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中叶实行两税法,使得“三代之制皆不复见”,土地公有制至此完全废止。从此“田亩之在人者,不能禁其买易”,基本取消了土地买卖的禁令,国家完全放弃了土地分配的职能,推行“兼并者不复追正,贫弱者不复田业”的自由放任政策,使土地兼并由隐蔽、半隐蔽变为公开,由不合法、半合法变为合法,结果必然是土地兼并的迅速膨胀。宋代承续了中唐以来的土地私有化发展趋势,在土地政策上明确坚持“田制不立”和“不抑兼并”两大基本原则,纵容、鼓励土地兼并行为,使得宋代的土地兼并较之前代更是加速发展,先后掀起了三次土地兼并浪潮。
土地兼并第一次浪潮出现在宋真宗、宋仁宗统治期间,在以章献刘太后亲族为首的贵族官僚推动下,土地兼并日益猛烈。如王蒙正“恃章献刘太后亲,多占田嘉州”,“侵民田几至百家”,“更数狱,无敢直其事”;汴京茶商马季良,因为娶了刘太后兄刘美之女,就敢于“冒立券,庇占富民刘守谦免户役”。另一外戚柴宗庆也“性极贪鄙,集财巨万”。在皇亲国戚的带动下,各地官僚和形势户也不甘示弱,纷纷加入土地兼并行列。土地兼并与集中的情况十分惊人,“公卿大臣之占田者”有的达到了千顷以上。到宋仁宗时,土地兼并情况更加严重,“势官富姓占田无限,兼并冒伪,习以成俗,重禁莫能止焉”,这些官僚形势户大多隐瞒田产,逃避赋税,以致国家版籍登记上的田地迅速减少,宋真宗时还有五百二十四万顷田地,到宋仁宗时就只有二百二十八万顷,锐减了一大半。
土地兼并的第二次浪潮发生在宋徽宗时期,也正是与皇帝本人直接相关的西城所和花石纲,引发了这次土地兼并浪潮。
西城所是北宋末掌管公田的机构,全称“城西括田所”或“西城括田所”,由宦官杨戬在政和六年(1116年)设立。宣和初,又有张佑主营缮所,李彦主西城所,亦为检括公田机构。宣和三年(1121年),杨戬死,李彦将后苑作!营缮所的公田,皆并入西城所。西城所括公田的手段可以说是无耻之极:一种是取民间田契根磨,“立法索民田契,自甲之乙,乙之丙,展转究寻,至无可证”,即向甲索要从乙购田时的田契,如果有,又索要丙的田契,直到再也拿不出田契时,就将甲的田地指为公田,“度地所出,增立租赋”。另一种是按民契券所载顷亩,而以新颁乐尺打量,旧尺一亩约当乐尺员郾园愿远怨亩,即以其赢拘没入官,创立租课。西城所以括公田名义对平民土地的公然盗掠,自汝州开始,“浸淫于京东西、淮西北,括废堤、弃堰、荒山、退滩及大河淤流之处,皆勒民主佃,额一定后,虽冲荡回复不可减”。根括之后,更是“催索租逋,急于星火”,否则就“加威刑”。确山令刘愿“前后杖下决死良民千余人”,以致“遍诸州县,自济、郓、濮、兴仁、广济等处为之骚然。迫胁官吏,抑勒细民,有不承佃者,便枷项送狱。人人惴恐,莫保性命。蒲鱼荷芡之利,皆日计月课,纤悉无遗。遂致泺旁之人无所衣食者结集为寇盗”。根括的结果“由是破产者比屋,有朝为豪姓而暮乞丐于市者”。前后所括公田,共得田三万四千三百余顷。
所谓花石纲,就是专为宋徽宗收罗的奇花异石。由一个叫朱"的市井无赖负责。朱"在主管花石纲的过程中,趁机强取豪夺,掳掠民财,贪污中饱,“应造什物,皆科于州县,所献才万分之一,余皆窃以自润”,“招权鬻爵”,“货贿公行,其门如市”,“田产跨连郡县,岁收租课十余万石,甲第名园,几半吴郡,皆夺士庶而有之,守令为用,莫敢谁何”,朱"也从一个市侩而一跃成为新贵。在花石纲的掠夺下,两浙世庶之家,“民预是役者,多鬻田宅子女,以供其须”。《宋史》说花石纲“流毒州郡者二十年”。花石纲是激起江浙方腊起义的重要原因之一。
西城所和花石纲都是以皇帝的名义对老百姓的公然掠夺,但所掠土地和民财却不全为宋徽宗独占,以蔡京、王黼为首的官僚集团在其中更是获利丰厚。如蔡京在永丰圩的圩田就有九百六十顷;王黼更是“乘高为邪”,“凡四方水土珍异之物,悉苛取于民,进帝所者不能什一,余皆入其家”。在蔡京等的带动下,宋徽宗时的土地兼并较之宋真宗、宋仁宗时更为严重,李光在《庄简集·论制国用札子》中就说:“东南财用尽于朱!,西北财用困于李彦,天下根本之财竭于蔡京、王黼”;“天下财赋尽归权幸之家,小人乘时,无复忌惮”。宋徽宗时土地兼并的浪潮,已经激发了民众的反抗,宋江、方腊的起义已经具有相当大的规模和影响,如果不是金人南下,更大规模的农民起义也极有可能爆发,北宋政府也可能将葬身于农民起义的烈火之中。
宋代的第三次土地兼并浪潮发生在南宋高宗时期,其始作俑者就是高宗本人。宋高宗赵构派内侍建立御庄(皇帝直接占有的庄田),内侍则乘机“冒占腴田,大为奸利”。王子、嫔妃也群起效尤,纷纷建立御庄;官僚士大夫也乘机加入兼并行列,致使南宋国内兼并之风骤起,如王历“寓居抚州,恃秦桧之势,凌夺百姓田宅,甚于盗寇,江西人苦之”。南宋时,在兼并手段的无耻和残暴方面,与宋徽宗时相比,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如陆游的不肖子陆子遹,在任溧阳县令时,为了讨好权臣史弥远,他强夺溧阳县张挺、沈成等田产凡一万一千八百余亩,献给史弥远,称之为“福贤庄”。陆子遹原答应给每亩一千钱,但在付钱时却“追田主索田契约,以一千二亩,民众相率投词相府”,竟然“会合巡尉,持兵追捕,焚其室庐,众遂群起抵拒,杀伤数十人”,“遂各就擒,悉置囹圄,灌以尿粪,逼写献契,而一金不酬”。土地兼并手段已经演变成了杀人放火,公开抢劫,官与盗已经没有区别了。
宋代三次土地兼并浪潮的共同特点都是皇帝或皇族带头兼并土地,各级官吏紧随其后,他们掌握的权势在土地兼并中体现出巨大的威力,极尽威权和无耻,其行径“甚过盗贼”。正如马端临所说:“贵者有力可以占田。”贵者在兼并土地中主要是依靠其权势强取豪夺,这是中国历代土地兼并中最常见的情况,也是土地兼并的基本途径,即使在商品经济还很不发达的原始公社解体时期,权势在占有土地方面就发挥了最大的作用,以后更是如此。秦商鞅变法确定了土地可以买卖的法则,但对于权贵来说,土地买卖实在是既繁琐又成本偏高,远不如强取豪夺来得容易简便。既然有抢夺的便利,权贵们又何苦劳神费力地讨价还价?所以“有力可以占田”是历朝历代土地兼并的最主要的法则,即使在商品经济已经比较繁荣的宋代也是如此。
马端临还说过“富者有赀可以买田”,这就又道出了土地兼并的另一条途径,即有钱人可以拿钱买地。这些有钱人可能是通过经商、经营手工业、放高利贷等活动而致富,也有少数自耕农通过勤扒苦做、省吃俭用上升为地主的,他们可能没有权势可以依靠,但同样有扩大占有土地的欲望,他们除了土地买卖,没有其他途径。宋代大量经常而频繁的土地买卖活动大多发生在这些人之中。随着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买卖日益成为了土地兼并的另一个重要途径。
在宋代繁盛的土地交易中,土地出卖方除了占多数的自耕农和半自耕农外,那些占有大量田产的地主也常常以卖方的面目出现,反映出地主阶级内部分化的加剧,地主阶级内部的浮沉升降和贫富转换变得经常而又频繁,这是宋代土地买卖中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东汉以及魏晋南北朝时期,地主庄田经济相对稳固,一些世族豪强或地方强宗大姓,往往累世基址不坠,成为名门望族。而在宋代,由于土地买卖的繁盛,土地所有者经常发生变化。一些老牌地主的不肖子孙不善经营,挥霍无度,为了填补亏空,就不得不经常性地典卖田产,直至田土售罄,而新兴的暴发户则成为了田地的买方和新的地主,出现了“千年田换八百主”,“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的现象。
在宋代,以土地买卖为主要途径形成的土地集中格局,较之权贵的土地兼并有明显的不同:买卖的田地很难集中连片。这是由买卖双方的不确定性决定的,买卖的土地往往既细小,又分散。如宋理宗时,吏人张洪在平江府有田一百五十六亩,分散为三十八段,佃户共二十五家;淳祐三年(1243年),常州无锡县学添置“养士田”近一百段,客户五十余家,但每段土地多者七八亩,少者仅一角、二角几十步。这是宋代土地兼并与前朝相比又一个新的现象。
§§§第四节宋代官田经营的私营化
宋代是土地私有制大发展的时代,在这一时期,地主土地所有制确立了在封建土地所有制结构中的绝对优势地位,而多种形式的封建国家土地所有制形式则日趋衰落,一些国有土地被以各种形式变为私田,国家仍然保留的国有土地,在经营形式上也被迫采取与地主相同的封建租佃制,这是宋代国有土地所有制经营形式上较之前朝的显著变化。
宋代国有土地采取私营方式的直接原因是国有土地经营效率的低下。唐代的刘禹锡在《代论废楚州营田》中就指出:“本置营田,是求足食。今则徒有糜费,鲜逢顺成,刈获所收无裨于国用;种粮每阙,常假于供司。”公有土地的产出常常抵不上支出,总是处于亏损状态,对于国家来讲已是一个极大的累赘。宋代国有土地经营情况同样也是如此。比如宋仁宗天圣年间,襄州营田历年所得课利为335906石9斗2升,折合钱计92365贯,而历年费用为133704贯13文,实际折本41342贯46文;唐州营田历年所得课利为64931石4斗6升,折合钱计25968贯534文,折本达14368贯114文。这说明,国家委派官吏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效率极其低下,不仅未能为国家增加收入,反而成为了国家的负担。正因为如此,天圣四年(1026年)宋仁宗下诏废除了这两个营田务,“召无田产人户请射,充为永业,每顷输税五分”,这样,国有的营田也采取了普通地主“见税什五”的租佃制,国有土地的经营私营化了。此外,宋代的屯田、职田、学田等所谓的国有土地也先后采取了招佃耕种,收取地租的租佃制形式,封建土地国有制在土地分配中调节职能完全丧失,皇帝成为了在国有土地上收取地租的全国的最大地主。
宋代皇帝作为全国最大的地主,不仅在土地经营方式上采取了私营化的形式,在经营理念上也与普通地主一样,锱铢必较,还用“添立租课”、“!佃夺佃”的办法,来提高对佃户的剥削。早在哲宗元祐八年(1093年),就诏令“!佃”,要官田佃户承担“衙前”重役。徽宗宣和元年(1119年)规定,凡请佃官田者,“视乡例拘纳租课,桩充御前钱物,专一应奉御前支用”。到宣和三年(1121年),又诏令:“原所给佃,租课太轻,不足于用,诏添立租课,!佃一次,如佃人愿从添数,亦仍给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