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橙县诉标准普尔案的判例价值
橙县诉标准普尔一案的判例价价值在于它进一步阐述了这样一条已经受到一些先例支持的原则,那就是:金融信息出版机构违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的行为不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这一原则如果能为美国法院所普遍接受,则势必产生重大的影响。首先,该判例明确指出受到证券评级机构错误评估损害的受害者至少可以援引两种诉讼理由,第一种诉讼理由就是违约之诉;第二种诉讼理由就是专业人士失职之诉(这是一种侵权之诉)。而且在某些条件符合的情况之下,两种诉讼理由可以针对同一行为而提出。其次,上述原则若能为美国法院普遍遵循,就意味着被告依照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特权而提出的抗辩将不一定受到法院的支持,从而会产生遏制被告滥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行为,使那些真正受到不负责的评估损害的受害者有勇气正视宪法第一修正案这一以前他们认为难于逾越的法律障碍。
二、橙县诉标准普尔案作为先例的局限性
破产法院对于橙县诉标准普尔案的判决作为一个先例,其局限性之一就是破产法院加利福尼亚州分庭的级别不太高,这意味着,橙县诉标准普尔一案中形成的规则仍然有可能被巡回上诉法院的类似判例所推翻。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橙县所援引的一个最有力的诉因为违约之诉。然而,对证券评级公司提起违约之诉的另一个局恨性,就是原告的请求往往容易为被告在其标准服务合同中设置的免责条款(dis claimers)所击败。众所周知,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机构,如保险、航运公司往往用在其标准服务合同中设置的免责条款的方法来保护其利益。可想而知,作为专业程度更高,甚至保险公司都要依赖其评级的专业机构,证券评级机构在多年的专业实践中一定更注重将其与客户之间的服务合同不断完善,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保护的方法之一,就是设置有力的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对于希望通过违约之诉来弥补因错误评级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告而言,无疑是很大的法律障碍。
上诉判例的第三个局限性为:它对于案件的实体争议仍然没有最后解决。由于判决是针对标准普尔提出的进行简易判决的请求而作出的,因而它仍然带有程序性质。换言之,破产法院的判决至多是说:反诉原告在其反诉请求书中提出的三个诉讼理由有两个符合判例法的要求,一个不符合判例法的要求,因而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两个与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有关的争执点,因而被告以原告的三个反诉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要求为由,要求法院不经实体审理即驳回原告一切反诉请求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实体的胜负,判决并没有涉及,这是十分令人遗憾的。
上诉案件法院的判决非常依赖标准普尔是否构成违约这一点上,这样不必要的强调对于今后的以专业人士失职为诉讼理由提出的诉讼会造成负面作用,因而其先例约束力和说服力将受到很大的限制。也就是说,那些受到错误评估服务损害的原告可能由于与证券评级机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在援引橙县诉标准普尔案所确立的规则时遇到法律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