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庙之财产
第八条 凡寺庙财产,应按照现行税则,一体纳税。
第九条 凡寺庙现有财产,及将来取得财产时,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条 寺庙财产,由住持管理之。
寺庙住持之传继,从其习惯。但非中华民国人民,不得继承之。
前项住持之传继,须向该管地方官,呈请注册。
第十一条 寺庙不得抵押,或处分之。
第十二条 寺庙财产,不得借端侵占。并不得没收,或提充罚款。
第十三条 寺庙所属古物,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依照现行保存古物法令办理。
一 经典
二 建筑、雕刻、绘画,及其他属于美术者
三 历代名人遗迹
四 为历史上之纪念者
五 与名胜古迹有关系者
前项物品之保存,由住持负其责任。
第十四条 凡寺庙,久经荒废,无僧道住守者,由该管地方官查明保护,另选住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