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记载可以开出,隋文帝在颁布均田令的同时,也对编户制度进行调整,“制人五家为保,保有长。保五为闾,闾四为族,皆有正。畿外置里正,比闾正,党长比族正”,相较于北齐“居十家为比邻,五十家为闾里,百家为族党”的基层辖户规模,隋的基层编户组织的规模缩小了,这可能与后周时期战争频仍,导致人口减少有关。在新的编户制度基础上,隋均田制的内容与齐基本相同,即所谓“皆遵后齐之制”,但也有一些变化。第一,在奴婢与耕牛受地问题上,从北齐开始即有所限制,到隋初应该继续了这种限制政策,从“未受地者皆不课”的规定看,仆隶却有课役,证明奴婢开始是受田的。隋炀帝即位后,“乃除奴婢妇人部曲之课”,可能从此奴婢与妇人即不再受田。第二,在军士受田问题上,隋初规定军士“垦田籍帐,一与民同”,是说军士受田与百姓相同。那么以前军士受田就必然存在与百姓不同之处。北魏时,军士多为鲜卑族人,其受田是可以世代承袭的。到北齐、北周时候,由于战争频繁,都大量招募汉人为兵。如北齐就“简华人之男力绝伦者,谓之勇夫,以备边要”。及北周建立府兵制,建德二年(573年),“改军士为侍官,募百姓充之,除其县籍,是后夏人半为兵矣”。并且,北周还将“乡兵”、“义从”逐步纳入府兵系统。这些府兵既然已除去县籍,自然就享受原鲜卑军士受田不须还受的待遇,国家能够控制的用于还受的土地必然大大减少。所以,隋文帝才规定原军府所属军士,都与农民一样受田,同隶州县籍帐。这就改变了北朝以来,军士受田为永业世代承袭的办法,同一般农民一样,到一定时候要归还国家。只有都督以上的军官才能领受永业田,世代承袭享用。第三,在官吏受田上,隋代明确区分了永业田、职分田和公廨田三类,永业田赐给官吏私人世代享用,职分田是官吏任职期间的薪俸,公廨田则是供办公费用的开支。职分田在官吏任职期间。其收入虽归官吏个人,但同公廨田一样也须“更代相付”。如上任离职须交付下任。这种办法到唐代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第四,在租调方面,隋基本承袭北朝办法,其税赋力役的计算单位、起征年限、征调数量等都大同小异,其中在户调品种上注意区分桑田、麻田而分别征收绢、绵和布、麻,则较北朝时更实际合理。隋其他如授田时间、授田次序、对户绝者土地的处理、农民的迁移、宽乡与狭乡的区别、土地买卖的限制等,大都沿袭北魏办法。
唐高祖武德七年(624年),李渊颁布诏令推行均田,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李隆基再次颁布诏令实施均田,其间,太宗、高宗时期也多次下诏遣使到各地推行。对唐代的均田,《唐会要》、新旧《唐书》、《唐六典》、《通典》和《册府元龟》诸书的有关部分都有记载。其中以《唐六典》及《通典》成书较早,内容较为详细。
关于人民受田部分,《唐六典·户部尚书》的相关记载为:
“百户为里,五里为乡。两京及州县之郭内分为坊,郊外为村。里及村、坊皆有正,以司督察。(里正兼课植农桑,催驱赋役。)四家为邻,五家为保。保有长,以相禁约。”
“凡男、女始生为黄,四岁为小,十六岁为中,二十有一为丁,六十为老。每一岁一造计帐,三年一造户籍。县以籍成于州,州成于省,户部总而领焉。”
“乐住之制:居狭乡者,听其从宽;居远者,听其从近;居轻役之地者,听其从重。(畿内诸州不得乐住畿外,京兆、河南府不得住余州。其京城县不得住余县,有军府州不得住无军府州。)”
“凡天下之田,五尺为步,二百有四十步为亩,亩百为顷。度其肥瘠宽狭,以居其人。”
“凡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中男年十八已上者,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废疾以四十亩;寡妻妾以三十亩,若为户者则减丁之半。凡田分为二等,一曰永业,一曰口分。丁之田二为永业,八为口分。凡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冠二十亩;僧、尼亦如之。凡官户受田减百姓口分之半。凡天下百姓给园宅地者,良口三人已下给一亩,三口加一亩;贱口五人给一亩,五口加一亩,其口分、永业不与焉。(若京城及州、县郭下园宅,不在此例。)凡给口分田皆从便近;居城之人本县无田者,则隔县给授。”
“凡应收授之田皆起十月,毕十二月。凡授田先课后不课,先贫后富,先无后少。凡州、县界内所部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
另《通典·食货二·田制下》又载,“诸以工商为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者并不给”。
关于官吏受田,《通典·食货二·田制下》记载:
“其永业田,亲王百顷,职事官正一品六十顷,郡王及职事官从一品各五十顷,国公若职事官正二品各四十顷,郡公若职事官从二品各三十五顷,县公若职事官正三品各二十五顷,职事官从三品二十顷,侯若职事官正四品各十四顷,伯若职事官从四品各十顷,子若职事官正五品各八顷,男若职事官从五品各五顷,上柱国三十顷,柱国二十五顷,上护军二十顷,护军十五顷,上轻车都尉十顷,轻车都尉七顷,上骑都尉六顷,骑都尉四顷,骁骑尉、飞骑尉各八十亩,云骑尉、武骑尉各六十亩。其散官五品以上同职事给,兼有官爵及勋俱应给者,唯从多,不并给。若当家口分之外,先有地非狭乡者,并即回受,有剩追收,不足者更给。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即子孙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亦不追。每亩课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三年种毕。乡土不宜者,任以所宜树充。所给五品以上永业田,皆不得狭乡受,任于宽乡隔越射无主荒地充。即买荫赐田充者,虽狭乡亦听。其六品以下永业,即听本乡取还公田充,愿于宽乡取者亦听。”
“诸京官文武职事职分田:一品一十二顷,二品十顷,三品九顷,四品七顷,五品六顷,六品四顷,七品三顷五十亩,八品二顷五十亩,九品二顷,并去京城百里内给。其京兆、河南府及京县官人职分田亦准此。即百里外给者亦听。诸州及都护府、亲王府官人职分田:二品一十二顷,三品一十顷,四品八顷,五品七顷,六品五顷,京畿县亦准此。七品四顷,八品三顷,九品二顷五十亩。镇戍关津岳渎及在外监官五品五顷,六品三顷五十亩,七品三顷,八品二顷,九品一顷五十亩。三卫中郎将、上府折冲都尉各六顷,中府五顷五十亩,下府及郎将各五顷,上府果毅都尉四顷,中府三顷五十亩,下府三顷,上府长史、别将各三顷,中府、下府各二顷五十亩。亲王府典军五顷五十亩,副典军四顷,千牛备身左右、太子千牛备身各三顷。亲王府文武官随府出藩者,于在所处给。诸军上折冲府兵曹二顷,中府、下府各一顷五十亩。其外军校尉一顷二十亩,旅帅一顷,队正副各八十亩,皆于领侧州县界内给。其校尉以下在本县及去家百里内领者不给。”
关于官吏公廨田,《唐六典·户部尚书》记载为:
“凡天下诸州公廨田:大都督府四十顷,中都督府三十五顷,下都督、都护、上州各三十顷,中州二十顷;宫总监、下州各十五顷,上县十顷,中县八顷,中下县六顷,上牧监、上镇各五顷,下县及中牧、下牧、司竹监、中镇、诸军折冲府各四顷,诸冶监、诸仓监、下镇、上关各三顷,互市监、诸屯监、上戍、中关及津各二顷,(津隶都水,则不别给。)下关一顷五十亩;中戍、下戍、岳、渎各一顷。”
关于倍田、买卖、赁质的规定,《通典·食货二·田制下》记载:“其给口分田者,易田则倍给。宽乡三易以上者,仍依乡法易给。”但据《新唐书·食货志》则说:“一易者倍授之,宽乡三易者不倍授。”
“诸庶人有身死家贫无以供葬者,听卖永业田,即流移者亦如之。乐迁就宽乡者,并听卖口分。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者,虽非乐迁,亦听私卖。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虽居狭乡,亦听依宽制,其卖者不得更请。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诸因王事没落外藩不还,有亲属同居,其身分之地,六年乃追。身还之日,随便先给。即身死王事者,其子孙虽未成丁,身分地勿追。其因战伤及笃疾废疾者,亦不追减,听终其身也。”
“诸田不得贴赁及质,违者财没不追,地还本主。若从远役外任,无人守业者,听贴赁及质。其官人永业田及赐田,欲卖及贴赁者,皆不在禁限。”
“诸给口分田,务从便近,不得隔越。若因州县改易,隶地入他境及犬牙相接者,听依旧受。”
从以上记载可以看出,唐的均田制的规定更加具体,体系更加严密完备,针对均田制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对北朝和隋的均田制内容有诸多调整,更具有时代特征。
第一,唐的均田制明确取消了过去妇人受田的规定,除寡妻妾外,普通妇人不再受田。之所以如此,源于北魏以来均田制本身的一个制度设计缺陷,那就是北朝时妇人可以受露田,但所受露田数仅为丁男的一半,为四十亩,单丁受露田为八十亩。单丁的露田再加二十亩桑田,合计为一百亩,一夫一妇土地合计则为一百四十亩,但单丁税赋额只是一夫一妇的一半,也就是说,一个丁男结婚后只多得了四十亩露田,但缴纳的赋税却比过去多了一倍,这样结婚就肯定是不划算的,由此就造成了前述的“阳翟一郡,户至数万,籍多无妻”的现象。取消妇人受田,就是为了堵住这个制度漏洞。
第二,唐的均田制明确取消了奴婢、牛的受田规定。奴婢、牛可以受田的规定起于北魏,在北齐时就开始加以限制,到隋则取消,而唐则法令上加以明确。这是因为,北魏对奴婢和牛授田,有助于加快实现鲜卑人封建地主化的转变,到北齐时,鲜卑人的封建地主化基本完成,而按官阶授田的新办法又使官僚地主获得了新的土地分配途径,在国家掌握的土地又不敷分配情况下,就开始对奴婢和牛受田加以限制。到隋唐,这个做法就更进一步了,完全取消了对奴婢和牛的授田,这也意味着一般的庶人地主不再有从国家那里获得更多土地分配的途径。
第三,唐的均田制中新增了授田对象,包括僧、尼、道士、女冠和工商业者。早在北魏时期,寺院占田的现象就很严重,由于寺院有免税赋的特权,许多农民自愿投靠寺院,通过向寺院缴纳粟六十斛,就可以成为寺院的僧祗户,免去赋税,结果是“僧祗户、粟及寺户,遍于州县”,寺院也借此兼并掠夺民产,以致出现“寺夺民产,三分且一”的严重情况。到北朝时,寺院产业就更大。对于寺院产业的急剧膨胀,北魏以后各朝统治者均希望加以限制,甚至还发生了北魏太武帝灭佛、北周武帝灭佛的事件,但效果均不理想。唐均田制中规定给僧、尼、道士、女冠按每人猿园亩受田,有将寺院田产纳入均田制范畴的意图,但其效果仍然不理想,以致以后傅奕、狄仁杰、姚崇等还屡次提到寺院占田占户的问题。至于给工商业者授田,尽管只是在宽乡实施,但较之秦商鞅变法以来一直实行的“重本抑末”的政策,则已经宽松许多,这反映出商品经济在唐时已经发展到一个新的水平,工商业者在土地方面的需求,对政府来讲不得不引起重视和给予部分满足。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会促进土地买卖行为的经常发生,加之唐的均田令又允许农民将口分田卖充住宅、邸店、碾硙,这就为富商对土地的兼并打开了制度上的阀门,富商与地主的结合就更普遍了,出现了像邹凤炽那样“邸店园宅,遍满海内”的大商人。
第四,对官员受田的规定更为详细。唐对官员的授田与隋一样,分为永业田、职分田和公廨田,但唐对官员受田的规定在法令中更为详细,各级各品官员应分田的数量、远近都事无巨细,一一罗列,显而易见,在实施均田制过程中,对官吏的授田是非常重要的工作,极有可能的是,在大多数人占田不能被完全满足的情况下,官员占田总会优先得到满足,甚至逾限也不是完全没有可能。
§§§第三节唐的租庸调制
唐的租调制度承袭于隋,由于唐的租调制中新增了以缴纳绢布等物代替力役的规定,称为“庸”,故唐的租调制度又统称为“租庸调法”。唐的租庸调制相沿于隋,隋又相沿于北齐,北齐、北周则相沿于北魏,因此,唐的租庸调制与北魏的租调制一样,是与均田制相配合的赋税制度。这种赋役制度具有以身丁为本的特征,身丁是否受田,以及受田的数量是其缴纳赋税以及赋税额度的重要依据。唐的租庸调制这方面的特征就更为明显,也是均田制的重要内容。
关于唐的租庸调制,《唐六典·户部尚书》记载:
“凡赋役之制有四:一曰租,二曰调,三曰役,四曰杂徭。课户每丁租粟二石;其调随乡土所产绫、绢、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唐律疏议·户婚》和《通典·赋税》都明白说输布二丈五尺),输绫、绢、者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皆书印焉。凡丁岁役二旬,无事则收其庸,每日三尺;(布加五分之一。《通典·赋税》明确说布为三尺七寸五分)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通正役并不得过五十日。)”
同书中对有关因灾减免租调的规定也有记载:
“凡水、早、虫、霜为灾害,则有分数:十分损四已上,免租;损六已上,免租、调;损七已上,课、役俱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若已役、已输者,听免其来年。”
同书中还有对新附户的税赋征收和免税赋的规定:
“凡丁新附于籍帐者,春附则课、役并征,夏附则免课从役,秋附则课、役俱免。(其诈冒、隐避以免课、役,不限附之早晚,皆征之。)凡丁户皆有优复蠲免之制。(诸皇宗籍属宗正者及诸亲,五品已上父祖、兄弟、子孙,及诸色杂有职掌人。)若孝子、顺孙、义夫、节妇志行闻于乡闾者,州县申省奏闻,表其门闾,同籍悉免课役。”
在《通典·赋税》中还有对迁居及陷落外藩返乡者减免赋税的规定:
“诸人居狭乡乐迁就宽乡者,去本居千里外复三年,五百里外复二年,三百里外复一年。一迁之后,不得更移。诸没落外蕃得还者,一年以上复三年,二年以上复四年,三年以上复五年。外蕃之人投化者复十年。诸部曲、奴婢放附户贯复三年。”
《唐六典·户部尚书》中还有外域内附户和岭南人户的赋税规定:
“凡诸国蕃胡内附者,亦定为九等,四等已上为上户,七等已上为次户,八等已下为下户;上户丁税银钱十文,次户五文,下户免之。附贯经二年已上者,上户丁输羊二口,次户一口,下户三户共一口。(无羊之处,准白羊估折纳轻货。苦有征行,令自备鞍马,过三十日已上者,免当年输羊。凡内附后所生子,即同百姓,不得为蕃户也。)凡岭南诸州税米者,上户一石二斗,次户八斗,下户六斗;若夷、獠之户,皆从半输。轻税诸州、高丽、百济应差征镇者,并令免课、役。”
从以上有关记载内容来看,唐的租庸调制与隋有紧密的继承关系。隋在开皇三年(583年)将力役从一月减为二十天,这就成了唐的定制。调方面,隋在同年减为绢二丈,布二丈五,这也成了唐关于调的规定。但租方面隋为三担,唐为二担,似乎唐的租更轻,但实际上,隋文帝时的授田是依据北齐的办法,一夫一妇可受田一百二十亩,唐时则妇女不再受田,每丁男受田八十亩,比前者少了三分之一,自然租也应减少三分之一,实际田租率没有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