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犯罪客体定位为行为对“法律关系”而不是对“社会关系”的破坏,反映了刑法保护对象的特点,不但符合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之保障法的属性,而且克服了“社会关系论”过于抽象和不规范的问题,使犯罪客体的本体获得了扎扎实实的法规范的属性。并且,由于法律关系具有完备的规范要素,从而使行为对法律关系的破坏性可以在具体的层面加以把握。
“行为对法律关系的破坏性”,实质上就是行为的违法性。一般认为,违法在形式上就是对法规范的违反,而对法规范的违反也就是对法律关系的破坏。因此,我国刑法学中犯罪客体的含义与大陆法系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违法性是相对应的。在表述方面,“行为对法律关系的破坏性”更加具体,而“行为的违法性”则比较抽象和简约。事实上,在具体分析违法性的时候,还要结合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
将犯罪客体定位为“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的破坏性”或“行为的违法性”,也使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真正对应起来。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有两种可能的表现形式:一种是两者结合、二位一体。例如,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就是具备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犯罪概念即为犯罪成立三要素的集合。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并非二位一体的关系,而是另一种情形,即要素组合(犯罪构成)与本质属性(犯罪概念)的关系,是从不同视角对同一事物所作的表述。“既然是同一事物,不同视角的表述之间必定存有内在的联系:本质属性是组合要素的基本特征,组合要素是本质属性的主要载体。这就是说,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之间可以找到对应关系,从而将两者统合起来,这就需要重新组合犯罪构成。其意义在于深化对犯罪的法律反映的理论认识。”①
那么,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又是与犯罪概念的何种属性相对应的呢?应该是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这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质的评价,反映在犯罪构成中,也应该体现国家的这种评价。不过,这种评价应该是一种法规范上的评价,因为这个时候国家的意志已经以“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是否定性评价的表现。犯罪是由国家确定的一种消极的行为模式,评价的标准是行为是否破坏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①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页。
将犯罪客体作为一种评价因素而不是作为一个犯罪事实的组合要素,可以准确地反映犯罪客体的规范属性,也可以准确地反映其地位和功能。反之,如果将犯罪客体看作一种“社会关系”,则不能准确地反映已经作为“法”的国家意志,也不能反映犯罪客体作为“法的评价标准”的属性。
犯罪客体的评价性,是客观实在性与主观意志性的统一。所谓客观实在性,是指犯罪客体既然是行为对法律关系的破坏,它首先就必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若不存在行为指向的法律关系,就不可能称为犯罪客体。但是,如前所述,并非所有受到行为影响的法律关系都可以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立法者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层次和不同属性,将其分别归于不同的法律范畴,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不同程度的保护。其中,刑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涉及社会生活最基本的要求,是国家认定的维护社会生活正常秩序所必须加以保护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对于刑法来说,只有保护这样的法律关系才是必要的和有价值的。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对行为所破坏的法律关系具有选择性。在刑法选择的法律关系并非只有一项而是两项以上时,其重视程度又有不同,于是有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意客体之分,这种区分也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性,充分体现了在犯罪客体确定方面的客观实在性与主观意志性的统一。”①这种选择性,也体现了刑事立法者对犯罪客体评价的特性。
①李洁:《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统一》,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9页。
犯罪客体的评价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价值评价,二是规范评价。在立法上,我们要强调价值评价。但是,在司法上,我们应将规范评价摆在第一位,在此前提下进行价值评价。在立法者看来,某些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符合统治阶级的重大利益必须得到最强有力的刑法保护。统治阶级保护的重大利益对于统治阶级来说具有重大的价值,犯罪行为是侵犯重大利益的行为,对统治阶级来说,是重大的反社会的和无价值的行为。刑事立法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价值评价。但是,当立法者的价值评价通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时候,价值评价就取得了规范评价的形式,规范评价是司法的生命线。规范就是行为的命令及禁止,它是作为一定的刑罚法条的前提而存在的行为法即行为规范。它表现为国家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命令其国民及其国家机关为实现目的而进行必要的行为,禁止实行被认为是有害的行为,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规范的内容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禁止一定的行为,即命令为一定的不作为,它是以旨在禁止恣意侵害破坏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国家社会的设施机构等个人或国家现在且正在享用的法益和价值为内容的;第二类是为保护一定的法益及为增进或促进一定的利益价值而命令进行的行为,即禁止为一定行为的不作为。①犯罪客体的规范属性评价体现的是形式理性,犯罪客体的价值评价体现的是实质理性,虽然前者来源于后者,但是,“实质理性一旦转化为形式理性,就应当坚守这种形式理性,这是一个司法的问题。实质理性在法律规范中加以确认,这仅仅是法律规范的形成。如果这种法律规范不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那么,它只是一纸具文。在司法活动中,是否坚守形式理性,乃是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②因此,我们应该明确反对将犯罪客体的本体等同于“利益”或“利益关系”,这不但与刑法作为第二次规范的属性不符,而且很容易导致判断上的随意性。如果坚持犯罪客体的本体是“利益”,任何时候都会为定罪提供超规范的解释,从而潜藏着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性。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212页。
②陈兴良:《刑法理念导读》,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犯罪客体的规范评价还可以分为应然评价与实然评价。应然评价是指立法上的评价,通过创制刑法规范,对不特定主体具有预防作用,这种评价只有待具体犯罪行为发生时才可能落实到特定主体的身上。实然评价是指司法上的评价,通过适用刑法规范使应然评价转化为实然评价。①
三、犯罪客体的理论实质:法益侵害说
上文中提出犯罪客体是行为对法律关系的破坏性或违法性,完全是着眼于犯罪客体的法律属性。犯罪客体既然作为判断犯罪成立的一个法律标准,它的第一特性就是法律性。如果首先不是在法律规范的层面加以研究,而是在价值的层面加以研究,就会对构成要件的机能形成妨害。犯罪构成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在定罪方面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也应当体现这一点。
当然,我着重在规范的层面定位犯罪客体,并不否认犯罪客体在深层次上也具有价值评价的一面。这种价值评价是以法益为基础的。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利益是真正有益于人的东西,不管人是否对之具有欲望。②人们所奋斗的一切,都与利益有关,没有人为无利益的事情而努力。在人们获得了利益的情况下,便需要保护利益。各人的利益原本由个人来保护,但是,个人的保护软弱无力,仅由个人进行保护,必然导致许多利益受到损害,所以,人们期待国家来保护各种利益。③利益关系经国家以法律调整后便取得了法律关系的形式,利益也就成了法益。当然,法律之所以要对某一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归根到底是由于统治阶级要在法律上确认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关系。
①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9页。
②参见[美]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王守昌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③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6页。
既然刑法在根本上是保护法益,那么,行为对法律关系的破坏性实质上就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或者说,犯罪客体在法律形式上是行为对法律关系的破坏性或行为的违法性,在法的实质上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认为犯罪客体的本质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并不意味着犯罪客体就是法益。认为犯罪客体就是法益,实际上是将犯罪客体作为一个概念看待;认为犯罪客体是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则是将犯罪客体作为一个判断看待,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如果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就必须将其理解为判断要件,因为犯罪构成本身就是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体系。
§§§第三节自说的展开
在上一节中,我提出了犯罪客体的新表述,并对犯罪客体的实质进行了分析。我也一再强调,实质理性必须以形式理性为基础,必须在法的前提下解释“益”,不能只谈“益”不讲“法”,法益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开解析。因此,在本节中我打算对犯罪客体的规范属性进行深入的探讨,并进一步研究犯罪客体的规范属性和价值属性的关系。既然犯罪客体就是指行为的违法性或行为对法律关系的破坏性,因此法律关系就成为犯罪客体的核心要素,有必要对法律关系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对法律关系的解读
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①但是,这种表述,实际上是将法律关系限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并认为权利与权力是通用的。②应该认为,法律关系是调整社会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力义务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权力与义务的关系。对于权利和权力的区别,我在稍后将进一步说明。
①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96页。
②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9页。
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指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时也指法律关系的参与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国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权力)义务关系。作为法律关系要素之一的客体,是权利(权力)和义务所指向、影响或作用的对象。对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现在还存在不少的争议,也很难一一列举。例如,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五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和权利。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我国被普遍认为包括人身、行为和财物。下面着重探讨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权力)义务关系。
我国学者对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代表性的观点有八种:第一,可以把权利理解为占有行动和享受的资格,权利意味着可以,义务意味着不可以;第二,可以把权利理解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相应地,义务就是被主张的对象或内容,即义务适应权利主体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第三,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允许的自由;第四,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对义务主体来说,则是负担或不利;第五,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义务则是对法律的服从;第六,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义务则是法律所决定的和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的一定行为的必要性;第七,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为保障或允许的、能够作出一定行为的尺度,与此相适应,义务被解释为法律为着满足权利人的权利需要而要求义务人作出必要行为的尺度;第八,可以把权利理解为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权利主体)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义务主体)的选择或者意志。①
上述观点,分别从多个角度来解析权利和义务,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着重从权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价值的角度,可以把权利解释为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维持或处分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利以实存利益为内容,同时以行为自由为其存在的形式和载体。”②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则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被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维护或处分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权利义务,如影之随形,响之随声,在法律上具有相互之关系,故权利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义务之所在,亦为权利之所在。”③权利和义务绝对不能分离,因为权利必须依靠义务的履行才能实现;同样,法律也不能为义务而义务,如果没有权利的存在,义务也就成了一种无聊的约束。
权力和权利则是一对长期被混淆的概念,这在国外法学研究中表现得尤其明显。但是,在我国,无论是在汉语词汇中还是在法律规定中,权利和权力,特别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有严格区分的。权力意味着从事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的活动。权力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中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国家机关使用了“职权”一词,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了“权限”一词,对公民则使用了“权利”一词;“权利”一词通常是与个人利益相连的,但“职权”一词却只能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权利的行使是相对自由的,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处分,但权力的行使在很多情况下对主体来说也是一种义务;权力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强制力的发挥,权利虽然可以寻求国家保护,但单纯权利的行使与国家强制力无关。当然,在上述区别的前提下,权力也可以理解为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与权力相对应的义务,则是指服从权力主体的要求作为或不作为的一种约束手段。
①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115页。
②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③欧阳:《法学通论》,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3年版,第290~2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