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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4)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里所说的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是指从被传唤人到案接受调查之时起到其可以自由离开时止,总计时间不能超过八小时。如需延长询问查证的时间到二十四小时必须同时满足“情况复杂”和“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两个条件。“情况复杂”一般指短时间难以完成询问查证工作,例如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流窜作案、涉及伤情鉴定或者物品鉴定,等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不应有任何耽误,否则既不利于对案件的取证,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对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设定了行政拘留处罚,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能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决定予以行政拘留的案件。具体来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行为人实施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对实施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询问时,询问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对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要情况复杂,询问查证的时间都可以达到二十四小时。此外,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审批书面传唤时,可以一并审批询问查证时间。对经过询问查证,属于“情况复杂”,且“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八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需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口头报批的,办案民警应当记录在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于主动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以防止同案的违法行为人之间相互影响、或者相互串供,妨碍询问查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2.询问内容。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询问,听取其对自己作案行为的供述和辩解,结合其他调查,复核已掌握的案件事实和案件证据,补充收集没有掌握的事实和证据,以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真相,追查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发现本案和本案以外的线索,以破获“积案”和“漏案”。

3.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调查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来源。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询问查证活动中,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如实记载调查人员提问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辩解。经过查证属实的询问笔录,具有法律效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这一规定保障了被询问人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询问笔录应当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且有询问人及人民警察的“签名”,否则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4.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其他要求。

(1)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履行通知义务。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尚未发育成熟,在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与成年人存在较大的差别,其在法律上尚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行使权利方面也受到一些限制。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以及《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父母双亡,又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确实无法找到、无法通知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或者公安机关履行了通知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民警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此外,为保证询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在被询问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时,公安机关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被询问人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或者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证人到场,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实践中,应当事先做好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思想工作,如协助人民警察教育未成年人消除顾虑,如实陈述等,同时还要告诫其不得干扰询问等。

(2)按照规定配备翻译人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聋哑人因生理缺陷原因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由于语言不通的原因,接受询问、回答问题时都会受到一定理解和沟通上的限制。为了保证询问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全面查清案情,正确地处理治安案件,按照规定配备翻译人员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在询问笔录中,不仅要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而且要注明相关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并应要求通晓手语、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的费用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不得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支付。

(3)告知被询问人相关权利。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同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仔细分析,认真核查。如果经查证认为行为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正当,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办案民警应当予以采纳;如果经过核查,认为行为人提出的申辩不成立的,办案民警也不得因行为人进行申辩而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

(二)询问被侵害人、证人

被侵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都属于证据来源,询问被侵害人和证人,都是为了获取真实的证据材料,查清案件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情况确定询问地点。此处的“必要情形”要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比如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因被侵害人和证人都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他们进行询问时不得使用传唤的方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消除当事人的戒备心理,使其配合询问工作,目的在于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询问被侵害人时应注意重点了解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行为活动的详细过程、参与违法行为的人数和每个人的具体特征等;二是有关伤害和财物损失情况,如伤害程度,财物损失或被窃物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值、新旧程度、有无明显特征等;三是受害人与行为人的关系,如是否相识,有何矛盾等。询问其他证人时主要应注意了解其在案发之前是否听到或看到可疑情况和可疑人,是否看到行为过程和细节,是否认识行为人、被侵害人等。总之,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要围绕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结果(后果)、何原因、如何进行等几个方面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三)勘验

勘验,是指为了查明案情,办理治安案件的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实地勘测检验的一种调查活动,是获得有关案件的线索及信息和了解案情的有效手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必须做到全面、及时、合法、客观、公正,不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现场是违法行为证据比较集中的地方,同时又客观地反映了违法行为的整个过程或某些侧面,对于正确处理治安案件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现场勘验要注意保护现场,避免现场的证据或者痕迹灭失。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应包括发案与报案情况、现场保护情况、勘验工作情况以及现场本身状况、提取物证的名称数量等内容。有条件的应该进行录像以固定相关证据。在勘验、检查计算机违法的现场时,应当注意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和数据,并及时复制与案情有关的电子资料和数据,防止有人通过不法手段破坏或删除计算机所记录的违法信息或相关信息。

(四)检查

检查,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为了查明案情,依法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验查看的一项调查取证的强制性措施。这项权力的行使,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所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既要依法定的权限进行,又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案件中检查权及其适用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项权力的行使需遵循以下要求。

1.检查对象。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检查只能适用于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则不得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是指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现场、现场周边以及其他可能留有或者隐藏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的地方,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住所或者其他可能隐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证据的场所。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是指用于违反治安管理的工具、违反治安管理的赃物、现场遗留物等,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的身体。

2.检查人员。

行使检查权的必须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并且在具体实施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这是出于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考虑,也是为了防止人民警察在检查时违法行使职权。实践中,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如治安员、联防队员、协勤员等,一律不得替代人民警察行使检查职责。根据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这里的女性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公安机关的女性人民警察及聘用、雇用的女性工作人员,也包括为了实施检查而临时借用的女性医务工作者或者其他女性工作人员。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3.检查程序。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即检查证)。在检查时,不需要向被检查人、被检查物品的持有人、被检查场所的管理人员送达检查证,但是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检查的原因、内容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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