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纲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寺庙,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 十方选贤丛林寺院
二 传法丛林寺院
三 剃度丛林寺院
四 十方传贤寺院庵观
五 传法派寺院庵观
六 剃度派寺院庵观
七 习惯上现由僧道住守之神庙(例如未经归并,或改设。从前习惯上奉祀各庙是。)
八 其他关于宗教各寺庙
其私家独立建设,不愿以寺庙论者,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寺庙财产,及僧道,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外,与普通人民,受同等之保护。
前项所称财产,指寺庙所有不动产,及其他重要法物而言。所称僧道,指僧尼道士女冠而言。
第三条 凡著名丛林,及有关名胜,或形胜之寺庙,由该管地方官,特别保护。前项特别保护方法,由内务部,参酌地方情形定之。
第四条 寺庙,不得废止,或解散之。
第五条 凡寺庙,在历史上,有昌明宗教陈绩。或其徒众恪守清规,为人民所宗仰者。得由该管地方官,开列事实,详请该管长官,咨由内务部,呈请大总统,分别颁给下列各物表扬之。
(一)经典(二)法物(三)扁额
第六条 各寺庙,得自立学校。其课程,于经典外,须酌授普通教育。
寺庙创办学校时,须呈请地方官立案。其从前已设立之学校亦同。
第七条 寺庙,须向地方官署,呈请注册。其应行注册事项,及关于注册之程序,由内务部另以规则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