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破产法院认同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有关观点,即:合同索赔理论与侵权索赔理论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差别,因而违约行为只有当其同时违反了依照侵权法而产生的一项独立法定义务时,才成为侵权行为。然而,破产法院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妨碍橙县同时以“违约”和“专业人士失职”为由对标准普尔提出起诉。相反,破产法院认为“杰埃尔公司诉格里高瑞案”所确立的原则对橙县诉标准普尔一案具有更大的适用性。因为根据“杰埃尔公司诉格里高瑞案”所确立的原则,一个独立的侵权之诉可以从一项违约行为中产生。在“橙县诉标准普尔”一案中,标准普尔的违约行为引起了一个独立的侵权之诉,所以原告可以同时对标准普尔以两种相互独立的诉因起诉。
换言之,破产法院认为,“应用设备公司诉力顿沙特阿拉伯公司案”与“杰埃尔诉格里高瑞案”并不矛盾。前一案件阐明的规则是: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均自动和同时构成可诉的侵权行为,尤其在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基于侵权法而产生的一项独立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而后一案件则隐含着这样一项规则:即某些构成违约的行为的确赋予对方当事人以某一种特定的侵权之诉(如“专业人士失职”之诉)起诉违约方的权利,因为这些构成违约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其应对另一方负有的注意义务。按照“杰埃尔诉格里高瑞案”所确立的规则,尽管违反应尽的注意义务这一后果是从构成违约的同一行为中产生的,但这并不妨碍此种后果构成一项基于侵权法而产生的独立诉因。
基于上述分析,破产法院否定了标准普尔以它对橙县不负有注意义务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请求的申请。破产法院指出:在解决标准普尔是否构成违约这一关于事实性的争执点之前,判断标准普尔是否对橙县具有注意义务为时尚早。换言之,标准普尔是否要负“专业人士失职”的侵权责任,将取决于标准普尔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总而言之,由于双方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与事实有关的争执点,因而以简易判决驳回橙县的反请求是不恰当的。
至于第二个争执点,标准普尔指出:由于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被信任者关系,故原告无权对它提出“专业人士失职”的侵权之诉。因为按照标准普尔的理解,双方之间存在被信任者关系是构成“专业人士失职”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要件。破产法院尽管承认标准普尔与橙县之间并不存在“信义关系”,但是该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信义关系”对是否构成“专业人士失职”是无关紧要的。法院认为对于是否构成“专业人士失职”至关重要的是:标准普尔是否对橙县负有注意义务,而不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信义关系”。由于标准普尔对橙县是否负有注意义务是一个实质性的争执点,所以不能认定橙县的指控缺乏诉因(lack of cause of action)。相反,破产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成功地提出“专业人士失职”之诉。换言之,破产法院认为:原告对标准普尔提出的起诉是有合法的诉因支持的,这个诉因就是“专业人士失职”。
四、标准普尔的行为是否构成“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
正如前文所述,原告对标准普尔提出的起诉的另一诉因为“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aiding and a betting a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但是,标准普尔却认为,就“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这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而言,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除了要求被指控的被信任者(alleged fiduciary)与受害者之间存在“信义关系”之外,还要求在协助者(aid)与受害者之间同时也存在独立的“信义关系”。在本案中,由于被指控的协助者(alleged aid)———标准普尔与声称受到他人“违反信义义务”损害的受害者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所以,破产法院理应驳回 橙县指控标准普尔“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起诉理由。标准普尔在此援引了“应用设备公司诉力顿沙特阿拉伯公司”案这一先例以支持自己的观点。
针对标准普尔的上述观点,橙县针锋相对地指出:根据加利福尼亚州的有关法律,“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这一诉因,并不以协助者与受害之间存在独立的信义关系(an independent fiduciary relation ship)为前提条件。
在审查了与上述争执点有关的加利福尼亚州的有关法律后,破产法院认为标准普尔的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从1908年至1994年以前,自“罗密塔地产及水利(公司)诉鲁宾逊案”(Lomita Land&Waterv.Robinson)开始,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及其上诉法院在一系列早期的共谋(conspiracy)案件中曾经裁决道:当某人协从、帮助他人(系指不忠诚的被信任者)或与他人共谋“违反信义义务”时,与受害者不存在信义关系的协助者、帮助者或共谋者也须对他人违反信义义务的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
但是,从1994年开始,在其审查关于共谋侵权行为时,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偏离了“罗密塔地产及水利(公司)诉鲁宾逊案”这一先例所确立的法律标准。在“应用设备公司诉力顿沙特阿拉伯公司”一案中,法院拒绝让一个被指控与他人共谋“违反信义义务”的共谋参与者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法院并且判决:“就性质而言,从共谋而产生的侵权责任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那就是:共谋参与者在法律上必须具备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能力,换言之,该共谋者对被法律所承认的原告负有一种法定的信义关系,而且可以因违反此种法定义务而承担潜在的侵权法上责任。”
此后,在“奇德龙诉电影购并公司案”(Kidronv.MovieAcqui-sitionCorp.)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依照“应用设备公司诉力顿沙特阿拉伯公司案”所确立的原则,判决指出:与受害者不存在“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 ship)的人无从参与“违反信义法定义务”(breach of fiduciary duty)之共谋。在“博士公司案”(Doctor’sCo.)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同样认为:在被指控的共谋者与非法行为无紧密关系,且只是作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一方代理人或雇员行事的情况下,不得对该被指控的共谋者提起共谋的侵权之诉。博士公司案中法院所承认的、对于上述规则的唯一例外情形为:只有当“非被信任者”(non-fiduciary)不是仅以代理人或雇员的身份行事,而取私财之增加而行事时,该“非被信任者”才能承担“违反信义法定义务”的共谋之责。
在遵循上述加利福尼亚州先例的基础上,破产法院得出了如下结论:按照对“应用设备公司诉力顿沙特阿拉伯公司案”所确立的规则的精确解释,如欲对标准普尔成功地提起“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的侵权之诉,橙县必须证明标准普尔对橙县负有法定的信义义务。由于橙县没有声称并证实标准普尔对其负有“信义义务”,因而橙县关指控标准普尔“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也应由法院予以驳回 。
上述加利福尼亚州有关判例的重点是“共谋”(conspiracy)。而“共谋”与“协助他人违反被信任者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破产法院对于两者的差别也是承认的,它指出:“上述共谋的构成须以合意加上引起损害的蓄意行为为前提,而‘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
则不要求以合意为前提,它只需帮助行为本身就足以成立了。”正是基于两种侵权行为之间的上述区别,橙县认为:旨在解决与他人共谋“违反信义义务”的“应用设备公司诉力顿沙特阿拉伯公司案”所确立的原则,并不适用于它与标准普尔之间的纠纷。
然而,橙县的上述观点并没有受到破产法院的支持。破产法院意识到,关于“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这种侵权行为是否须以协助者与受害者之间存在信义关系为前提是一个前所未见的全新问题,破产法院也承认“共谋”和“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些差别,但破产法院更倾向于强调两种侵权行为的一致性。
按照破产法院的理解,“共谋”与“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两种侵权行为责任的共同基础在于:两种行为都是二人以上的共同一致的行为。正是基于此种共同基础,所以没有理由将“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恶意侵权行为同“与他人共谋违反信义义务”的侵权行为绝然分开;也正是基于此种共同基础,构成“应用设备公司诉力顿沙特阿拉伯公司案”判例规则的基本原理(underlingration ale)同样适用于“橙县诉标准普尔案”。应该指出的是,构成“应用设备公司诉力顿沙特阿拉伯公司案”所确立的判例规则的基本原理为:不应当让在法律上无能力实施行为的被指控者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一个基本原理使得破产法院有理由将“应用设备公司诉力顿沙特阿拉伯公司案”所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橙县诉标准普尔案”。破产法院指出,如果标准普尔被判定应承担“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则会产生使一个本身不具备实施某种特定的侵权行为的主体承担此种行为侵权责任的后果,这是一种代人受过的不公平后果。这样的后果与“应用设备公司诉力顿沙特阿拉伯公司案”这一先例所确立的判例精神是背道而驰的,也是该先例力图要避免的。总之,破产法院认为,正如“与他人共谋违反信义义务”这种侵权行为须以共谋参与者与受害者之间均存在独立的信义关系为构成要件一样,“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这种侵权行为,也须以协助者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为构成要件。由于本案中受到指控的协助者(标准普尔)与被害人(橙县)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所以橙县针对标准普尔“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指控不能成立。
原告橙县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博士公司案”对于“‘非被信任者’(non-fiduciary)不能构成违反‘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共谋侵权”这一原则所确定的一个例外规则。根据这一例外规则,当被指控的共谋参与者为谋取一己私利而与他人共同实施“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时,即使该被指控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信义关系,被指控者也必须承担共谋的侵权责任。既然破产法院认定“与他人共谋违反信义义务”与“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构成适用同一法律原则,那么,关于“与他人共谋违反信义义务”的判例所确立的例外也就同样适用于“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案件,标准普尔因为橙县提供债券发行的评级服务而收取了费用这一事实,说明标准普尔在本案中不仅是以受雇人的身份行事,而且是为了谋取自身利益而行事,因而即使它与受害者橙县之间不存在被信任者关系,橙县也可以依照“博士公司案”的例外规则对标准普尔提起“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之诉。
破产法院驳斥了橙县的观点,因为对上述例外规则的适用受制于“应用设备公司诉力顿沙特阿拉伯公司案”所总结出的另一条相关规则。这一条相关规则就是:在适用“博士公司案”确立的、关于“‘非信义’不得构成‘与他人共谋违反信义义务’”这一原则的例外规则时,原告必须证明他/她为自身所谋取的利益大于“非被信任者”从其与之共谋的信义那儿所收取的费用。由于标准普尔在本案中除了收取评级服务费以外,没有获取其他非分利益,或更具体地说,由于标准普尔除了按在其提供的评估服务确凿无误的情况下的正常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没有收取任何说不清楚的额外收益,因而“博士公司案”所确立的例外规则不应适用于“橙县诉标准普尔案”。
总之,由于橙县未能指控并证实标准普尔与橙县之间存在着信义关系,由于橙县未能举证证明标准普尔获得了大于它从橙县前财政部长收取的正常费用的收益,所以对标准普尔应当适用的是“‘非被信任者’不得承担与他人共谋‘违反信义义务’的侵权之责”这一基本原则,而不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根据这一基本原则,与上述被指控的共谋者处于同一地位的协助者在与受害方不存在“信义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该人的“协助他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指控不能成立,因而橙县对标准普尔的同样的指控也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