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机关在面临执行穷尽时给执行债权人发放再执行凭证,虽然终结了执行程序,但执行债权人可以随时依据再执行凭证申请再执行,使执行债权人债权一直处于公权力的保护之下,在实践中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有利于执行债权人的正面效应。这是再执行凭证得以发展的重要因素。具体表现为:
(1)强化申请执行人的责任意识。民事执行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执行权由法院行使,法院依据执行根据进行执行,执行根据是确定的,但执行过程是动态的,公权力的作用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执行结果可能具有不确定性。如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财产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等等。但长期以来,申请执行人认为依据判决,在执行中法院必须实现确定判决,否则,责任应由法院承担。
再执行凭证从程序制度上保证执行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可以使申请执行人充分了解执行未果的原因,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增强责任意识。
(2)有利于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管理。执行中对一些执行未果或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接受终结执行而采用中止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规定中止执行案件不能以结案予以司法统计,这样势必会使执行法院背上沉重的未结案包袱。同时执行人员的轮岗交流中往往会使中止执行案件得不到有效管理。再执行凭证制度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在申请执行人申领再执行凭证后予以终结执行。同时,又确定专人负责再执行凭证案件的管理。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执行法院从这些案件中摆脱出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在降低未结案的同时,加强已申领再执行凭证案件的管理,从而有利于执行工作实现良性循环。(3)再执行凭证制度是对执行中止、终结的补充和完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的滞后问题也日益突出。
以执行结案为例,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结案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会碰到一些“两难”的问题,如一些原本应该终结的案件,由于受到来自社会、当事人以及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而不敢终结,只好选择中止;有些案件一旦终结后,可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但是法律规定应当终结而不能中止,只能选择终结。目前,全国各地法院超执行限期现象严重的现状,就已说明了这个问题。
再执行凭证制度,妥善地解决了过去“非中止即终结”二分法结案模式的弊端,克服了非彼即此的简单化。
从全国推行再执行凭证的实践看,它科学、合理地消化了目前法律规定的一部分中止案件,缩小了中止执行案件的数量和范围,杜绝了过去“结案数量不够,中止案件来凑”的个别执行人员不负责的现象,提高了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再执行凭证制度是民事裁判的延伸和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再执行凭证制度直接效力源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原执行依据执行力的扩张。
(4)再执行凭证制度对现行执行期限的矫正。执行债权人在执行期限内获得法院发放的再执行凭证,执行债权人就能获得准物权的保护。从推行再执行凭证的各地法院的实践看,大多允许债权人依据再执行凭证随时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没有期限的限制。这样,原来对于执行债权人极为不利的申请执行期限,在再执行凭证制度的作用下,其消极影响悄悄地压缩到最低限度。综观再执行凭证制度的产生,从表面上看,是实践部门为了应对执行结案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方式,但究其深层次原因,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对债权的保护缺乏强有力的措施,民事诉讼法在对这类执行案件的处理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改时需要加以考虑的问题。现行的做法是暂时的、补缺的,为立法提供一种积累和经验。
三、再执行凭证实施的效果
再执行凭证实施的效果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执行程序终结
执行程序终结有一般执行程序终结和特殊的执行终结。一般执行终结,是指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或者部分实现,但执行债权人放弃余额的。此类终结,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执行依据所载实体权利而消灭。特殊执行终结,是指执行依据所载实体权利并未实现的情形,即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后,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特殊执行终结只是一种程序上的终结,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债务人有财产时,执行债权人依据再执行凭证仍可就其未实现的债权再次申请执行。
2.执行实效中断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申请执行期限是个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和中断情形,超过了这个期限,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即告消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样的规定,导致法定权利的保护比一般权利的保护还要处于不利境地,而实施再执行凭证,确定了执行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方法,将再执行凭证的发放视为时效中断的情形。当债务人重具履行能力时,基于原法律文书程序终结后的执行时效重新计算,即执行时效重新起算的原因不是再执行凭证作为再执行依据地位的确立,而是债务人重具履行能力。
3.简化执行请求权
发放再执行凭证后,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将再执行凭证作为再执行依据行使执行请求权,而不必提供原执行依据。
执行法院对依再执行凭证申请执行的案件,只作有无提供债务人财产线索或证据的形式审查,而不像依据法律文书申请时要对法律文书是否发生效力、有无缴纳申请执行费用、有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再作审查。因为再执行凭证客观真实地宣示了依原法律文书所为之执行程序的执行结果,其所具的国家证明力和公示效力对于便利债权人行使执行请求权和便于法院及时行使执行权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节)再执行凭证制度的立法与法理基础
一、再执行凭证制度的立法实例
(一)瑞士
瑞士联邦在执行程序中发放“执行无结果证明”。《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149条规定:参与扣押的每个债权人引起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而获发一份执行无结果证明,执行无结果证明视为第82条意义上的认可,债权人据此享有第271条第5款和第285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债权人可在执行无结果证明送达后六个月内无需新的支付令要求继续执行。债务人无义务支付无结果证明所载明债权的利息。负有义务替代债务人支付利息的连带债务人、保证人及其他有追索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偿还已付利息。
在时效和删除方面。执行无结果证明所证明的债权在执行无结果证明签发20年失效。但对于债务人的基础人,该债权最迟在继承开始后1年失效。债务人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签发执行无果证明的执行事物局支付的方式清偿债权。执行事物局将款项交债权人或者向提存机构提存。债务清偿后,登记册上登记的执行无结果证明予以删除。应债务人要求,得向其出具确认删除的证明。
交出债权证书。债权人的债权已获完全清偿的,债权人在债权证书上予以签收,并将债权证书交给执行官员以转交债务人。债权仅获部分清偿的,债权人保留债权证书;执行事物局在证书上注明或者通过主管机关证明尚存债权的数额。地产变价后执行事物局负责在地籍上对有关地役权、地租、抵押权和已登记备案私权事项作必要的删除和变更登记。
(二)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令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发现有财产者,再予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法院得径行发给凭证。”所以,执行名义所载之给付,经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确因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而终结时,执行程序亦属终结,但需具备下列条件:一是须未给付金钱的终局执行名义。只有执行名义为给付金钱的,才适用本条之规定。而执行名义不是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的,例如系要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物,为一定之行为,拍卖抵押物、质物或为保全程序之执行的,均不适用。二是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须经续行调查。“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此项续性调查程序增加了实现债权的机会,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为之,而且该期限不宜过短。四是由执行法院发给凭证。经过上述程序,仍然不能发现债务人财产的,由执行法院发给凭证,即“再执行凭证”或“权利凭证”,交债权人收存。如果债权人不接受该项凭证的,可以适用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五是发给凭证的效果。发给债权人凭证后,执行程序终结,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而且该债权凭证也是债权人请求再次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
二、再执行凭证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程序正义
民事执行以实现执行依据所载之给付内容为目的,如实施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即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强制执行的目的就无从实现。为了体现民事执行的价值,实现民事执行的目的,执行程序中发生执行无效果情形时,向债权人发放债权凭证,保留其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二)民事执行请求权与诉权理论
民事执行请求权是当事人诉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保证执行请求权的实现是诉权实现的保障,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系列规定,都与执行请求权有密切联系,如申请执行,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等等,民事执行制度的规定应充分贯彻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原则。民事执行程序中实施再执行凭证制度,以执行请求权为基础,在执行中运用诉权理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诉权理论设置的宗旨。
(三)私权保护理论
民事执行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护,私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是社会经济秩序、生活秩序稳定的必要条件。执行名义是公权力对私权利保护的确定,再执行凭证是在特定情况下,即确定的债权不能执行时,为保护私权的实现,由公权力机关经过一定的程序,对私权的再确认,即对未执行部分的确认,它的基础仍是基于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护,基于国家法律对私权的保护。
(四)既判力、既执力扩张理论
执行机关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再执行凭证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为何可作为执行依据?根据债权凭证的性质,它是再执行的凭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产生的,虽然它不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多重效力,如对法院的拘束力,对当事人的形式确定力、实质确定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但再执行凭证延续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从这点而言,它作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力既存和扩张的载体,再执行凭证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执行名义,有其法理基础,不违背民事执行的价值。根据既判力、既执力的扩张而赋予新的执行依据———再执行凭证后,允许申请执行人有条件地根据新依据申请再执行。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执行债权的物权化保护
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请求权,是一种以公法为依据的法定请求权,不同于普通债权,在保护方法上也应不同于一般债权,各国一般倾向于以准物权的方式加以保护,申请人申请国家对它进行强制执行的期限要远长于普通民法债权的诉讼期间。
再执行凭证实质上体现了公权力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将未能执行的债权固定化,给予执行债权一种物权化保护,执行债权处于一种随时可以申请保护的权利状态,执行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运用再执行凭证制度使债权请求权物权化,即利用物权化手段保护执行债权请求权,达到保护执行债权人实体权利的目的,最终实现民事执行法完成保护实体法的任务。执行债权请求权的性质是再执行凭证制度成立的基础。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扣押质权制度;美国规定有判决抵押制度,认为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在债务人的财产上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这些都是债权请求权的物权保护化模式。(六)民事执行的可再理性(再执行性)是再执行凭证的制度基础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民事诉讼为减少民事纠纷的不确定状态,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请求权,设置了时效制度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行政处罚也有“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就同一原因和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施以两次以上的处罚。而民事执行不同,它所执行的是已经法院确认的有效请求权,只要这一请求权没有满足,且债务人没有破产或案件无不予执行的情形,即使某一执行程序终结,也不影响债权人再次启动新的执行程序。
三、执行债权与一般债权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债权是由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确认的权利,由公法来保障其实现,执行债权对应于一般民法债权,但两者不具有同质性。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债权是由国家有权机关(尤其是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确认的权利,它经由正当法律程序,由公法来保障其实现,与诉讼之前的民法债权以及诉讼上发生争议的民法债权有本质的区别。产生该区别的根源在于国家公权力(包括审判权)的介入。公权力的介入使民法债权发生变形而成为执行债权。
民法债权虽可作为执行债权的本源,但在公权力作用下两者已不可同日而语了。
(一)时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