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的租庸调制明显的是以“人丁为本”,过去授田对象包括妇人,故纳税单位为“一夫一妇”或“一床”,至唐则妇人不再受田,纳税单位也就变成了丁。人丁为本的征税制度可以克服原来以一夫一妇或一床为征税单位所造成的“籍多无妻”的制度漏洞。
唐租庸调制中关于庸的规定,使得唐时的力役负担明显比隋时减轻。隋时的“输庸代役”,还仅限于五十岁到六十岁之间的戍防之人,唐则规定所有力役均可以绢、布等财物替代,并且制度化了,输绢六丈或布七丈五尺,就可免除二十天的力役,这对农民专事农耕是有利的。这也是与唐太宗“今省徭役,不夺其时,使比耕之人,恣其耕稼”的要求是一致的。
唐代的赋税,除租庸调外还有户税和地税两项。户税早在武德六年(623年),就将“天下户量其资产,定为三等”,到武德九年(629年),重新划分为九等,按户等缴纳税钱。地税方面,即从前的义仓演化而来,《唐六典》、《通典》均记其事,谓自王公以下,爰及众庶,“据已受田及借荒等”,“亩别纳粟二升”。立为义仓,以备灾荒。这里王公以下自然也包括庶民。这种地税,主要据所受田借荒田来征收。不过按规定“商贾户及无田及不足者”,也要按户等缴纳,“上上户税五石,上中以下递减一石,中中户一石五斗,中下户一石,下上七斗,下中五斗,下下户及全户逃,并夷獠薄税并不在取限”。之所以要征收户税和地税,这是因为租庸调制针对的是受田者,没有受田的人自然就没有缴纳租调的义务,但均田制并不是全国范围的土地国有化运动,它只是国家控制的土地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还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地主和自耕农私有的土地不在均田的范围,这部分土地仍然有向国家纳税的义务。并且,那些掌握着大量永业田和私产的官吏、太学生、四门学生、孝子顺孙等,有税赋能力却不负担租庸调,这对于国家税收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损失,所以要在租庸调之外,针对这些人课税。在封建国有土地占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对这部分人所课的户税和地税应该被看作是对租庸调的补充。
§§§第四节隋唐均田制的作用和局限
均田制从北魏至隋唐实际上是一脉相承,是封建国有土地的实现形式,是由战乱频仍、土地兼并严重、劳动力极度短缺等诸多原因造成农民与土地分离或农户脱离政府编户控制,从而使国家赋税收入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国家重新规定农民与土地关系,促使农民与土地结合的一种对经济的直接调控手段和措施,其目的是缓和阶级矛盾,恢复农业生产,增加国家赋税收入。但均田制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公有制的实现形式,而是兼有公有制和私有制二重属性。首先,均田制是一种公有制的土地形式,从关于授田范围、对象,土地还受规定,露田、永业田禁止买卖,以及租调制中土地、劳动力和赋税相结合的特性来看,这些都是土地公有制属性的表现。其次,均田制又具有私有属性。一方面,均田制从来没有否定过土地私有制,而是在承认土地私有制前提下,将均田的范围限定为无主土地和荒地;另一方面,均田制本身也存在进一步私有化的倾向。在北魏时,桑田可以“身终不还”,已经具有私有化的性质,但买卖还受到严格限制;到北齐时,则明确规定了桑田和麻田均为“永业田”,对买卖的限制也放松了,并且还规定了官吏也受“永业田”,这样均田制的私有化属性就进一步明确了;至隋唐,不仅对平民和官吏所受永业田有详细规定,而且规定“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限”,平民“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也就是说,平民对永业田的买卖经过官府批准后,就合法化了。均田制的私有化属性就进一步明确了。因此,均田制的所谓作用和缺陷正是封建土地国有制与私有制这两种不同性质的力量相互影响、相互转化的必然反映。而均田制演变的过程直至被破坏,则表明在封建土地私有制与封建土地国有制之间力量对比转换的结果是前者最终占据上风。
均田制的作用表现为:
第一,隋唐均田制确实使无地少地农民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耕作的土地,农民的生计得到了保障,由流民引发的社会动荡情况减少,在隋初及唐初,出现了魏晋以来少有的社会安定局面。《隋书·高祖纪》说隋朝开皇年间“君子咸了其生,小人各安其业,强不凌弱,众不暴寡,人物殷阜,朝野欢娱”,尽管言过其实,但也反映出当时社会安定的现实情况。《贞观政要·政体》记载,唐贞观初年“太宗即位之始,霜旱为灾,米谷踊贵,突厥侵扰,州县骚然。......自京师及河东、河南、陇右,饥馑尤甚。一匹绢才得一斗粟。百姓虽东西逐食,未尝嗟怨,莫不自安。自贞观三年,关中丰熟,咸自归乡,竟无一人逃散”。这说明,灾民因家中有地,自然不会长期流落他乡,一旦家乡丰熟,就会返乡就食,均田制在安抚流民方面发挥出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隋唐推行均田制,特别是唐初,在强力推行均田的同时,又执行了“轻敛薄赋”的租庸调制政策,起到了让老百姓休养生息、迅速恢复农业生产的作用。杜甫《忆昔》说:“忆昔开元全盛日,小邑犹藏万家室。稻米流脂粟米白,公私仓廪俱丰实。”这是对唐均田制实施后社会经济生活迅速恢复并发展的写照。
第三,均田制促使荒地得到垦辟,全国耕地数量迅速增加。唐律中规定了在宽闲地方多占田地,不算犯罪,《唐律疏议·户婚》说:“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还规定了田地荒芜者要受处罚:“诸部内,田畴荒芜者,以十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户主犯者,亦扑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这就有鼓励垦辟荒地的用意。同时,唐律又鼓励人们迁居宽乡,唐的均田令规定农民“乐迁者就宽乡”,并给出了就宽乡的鼓励办法,如迁居一千里外给复三年,五百里外给复二年,三百里外给复一年。又五品以上官吏的永业田,规定要在宽乡“射无主荒地”,工商受田者也要在宽乡。实际上就是鼓励人们到宽乡垦荒。隋开皇九年(589年),共垦田“千九百四十万四千二百六十七顷”,大业年间垦田数达到“五千五百八十五万四千四十顷”,显然这个数字非常夸张,所以杜佑也说“恐本史非实”,但垦田数增加了却是事实。唐朝天宝年间,“应受田一千四百三十万三千八百六十二顷十三亩”,按当时八百九十万余户计算,人均受田一百六十亩,说明当时耕地数量是非常可观的了。
第四,均田制对土地兼并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均田制虽然承认土地私有制,但不允许私人对国有土地的侵占,《唐律疏议·户婚》中就记载有“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的规定,均田令使限制豪强兼并有了法律依据,所以才会出现史书上诸多关于夺豪强多占土地,分给贫民的记载,如《隋书·李圆通传》说李圆通为京师留守时“判宇文述田以还民”。《旧唐书·孙顺德传》记载“前刺史张长贵、赵士达,并占境内膏腴之田数十顷;顺德并劾而追夺,分给贫户”。《旧唐书·贾敦颐传》载“永徽五年(654年),累迁洛州刺史。时豪富之室,皆籍外占田。敦颐都括获三千余顷,以给贫乏”,等等。但抑制兼并也只是发生在隋唐立国之初,当均田制推行已有时日,兼并之风就会逐渐兴起,难以扭转,所谓抑制兼并的法令最终也只是一纸空文。
均田制的局限则表现为:
第一,均田制的作用的持续发挥有赖于国家掌握的土地与均田人口的平衡,但实际上国家能用于授田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因而均田农民受田,开始就普遍达不到应受额,从《敦煌户籍残卷》中关于农民受田的记载可以看到,大部分农民的受田都是不足额的。均田制中关于平民永业田不用还受的规定,以及官吏永业田、赐田、勋田等的规定,是对土地私有制妥协的表现,使得国有土地在再分配过程中存在持续流失的缺口。因为土地再分配的平衡必须与人口的自然增殖情况配合,如果人口增长率超过可受田总数的增长率,则每一次的均田,总有一部分永业田等私有性质的土地留在私人手中,而不再进入均田总额之中。这样,可供均田的土地总量就会不断减少,以致均田制不能继续维持,这是均田制制度本身的一个固有局限,是均田制破坏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二,均田制的本质是将农民束缚于土地之上,以榨取赋税收入,所以与均田制配合的租庸调制具有土地、劳动力和赋税三者结合的特性,三者之间任何一个环节受到破坏,就意味着均田制的破坏。均田制中以身丁为本的租庸调制的目的不是为了减轻农民的赋税负担,而是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因此,随着农业生产的逐步恢复,租庸调必然也随之不断加重,以致农民稍遇天灾人祸,就被迫出卖土地,破产逃亡。加之均田制后期土地兼并的盛行,导致更多的农民离开土地,均田制将农民束缚于土地之上的初衷既不能达成,则针对身丁的租庸调制的实施就没有意义,这意味着均田制本身已无法维持。均田制的这个局限也是导致其被破坏的重要原因。
第三,均田制中存在的封建土地国有制和封建土地私有制的二重属性,实际上是不兼容的,私有制天然具有对公有制的侵蚀作用,在公有制与私有制的较量中,公有制总是处于步步退让的状态,这在前述的井田制、屯田制的破坏过程中已经表现出这种趋势,均田制中也不例外。这就注定了均田制的法令在执行过程中必然会充满对私有制的妥协、折中和退让,以致最终被私有制完全替代而解体。如均田制中关于口分田可以卖充住宅、邸店、碾硙的例外规定,以及土地买卖的备案制,等等,都为土地买卖,甚至是土地兼并打开了方便之门,土地私有化的趋势实际上不可遏制,均田制只能是行之一时的权宜之法,而不是长久之法。均田制的破坏是必然的。
§§§第五节唐均田制的破坏
唐前期实行的均田制在稳定社会、恢复农业生产、繁荣经济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促成了唐“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的出现。均田制的好景不长,虽然唐朝出台了史上最为完备的均田制法典,但也是历史上私有制属性最为明显的均田制法典,均田制在实施过程中迅速向土地私有制蜕变,均田制也因此迅速走向破坏的境地,经历安史之乱后,均田制更是难以施行,到唐德宗建中元年(780年),两税法的实行,则标志着均田制的寿终正寝,从此退出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舞台,中国古代社会封建残存的土地公有制形式从此不复存在。以后尽管还存在着官田等所谓的国有土地形式,但不过是作为全国土地名义上的最高所有者的皇帝以大地主的身份对自己私有土地的直接经营形式,已经与传统意义的土地公有制大相径庭了。
均田制的破坏有其必然性,这个必然性是由均田制内封建土地公有制和私有制同时并存的二重属性的矛盾决定的。均田制的二重属性决定了制度本身存在难以克服的固有局限或问题,即人口不断增长与公有土地不断减少的矛盾问题,土地买卖日益普遍的问题和赋税不断加重的问题。这一个矛盾、两个问题是导致均田制最终破坏的根本原因。
封建国家掌握大量荒地是实施均田制的必要条件,在隋、唐之初,由于战乱,人口减少,无主荒地增多,所以封建政府有条件推行均田制。但即使如此,封建政府还是面临田地不敷分配的情况,《隋书·食货志》就说:隋文帝开皇十二年(592年)“时天下户口岁增,京辅及三河,地少而人众,衣食不给。议者咸欲徙就宽乡。其年冬,帝令诸州考使议之,又令尚书以其事策问四方贡士,竟无长算。帝乃发使四出,均天下之田。其狭乡,每丁才至二十亩,老少又少焉”。在狭乡,每丁受田才二十亩,与隋规定一夫一妇受田一百四十亩的标准相差甚远。唐初,由于战乱,人口锐减,《通典·食货七·历代盛衰户口》说“大业初有八百余万户,末年离乱,至武德有二百余万户”,唐高祖时的户数只有隋文帝时的四分之一,所以有条件实行均田。此后,随着生产恢复,社会安定局面持续,人口增殖速度加快,到唐玄宗时,在开元十四年(726年),户数达到了七百多万,人口达到了四千多万,此后,在天宝十三年(754年),更是到达了户数九百六十多万,人口五千多万的峰值。玄宗时代土地不敷分配的问题就更加突出,《唐会要·内外官职田》就说:“其年(开元二十九,741年)三月敕:京畿地狭,民户殷繁,计丁给田,尚犹不足。”但是,隋文帝开皇九年的户数是八百九十万零七千五百三十六,任垦田一千九百四十万零四千二百六十七顷,每户平均合得垦田二百余亩,还不至于到狭乡每丁受田二十亩的地步;唐天宝年间,“应受田一千四百三十万三千八百六十二顷十三亩”,户数为八百九十余万户,平均每户也可受田一百六十余亩,也还没有到均田制不能维持的地步,而从《敦煌户籍残卷》中登记的农户受田情况看,受田不足又是普遍的实事。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在土地尚够分配的情况下农民受田的普遍不足呢?其实这个问题的根源就在隋唐均田制中关于官吏受田的规定上。从北齐开始,均田令对官吏受田作出了明确规定,到隋则有了官吏所受职分田、公廨田和永业田的区分,唐的均田令更是对各级官吏受永业田给予了详细规定。这些官吏受田数量普遍高于普通百姓数十上百倍,其受田总数相当可观,特别是在田地数量不足时,官吏作为土地分配的执行者,总是优先考虑自己的受田,因而他们的受田不仅可以足数,甚至可能超限。唐时,官僚机构膨胀非常快。据记载,唐代贞观初“大省内官凡文武定员六百四十有三”人,以后通过科举选拔的源源增补,高宗时每年“入流”的官吏达一千四百人,内外文武官一品以下九品以上的已达一万三千四百六十五人。武后时又广置官吏,中宗时更置员外官两千余人,仅宰相就有十多人,御史和员外官更不计其数。玄宗时再定官例,内外文武官员达一万八千八百零五人。如果连“流外官”及胥吏,全国共有官吏三十六万八千六百六十八人。这时官吏人数比之贞观初年,增加了数十倍之多。当时全国共有户八百九十多万,平均每二十余户就要养活一个官吏。这些官吏都是有权分得土地的,他们所受永业田已属私产,不会还受,因而随着官吏数量的增多,国家可用于均田的田地数量必然逐渐减少。这样,地不敷分配的问题就日益严重,使均田制的继续推行丧失了最基本的物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