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注册公共会计师协会规定:“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会员,不得同时兼营任何商业或兼任任何与提供专业服务发生利害冲突的职务。”此外,各国规定注册会计师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而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也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借用该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名义承接、执行业务。
此外,各国对会计师事务所如何开业及其名称使用以各种各样的方式都作了界定。
三、我国社会审计职业道德规范
从1994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在第三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中对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从1996年开始施行的我国《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关于职业道德规范方面,规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担任独立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具备专门学识与经验,经过适当专业训练,并具有足够的分析、判断能力(第五条);(2)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审计业务、发表审计意见;(3)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1992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就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认为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包括在职业品德、职业纪律、业务能力、专业技术、职业责任等方面所应达到的行为标准。职业道德守则,主要包括基本要求(职业品德)、职业纪律、业务能力、技术守则、对委托单位的责任、对同业的责任和业务承接等内容。
1997年1月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又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全文包括总则、一般原则、专业胜任能力与技术规范、对客户的责任、对同行的责任、其他责任、附则等七章32条。虽然职业道德具体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指南尚在起草之中,但迫于制止注册会计师执业中恶性竞争及违心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需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02年7月又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旨在解决行业中紧要的、突出的问题。指导意见包括总则、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保密、收费与佣金、与执行鉴证业务不相容的工作、接任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广告、业务招揽和宣传、附则共九章51条。
(一)一般原则
注册会计师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应当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利害关系,不得承接其委托的审计或其他鉴证;执行审计或其他鉴证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与客户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利害关系,应当向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声明,并实行回避;注册会计师不得兼营或兼任与其执行的审计或其鉴证业务不相容的其他业务或职务。
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因素包括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
损害独立性的经济利益因素,主要包括:与鉴证客户存在专业服务收费以外的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的间接经济利益,收费主要来源于某一鉴证客户,过分担心失去某项业务,与鉴证客户存在密切的经营关系,对鉴证业务采取或有收费的方式,可能与鉴证客户发生雇佣关系等。
损害独立性的自我评价因素,主要包括: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等。
损害独立性的关联关系因素,主要包括:与鉴证小组成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前高级管理人员;会计师事务所的高级管理人员或签字注册会计师与鉴证客户长期交往;接受鉴证客户或其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的贵重礼品;超出社会礼仪的接待等。
损害独立性的外界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与鉴证客户存在意见分歧而受到解聘或威胁;受到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恰当的干预;受到鉴证客户降低收费的压力而不恰当地缩小工作范围等。
当识别出损害独立性的因素时,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消除影响或将其降至可接受水平。如重视独立性问题的宣传教育;制定和贯彻有关独立性的政策和程序;建立必要的监督及惩戒机制,实行鉴证复核,定期轮换项目负责人,调离有问题的鉴证小组等;及时与客户的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沟通独立性问题,以及服务性质和收费问题;必要时应当拒绝承接业务或解除业务约定。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当实事求是,不为他人所左右,也不得因个人好恶影响分析、判断的客观性。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当正直、诚实、不偏不倚地对待有关利益各方。注册会计师不得从事有损于或可能有损于其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或职业声誉的业务、职业或活动。注册会计师不得向鉴证客户提供与鉴证业务不相容的非鉴证服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上市公司同时提供编制会计报表和审计服务;会计事务所的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不得担任鉴证客户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经理或其他关键管理职务。
(二)专业胜任能力与技术规范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遵守独立审计准则等职业规范,合理运用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相关技术规范。
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注册会计师不得宣称自己具有本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或不得提供不能胜任的业务服务;在提供专业服务时,注册会计师可以在特定领域利用专家协助其工作,但应当对专家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如应当妥善规划,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形成结论或提出建议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职业身份对未审计或其他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不得对未来事项的可实现程度做出保证。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反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事项,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适当处理。
(三)对客户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竭诚为客户服务;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业务约定履行对客户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并不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这一保密责任不因业务约定的终止而终止。注册会计师只能在以下情况下才能提供客户有关信息:取得客户授权;或根据法规要求,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或接受同业复核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在决定披露客户有关信息时,还应考虑:是否了解和证实了所有相关信息,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对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除有关法规允许的情形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形式为客户提供鉴证服务,收费与否或多少不得以鉴证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在确定收费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专业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所需专业人员的水平和经验、每一专业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提供服务所需承担的责任。会计事务所收费,通常以每一专业人员适当的小时费用率或日费用率为基础计算。
专业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及收费结果方式与时间应在约定书中予以明确。如果收费报价明显低于前任注册会计师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应报价,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工作质量不会受到损害,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遵守执业准则和质量控制程序;客户了解专业服务的范围和收费基础。
(四)对同行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配合同行工作。
注册会计师不得诋毁同行,不得损害同行利益;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雇佣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与同行争揽业务。
后任注册会计师在接任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时不得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后任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前任询问审计客户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并关注前任与审计客户之间在重大会计、审计等问题上可能存在的意见分歧。前任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所了解的情况对后任的询问作出及时、充分的答复。如果后任注册会计师发现前任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误,应提请审计客户告知前任,并要求审计客户安排三方会谈,以便妥善处理。
(五)其他责任
注册会计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有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行为。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采用强迫、欺诈、利诱等方式招揽业务。在向社会公众传递信息时,应当客观、真实、得体。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但刊登设立、合并、分立、解散、迁址、名称变更、招聘员工等信息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会员作为统一宣传不在此限。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招揽业务时不得有以下行为:暗示有能力影响法院、监管机构或类似机构及其官员;作出自我标榜的陈述,且陈述无法证实;与其他注册会计师进行比较;不恰当地声明自己是某一特定领域的专家;作出其他欺骗性的或可能导致误解的声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宣传时,不得有以下行为:利用政府委托或特别奖励谋取不正当利益;当会计师事务所将必要的联系信息载入电话簿、信纸等载体时,含有自我标榜的措辞;当注册会计师就专业问题参与演讲、访谈时,抬高自己及其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信息时,含有抬高自己的成分。会计师事务所印制、发放的手册内容应当真实、客观。注册会计师在名片上不得印有社会职务、专家称谓以及所获荣誉等。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向他人支付佣金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也不得因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因宣传他人的产品或服务而收取佣金,也不得向客户或通过客户获取服务费之外的任何利益。
此外,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得允许他人以本所或本人的名义承办业务。
(第五节)审计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狭义上的审计法是指国家审计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广义上的审计法是指各种审计法律规范的总和。如从性质上看,有国家审计法、内部审计法和社会审计法;从法律效力层次上看,既包括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审计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审计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审计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审计行政规章等。
审计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各种审计监督关系的行为规则。审计法律规范一般分为“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行为模式”,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规定;而“法律后果”包括人们行为符合行为模式规定应得到的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和不符合行为模式规定得到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一、审计法律关系
审计法律规范在调整审计行为过程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审计法律关系。审计法律关系,一是以审计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二是它产生于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过程之中,三是以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
(一)审计法律关系的内容和特征
审计法律关系内容,是指审计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相互衔接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的。
在具体审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为审计法律关系的主体。无论是实施审计一方的当事人,还是接受审计一方的当事人,尽管他们在审计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但每一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所以,他们均是审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我国审计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个方面:一是实施审计一方的当事人,包括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中具体从事审计业务的人员,以及授权性主体,包括审计机关授权实施审计的审计特派员等;二是接受审计一方的当事人,如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和以上单位中的有关人员;三是与审计事务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审计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可以实现自己的意志。
与审计法律关系主体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审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审计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审计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没有客体,主体的权利、义务就失去了目标,就变得毫无实际内容。审计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审计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行为,也包括审计监督的对象,如被审计单位有关经济活动、反映经济活动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监督行为、审计监督维护的国家资金财产等。
我国审计法律关系(国家审计法律关系)属于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关系,具有行政监督法律关系固有的基本特征。
(1)因为审计法律关系是国家审计机关在对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在参与国家审计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国家审计机关。
(2)审计法律关系往往是由国家审计机关单方面行为产生的,不需要征得被审计一方的同意;同时,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审计机关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执行。由此可见,审计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国家审计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其他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命令与服从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