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债权转为执行债权,从债权的功能上讲,并没有发生变化。民事执行制度为实现民法等实体法上的权利而设置,只要存在实体权利,民事执行法就应按照权利的内容、期限、形态、责任财产的范围保障它的实现;反之,实体权利不存在时,就绝对不实施强制执行。因此,执行债权与一般民法债权具有对应性,也分为金钱债权、物的交付请求权、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形态。在大陆法系,执行债权通常可以还原为民法上的债权请求权,而且被视为民法债权发展和实现的一个环节。但执行债权为审判机关所确定的权利,且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受国家公权力的保护,因此,与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法债权在权力保障的形式上发生了变化,即公权力介入私权的保护。在保护过程中,如何实现对执行债权人权利保护的最大化,使执行债权得以实现,国外立法中对请求公力救济的债权保护作了特别规定。如用时效保护执行债权,执行债权和民法债权的对应性和异质性决定了法律保护方法上,两者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不同的一面。在大陆法系国家,两者统一适用消灭时效制度,债权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其权利(请求权、诉权)归于消灭。
大陆法系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大多规定了长期的时效期间。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09条、《法国民法典》第2244条规定其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日本民法典》第147条规定20年和10年两种,《瑞士债务法》第13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15年。开始执行行为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一。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债权人不会担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优先受偿
大陆法系国家还通过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对执行债权施加了一些辅助性的保障手段。通常的做法是在制度设计上使执行债权变成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有别于一般民法债权的权利。如德国的查封质权,执行债权人依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对债务人某项财产的查封或扣押行为,会使执行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该财产上取得查封质权,由此可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该财产获得清偿的地位。又如美国的判决抵押制度,该制度规定,法院一经作出确定的终局判决,就能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上设立判决抵押权,执行债权人可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受判决。判决抵押权在执行开始之前就使执行债权获得了物的担保(抵押权),其效力及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而查封质权是在执行中产生的担保,其效力仅及于查封的财产。故判决抵押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执行债权。
(三)再执行凭证
再执行凭证对债权请求权的物权化保护模式,主要体现在突破了现行法律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执行债权人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请求再执行,弥补了现行法律执行终结后无法再启动执行程序的缺陷,体现了较大限度的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四、再执行凭证制度的价值
再执行凭证制度是在执行改革中出现的,揭示再执行凭证制度价值,才能深刻了解再执行凭证制度的内涵,使再执行凭证制度具有生命力。再执行凭证与执行制度中的执行终结、执行中止有着特定的关系,在执行中执行无果时,执行法院对此采取终结执行的方式,终结对法院来说意味着执行案件的结束,对执行债权人来说其债权不能实现,这时执行价值取向更多的是考虑法院执行工作。《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款执行中止的情形,对法院而言,执行案件未结案,法院的执行积案可能增加,对执行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处于未终了状态,有实现的可能,执行价值向保护债权人权益角度倾斜。从终结执行向中止执行的改变,反映了民事执行价值取向的变化,它符合市场经济的需求及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趋势。
再执行凭证将上述中止执行的情形转形为终结执行,因再执行凭证的特殊性,此时的终结执行也具有特殊性,它所指的是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而不是整个执行案件的执行终结。
再执行凭证的初衷是为了解决中止执行而产生的执行积案问题,但其对执行债权人债权保护的价值在执行实践中被挖掘、认可;再执行凭证不单纯是一种执行方式,它将执行债权用物权化的形态固定下来,从而更好地保护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权凭证制度所追求的价值是公正与效率。
(第四节)完善再执行凭证制度
一、再执行凭证与民事执行相关问题分析
(一)执行机关制作再执行凭证的依据
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是由法院审判机关及其他有权制作的机关制作的;再执行凭证是由法院执行机关制作的,即再执行凭证是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
债权人在请求执行机关实施强制力之前,必须先取得一种生效法律文书,以证明自己享有私权及该私权的范围,同时显示其可执行性。
这种确定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的具体内容,并能由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就是执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称为执行根据。执行依据是执行机关进行执行程序,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也是决定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具体执行方式、内容、范围的依据,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执行依据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决定因素和前提条件,是强制执行的基础。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机关根据执行依据实施强制执行,但在实施执行后无效果时,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债权就无法实现,可能使已由国家强制力支持实现的债权又变为一般债权,更为甚者因执行时效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归于消灭,这对于债权人来讲是极不公平的。强制执行程序作为国家介入私权的一种特殊程序,应该表现出其一定的特性,由国家强制力支持实现的债权本就应该获得更强有力的保障。基于强制执行的公权特征,应当允许国家在执行程序中制作再执行凭证。一方面,警示债务人必须履行债务;另一方面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与民事执行的目的、价值是相吻合的。
(二)依再执行凭证申请再执行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若干意见》第296条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所规定的限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私法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是给予绝对的、无期限的保护的。再执行凭证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与再执行的矛盾。终结执行是原执行依据的消灭,再执行则是依新执行依据启动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是实施再执行凭证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再执行凭证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关系
再执行凭证是在执行程序中制作的,它的适用前提是特定的,即执行无效果,因此原有的执行依据是再执行凭证的基础,经过国家审判机关确定的债权人的债权未实现部分,是再执行凭证赋予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因而再执行凭证与生效法律文书有联系;但又有区别:
其一,制作主体不同。前者由执行机关制作,后者由审判机关制作。
其二,制作的程序不同。前者在执行程序中产生,后者在审判等程序中产生。
其三,制作的原因不同。前者是在执行无结果时制作的,后者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审判机关对争议权利义务作出确认。
其四,效力不同。前者具有一定的执行力,但不具有既判力和形成力。再执行凭证的执行力也是有限的,如其只有再次执行力,而无首次执行力。当事人首次申请强制执行,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当执行无结果时,法院才能发放再执行凭证。而后者具有多方面的法律效力,如拘束力、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由此可见,再执行凭证产生的前提是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无果或执行债权未获得满足,执行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并没有争议,再执行凭证只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债权作一个物权化保护。因而,再执行凭证的效力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派生出来的,而不能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其本质是再执行依据,它不会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是基于其经过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产生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再执行凭证虽可作为再执行依据,但它不等同于生效法律文书,更不能代替生效法律文书。
(四)再执行凭证与执行程序终结
有人认为,法院发放再执行凭证后终结执行程序,而执行程序终结意味着执行的结束,但依据再执行凭证可以申请再执行,执行程序又开始,这种做法违背执行终结的本意。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再执行凭证制度与执行终结的关系。
(1)被执行人债务,不能因执行程序终结而免除。再执行凭证的发放,可以引起第一次执行程序的终结,但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