女性人格的压抑时,主要谈及的是道德人格的重建,对于法权人格没有多少涉及,这是他们关于人格批判思想的局限所在。他们虽然提出了一些新的道德人格原则,如自主、平等、独立等等,但是对于现代社会所需求的另一种人格即法权人格却多少有所忽视。法权人格的提出真正触及了中国社会现代性的核心问题,同时也引出了新的道德人格原则问题。例如平等原则,在现代社会里,现实的人首先是一个社会学意义上或法权意义上平等的人,然后才是道德意义上人格平等的人。即是说,平等不仅是道德人格的要求,更是法权人格的要求。
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第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