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规范的层面分析,刑法本身并不创立新的义务,而只是对在其他法律分支中已经确立的规则给予更为有力的认可,对严重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给予更有力的制裁。刑法是一种制裁性的法律,其他法律分支借助于这一制裁性法律,以求对各自确立的义务予以充分认可,尤其是当这些法律分支处于不成熟阶段,尚未形成充分有效的制裁规则时,当这些法律分支规定一些新规则很难让人接受时,刑法的制裁性质就更加突出地表现出来。①刑法不创立新的义务,意味着刑法规范调整的对象已经由其他法律规范预先加以调整,因此,对于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就应该在其他法律规范中寻找。
既然刑法是作为第二次调整的法律规范,它面对的不可能是“本体的社会关系”,即没有经过法律调整过的“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社会关系”或“裸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没有法律意义。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已经经过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调整过的社会关系。“刑法所蕴涵的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到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性或义务性规范中去寻找,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乃是作为法的关系的社会关系,刑事立法是通过将严重侵害依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行为界定为犯罪并设置相应的刑罚的形式来保护各种法律关系的。没有专利法,就无所谓假冒专利罪;没有婚姻法,就谈不上重婚罪......未经宪法和法律予以确认或认可的社会关系既不能成为刑事司法认定犯罪的依据,也不能成为刑事立法设立犯罪的依据。”②对于法定犯来说,这段话当然没有任何争议,即使对于自然犯来说,我认为它也是站得住脚的。例如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是众所周知的自然犯,这两种犯罪侵犯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在民法里面作了规定。在现代社会,如果连民法对这两类权利都不作规定,都不保护,杀人和盗窃行为就根本不可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①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②倪培兴:《犯罪客体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8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52页。
从法律关系的种类来看,可以分为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基本法律关系是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规范所确认或创立的、直接反映该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是依据以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为指导的实体法而形成的、存在于各类权利(权力)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是依据诉讼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存在于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还是诉讼法律关系,都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例如,破坏选举罪破坏的就是宪法法律关系,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破坏的就是普通法律关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破坏的就是诉讼法律关系。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法律关系还可以分为抽象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的法律关系,抽象的法律关系是法律本身规定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关系;具体的法律关系是实际生活中存在的法律关系。抽象的法律关系在充足事实以后,就成了具体的法律关系。犯罪行为所破坏的只能是具体的法律关系,如在盗窃犯罪中,犯罪人盗窃他人的财产,就破坏了具体的法律关系。因为在该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本身就存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被害人享有该财物的所有权,包括犯罪人在内的所有其他人都负有不侵犯该财产所有权的义务。纸面上的法律关系,由于不具备具体的法律关系要素,不可能受到破坏。但是,任何具体的法律关系,都要以抽象的法律关系为构造基础,因此,抽象的法律关系虽然不能受到破坏,却是评价具体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到破坏的标准。
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并不能称为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一个成熟的范畴,如有的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由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犯罪的个人与控罪的组织之间为解决罪刑问题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①有的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由刑法规范调整的,因以犯罪为核心的法定事实为依据而产生、变更、消灭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受制约的刑罚权与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关系”。②“刑事法律关系从国家的角度表现为刑罚权,从犯罪人的角度表现为刑事责任。刑罚权与刑事责任是贯穿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根主线,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所在。”③在该论者看来,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有制约地行使刑罚权与犯罪人有限度地承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则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与犯罪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事责任,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刑事实体权力(权利)义务的统一。就国家一方主体来说,它的权力是刑事责任追究权;就犯罪人一方主体来说,他的义务是接受国家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时,犯罪人有权利使自己依法被正确、公正、及时地适用刑法规范;国家有义务保障犯罪人的实体权利的实现。④
不论各位学者对刑事法律关系的看法有何不同,⑤具体的刑事法律关系是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在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和犯罪人之间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它主要研究国家如何对犯罪人正确适用刑事责任和行使刑罚权,以及如何保障犯罪人的刑事实体权利,一般不涉及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本身。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①杨兴培:《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第53页。
②张小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与价值》,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③张小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与价值》,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④参见陈正云:《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研讨》,载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118~124页。
⑤对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多种争议,参见张小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与价值》,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在此不予详述。
1.广泛性
就所有的部门法而言,它们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是有限的。例如,民法调整的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部分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婚姻法调整的只是婚姻家庭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等等。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以上各种部门法,涉及的领域相当广泛,诸如政治的、经济的、财产的、人身的、婚姻家庭的、社会秩序等方面的法律关系都有可能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可以说,凡是其他部门法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刑法都要调整。我国刑事立法也明确地说明了这一点。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虽然本条没有使用法律关系的概念,但是本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几乎覆盖到了上述所有的法律领域。
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范围的广泛性,不仅说明刑法具有强大的包容性,同时也表明了刑法对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秩序的极端重要性。①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主要是基于刑法保障法的地位。“只要立法者将一个法律规范规定以刑罚作为最后制裁手段,这个法律规范就具有刑法性质......它站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之后,成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保证。”②
①参见李永升:《刑法学基本范畴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②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13~14页。
2.重大性
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不仅具有广泛性,而且具有重大性。“不法行为之不法程度,各不相同,其中只有一些具有较高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之不法行为,因为对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重大之破坏性与危险性,而为社会大众所无法接受,故具有较高之社会损害性。面对此等高社会损害性之不法行为,社会大众被保护之需要程度,乃相应地为之升高。因而,必须以刑罚科处此等不法行为之行为人,始能加以阻遏。在此情况下,该不法行为,即具有应刑罚性。”①从形式上说,不法就是对法律关系的破坏,只有对重大法律关系的破坏,才具有应受刑罚性。一般地说,对于法律关系重大性的判断,大多是依据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在社会秩序与共同生活中的地位。例如,涉及整体社会利益的法律关系高于涉及个人利益的法律关系。在涉及个人的法律关系中,生命权关系高于财产权关系。如果法律关系的种类相同,则以量之多寡与法律关系被破坏的程度来决定。
刑事立法上也充分体现了上述原则。例如,调整国家和社会利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大多纳入了刑法的保护范围;而调整个人利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有很多都没有受到刑法保护。例如,债权是一项财产权,就没有得到我国刑法的直接保护。有的学者可能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法院的判决、裁定可能包含了强制义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因此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债权。但事实上,刑法规定本罪不是为了保护债权,而是为了保护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虽然间接地讲也有保护债权的效果,但刑法规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所保护的法律关系却不是债权法律关系,而是诉讼法律关系。
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的重大性也体现在刑事司法上。如果说刑事立法侧重于保护重大的法律关系,那么刑事司法还要强调对法律关系必须构成较大的破坏。即使是重大的法律关系,如果行为对其没有构成较为严重的破坏,也不见得能够评价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例如,所有权和人身权关系都属于重大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刑事司法上,只有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才受到刑罚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也只有达到了轻伤以上程度才能成立。
①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大学法学院1995年版,第72页。
3.多重法律属性
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其他部门法调整过的社会关系,既受到刑法保护,也受其他部门法甚至宪法的保护,具有多重法律属性。因此,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多重的违法性。
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虽然其内容是由其他法律规定的,但是,刑法保护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必须由刑法来规定。例如,刑法规定了诽谤罪,诽谤罪破坏的是名誉权关系,但对于什么是名誉权关系,必须藉由民法规定。当然,从另一方面讲,只有在刑法规定诽谤罪的前提下,名誉权关系才是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
总之,作为第二次调整性质的刑法法律规范,其存在的理由就是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刑罚来保护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犯罪行为所破坏的并不是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法律关系。既然如此,将犯罪客体的本体定位为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就与刑法规范的特性相吻合。
当然,犯罪客体的具体含义到底是什么,还应该与犯罪构成的理论结合起来。这主要是由于在我国刑法学通说中,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离开犯罪构成要件单独赋予犯罪客体某一含义,可能在整体上与犯罪构成的属性和模式不协调。
二、犯罪客体含义之概括:一种新的表述形式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犯罪构成是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法律标准。由于犯罪构成由多个方面要件组成,因此,行为必须具体符合每一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按照通说,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那么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客体要件方面就变成了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①显然,这一判断在逻辑上存在如下问题:
①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由于犯罪构成由四个方面的要件构成,犯罪客体是其中一个要件,因而按照通说,“行为必须符合犯罪客体”才有可能成立犯罪。结合通说对于犯罪客体的定义,于是有了上述表述。
第一,既然行为“符合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样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怎么能成立犯罪呢?如果将犯罪客体的判断说成是“行为符合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存在问题,而且在表述上也是不通的。行为只能引起、变更、破坏或消灭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它不能符合某一“社会关系”。
第二,通说将犯罪客体定位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无疑是在肯定行为成立犯罪的情况下再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客体进行判断,这违反了形式逻辑的一般法则。
第三,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评价标准,犯罪客体的内容应该是评价性的而不是对某一事实的表述,这是最重要的一点。“犯罪行为所侵犯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对犯罪事实的说明,是从“存在论”而不是从“价值论”的角度说明犯罪。但是,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之一,犯罪客体属于“价值的世界”、“当为的领域”。具体来说,犯罪客体是对行为的判断或评价,评价实质上是对行为属性的判断。例如,我们可以说你这个行为是对的,或者是错误的,这就是一种评价,“对”、“错”就是评价的结果,行为就是评价的对象。同样,作为一种评价机制,犯罪客体应该有自己的表达范式。这个表达范式应当具有三个要素:评价对象、评价标准以及由此构成的评价本身。当然,这并不是否定事实中不能包含评价性的要素,而是说事实的重心不在评价而在于说明。“说明”和“评价”是有很大区别的。
由于犯罪客体的本体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而不是“社会关系”,在下文中,我将以“法律关系”一词替代之。
如果坚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这一观点,犯罪客体比较妥当的表述应该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的破坏性。之所以使用“破坏”而不是“侵犯”一词,主要是因为“侵犯”是针对权利(或权力)的,但法律关系中包含了义务违反的内容。使用“破坏”一词,则可以涵盖权利(权力)侵犯和义务违反两方面的内容。在犯罪客体的这一含义中,“行为”是评价的对象,“对法律关系的破坏性”是评价的标准,两者结合起来,就成为一个完整的判断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