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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5)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而不需要开具检查证明文件。这里所说的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不包括公民住所。“确有必要”一般是指情况紧急,如果不立即检查则可能发生危险或者其他较严重后果的情况,从而贻误战机,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如可能导致证据被转移、被毁灭或者违法行为人逃脱或者违法行为人身上可能带有爆炸物品等情况。实践中可以由办案民警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等情况综合判断是否“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但必须要遵循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进行。

需要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时,在一般情况下,应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没有检查证或者不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任何人都不得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公民也有权拒绝。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这是对公民住所的特殊保护,检查证明文件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此外,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同时,办案民警在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4.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作为一种现场笔录,是人民警察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检查后,将检查过程按照检查的顺序如实地记录下来,写明检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及其他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线索等,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与检查所得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勘验笔录等共同构成违法行为调查的证据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办案民警应该对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此时不影响检查笔录的效力。要求检查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的签章,主要是为了保障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鉴定

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时,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一种调查活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在办理治安案件中,鉴定是一种重要的调查手段。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可信度高。鉴定意见要保证科学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才能作为处罚决定的证据,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发挥重要作用。

1.鉴定对象。

治安管理实践中,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主要包括:伤情鉴定、价格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毒品尿样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

(1)伤情鉴定。

伤情鉴定即人身伤害的部位、程度、成因、后果以及身体恢复情况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是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是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是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四是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第六十九条中还明确规定,对需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2)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对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3)淫秽物品鉴定。

淫秽物品鉴定即有关部门对治安案件的涉案财物中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等是否为淫秽物品进行鉴定。根据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复字[1998]8号)规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

(4)精神病鉴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5)音像资料鉴定。

音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同一认定。音像资料的鉴定,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

2.鉴定程序要求。

(1)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2)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初次鉴定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

(六)检测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对曾经吸过毒,但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阴性的,不认定为成瘾。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公安交通人民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一般认为,通过检测,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每百毫升二十毫克,小于每百毫升八十毫克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每百毫升八十毫克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驶。

(七)抽样取证

抽样取证,是指治安案件的办案人员从数量很多的物品中随机抽取一部分物品作为样品进行检验,以此推断出物品整体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调查方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办案人民警察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一般情况下,只有在需要调查的物品数量较大,不易进行全部检验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公安机关在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要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应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予以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各执一份。

公安机关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以判断被抽取的样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认为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向物品持有人返还样品。样品因抽样提取受到损坏的,则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补偿。

(八)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通常在勘验、检查后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通常是可以用以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存在、是否严重以及确定行为性质的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对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公安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拍照。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交当事人。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九)扣押

扣押,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能够证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物品,可以依法予以扣留的调查措施。扣押是涉及案件调查的重要手段,具有作为证据进一步分析和证明的功能。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扣押物品的目的是为了查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因而需要将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用作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在赋予公安机关扣押权的同时,从扣押的范围、方式、程序以及对扣押物品的处理上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1.扣押的范围。

对某一物品是否扣押的判断依据是:该物品与案件有关且需要作为证据使用,即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办案民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发现的物品予以扣押。

不得扣押的物品主要有两类:一是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即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二是对被侵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2.扣押的程序。

为了保证扣押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加强群众对公安机关扣押工作的监督,防止案件调查人员遗失或者私自截留、私分、侵占被扣押物品,避免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无理索要未被扣押的物品,办案人民警察在实施扣押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应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被扣押的物品,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扣押清单要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一份交扣押物品的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查处治安案件扣押物品时,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3.对扣押物品的处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扣押的物品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作出处理:

(1)对于被扣押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严防扣押的物品被盗、被调换、遗失或者受到损害,以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作用。

(2)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3)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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