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意磋商,造成损失怎么办
【案例】
范某素与杜某不和,当范某得知赵某要转让自己的火锅店,价格非常优惠,而杜某也有意向购买时,范某便想从中作梗,使杜某不能以那么优惠的价格购买赵某的火锅店。范某虽然根本没有购买赵某火锅店的意图,但还是与赵某进行了谈判,并且范某所出的价格比杜某的出价高出了10%。当赵某与范某谈到实质性问题——即何时签订合同时,范某总是以自已还没准备齐全为由拖时间。面对这高价诱惑,赵某没有把范某的拖延时间放在心上,确实有意将火锅店转卖与范某,并与范某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也坚决拒绝了杜某的意向。然而,当杜某高价购买了另一家火锅店后,范某立即找到赵某,表示自已因为资金周转的问题,暂时不想购买赵某的店了。而此时,赵某已经错过了最佳转让时机。由于赵某急需资金,因此,只能以非常低的价格将火锅店转让了。赵某认为在火锅店转让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由于范某的行为造成的,要求范某赔偿损失。范某不同意。赵某只得诉至法院。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恶意磋商,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损害对方利益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的情况。这种行为主要是由行为人的故意造成的,其目的在于为了损害对方利益,拖延时间,造成对方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本案中,范某在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的情况下,为了阻止杜某购买而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进行谈判,致使赵某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其行为符合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应当进行赔偿。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有效吗?
【案例】
蓝某与其邻居郝大爷就购买郝大爷的旧拖拉机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将拖拉机卖给蓝某,蓝某在交款以后三日内将拖拉机开回自家。蓝某交款以后去郝大爷家开拖拉机时,郝大爷以价格太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为由,拒绝让蓝某把拖来及开走。那么,蓝某与郝大爷之间的口头协议有效吗?
【法律解析】
本案中蓝某与郝大爷所订的口头买卖协议是有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里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本案的案情,不存在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形。因认定为合同生效,郝大爷应该把拖拉机交付给蓝某。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履行中的纠纷
★合同对交易价格不明确,应当如何确定
【案例】
今年5月,内地某批发市场打算在8月从沿海某市购进一批海产品。当时,该地水产品批发价格为每公斤60元,而据批发市场了解,此时沿海某市水产品的批发价格为50元每公斤。于是海鲜批发市场便与沿海某市某水产品公司在本地签订了一份水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产品公司于8月向海鲜批发市场供应水产品20吨,采取买方自提的方式由批发市场到水产品公司提货,经验收合格后即时付款,合同约定水产品价格按照市价计算。由于某些原因,从今年6月开始,市场上水产品价格开始整体下滑,内地水产品市场的水产品降为45元每公斤,而沿海某市水产品市场的价格则降为35元每公斤。8月,批发市场到水产品公司提货时表示,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市价购买水产品,现在水产品市场的价格出现了普遍下滑的趋势,因此希望按照两市的平均价格来计箅这批水产品的交易价格。而水产品公司本想按照提货时的本地水产品市场的价格来计算交易价格,现在价格下降自己经济效益也会减少,因此不同意批发市场的请求,坚持按照今年5月签订合同时本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本次交易价格。双方就价格问题争论不休,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法律解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市价来计算这批水产品的价格,但对何地,何时的市价并未做明确约定,这属于价格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有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情形,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本案中市价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价格来履行,即合同订立时5月时的价格来计算。同时,合同约定由批发市场到水产品公司自行提货,可见合同履行地为沿海某市,因此应按5月时沿海某市水产品价格来计算。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
★合同对交易时间不明确,应当如何确定?
【案例】
今年4月,某食品加工厂向某养殖场订购了20吨带鱼,约定一年内分四次交货,但对具体的交货时间没有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不久,养殖场通知食品加工厂,欲于今年8月之前将带鱼分四次全部交给食品加工厂。食品加工厂以带鱼加工是循序渐进的过程且没有足够的冷冻仓库为由拒绝在8月之前分四次收货,应该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应该每两个月收一次货。那么本案中,谁的主张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律解析】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可以就此签订补充协议,按照双方以往共同遵循的交易习惯。如果达不成协议,根据地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例中,带鱼属于保质期短易腐烂的活生物,食品加工厂表示自己没有那么大的冷冻仓库,如果短时间内大量购进只会造成损失,因此,本着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养殖场应该两月交一次货,而不应随时交货。食品加工厂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对方提前履行合同,造成损失谁来担责?
【案例】
某超市与某屠宰场签订了一份500千克鲜肉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于9月底交货。8
月初,屠宰场通知超市将于8月10日将货送到,超市负责人表示超市现在没有足够的冷藏库了,现在热季还未完全过去,如果运来势必增加超市成本,因此不能接收货物。但是屠宰场仍然于8月10日将货送到。超市负责人带屠宰场的送货人员看了冷藏库,见确实没有地方可放,于是将饮料拉回。回去途中遇上大雨,部分鲜肉损毁。屠宰场要求超市对损毁的鲜肉进行赔偿,那么,屠宰场的赔偿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法律解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如果屠宰场提前履行合同,会造成超市仓储紧张,增加超市的经营成本,可以认定为有损超市的利益,因此超市可以不接受屠宰场的履行。超市不接
受履行,这些鲜肉的所有权就没有转移到超市方,因此,在此期间所造成的损毁,损失应当由屠宰场自负。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照相馆“如有遗失只赔胶卷费”合法吗?
【案例】
卢某将拍摄父母当年婚礼活动的一卷胶卷交给某照相馆冲印,并预交了费用50元,照相馆开出一张印单交给卢某,印单上注有“如有意外损坏或者遗失,赔偿同类同号胶卷一卷或相当价值的现金”的字样。后来照相馆将该胶卷遗失。卢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照相馆引用免责条款,只同意赔偿一个胶卷的钱。那么,照相馆“如有遗失只赔胶卷费”的规定合法吗?
【法律解析】
本案中,照相馆印单上“如遇意外损坏或者遗失,赔偿同类同号胶卷一卷或相当价值的现金”,属于格式合同中的限制责任条款,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它对消费者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应当归于无效。同时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扩印公司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卢某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什么是代位权?
【案例】
孔某为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向高某借款3万元,并且写了欠条。但是孔某由于经营不善而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债务。高某得知孔某数年前曾经借给朋友吕某2万元,现在本息已经达3万余元,因此,希望孔某收回这笔欠款,但是孔某认为收回这3万余元也还不清债,因此暂不要吕某还钱。那么,高某可以直接向吕某索要孔某对他的欠款吗?
【法律解析】
此案例涉及到合同法理论中的代位权问题。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到期
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通俗地讲,就是假如A欠了B钱,B欠C钱,如果都已到了清偿期,而B既不向A要钱又以没钱为由不还C钱的话,C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A代B向自己还钱。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高某可以直接向吕某要求归还孔某对他的欠款。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