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行为犯的犯罪客体形态表现为对法益造成侵害,而不能是对体现该罪本质的法益造成威胁,行为犯多数情况下不能产生体现该罪法益属性的实害结果,也就是说,行为犯对法益的侵犯是通过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造成的物质性结果体现出来的。这是由于立法者规定行为犯主要是为了保护非物质性的法益,而非物质性的法益一般不能产生物质性的行为结果。因此,行为犯的犯罪客体形态一方面不同于主要是保护物质性法益的实害犯,另一方面也不同于不要求法益受到现实侵害的危险犯。
§§§第二节犯罪阶段形态区分机能
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犯罪客体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因此,犯罪客体对于区分犯罪的阶段形态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客体与既遂犯
既遂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对于既遂犯的标准,刑法理论界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认为犯罪分子造成了预期的犯罪结果就是既遂;第二,认为犯罪分子实现了犯罪目的就是犯罪既遂;第三,认为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就是犯罪既遂,而这又包括三种情况:(1)以一定的行为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2)以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准;(3)以法定的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准。①
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要么要求造成了“预期”的结果,要么要求实现了“犯罪目的”,实际上都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这是不科学的。再说,对于危险犯而言,往往没有造成预期的结果或没有实现犯罪目的,但都可以达到既遂,因而这两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至于第三种观点,虽然是可行的,但也没有从犯罪的实质特征上说明理由。我认为,运用犯罪客体理论对此加以解释,有利于深化对犯罪既遂形态的认识。
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说,犯罪既遂并不意味着行为对法益已经造成现实的、实际的侵害。根据各个犯罪构成的不同,既遂犯的犯罪客体形态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对于实害犯来说,犯罪既遂意味着已经对法益造成物质性的侵害;对于危险犯来说,犯罪既遂意味着已对特定的物质性法益造成现实的威胁,这种威胁有随时转化成实际侵害的可能性;对于行为犯来说,犯罪既遂意味着对无形的法益已经造成实际的侵害。
同样是作为既遂,为什么不同犯罪类型的犯罪客体形态不同呢?这是因为,作为实害犯来说,刑法保护的是有形的或物质性的法益,一般情况下,自然要求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才能达到既遂,这也是既遂的标准模式;对于危险犯来说,刑法保护的往往是重大的法益,刑法为了加强对该类法益的保护,不要求造成法益的实际侵害即认为达到既遂;对于行为犯来说,由于刑法保护的是无形的或非物质性的法益,而不一定是重大的法益,既遂的标准当然是对无形的或非物质性的法益造成实际的、无形的侵害。
犯罪客体形态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以行为犯为例加以说明。例如,偷越国边境罪或者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其既遂的判断常常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我看来,如果掌握了本罪的犯罪客体性质,问题即可迎刃而解。无论是偷越国边境罪还是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罪客体都是行为对国边境管理权的侵犯,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偷越国边境,即已对国家的国边境管理权造成实际的侵害,成立本罪的既遂。因此,本罪的既遂不要求行为人已经偷越到境外,也不能将行为人尚未正式开始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视为本罪的既遂,因为此时行为人尚未对国家的国边境管理权造成实际的侵害。
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二、犯罪客体与未遂犯
未遂犯的犯罪客体形态都是危险形态,但既遂的危险犯的犯罪客体形态也是危险形态。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对法益的危险是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后者对法益的危险是造成特定的物质性法益侵害的危险。
不同类型未遂犯犯罪客体形态是不相同的。对于未遂的实害犯来说,犯罪客体形态是造成物质性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对于未遂的行为犯来说,是造成无形的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未遂的危险犯的犯罪客体形态相对比较复杂,值得研究。
从理论上说,危险犯的既遂本身只是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的危险,以此推之,其未遂行为对法益的侵犯似乎尚不能达到造成实际危险的程度。以放火罪为例,一般认为,如果放火行为已经造成了目的物独立燃烧的状态,即视为本罪的既遂。①如果已经点着媒介物,但并未使目的物独立燃烧,则认为成立本罪的未遂犯。在独立燃烧的状态下,行为已经对法益造成直接的、具体的危险,即转化为实际的、现实的侵害的可能性;在已经点着媒介物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行为对法益没有危险,但这种危险是较为间接的危险,即抽象的危险。
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1页。
因此,危险犯的未遂也对法益造成了危险,不过这种危险并非具体的危险,而是抽象的、一般的危险。当然,本书所说的抽象的危险和具体的危险,其含义与我国刑法学通说中所说的抽象的危险犯和具体的危险犯不是相对应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将危险犯分为抽象的危险犯和具体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只要对法益造成抽象的危险即可成立既遂,具体的危险犯需要行为对法益造成具体的危险才能既遂。但是,我国刑法学通说所说的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抽象的危险犯理论认为,只要实施了相应行为,就应推定存在法益侵害的危险。放火罪一般被认为是抽象的危险犯,但并非只要对建筑物放火就成立放火罪。例如,海边的一间小屋,周围没有其他房屋和植物以及其他可能燃烧的物,行为人点火燃烧该物时,则不认为是放火罪。据此,即使是抽象的危险犯,也要根据事实合理判断有无危险。①可以说,在实践中,不存在抽象的危险犯,而只有具体的危险犯。如果行为对法益已经造成了抽象的危险,则一般是危险犯的未遂形态。
日本刑法学者野村稔认为,抽象的危险对法益的危险是间接的,具体的危险对法益的危险是直接的。这一看法在德日刑法学中基本上是通说,②是一种比较合理的观点。本书所说的抽象的危险和具体的危险,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对危险犯既遂和未遂的区分,也应以行为造成了具体的危险还是抽象的危险为标准:造成了具体危险的,是危险犯的既遂犯;造成了抽象危险的,是危险犯的未遂犯。
①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1页。
②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3~114页。
一般情况下,由于未遂犯对法益只造成危险,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小于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因此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对未遂犯的处罚以刑法特别规定为限。也就是说,对于犯罪客体的危险形态,刑法是有选择地予以处罚。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对未遂犯应予处罚,但并不意味着对着手后的未遂行为都应处罚。犯罪是侵犯法益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如果对法益的侵犯特别轻微,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在大多数情况下,未遂行为对法益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而只是造成了威胁,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如果这种威胁针对的又不是较为重大的法益,就应当认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予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就具体案件的未遂处罚标准发布过司法解释。如对于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就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产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①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未遂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规定,即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5万元)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②换言之,对于盗窃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未遂行为,是有选择性地予以处罚,即只有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的,才认定为犯罪。按照司法解释精神,盗窃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未遂犯罪,比本罪的既遂犯有更高的数额要求。这是由于盗窃未遂和生产伪劣产品的未遂对法益的侵犯是危险形态而不是实害形态,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数额又不是很大,就应认为没有达到成立犯罪要求的危害程度,不值得处罚。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未遂犯发动刑罚权的时候应当慎重。我国刑法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并非是对于未遂行为应当处罚的原则性宣示,而是对于如何处罚未遂犯的规定。具体案件中是否应该处罚,应考虑行为对法益的危险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即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无论是既遂犯还是未遂犯,都是以成立犯罪为前提的,都应当符合犯罪的实质要件。这也是研究犯罪客体的实害形态和危险形态给我们的一点启发。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三、犯罪客体与预备犯
预备犯是指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我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预备犯有三个特征:第一,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第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第三,未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中,对于预备行为,一般都从事实的角度加以解释。如我国台湾刑法学者翁国梁认为:“预备者,乃介于犯意和着手之间,于着手犯罪前之准备行为也。此一行为,已较犯意更进一步,但未达到着手之阶段。如预备供犯罪所用之物,窥探犯罪之场所,侦察被害人之行动等是。”①其他学者也大致持相同的观点。对于预备行为的本质,我国刑法学者认为是为犯罪创造条件。②
①翁国梁:《中国刑法总论》,正中书局1970年版,第125页。
②参见徐逸仁:《故意犯罪阶段形态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页。
我认为,上述刑法学者从事实的层面对预备行为所作的解释并没有什么错误,但将预备行为的“本质”解释为为犯罪创造条件是不妥的。“为犯罪创造条件”其实也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它并没有指出预备行为的实质。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实行行为创造条件的行为。着手实施实行行为,才能对法益构成实际的、现实的威胁,那么,在着手之前,行为对法益的威胁就不是实际的、现实的。对于预备犯来说,由于其预备行为被迫停顿在犯罪预备阶段,尚未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它永远不可能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实际的、现实的侵害。可以说,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未遂犯的本质是对法益构成直接威胁的话,预备犯的本质则是对法益构成间接威胁(危险犯除外)。
由于预备犯对法益的威胁只是间接的,况且对预备行为往往难以直接判断是否威胁了法益,如购买农药,既可能是投毒杀人,也可能是杀虫灭鼠,因此,有学者主张对任何预备行为都不能处罚。相反,也有学者主张,犯罪的预备行为都是不同程度地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应处罚。还有人主张只对严重威胁法益的行为才处罚。①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纳了最后一种主张,对于预备犯,一般不予处罚。危害特别严重的预备犯,则由刑法分则特别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刑事立法以不处罚预备犯为原则,以处罚预备犯为例外。如日本刑法第44条规定:“处罚未遂的情形,由各本条(即规定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分则性条文———笔者注)规定。”对于预备犯,日本刑法总则未作规定。由于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日本刑法对预备犯原则上采纳了不处罚的立场。对于少数特别严重的犯罪,如内乱罪和外患罪的预备犯,则由刑法分则条文特别规定处罚。如日本刑法分则第78条就规定,预备或者阴谋内乱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日本刑法分则第88条则规定处罚外患罪的预备和阴谋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是质和量的统一。虽然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了对预备犯的处罚,但刑法总则第13条对犯罪作了定量限制,因而事实上只能处罚严重威胁法益的预备犯。
§§§第三节罪数形态辨析机能
罪数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单复。行为构成一罪的,是一罪;构成两个以上罪的,是数罪。罪数形态即一罪与数罪的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中,罪数形态理论内容丰富、问题繁多。从犯罪行为结构的观点而言,一项行为若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成立犯罪。然而,具体发生的犯罪事实,其构成法益侵害的样态,不止一端,其所牵涉的法条及罪名往往具有多样性。例如,有一个行为构成一罪者,也有由数个行为而结合为一罪者;有由单一行为而侵害数个法益者,也有由数个行为而侵害一个法益者。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罪数形态理论又叫做犯罪竞合理论,包括实质的竞合、想象竞合、法条竞合以及不罚的后行为等。①
同一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在罪责上的评价无疑关系重大。罪数论的基本任务在于,从犯罪数之单复的角度描述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形态特征,阐明各种罪数形态的构成要件,揭示有关罪数形态的本质属性即实际罪数,剖析不同罪数形态的共有特征并科学界定其区别界限,从而确定对各种罪数形态应适用的处断原则。同时,如何评判论罪,也是刑法上禁止双重评价原则适用中的重要课题。
①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1页。
在罪数形态理论中,最为根本的问题是解决一罪与数罪区分的标准问题。本书所研究的罪数形态辨析机能,也主要限于这一问题。
一、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及犯罪客体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