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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贪污贿赂类(18)

被告人夏某某指派财务人员将“两笔公款”转入林果公司,是依据市供销社与园艺场订立的借款协议和园艺场改制后继续承担周转金返还义务的行为。关于将果品办157238.94元转入林果公司的事,虽然没有正式开会,但被告人与时任供销社副主任的李某某说过;关于供销社20万元转入林果公司的事,被告人夏某某与时任供销社副主任毛某某、李某某等人协商过。辩护人认为,由于向园艺场转借市财政周转金是供销社的决定,体现的是某市供销社的意志。因此在具体支付款项时,由时任供销社主任的夏某某签字同意即可,并非每笔借款都要协商和研究。故,起诉书认定“两笔公款”转入林果公司系被告人夏某某个人决定与事实不符,夏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

《全国人大关于对〈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里的“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是构成“归个人使用”基本条件,且互为因果,缺一不可。本案指控证据中,没有关于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林果公司转款而从中获取个人利益的事实。因而,即使向林果公司转款确系被告人个人决定,被告人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林果公司的性质名为自然人投资实为含有多种经济成分的混合经济体,并非被告人个人投资的私企。

林果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是自然人投资的股份制企业,虽然工商登记显示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自然人投入,但从其资产的投入及管理模式上并非私人企业。

1.园艺场改制前系某市供销社与某自治区供销社和某自治区土产果品公司合资设立的经济联合体,由某市供销社全面管理,其中某自治区供销社投入25万元、某自治区土果公司投入23万元。改制时某市供销社没有征得上述两家投资单位的意见就将其投资擅自变为债务,至今这两家单位仍坚持其投入是股权而不是借贷。

2.园艺场改制时其净资产为468167.33元,该净资产作为市供销社的集体资产由股东出资购买,购买的资金应该交市供销社所有,但林果公司成立至今已有5年多,该资金仍沉淀在林果公司作为周转资金使用。

依照某市经贸局副局长张某某的话说:“改制企业不缴公有资产的价款,就不享有资产所有权。林果公司没缴购买资产的价款,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应属于市供销社。”

3.林果公司成立5年来,某市供销社仍沿用原园艺场的管理模式对其进行管理,除了不拨付工资外,其他无论在宏观指导上还是微观管理上均没有变化:(1)5年来供销社每年都与林果公司订立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将经济指标作为首要的考核目标;企业的盈利与亏损、各项指标的完成与否均规定了奖惩制度。(2)林果公司盖综合楼,其工程发包权由某市供销社决定,甚至连住宅楼翻建都要经某市供销社同意方可进行。(3)被告人夏某某被选为林果公司董事长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仍然是某市供销社主任,至今还任果品办主任,某市供销社的会计和出纳至案发时还兼任林果公司的会计和出纳,林果公司的自然人股东除了4人以外全部是某市供销社现有职工。这种双重任职的现象充分说明了林果公司至今未能从原园艺场的体制中解脱出来。(4)林果公司每年的奖金,不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说了算,也不是由该公司的董事会说了算,而是由某市供销社决定。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林果公司明为自然人出资,实为集体和自然人共同出资的公司,并非私人企业。

综上所述,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行为人必须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实际挪用给他人或单位等。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除了身份上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其他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在担任某市供销社主任、果品办主任、林果公司董事长职务期间,市供销社20万元及市果品办157238.94元公款通过借款和销户并账的方式转入林果公司的账上是事实。但该款的性质、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及林果公司的企业性质四个方面存在疑点。疑点之一,指控的两笔35万余元和1996年市财政局借给供销社的企业周转金50万元之间的关系事实不清,是包容关系,还是互不干涉,如果是包容关系,即属于企业间借款的性质,这点无法排除。尤其是市果品办的15万余元,与市供销社的款之间的关系,市果品办是什么性质的单位,其账户的余额又是怎么形成的。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市果品办的15万余元是在银行要求销户的情况下,被告人夏某某让财务人员以销户并账的形式转到林果公司的账上的,在转该笔款时并不具有使用该款的主观动机。市供销社与其下属企业园艺场就市财政借款50万元有借款协议,在园艺场改制时明确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2005年市财政局证据对林果公司的还款行为予以确认。疑点之二,本案中是否是《刑法》第三百十四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法释29号]解释为两条:第一条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解》规定:“(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全国供销总社指出各级供销社改制后的企业性质仍为集团企业,因此,认定林果公司为私营企业依据不足,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立法解释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疑点之三,纵观本案收集的证人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尽管先后几次陈述有反复,初次讲什么都不知道,后又说知道,领导班子碰过头,商量过,李某某在2006年4月25日又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是私下里给他说的。总之,可以认定夏某某就林果公司向市供销社借款的事给时任供销社副主任又系林果公司副总经理的毛某某、李某某说过,二人没表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属“个人决定”不具有唯一性。疑点之四,被告人夏某某谋取的是否是个人利益。林果公司从形式上看,其在工商部门注册的是16个自然人作为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实质上其资产有某市供销社的资金注入及某自治区供销社的48万元投资在内,园艺场改制时擅自将该48万元投资作为负债处理没有经某自治区供销社的同意。截至2005年12月,某自治区供销社发函要求确认其投资保值增值,说明区供销社要求确认的是投资权益而不是债务,故林果公司的性质难以界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不清。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某无罪。

本案宣判后,某市人民检察院未在法定期间提出抗诉,判决生效。

【律师办案札记】

本案系某市供销系统体制改革过程中发生的首例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妻子又是该市副市长,案件背景及被告人的特殊身份,因而备受社会关注。

一、深入了解案发背景,全面掌握案情细节。本案从表象上看,被告人利用其任职某市供销社主任和果品办主任及之便利条件,将果品办及供销社公款转至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林果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转款的原因和性质,林果公司的属性,被告人为什么双重任职,有无谋取个人利益等事实必须查清,方能对本案作出正确判断。

为此,辩护律师从两个方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调查了解:一是市供销社和果品办为什么要向林果公司转款;二是林果公司的成立背景和现状。

通过调查了解,辩护律师获取了如下事实和细节:

1.市供销社曾与林果公司的前身原市供销社下属企业园艺场订立过借款协议,供销社负有借款义务。

2.园艺场改制后成立了林果公司,但管理体制未有变化,仍作为供销社的下属企业进行管理。故林果公司急需资金运转时,供销社理所当然的依据原借款合同履行借款义务。

3.具体转款时,虽然未有正式开会决定,但被告人与市供销社其他领导“碰过头,说过话”。

4.林果公司向某市财政局承诺还款,某市财政局认可并实际收到了第一笔款项。

5.园艺场改制时没有清退某自治区供销社和林果公司的投资以及职工入股资金没有上缴。

6.某市供销社与林果公司之间存在双重任职问题。

7.被告人没有因向林果公司转款而获取个人利益。

辩护律师通过对上述七个方面的事实调查了解,得出了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人民法院全部采纳。

二、熟悉和掌握有关对挪用公款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精神,重点在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中的客观方面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不一,争议较大,以致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为此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如法释[1998]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1年10月1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仍然对此理解不一,判案有别。全国人大为了平息争议,充分反映立法原意,于2004年4月28日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该《解释》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的提法,代之以“单位”统之,突出了“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

“谋取个人利益”等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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