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日益严重的粮食短缺和严峻的经济形势,中国共产党和政府不得不着手纠正“左”倾错误。1960年9月30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关于1961年国民经济计划控制数字的报告》,明确提出了“调整、巩固、充实、提高”和把农业放在首位的方针。11月3日发出《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所谓“12条”),首次明确指出:“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三级所有制,是现阶段农村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公社及其派出机关,对生产大队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乱加干涉,公社不能用削弱队有经济的办法来发展社有经济。”12月24日中共中央在北京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12条”的精神确定了农村工作的若干具体政策,其中规定:社员家庭的副业和手工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是大集体下的小自由,应当允许它有适当的发展,社员的自留地占当地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比例,从原规定的5%提高到7%。1961年入春以后,在毛泽东主席的亲自主持下,中央制定了—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强调入民公社要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精神。5月下旬和6月上旬,中央工作会议讨论了这一草案,并作了一些重要的修改,主要是取消部分对供给制和兴办公共食堂的硬性规定,强调按劳动工分进行分配,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这样就形成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农业60条》),6月15日以中央的名义发出交各地讨论和试行。
《农业60条》规定:公社的规模一般相当于原来的乡或者大乡,它在行政上行使乡政府的职权,在经济上是各生产大队的联合组织。生产大队的规模一般相当于原来的高级农业社,它是独立经营的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是直接组织生产和集体福利事业的单位,它对一部分资产有一定的所有权,在管理本队生产上有一定的自主权。该项文件对保障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自主权提出了一些明确的原则:公社在调整生产大队的生产计划时,只许协商不许强制;在推广增产措施、改良工具和先进经验时,只能典型示范和提出建议,不许强迫生产大队和生产队接受;在组织生产大队之间的生产协作时,必须坚持自愿互利和等价交换的原则,不许无代价地调用劳力和物资;对于归生产队所有和支配的资金、物资、农具、设备、林木、水面和牲畜,公社和大队都不能调用。这样原来基本核算单位就由公社调整为生产大队。10月7日,中共中央根据毛泽东的意见和各地开展调查和试点的情况,建议各地进一步将基本核算单位由生产大队下调至生产队。1962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的指示》,确定以生产队为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认为如此方能适应农村生产力水平、农民的觉悟程度和农村干部的管理水平。该指示指出:在全国大多数地方的农村人民公社,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实行以生产队为基础的三级集体所有制,将不是短期的事情,而是在长时期内(例如至少30年)实行的根本制度。此外,生产队的规模一般以二三十户为宜,生产大队一般仍相当于原来的高级社的规模。8月,北戴河中央工作会议根据这项指示的精神对《农业60条》又进行了修改,经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后发至各地继续试行。到1965年,经过进行适当的调整或改组,农村人民公社已普遍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并在以后的许多年内保持基本不变。
1962年制定颁布的《农业60条》明确指出,人民公社现阶段的性质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实行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制度。在土地的占有和使用上,生产大队无力经营或不宜于经营的林场、畜牧场、渔场等较大的水利工程等属于全公社范围的集体所有,由公社负责统一经营、支配和管理;生产队无力举办或不宜于生产队单独经营的水利设施、山林和部分土地等属于全大队范围内集体所有,由生产大队负责统一经营、支配和管理;生产队是经营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在三级所有制经济中占重要地位。《农业60条》对生产队的土地制度规定为:生产队范围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由生产队负责经营、管理和支配。社员自留地,包括饲料地、开荒地合在一起,可以占生产队耕地的缘豫耀员园豫,最多不越过15%。自留地和开荒地生产的农产品,不计口粮标准,不征农业税,不计统购。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以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有。要爱惜耕地。每个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有或少占有耕地。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可以把零星的树木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可订立收益分配合同,或划归社员所有。上述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经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定下来后长期不变。在不破坏水土、不破坏山林、不破坏草原的条件下,生产队有权在本队范围内开垦荒地、经营荒山和充分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资源。
在人民公社实现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转换后,由于肯定了大集体下的小自由,减少了对农民自主经营的限制,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明显提高,农业生产明显回升。同时,整个国民经济的形势也开始明显好转,到1964年年底,调整任务基本完成,整个国民经济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次年,粮食生产恢复到1957年的水平,1966年比1965年粮食总产又增长10.01%,畜牧业、经济作物也获得丰收。农业物质基础有所增强,农民生活水平有所提高。从此,农村人民公社制度被稳定下来,并在其后的文化大革命中继续得以保持。
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体制经过20多年的实践,暴露出一系列的严重弊端:首先,集体化在否定农民个体所有制的同时,也否定了农民的生产自主权和消费自主权。包工定产等生产责任制被当做右倾做法而加以取缔。农民对生产没有积极性可言。这是农业生产限于长期停滞不前局面的重要原因。其次,政社合一的体制,混淆了集体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的区别。一方面,国家通过人民公社,对农业生产经营进行计划式干预,使农村除了完成国家统购统销任务后,没有扩大再生产的自主权。另一方面,人民公社有意识地配合执行国家的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政策,使农业剩余几乎全部成为工业发展的积累,农村的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能力受到严重抑制。这也是1958年农业集体化以外,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长期停滞的重要原因。总而言之,人民公社体制是不顾生产力实际、盲目追求生产关系变革的产物,变革的结果是人为拉大了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之间的距离,因而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文革”以后,中国的重大制度变革首先发生在农村。在一些地方,如安徽小岗村,实行的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做法,受到邓小平等中央领导的肯定。农村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开始出现松动。1982年1月1日,中共中央批转《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农村实行的各种责任制,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其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在全国范围推行,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最终被“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所取代。
1983年中共中央1号文件正式提出了政社分设的要求,同年11月7日,《人民日报》发表了题为《有领导有步骤地推行农村政社分开的改革》的社论,指出:人民公社要改变政社合一的体制,设立乡政权。这是农村又一项意义深远的重大改革。党中央和国务院要求各省、市、自治区争取在1984年年底以前大体上完成建立乡政府的工作,改变党不管党、政不管政和政企不分的状况。其后,1984年的中共中央1号文件重申:农村经济组织应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设置,形式与规模可以多种多样,不要自上而下强制推行某一模式。农民可以不受地区限制,自愿参加或组成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这些合作组织同地区性合作组织是平等互利或协调指导关系,不再是行政隶属或逐级过渡的关系。根据两个1号文件的精神,全国各省、区、市的人民公社体制改革全面铺开。经过两年的改革实践,到1984年年底,全国农村基层组织政社分开的有91171个,已建立乡(镇)政府91171个,村民委员会926439个,保留作为经济组织的人民公社28218个。政社尚未分开的人民公社还剩下249个,保持生产大队为组织的有7064个,保持生产队建制的有12.8万个。这样,1958年以来以“政社合一”为特征的农村人民公社时代正式宣告结束。
§§§第四节家庭承包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