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再执行凭证制度概述
再执行凭证亦称为债权凭证,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发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未受偿(尚未实现)的金钱债权的权利凭证。所谓执行无效果是指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
一、再执行凭证条件与特征
(一)再执行凭证的条件
适用再执行凭证的条件为:
(1)确定的债权已进入执行阶段。享有执行根据是执行程序开始的前提,执行机关只有依据执行根据,经执行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执行程序。而再执行凭证(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执行根据的继续,是执行程序中对未执行债权的确认。
(2)确定的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能全部或部分清偿。在执行中,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
(3)继续享有债权。债权人的债权经执行实现后,债权消灭,但在执行期限内未实现债权,依据再执行凭证可继续主张债权。
(4)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在执行程序中,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发给凭证。
(二)再执行凭证的特征
1.再执行凭证的制作主体是人民法院执行机关
在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各自承担着自己的任务,审判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机关的执行依据。再执行凭证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与执行依据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实施执行权,对执行根据未执行的部分(债权)进行确认,保护债权人债权真正得以实现。
2.再执行凭证是一种权利证书
权利证书上载明的是债权人的私权,它承载着实现公权力保护私权力的任务。
3.再执行凭证是对(原)执行根据的扩张
执行根据是执行机关执行的依据,执行根据的实现是民事执行所要达到的任务,而执行根据未实现,民事执行的任务就不能完成,“执行难”就无从解决。因此,对未执行的执行根据的继续执行,需要适用既执力的扩张理论,再执行凭证是在执行根据的基础上,对未执行根据所进行的确认,解决了不能执行的执行根据与原执行根据的统一问题,赋予执行根据完全的实质上的效力。
4.再执行凭证具有强制性
再执行凭证所载的权利处于国家公权力保护之下的状态,它与执行根据具有相同的效力,是执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5.再执行凭证的适用性
再执行凭证一般适用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和判决确定交付财产而转化为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
6.再执行凭证的作用
再执行凭证具有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作用。再执行凭证的发放,通常引起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
二、再执行凭证制度的功能
再执行凭证制度的功能主要为:
1.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因客观原因,经强制执行而执行无果或执行不能时,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径行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将随之丧失。一旦终结裁定生效后再发现被执行人有资力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无法律救济手段。因为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否撤销终结裁定或依何种程序撤销终结裁定作出规定。而确立再执行凭证制度,待被执行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执行凭证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在程序上保护了其请求权,从而达到保护实体权益的目的。
2.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经济的交易、流转伴随着风险的产生,如果有大量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整个社会的正常的流转秩序就将被打破,以致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执行债务人一般在执行程序中以消极、对抗的态度对待强制执行,强制其履行义务,应有相应的措施保证在执行无效果时,迫使执行债务人无法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行为。再执行凭证是再执行的依据,其物权化的保护形式,不因执行终结而丧失权利请求权,对执行债务人有一种无形的压力,从而促使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维护法律的尊严
实现权利人的债权需要有完善的执行程序的保障,而完善的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保障,是保证法院裁判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不成为“法律白条”的重要条件。再执行凭证制度是对现行执行制度的完善,使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有了再申请执行的依据。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护途径,最终实现确定的债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进而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二节)再执行凭证的产生
一、再执行凭证产生的背景
再执行凭证产生的背景有如下几个方面:
1.解决执行实践中执行结案率下滑的问题
近年来,“执行难”问题不仅成为法院工作的痼疾,而且也成为一项严重的社会问题。生效的法律文书有相当一部分得不到执行,生效裁判无法及时兑现不仅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和满足,也使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蔑视和对抗,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了损害和威胁。在执行中,如何既保证质量又严格执行的问题,是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执行的一个难点问题。《执行规定》第107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对法院执行案件的期限进行约束,及早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解决“执行难”问题。但在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在六个月的执行期限内怠于执行,以逃避执行,而申请执行人都要求尽早依法执行到位,否则,通过信访、上访等途径向人民法院施加压力,加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难”。如何解决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执限”的矛盾,在执行制度的改革中,在执行方式方法上,出现了再执行凭证制度。
《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款,将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归入执行中止之情形后,法院无法对此类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导致大量案件悬而未结,执行结案率大幅降低;而在此前,法院可将这类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而结案。该条中止执行的规定人为地造成执行积案增加。要避免执行结案率下降,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就必须绕开该条规定,采用一种新的能够引起执行结案的方法,再执行凭证就起到了这种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再执行凭证制度,再执行凭证是在司法实践中创造出的,为了解决执行实践中执行结案率下滑的问题,为悬而未结的执行案件寻求一个合理的出路,再执行凭证就是在此种背景下出台的。
2.立法对民事执行债权保护不力
我国立法和理论上均不承认查封质权或判决抵押权制度,认为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只能消极地服务于实体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不具有自行设定实体权利或形成实体权利的功能,也不能在执行债权上设置从权利(即司法优先权)。故实体法上地位平等的债权人,进入诉讼后依然保持其平等地位,不因其获得执行根据的早晚或申请者执行的先后而有所改变。这不仅不利于执行债权人勤勤勉勉地实现债权,也造成强制执行(个别执行)与破产制度(一般执行)之间功能上的重叠。
3.债务履行保证措施和手段不完善
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的规定看,可以说,实体法已经确立了中国的担保法体系。然而,由于担保权的从属性质,致使担保法没有能够在确保主债权的实现上作出有效的规定。例如,就担保金额与风险承担的比例而言,仍然留给债务人以较大的规避法律和逃避债务的空间。表现为:其一,本来,债权担保的存在,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或者越出了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或者取得对债务人的财产的间接支配。然而,我国实体法规定的担保金额与债务金额大致相等(担保的范围限制)的原则,为债务人重复担保,以及不顾自身能力冒险投资开放了绿灯。在这些方面,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国家开始讨论,并甚至已经在判例中确立了概括性财产担保制度,以防止债务人、担保人在财产运用上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行为。其二,确保担保的手段不足。担保的提供以及担保的履行,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债务,减少社会交易风险。可是,从我国的担保体系看,在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进行监控方面,主要强调了登记制度,而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之间的监控关系缺乏规定,致使债权人不能有效地监控债务人的状况,为今后的纠纷埋下祸根。其三,担保中抵押登记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抵押登记机关的混乱。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便利债务人、第三人了解被抵押财产的现状,防止抵押人的重复、欺诈抵押。可是,由于抵押登记机关林立,既造成了登记标准上的不同,同时,也不便于权利人了解有关情况。因此,前述的重复抵押等情况便难以避免。
另外,强制抵押登记范围偏窄,也会造成人们对抵押登记制度效力的忽视。这些缺陷,都有使债务不履行的可能性增大,也成为日后酿成纠纷,进行诉讼的导火线,并最终导致民事裁判生效后执行难的重要根源。
4.立法规定的民事执行期限使执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我国大陆没有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将消灭时效(即我国诉讼时效)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而是在诉讼时效之外另行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限。其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执行其行为六个月。该期限不仅远远短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而且不能像诉讼时效那样可以中止、中断,只能作为法定不变期间。一旦期限届满,而债权人来不及申请执行或虽申请执行但法院未予立案,那么,执行债权人将遭到灭顶之灾———不管债权人取得该生效文书经历过多么复杂的程序、付出多么巨大的代价,他都将丧失请求国家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的机会。可见,现行法律对执行债权的保护不仅没有达到法治国家的最低标准,甚至还不如我国民法上的普通债权保护得有力。我们很难想像,经过国家有权机关确认的债权请求权,竟然无法获得与普通民法债权同等的保护!立法者如此规定,也许其本意是督促执行债权人尽早实现债权,但实践表明,申请执行期限已蜕变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合法途径。
5.执行终结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规定》实施前,实践中往往将被执行主体未消亡而经强制执行后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终结执行,导致执行债权人赖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执行请求权亦随之丧失,一旦发现执行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无法律上的救济手段。如果不终结执行,在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后,即使穷尽所有执行方法也是无益。一方面造成执行人员疲于奔波,导致国家诉讼资源浪费,提高执行成本;另一方面使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解决,可能导致由公力救济向自力救济转变,影响社会稳定。
二、再执行凭证迅速展开及其内在原因
1999年,我国江苏、浙江等地法院率先在执行程序中实行再执行凭证。再执行凭证出现后,以非常快的速度在全国扩展,其发展的势头出乎人们预料,从2001年起,浙江、云南、河南、陕西、黑龙江、江西、天津等省、直辖市高级法院陆续在法院系统全面推行债权凭证制度。
此外,还有一些地方的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也适用债权凭证制度,如南京市中院、常州市中院、潍坊市中院、北京市二中院、上海市一中院、上海市二中院、广州市番禺区法院、济南市中院、合肥市中院、沈阳市中院、青岛市中院、乌鲁木齐市中院、苏州市中院、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淄博市周村区法院,等等。而且,浙江省高院、黑龙江省高院、云南省高院、南京市中院、厦门市中院、淄博市周村区法院,等等,还专门制定了有关债权凭证的实施办法。再执行凭证为何在全国能够迅速展开,探究其中原因,能促使我们更深入地了解、分析再执行债权凭证制度的功能,使再执行凭证充分发挥其保障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作用。
1.对再执行凭证的现实需求
根据《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属执行中止情形之一,法院面对此类本来可以终结执行的案件,在中止与终结之间寻求平衡点,以解决中止案件大量增加,执行结案率大副降低的问题,再执行凭证在客观上解决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采取执行结案的方法,适用再执行凭证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再申请执行。这样既避免了执行结案率下降,又不违反《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再执行凭证的最初出台有很明确的实用性,它是一种替代执行结案的方法。难怪再执行凭证一出现,其扩展势头就非常迅速。
2.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态度
2002年4月在浙江绍兴举行的“执行改革实证分析与理论建构”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说:“执行方式方法改革量非常大,现在我们抓住几项主要的。比如浙江率先在全省推广的债权凭证制度,我们已经作为执行方式改革在全国推广。”再执行凭证制度从司法实践部门开始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实施再执行凭证的肯定,无疑对再执行凭证制度在全国大部分地区推开有重要影响。
3.再执行凭证对执行债权人债权的保护
再执行凭证产生的背景、针对的对象、采取的方法都是特定的,即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采取的执行方法。在执行制度改革的今天,执行债权人在执行不能时,所得到的结果是执行中止,执行债权仍然受强制保护;执行债权人在执行不能时,面对再执行凭证所得到的结果是执行终结,但依据再执行凭证的性质,执行债权请求权仍处于国家公权力保护之下。
从《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款规定的本意来看,是为了保护执行债权人的利益,这与再执行凭证的本意应是一致的。但再执行凭证是为了绕开上述《执行规定》而设立的一种执行结案方式,该条《执行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其保护执行债权人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它改变了以往将这类案件终结执行的做法,现将这类案件中止执行,执行结案率降低,法院在接受人大监督时无法交待;另一方面,被执行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执行案件较多,才会造成执行结案率低,这与执行制度有关,是深层次原因。
4.再执行凭证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