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资信评估机构的其他案件中,许多原告并不承认资信评估机构的出版者资格。与这些原告不同的是:在此案中,橙县对标准普尔作为金融信息出版机构的地位,以及它在出版其评级结果时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特权并没有提出异议,因而法院不需要深入探讨上述两个问题。法院需要做的只是肯定标准普尔具有金融信息出版机构的资格,同时肯定标准普尔出版金融信息的行为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在此基础上,法院将遵循普通法通过众多的判例而形成的以下规则:即除非能证实金融信息出版机构具有恶意,否则不得因这些出版机构关于证券评级、资信评估的报告或其他出版物中含有错误的信息为由对它们进行起诉或提出索赔主张。
但是,破产法院同时对于原告所提出、并为一系列判例所支持的观点表示赞同。根据原告的观点,标准普尔出版机构地位并不使标准普尔的所有行为均当然地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换言之,破产法院虽然承认标准普尔向公众出版和发行其评级报告的行为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法院并不承认其除了出版和发行评级报告的其他一切行为也无条件地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在对与本案有关的案例以及本案事实进行审查后,破产法院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对于金融信息出版机构的保护“并非是没有限制的”。法院注意到,在科恩诉考雷斯梅地亚公司(Cohenv.Cowles MediaCo.)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对于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限制性例外规则作了专门的讨论。在讨论明尼苏达州的关于“禁止自食其言”的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能否适用于对新闻出版机构这一问题时,最高法院作了如下判决:“毫无疑问,一家报纸的出版者不得享受逃避‘普遍适用的法律’(law of general applicability)约束的特权。因此,这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在适用于一家出版社时,不得比其在适用于其他人士或机构时受到更为苛刻的审查。”
在这一点上,破产法院的观点并不孤立,因为许多先例早就为破产法院的上述观点铺平了道路。
破产法院将橙县声称被标准普尔违反的法律的性质,与科恩诉考雷斯梅地亚公司一案中所涉及的法律的性质进行了比较。比较的结果是:两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的性质就其实质而言,并没有什么两样,因为它们均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破产法院指出:对一切自然人和法人均普遍适用的合同法当然也应适用于出版社,出版社并不具有凌驾于合同法之上或超越于合同法之外的特权。这就是说,宪法第一修正案并不能阻碍法院将合同法适用于像标准普尔这样的金融信息出版巨子。
破产法院发现,原告在本案中攻击的重点不在于标准普尔错误的评估报告本身,而是在于标准普尔违反特定的合同义务。这并不是说,橙县根本没有攻击标准普尔评级报告中的错误,恰恰相反,橙县的反诉请求书中大部分内容正是对标准普尔对债券评级的报告中出现的错误进行不遗余力的谴责与批评。但是原告在措辞上也十分留意,从而使指控报告错误的段落成为其指控标准普尔违约这一主要起诉理由的基础和证据。
同时,破产法院也注意到标准普尔在本纠纷中承担的合同义务并不限于提供债券评级服务。按照橙县与标准普尔之间的合同,标准普尔不仅有为橙县债券发行提供评级服务的义务,而且有为橙县提供除评级报告以外的其他金融信息以及专业分析与咨询的义务。这就是说,提供金融信息、进行专业分析以及进行债券评级是标准普尔在合同项下的三项不同的义务,仅凭标准普尔未能及时向橙县披露理应披露的重大的金融信息(如橙县前任财政局长用发行短期债券进行长期证券投资的巨大风险)这一项,就足以成立违约之诉。
实际上,反诉请求真正打动破产法院的是一条受到大量判例支持的规则,即“第一修正案并不免除出版者的违约责任”。因而破产,根据案件和具体情况,标准普尔无权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理由。换言之,宪法第一修正案对标准普尔的保护,仅限于其出版和发行评级报告或其他金融信息活动,而其作为合同一方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不因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其出版和发行活动的保护而得以免除。
对于橙县提出的专业人士失职以及对违反被信任者义务的重大协助这两项指控,法院采用同样的分析方法。也就是说,由于原告的反诉请求书中指控标准普尔犯有专业人士失职行为和重大、非法协助他人违反被信任者义务的行为,又由于这两项指控所涉及的法律都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性质,因此,标准普尔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身份不能对抗基于这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对它的指控。不过法院承认,标准普尔是否构成专业人士失职以及对违反被信任者义务的重大协助,则仍然结合两项指控的要件是具备的,由法院依据具体案情来加以定夺。当然,这必须要等到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得到结论,但是无论如何,标准普尔以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之保护为由,声称橙县无权对它提出上述指控是错误的。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为,标准普尔无权依照宪法第一修正案请求破产法院驳回橙县的反诉。
二、橙县是否成功地提出了违约之诉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不经过全面审理就作出有利于该方的简易判决(summary judgement)的情况下,法官对一些证据应当作出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认定。由于被告标准普尔在本案中以原告没有说明诉讼原因为由请求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简易判决,因而破产法院对有关的事实作了最有利于橙县的假设。更为重要的是,被告除了用宪法第一修正案对原告的违约之诉提出抗辩之外,并没有提出其他具体抗辩理由。由于第一道防线失守,所以法院判决称:原告已成功地提出了违约之诉。
三、橙县是否成功地提出了专业人士失职之诉
橙县指控标准普尔之行为已经构成“专业人士失职”,而标准普尔则以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以及它同橙县之间不存在被信任者关系为由请求法院驳回橙县的上诉请求。
如上文所述,法院已经判定标准普尔无权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对金融信息出版机构的保护”来对抗原告的“专业人士失职”之诉,所以关于这次指控的就只剩下两个争执点。第一个争执点是标准普尔对橙县是否存在一种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第二个争执点是标准普尔与橙县之间是否“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 ship)。
对于第一个争执点,被告声称:“标准普尔除了提供债券评级服务外,对橙县不存在注意义务。”标准普尔援引“弗里曼诉贝尔切石油公司案”(Freemanv.Belcher OilCo.)这一先例,以支持其声称的“原告无权将一项违约之诉偷换成一项侵权之诉”的观点。在“弗里曼诉贝尔切”一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判决指出:除非被告的违约同时违反侵权法上一项独立的法定义务(duty),否则不得在对该被告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在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请求的申请(motion)中,标准普尔指出:“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之所以不支持原告将违约之诉延伸到侵权之诉,是基于下述前提原则,即对履行合同义务的疏忽决不是一项侵权行为,除非此种疏忽同时构成对一项独立的法定义务的懈怠。”
然而,负责审理此案的破产法院却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一方有权同时提起违反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而事实上,这是一项更具说服力和更为传统的普通法规则。破产法院引用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最近的三个判例来支持自己的立场,并答复被告的争辩。在1992年作出判决的“比利诉安永会计公司”(Bilyv.Arthur Young)一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安永公司审计师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针对与之有合同关系的客户的侵权行为,但最高法院同时指出一个审计师在其对客户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过程中的一般性失职的侵权责任,仅限于对同审计师所在机构有合同关系的客户,而不是看到审计报告的所有阅读者。换言之,只有与审计师存在合同关系的客户才能同时对审计师所在公司提出侵权之诉。
在1971年作出判决的“尼尔诉马格纳、奥尔尼、勒维、凯斯卡特与盖尔范德律师事务所”(Neelv.Magana,Olney,Levy,Cathcart&Gelfand)一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判定:在通常的情况下,律师有履行其与客户之间合同所约定的职责之义务,所以律师未能发挥其应尽的专业技能或者未能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不仅是一种构成侵权行为的失职行为,同时也是对合同明示或默示条件的违反。因此,一般来说,律师不良执业行为(legalmal practice)同时构成侵权与违约。其实,早在1963年的“威弗诉美洲银行全国信托与储蓄合作社”(Weaverv.Bank of America Nat’l Trust&Sav.Ass’n)一案中,上述得到众多判例支持且广为人知的普通法原则就已经得到了明确的表述。进一步的追溯研究表明:关于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的上述表述,也并非为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所首创,它可以追溯到更早的判例。比如在1943年“亚伦诉美洲银行”(Allenv.Bank of America)一案中,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的判决就指出:被告银行拒付一张已经适当提示的支票的行为,是一种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同时这种违约行为也为原告以独立于违约之诉的侵权之诉状告被告提供了一个绝好机会。
破产法院承认“注意义务之存在是构成‘专业人士失职’责任的一个不可分割的前提”这一基本原则,但它并不赞同标准普尔关于它对橙县不负有注意义务这一观点。恰恰相反,破产法院认为标准普尔与橙县之间“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足以导致前者对后者的注意义务。破产法院在作出上述认定时,援引了“杰埃尔公司诉格里高瑞案”(J’AireCorp.v.Gregroy)这一判例。在“杰埃尔公司诉格里高瑞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确立了下述闻名的普通法规则,即“注意义务既可从制定法中产生,也可从合同中产生”。破产法院据此判决指出:标准普尔对橙县所负的注意义务源于它与橙县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约定义务。
最后,破产法院认为:不应以限制性的态度解释标准普尔引用的包括“弗里曼诉贝尔切石油公司案”在内的判例。在该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只是禁止原告以违约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但该判例中并不涉及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问题,因而它并不意味着橙县不能对标准普尔同时提出违约之诉和“专业人士失职”的侵权之诉。更何况,在“弗里曼诉贝尔切石油公司案”中,法院驳回原告的侵权之诉的理由在于:恶意地否认合同的存在不是一项独立的侵权之诉的诉因。换言之,如果对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就该案的判决作进一步的引申,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果在构成违约的同时,存在着一个独立的侵权之诉,就不能排除受害者同时提出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可能性。而在“橙县诉标准普尔”一案中,破产法院认为原告在“违约之诉”之外有一个独立的“侵权之诉”的诉因,因而橙县可以同时提出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
被告标准普尔在本案中援引的另一个判例是1994年判决的“应用设备公司诉力顿沙特阿拉伯公司案”(Applied Equipmentv.Litton Saudi ArabiaLtd.)。破产法院认为该案并没有对一方同时以违约和“专业人士失职”为由起诉另一方的能力作出特别或一般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