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原论所带来的问题远远不止这些,虽然其对于法益概念的实在化有一些贡献,但整体上是不可取的。社会利益在质的方面不同于个人利益,它不是个人利益的复数汇合,而是有其自在自为的内容。“还原论”建立在“社会只不过是个人的集合”、“全体只不过是要素的总和”这一朴素的基调上,但这是过于单纯化的要素主义的观点。“1+1=2”在数学上是正确的,在社会科学上则未必。近年来,在“人类学”的研究领域内,作为人类对社会环境形态之一的“文化适应”已经作为一种常识被接受。在文化人类学的研究中,曾经有过一个调查结果,即一个部族的语言文字中若没有表示橘红色的单词的话,那么这个民族辨别橘色与黄色的能力十分低下。此调查结果可以证明语言文化环境对于生活在其中的个人的认识能力、辨别能力有很大的影响。语言文化环境就是社会的一种存在方式。
①参见[日]梅崎进哉:《个人の保护と社会法益の构造》,载《日本刑法杂志》,1997年第25卷第2期,第178~182页。
可见,个人虽然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自体存在,但是其个性是否能发挥及发挥的程度与社会有着密切的关系。社会与个人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个体,当然就没有社会;但是,没有具有独特品性的社会或社会环境,个人也无以生存。
总之,社会是一种与个人有区别的范畴,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作为同等的事物来看待。
2.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也是一个令人懊恼的问题。虽然在刑法学上,社会法益与国家法益的区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作为一个传统延续下来,但并非没有争议。争议主要源于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分。意大利学者葛兰西指出:“国家的一般概念中有应该属于市民社会概念的某些成分(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国家=政治社会+市民社会),换句话说,国家是披上了强制的甲胄的领导权。”①葛兰西的观点十分明确:不仅应当从政治社会的意义上理解国家,而且还必须从市民社会的角度理解国家。②这样一来,国家与社会的边界就模糊了。例如,对于许多妨害社会风俗的犯罪,一般是作为社会利益来看待的,但社会风俗是一个民族国家不可或缺的属性,将其解释成国家利益看起来也没有什么不妥。
①[意]葛兰西:《狱中札记》,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22页。
②参见邹永贤等:《现代西方国家学说》,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534页。
一般认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区分,是以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为前提的。但正如前面提到的,国家与市民社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很难区分,这就导致了立法上相左的做法。例如,在西方国家,妨害司法活动一般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但在我国,却被视为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即认为属于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再如,我国刑法第408条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由于其属于渎职罪,可以说侵犯了国家利益,但从其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来看,也可以说该罪侵犯了社会利益。①由于以个人、社会和国家为主体的三元利益论存在上述问题,法益论的主张者之一、我国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提出可以直接将法益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②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以主体不同为标准的。国家法益的主体是国家或代表国家的政权机关,在形式上很容易确认。社会法益的主体是社会,社会作为一种存在,一般不会有什么问题,但社会作为主体来说,却是一个抽象而难以把握的概念。在前面我们已经将社会与个人区别开来,但我们是从存在论的角度来进行区分的,在主体论上这一问题尚未解决:如果说社会利益就是绝大多数国民的利益,那么社会利益就与国家利益无异,社会利益主体的担当者自然就是国家;如果说社会利益是某一社会群体的利益,这又与现实不符,因为在侵犯性风俗的犯罪中,我们很难指出到底侵犯了哪一个利益群体;如果说社会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集合,社会利益实际上又成了个人利益。
看来,纠缠于从主体性上把握,在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区分上是比较困难的。如果从利益的本体性上把握,虽然难以做到泾渭分明,但不失提供了一个方向。大体上可以认为:国家利益就是国家的存在和国家的机能,社会利益则在这一范围之外。社会利益融合于个体生存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中,由于这种环境是个体赖以生存的土壤,因而本身可以是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我们就称之为社会利益。不过这种研究的路径是否一定妥当,尚有深入探讨的必要。
①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②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3.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客体类型
为了确立明晰的思路,对于行为侵犯社会法益应当归入到哪一种形式的犯罪客体类型中去,可以从两个路径进行研究。这两个路径主要与行为对社会的侵害相适应。行为对社会的侵害,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社会存在成为直接的攻击的对象;另一种是不但个人存在受到直接侵犯,而且还危及到由个人形成的社会存在的利益,下面分述之。
对社会存在进行直接侵犯的最典型的例子是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例如,我国刑法第33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对特定个人的健康构成危害,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即使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要求“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这不过是对社会存在进行直接侵犯造成的附随效果,以及行为对社会直接侵犯的程度的说明。它并不妨碍行为直接侵犯社会的属性。我想绝对不会有人因为废气排放不直接对特定个人构成危害而主张刑法的处罚法则违反了侵害原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特定的个人造成了损害而将其还原成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是非常勉强的。
在行为直接侵犯社会存在的情况下,由于社会主体自身的不明确性,因此一般由国家代位来保护社会利益,或者说,国家会以社会利益代位者的身份来处罚这种行为。上面所说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首先就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可以视为对国家行政权的对抗。再如组织卖淫嫖娼、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这些行为也不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而是侵犯了文化、经济环境,破坏了社会系统。于是,国家就以社会利益代位者的身份来保护这些利益,并以公法来调整这类社会关系,在国家公权力介入后所形成的公法关系,只能是“权力义务”关系,而不是“权利义务”关系。由此我们可以说,在行为对社会存在直接侵犯的情况下,社会利益是以权力的形式出现的。行为在实质上侵犯了社会利益,在形式上侵犯了国家权力,社会利益取得了国家权力这样一种法律表现形式。因此,这种情况下行为对社会法益的侵犯,可以归入到行为对权力的侵犯这种犯罪客体类型中去。
下面我们将讨论另外一种侵犯社会利益的形式,即通过直接作用于个人而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类型,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刑法中的骚扰罪即是其适例。骚扰罪是指聚众实施暴行或者胁迫,侵害公共安宁的犯罪。在骚扰罪中,受到直接攻击的是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个人的利益,这一点毋庸置疑。这种犯罪从表面上看侵犯了个人权利,但是,在本罪中,如果只是表明是对个人法益侵害的量的集合是不充分的、不完整的。在个人与社会的互动构造中,个人形成社会存在的这一侧面出现了问题。因为在这里,个人的财产、行动自由不是仅仅局限于个人,而是具有充分社会属性的一种相对独立的社会存在。而且,可以说,这种“社会存在”与个人的身体财产不同,它是作为骚扰罪自身所具有的受保护的合法权益。①应当说,骚扰罪的损害不单单指因为暴行威胁而被损害的财产总额以及因为身体、自由被侵害的个人的损失总额,主要是指对社会方面的侵害即“侵害社会存在”。在骚扰罪中,如果除去受暴行威胁的个人的存在,对社会存在的侵害是无法成立的,但与此同时,由于受到暴行、威胁,超越直接受到侵害的个人利益集合的社会本身也受到了侵害。而且,这才是骚扰罪的本质所在。
我国刑法第290条规定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与骚扰罪不是完全对应的罪名,但有相似之处。本罪可以是暴力性的,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一般含有胁迫的成分。例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强占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营业场所、生产车间,围攻甚至殴打有关人员,等等”。①本罪在实践中往往也是针对具体的财产或个人,但基本上不会被看作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而被视为对社会秩序的侵害。
①参见[日]梅崎进哉:《个人の保护と社会法益の构造》,载《日本刑法杂志》,1997年第25卷第2期,第178页以下。
对于类似的通过个人而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主要应重点研究行为是否构成了对社会系统的侵害,而且,社会系统对于生活在其中的个人提供了哪些利益。也就是说,应该在个人与社会的互动构造中来探讨行为侵害社会的属性。但是,无论如何,明确地将该类犯罪中对个人利益的侵害与对社会利益的侵害结合起来,把握该类犯罪的本质属性,应当值得特别重视。
在我看来,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由于在根本上侵犯的也是社会的存在,侵犯个人利益只是这种犯罪的载体,因而与直接侵犯社会存在的犯罪一样,这类犯罪侵犯的也是公共利益,立法调整该类利益所形成的也应当是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所以这种类型的犯罪主要属于侵犯国家权力的犯罪。同时,由于这种类型的犯罪毕竟也指向了个人,因而也具有侵犯个人权利的一面。概而言之,对于这种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从形式上看既属于权力侵害这一犯罪客体类型,也属于权利侵害这一犯罪客体类型,但以前者为主,后者为次。
总之,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在犯罪客体类型上应归入到“权力侵害型”当中去。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社会利益没有明确的主体,只能以国家作为社会利益主体的代位者,将社会利益关系纳入到公法的调整领域,从而形成公法上的关系。行为对公法关系的破坏,当然就是侵犯国家的权力。当然,在少数情况下,即行为形式上针对个人但根本上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也不能完全无视权利侵害的一面。
①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