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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宋土地制度的全面私有化(1)

§§§第一节宋代的土地政策

概括起来讲,宋的土地政策就是“田制不立”和“不抑兼并”。所谓“田制不立”,是指均田制破坏以后,再没有具有公有制意义的土地所有制形式;而“不抑兼并”,则是指国家对土地兼并行为再无限制。“田制不立”和“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实质就是对土地私有制的完全肯定和放任。宋代所采取的这种自由放任的土地政策,可以上溯到中唐时代。自唐安史之乱后,均田制遭到彻底破坏,具有调节土地分配职能的土地公有制形式已经荡然无存,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在封建土地所有制结构中占据了绝对优势的地位。虽然还存在一定形式或名义上的国有土地,如营田、屯田等,但在经营形式上完全采取封建租佃制的方法,国家的统治者———皇帝成为了设庄招佃的全国最大的地主,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与地主土地私有制已经没有区别。除了对国有土地收取地租外,封建国家对土地的管理仅限于对全国土地登录版籍,履亩而税,至于土地归谁所有,则无关紧要。晚唐和五代基本上都是采取的这种土地政策和赋税政策,宋则完全加以承袭。

宋代实行“田制不立”和“不抑兼并”政策的原因,一方面是唐均田制破坏以后,实施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不复存在。由于宋朝的建立不是农民起义扫荡的结果,社会没有经历大规模的动乱,地主土地所有制没有受到冲击,封建国家因此并没有掌握大量可供分配的土地。同时,宋时人口增长很快,宋太祖开宝九年(976年),全国户数为3090504户,到宋仁宗庆历八年(1048年),全国户数就达到了10723695户,七十年间,全国户籍数增长了两倍多,已经超过了唐最高时的九百六十多万户,到宋徽宗大观四年(1102年),全国户数更是达到了20882258户,人口达一亿多,远远超过汉唐,大约是汉唐的两倍多。但宋的疆域较之汉唐已经大为缩小,在大部分土地已经被私有的情况下,国家能够掌握的土地就更少,以往历史上出现过的“地旷人稀”情况在宋已不复存在,实际上国家已经无地可授。加之中唐以后两税法的实施,国家在税收上实行“履亩而税”,土地所有权性质对国家税收收入的影响大大降低,因而国家在“立田制”和“抑兼并”方面的动力减弱了。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政策体现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要求。宋代是我国商品经济空前发展的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纸币———交子,由此可见宋代商品经济的繁盛。在商品经济大发展的环境下,货币财富和土地财富之间的转换就成为必然的、经常性的行为,因而宋代土地买卖十分频繁,土地买卖交易的对象、范围和数量不仅多,而且经常变化,国家根本无力控制土地买卖行为的发生,“田制不立”和“不抑兼并”政策实际上是宋代封建政府在商品经济发展趋势下的因应之举。加之宋工商业的兴盛,使失地农民可以在手工业和商业领域获得新的谋生途径,《资治通鉴长编》说农民失地后“去而为工商、客户”,就是指农民有了新的就业渠道。农民因失地而失去谋生手段,变成流民,进而酿成社会危机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因而宋代封建政府对于土地兼并的危害没有足够的警觉和重视。但这并不意味着宋的工商业就完全可以吸纳全部的失地农民,宋代的经济结构仍然是以自然经济为主,工商业的兴盛和少量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萌芽还不足以改变宋的经济结构和社会性质,耕种土地仍然是农民的主要谋生手段,由土地兼并造成的社会问题必然会集聚爆发。事实上,在宋徽宗时期,土地兼并浪潮最终酿成了大规模的农民起义,在河朔淮海有宋江的起义,在淮南有刘五的起义,在两浙有更大规模的方腊起义,等等。如果不是金人南下,北宋也迟早会在农民起义的冲击下灭亡。

宋“田制不立”和“不抑兼并”的政策实际上一种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这种自由放任政策首先表现为对土地垦殖的自由放任。宋立国之初,太祖和太宗皇帝都先后下诏,鼓励垦荒。《宋会要辑稿·食货·宋大诏令集》记载:“太祖乾德四年(966年)闰八月诏:所在长吏,告谕百姓,有能广植桑枣、开垦荒田者,并只纳旧租,永不通检。”“太宗至道元年(995年)六月诏:近年以来......民多转徙......应诸道州府军监管内旷土,并许民请佃,便为永业,仍免三年租调,三年外输税十之三。十二月诏:......如将来增添荒土,所纳课税,并依原额,更不增加。”可见宋是准许自由垦辟田地的。虽然宋的自由垦辟政策是针对全体社会成员,但在人多地少的情况下,普通农民能够通过垦辟荒地而上升为主户的情况并不多见,大多数垦田仍然被官僚地主所把持,如欧阳修在《欧阳文忠公文集·原弊》中就说:“今大率一户之田及百顷者,养客数十家......其余皆出产租而侨居者曰浮客,而有畬田。”“畬田”就是新开垦的田地,可见浮客要种畬田,还要向地主缴纳产租,畬田的所有权是归地主的。因此,这个所谓对荒地的自由垦辟政策实际上是为官僚地主制定的。自由放任的政策还表现在对土地买卖的自由放任上。宋代对私人土地买卖没有限制,对土地买卖的管理只限于登录版籍,土地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如果将两造买卖土地的田契向当地官府呈报,得到官府的认可,盖上官府的印信,其盖有官府印信的契约称为红契。土地过户过程中须向政府交纳田契钱,土地过户后,国家版籍上土地主人及相应的田赋负担人为土地的买方。这样,土地所有权转移就视为合法有效。反之,不经过官府的私下土地交易,田契上没有官府的印信,称之为白契,是不合法的契约。不合法的白契要变成合法的红契也没有障碍,只需到官府登录,过割田赋,缴纳田契钱和钞旁定帖钱即可。在宋代,不仅土地所有权可以转移,就是佃户对土地的田面权,即租种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或佃种权,也可以买卖转移。

宋代自由放任的土地政策体现了商品经济发展条件下,大多数人希望通过经济方式实现财富转移的愿望,它在给予客户通过辛勤劳作,省吃俭用地积聚资产,从而最终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土地的希望和梦想的同时,也为官僚地主、富商巨贾的土地兼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实事上,在北宋也曾一度出现过客户数量下降,自耕农数量上升的情况,但这不是一种常态。随着土地兼并的高度发展,以及宋代官僚地主和富商巨贾公开地以经济的、非经济的、合法的和不合法的手段实施土地兼并,自由放任的土地政策所给予客户的梦想,就完全被现实击碎了。

§§§第二节宋代契约租佃制的发展

契约租佃制,亦即租佃制,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契约租佃制以契约的形式约定土地主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地主拥有土地所有权,有选择佃客的权利,有按约定租额收租的权利;佃客有选择地主的权利,有租种土地的田面权,佃客有按约定租额交租的义务,也有获得除去地租外的剩余产品的权利。契约是形成地主与佃客关系的最基本的形式,契约之外的规定对地主与佃户不构成约束,这是因为地主与佃客都有相对独立的人身自由和权利,双方通过谈判形成的关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意见,要通过契约的方式加以明确和规定。因此,地主与佃客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人身自由权利是契约租佃制区别于其他佃种形式的重要特征。三代的井田制、北魏以后的均田制、汉以后的地主庄田制,都是以农民对土地所有者的人身依附关系为基础,具有超经济强制的特点,因而不属于契约租佃制类型。

契约租佃制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土地私有制确立的秦汉时期,它是土地私有制的必然产物。地主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亲自投入劳动来实现自己土地财富价值的增值,他所要做的只是出租土地使用权,然后占有自己土地上的剩余劳动,因而,拥有土地的地主必须找到没有土地的劳动力,并促成劳动力和土地的结合,才能实现自己土地财富的价值,这种结合是以地主让渡部分土地收益权来实现的,这就是契约租佃制。契约租佃制就是地主土地所有制下实现土地与劳动力结合的一种形式。实际上在秦和汉初,地主土地所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也是契约租佃制,董仲舒所说“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伍”,就是指的这种制度。契约租佃制的前提是农民具有相对独立的人身自由,这就使契约租佃制具有不稳定性,特别是在地旷人稀、劳动力紧缺的时代,地主很难通过契约的形式将农民固着于土地之上。因此,还必须采取超经济的强制措施,以维护地主土地所有制。在秦汉时期,主要是通过编户齐民的户籍管理,限制农民的迁徙,强迫农民留在土地上。地方豪强地主则主要利用族戚关系和封建地域观念等封建宗法关系来维系农民与土地的结合,地主在兼并土地时,往往是将劳动力一起兼并,使失地农民成为自己的依附民。西汉末年以来,由于政府的赋税和徭役日益苛重,越来越多的农民失地破产沦为流民,这些流民不得不投靠豪强大地主以寻求庇护,更有一些同宗同族的农民以自己的土地和身家主动投靠豪强大地主。这些人被称为“宾客”、“流隶”和“宗人”,他们实际上是豪强地主的依附民,他们没有人身自由,其社会地位低于普通的编户齐民,其身份性质是封建农奴,其所受剥削率在1/2到1/3之间,比普通契约租佃制下的地租额要高。这样,随着自由农民的减少,契约租佃制就不断衰落,取而代之的是封建地主庄田制形式。封建地主庄田制形式在魏晋南北朝时期,随着世族门阀制度的兴盛而达到高潮。随后,随着世族门阀制度的衰落和庶族地主的兴起,封建契约租佃制又有所恢复,但其在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形式中的地位仍然微不足道,特别是从北魏开始实施一直延续到中唐的均田制,促进了自耕农土地所有制的发展,维持地主土地所有制的主要形式还是地主庄田经济。无论是均田制,还是庄田制,超经济强制仍然是维系农民与土地关系的主要手段。对契约租佃制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是中唐实行的两税法改革。两税法的赋税对象由过去的“税人”变为了“税地”,这就使得地主荫庇农民而逃避政府赋税的条件不再存在,大量过去地主田庄的依附民脱离了地主的控制而成为国家编户,他们所受的人身束缚减轻了,社会地位比魏晋时期的徒附、部曲有所提高,他们重新与地主订立租佃契约,具有自愿性质的契约租佃关系在地主与农民的关系中开始变得普遍起来,契约租佃制在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中重要地位才得以重新确立,并成为封建社会后期和半封建社会地主土地所有制实现形式的主导形式。

在宋代,封建契约租佃制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了新的发展,主要表现为:

第一,佃户对地主的依附关系进一步降低。仁宗天圣元年(1023年)十一月诏:“旧条:私下分田客非时不得起移,如主人发遣给与凭由,方许别住。......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收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这说明,佃客只要将田地作物收割完毕,完成契约的约定,就恢复了人身自由,可以合法迁移,主户不得加以阻拦。主客户之间的关系已经完全变成了一种契约关系,佃户的人身权利和退佃自由的权利受到了官方的保护,这是以前从未有过的现象。

第二,出现了“撤佃”与“!佃”现象。所谓“撤佃”,是指土地买卖并不涉及劳动力的转移,土地新主人有权将田面权收回,而另行招佃。这与以前土地兼并过程中连劳动力一起兼并的情况就大相迥异了。所谓“!佃”,是指佃户为了获得一块土地的佃种权利,不惜负担高额地租,采取添租的方法去!田。!田还演化为招佃投标的方式,即“召人实封投状,添租请佃,限满析封,给租多之人”。这种方式起于北宋末年,到南宋则广泛流行起来。这些现象说明,在宋代,人口增长很快,劳动力之间的竞争加剧,地主对劳动力的选择性增强了,对其人身依附的要求降低了。

第三,出现了三级包佃制。宋代官田大多采取投标承佃方式,中标者几乎都是官僚地主,他们获得国有土地包租权后,又将这些土地转包给农民耕种,从中赚取地租差价,是为二地主。这种方式与汉代的“分田劫假”相类似,不同之处是三级包佃制采取了投标承佃方式,更接近于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这也反映出商品经济发展对土地经营方式的影响。

第四,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开始出现分离。在宋代,官私庄田仍然大量存在,但在经营形式上逐渐向契约租佃制转化,庄田土地大多分割成小块,供农民租佃,田租率与社会上大体一致,大约为1/2。无论是官庄,还是私庄,庄主一般都不参与生产的组织管理,而交由庄吏、管家经营。这类庄田管理人员,有的称管庄,有的称监庄,有的称管田人。他们的职责,据南宋初的《赵鼎家训》记载:“每岁收索租课,预告报管田人,候见本宅诸位子孙。同签头引,及主管仓库人,亲人到彼家时,得交付......诸位子孙不得于管田人处,私收租课。”除管田人外,还有干人、干仆、子弟干人、庄园出纳等人员,说明庄田管理分工更加明确,组织和人事设置日趋严密、复杂。

第五,实物地租形态多样化。实物地租是宋代占支配地位的地租形态,这种地租的形态还可以区分为对分制、四六分制(客四主六或主四客六两种)、三七分制,以及以产品为形态的定额地租,其中以对分制最为普遍,是占支配地位的地租形态。实物地租形态的多样化,反映出地主在订立契约地租时具有更大的议价权。一般来讲,土地较为肥沃,或者佃户须向地主租借耕牛、犁耙等生产工具,甚至借种粮的情况下,地租率就高于50%;如果土地产量比较大,而且稳定,则采取定额地租形态。实物地租形态的多样化,是具有议价特性的契约地租制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六,出现了货币地租。商品交换的货币化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反映在地租形态上就是由实物地租转变为货币地租。在宋代,货币地租形态主要出现在学田制中,贯穿于两宋三百年,并延续到元代;此外还有南宋时期的福州职田、沙田芦场、建康府营田、广元府(明州)广惠院的货币地租。货币地租的出现,是宋代商品经济发展中一个值得注意的重要变化,虽然它占的比重很小。

总之,宋代契约租佃制的发展,不仅确定了它在中国封建社会后期以及半封建社会时期土地所有制实现形式中的主导地位,而且其发展的形式和内容也越来越具有了商品经济的特征。

§§§第三节宋代土地兼并的恶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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