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说法:第一,行为标准说。认为区分一罪与数罪,应以行为的个数作为标准,即一行为的是一罪,数行为的是数罪。第二,法益标准说。认为应以行为侵害法益的个数,决定犯罪的单复。第三,因果关系标准说。认为行为与结果存在一个因果关系的为一罪,有数个因果关系的为数罪。第四,犯意标准说。认为犯罪是犯人恶性的表现,基于一个犯罪意思实施的行为成立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意思实施的行为为数罪。第五,法规标准说。主张以犯罪行为触犯法条的个数,作为确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第六,构成要件标准说。主张罪数应以刑法分则或其他刑罚法规中规定要件为区别的标准。第七,广义法律要件说。此说以构成要件说为根据,将完成两个以上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如牵连犯),因在刑法法规上规定以一罪论处,或在适用上包括的作为一罪处断,而例外的作为一罪。即本来是数罪,因为是一人实施,在观念上视为一罪。①
①参见苏俊雄:《刑法总论Ⅲ》,台湾大学法学院2000年版,第5~6页。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构成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统一。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具体地说,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②我国台湾刑法学者韩忠谟也持类似的观点,他说,“凡以单一犯意而为发动,实行单一有责行为,发生一个法益侵害之结果,一次相当于特定构成犯罪事实者,为一犯罪;反之,以复数之犯意,实施数个独立有责行为,发生数个法益侵害之结果,数次相当于特定构成犯罪事实者,即为数个犯罪,可见犯罪之单复应就犯意、行为、结果三者包括的决定之”。③以犯罪构成作为判断罪数形态的标准,有一定的科学性。因为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总则和分则规范确立的,集中突出地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可以有效地避免罪数判断的随意性和非一致性;再说,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的统一,犯罪构成标准说以犯罪现象的自身规律作为出发点,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别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只能是一个原则,如果将犯罪构成标准贯彻到底,就会出现问题。例如,以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他人后杀害他人的,符合刑法规定的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两个罪论处,但刑法却明文规定只作为绑架罪处理。再如,司法工作人员因收受贿赂而徇私枉法的,符合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和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刑法第399条却规定对这种行为依照处罚较重的处理。①可见,即使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都会出现构成要件标准说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此外,在实践中,对许多类型的犯罪都不是按照犯罪构成标准确定罪数的。例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后又私藏起来的,按照犯罪构成标准,就成立盗窃枪支罪和私藏枪支罪两个罪,但是,这种情况在刑法学理上被称为吸收犯,实践中也只是按照盗窃枪支罪处理。再如,行为人为了诈骗银行的贷款,伪造国家机关的项目批文的,其行为也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即贷款诈骗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但是,这种情况在刑法学理上被称为牵连犯,只按照贷款诈骗罪处理。可见,在坚持犯罪构成标准说原则的同时,应看到例外的情况,做到原则与例外相结合。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1~615页。
②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7页。
③韩忠谟:《刑法原理》,台湾雨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75页。
当然,即使如此,也不能否定犯罪构成在决定罪数标准时的基础地位。不过,在适用犯罪构成界定一罪与数罪时,不是被动地分析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而应自觉地运用犯罪构成理论评价行为人的行为。用一个犯罪构成足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的,就是一罪;用一个犯罪构成不足以评价行为人的行为的,就是数罪。如此一来,那些形式上符合几个犯罪构成但用一个犯罪构成就足以评价的行为就只能作为一个犯罪看待。例如,结合犯形式上符合几个犯罪构成,但用一个犯罪构成就足以评价,因而只是一罪。
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评价性要素,对于评价犯罪的单复具有重要的意义。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是应受刑罚制裁的行为,法律之所以对犯罪人运用刑罚,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法益。由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实行行为的本质,所以,应该以侵犯法益的个数作为决定犯罪单复的重要参考标准之一。
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3页。
事实上,以行为侵犯法益的个数作为罪名单复的判断标准,在历史上曾占据过主导地位,早期的德国刑法学说及实例即是如此。①因为以客观的行为侵犯法益的个数作为论罪的单元标准,具有简单一致的优点,符合古典刑法客观理论之要求。即使在构成要件学说倡行后,这一标准对于判断行为究竟属于一罪名还是数罪名,仍然具有重要的作用。我虽然主张犯罪构成的个数是判断罪名数量最主要的综合评价标准,但同时认为,对于犯罪构成个数本身的判断,却又离不开犯罪客体。因为,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担负着客观的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作用,对于罪名数量的判断,必须是以犯罪构成的客观评价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为前提的。
我们都知道,在每个犯罪构成中,必须具有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是事实和规范的关系,立法者之所以将某一行为犯罪化,是因为该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侵犯了某一法益,也就是说,该客观方面要件所包含的行为事实具有侵犯法益的内在固有属性。然后,立法者进一步通过犯罪客体的评价,判定该行为事实确实违反了整体法规范,具有违法性。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立法者规定某一罪名,一般是以行为侵犯“某一”法益为依归的,立法者多数情况下不可能在罪名中规定侵犯多个法益,因为这会破坏犯罪构成的类型化机能,也会导致刑法的不明确性和罪名的不精确性,还会与社会生活现实不符。为了准确、有效地收集犯罪信息,使犯罪具有易于观察性和易于验证性,立法者在规定犯罪的时候,一般只会以一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为标本;而在通常情况下,每一个行为只会侵犯一个法益,它们与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组成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个罪名。当然,也有少数罪名,由于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或重叠性,可能连带侵犯了两个法益,立法者基于行为侵犯法益之间的内在关系,或者基于诉讼便利的考虑,也会将其合并为一个罪名。如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中,虽然行为侵犯了生命权和健康权两个法益,但由于行为重叠,也只会规定为一个罪名。此外,对于某一法益的侵犯,由于该法益的属性使然,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才能完成(如强奸罪),立法者也会将两个行为构成的客观事实与该行为侵犯的法益结合起来作为一个罪名。
①参见苏俊雄:《刑法总论Ⅲ》,台湾大学法学院2000年版,第19~20页。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知,犯罪客体对于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并非具有独立的意义。行为侵犯法益的数量只有与行为的数量以及犯罪主观要件的数量结合起来,才能最终决定到底成立几个罪名。当然,在这里,我们有理由特别重视犯罪客体作为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机能的发挥。例如,某甲拟放火烧死某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将与某乙同舍的其他人烧死而决意放火,在这里,某甲的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两个犯罪构成,但以放火罪一罪即可评价之。因为在该案例中,某甲的放火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的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某乙的生命权已经包含在放火罪侵犯的法益之中,故以放火罪评价之,就已经涵括了故意杀人罪。从这个例子也可以得知,能动地发挥犯罪客体的评价机能,对于确立犯罪的单复具有何等重要的作用。
二、犯罪客体与一罪的复杂形态
对于一罪的复杂形态究竟应该如何分类,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包括二分制分类体系和三分制分类体系。在两种分类内部,又有不同的分类方法。
二分制分类体系中的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罪数分为两种,即单纯一罪和处断上一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罪数分为两类:其一是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原则上择一重罪处罚的罪数形态,但法律有专门规定的除外;其二是数行为触犯同一法条,按一罪从重处罚的罪数形态。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罪数分为貌似数罪实为一罪的罪数形态和貌似一罪实为数罪的犯罪形态。
三分制分类体系中又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罪数应分为三类,即单纯一罪、实质一罪和裁判上一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罪数应分为单纯一罪、实质的数罪和非实质的数罪三类。第三种观点认为,罪数应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①
我认为,上述分类有的过于繁琐,有的边界不清楚,有的分类本身就有问题。有的学者将一罪的复杂形态分为“一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上为一罪的犯罪形态”以及“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上为一罪的犯罪形态”,②我认为这种分类脉络比较清晰、分类标准比较明确,有一定的实际意义。相比之下,其他对于一罪的复杂形态的分类,多多少少都有一些争议。因此,本书拟以这种观点确定之分类作为论证的基础。
如前所述,虽然犯罪构成是评价一罪与数罪的基本标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罪的形态可能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到底如何用犯罪构成特别是犯罪客体理论来具体评价,则是一个值得特别研究的问题。以前,我国刑法学者对于一罪的复杂形态之构成及其处理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学说,但是,对于其背后的理由则论述不多,本书尝试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提出一些见解。
(一)犯罪客体与一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犯罪形态
1.犯罪客体与继续犯
所谓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犯罪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例如,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他人丧失自由,原则上就达到既遂。行为人在释放被害人之前,剥夺他人自由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状态仍在继续进行中,直至被害人获得自由为止。
继续犯有如下几个特征:(1)继续犯是一个犯罪故意;(2)继续犯持续侵犯同一或相同的法益;(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在,这与盗窃犯单纯作为状态犯是不同的;(4)继续犯以犯罪时间持续一段为成立条件。继续犯虽然具有上述不同于普通一罪的特征,但是,继续犯是公认的单纯的一罪,即作为普通的一罪加以处罚。
①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3~505页。
②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5页。
继续犯作为单纯的一罪处罚,从形式上看,是因为继续犯只有一个行为;但从实质上讲,则是因为继续犯始终侵犯同一的或相同的法益。换句话讲,继续犯的犯罪行为虽然具有持续性,但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并且针对的是同一个对象,因而侵害的也是同一法益。反过来讲,如果行为在既遂前和既遂后侵犯的法益是变化的,该行为就不能视为同一个行为,而应视为两个行为。这里仍以非法拘禁罪为例进行说明。例如,行为人先将他人非法拘禁,然后又临时起意将他人故意杀害的,则成立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拘禁罪两罪。这是由于行为人拘禁他人达到既遂后实施的杀人行为,侵犯的已经不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而是他人的生命权,这与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不同的。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即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即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即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前段规定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指由于非法拘禁行为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是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过程中所产生的附随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故意行为本身还只是指向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而不是生命权或健康权,因此只能定非法拘禁罪一罪,只是考虑到附随效果才加重法定刑。那么,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死亡的,为什么又要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呢?这是因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等手段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兼具故意杀人和非法拘禁双重性质,是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只能按照一罪处理。
应该注意的是,“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或伤残,如果要成立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行为人对死亡或伤残的结果必须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否则也不能成立本罪。此外,从理论上说,这里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死亡,其行为的发生时间应限于拘禁达到既遂之前,主要针对的是行为人为了拘禁他人而实施的暴力抓捕行为。如果暴力行为发生在非法拘禁既遂之后,暴力行为和非法拘禁行为就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应成立两个罪。
2.犯罪客体与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以犯一罪的意思,实施一个行为,而侵犯数个法益、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某甲意欲杀害某乙,向某乙开了一枪,不但将某乙杀害,还将旁边的某丙打成重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