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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家庭关系(7)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30、生母死亡后未成年子女拒绝随生父共同生活的,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解决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时,应当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未成年人的意见。

【典型案例】

蓝某(男,某工厂职工)与游某(女,某医院护士)于2000年结婚。婚后一年,生育一子蓝某某。由于蓝某品行不端,好吃懒做,于2006年被所在企业除名。此后,蓝某便到处游荡,不务正业。游某时常规劝蓝某,希望他为自己,也为家庭考虑,找点儿事情做。蓝某非但听不进妻子的忠告,反而辱骂妻子,后来发展到动手打人。2008年,游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蓝某的婚姻关系。经人民法院调解,蓝某与游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蓝某某随游某共同生活,住房归蓝某所有。离婚后,游某携蓝某某到其妹和妹夫处居住。游某的妹妹和妹夫均为某学校老师,夫妻感情较好,但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游某和孩子来后,一家人十分和睦。由于自己没有孩子,游某的妹妹和妹夫对蓝某某十分疼爱,视同己出。在此期间,蓝某再次结婚,并生育一女。蓝某本人到某民营企业做临时工。2011年10月,游某在外出接诊过程中遭遇车祸身亡。所在医院给予蓝某某80000元抚恤金。游某去世后,蓝某某仍然随小姨、姨夫生活。夫妇二人可怜孩子幼年丧母,对其更加疼爱,并将蓝某某送到当地的重点中学就读。夫妇二人轮流接送孩子,每逢周末,还带蓝某某去游乐园,尽量缓解孩子的丧母之痛。蓝某某与夫妇二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由于离婚后,蓝某从未探望过游某和孩子,直至2012年8月,蓝某才意外获悉游某已经去世且所在单位给予蓝某某80000元抚恤金一事,当即找到游某的妹妹和妹夫,要求将蓝某某交给自己抚养。游某的妹妹和妹夫认为蓝某品行不端,且已经再婚生子,工作又不稳定,收入微薄,由其抚养蓝某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拒绝将蓝某某交给其抚养。蓝某某本人也舍不得离开小姨和姨父,不愿意随蓝某生活。蓝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孩子判归自己抚养。游某的妹妹和妹夫答辩称,蓝某在离婚后,对游某母子不闻不问,从未探望过两人,更谈不上尽抚养义务。现在,游某因车祸去世,蓝某主张由自己抚养蓝某某,主要是因为蓝某某在母亲去世后获得了80000元抚恤金,并非基于父子感情,否则在离婚时,蓝某就不会自愿将孩子交给游某抚养。而且,蓝某现在已经再婚生子,经济条件也不好,蓝某随其共同生活,学习、生活条件必然要受到诸多影响。蓝某某也向法庭书面表示,不愿随其父蓝某生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蓝某某的生母游某去世后,蓝某作为蓝某某的生父,理应取得对在蓝某某的抚养权。蓝某某应该与其生父一起生活。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综合本案情况,无论从物质上还是精神上来看,让蓝某某随其小姨和姨夫共同生活,对蓝某某成长更为有利,而且蓝某某本人也明确表示不愿意随其生父生活,因此法院不应支持蓝某的主张。当然,蓝某仍然应当承担对蓝某某的抚养义务,并可以行使其探望子女的权利。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孤立地理解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支持蓝某的主张,将蓝某某判归其抚养。因为父母是子女当然的监护人,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亲属才有资格担任监护人。蓝某某的母亲虽然已经去世,但其父蓝某仍然健在,并且有住房和经济收入,具有抚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蓝某的小姨和姨夫应当将孩子交给生父蓝某抚养,而没有资格主张对蓝某某的抚养权。但考虑到本案虽然是平常的抚养纠纷,但它的基本事实却与类似案件极不相同,因而在实际处理上,决不能孤立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否则将会导致既有悖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也不符合实际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的处理也应当参照上述原则,即解决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时,应当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在具体的处理中,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并非确定抚养权纠纷,而是解决未成年人随谁生活更为妥当的抚养纠纷。蓝某是蓝某某的生父,因此,是孩子当然的法定监护人。在抚养权问题上,蓝某的任何其他亲属均无权与其争夺。但蓝某某在父母离异后,一直随母亲和小姨、姨夫共同生活,一家人和睦相处,感情融洽。在游某去世后,蓝某某的小姨和姨夫基于对游某的思念,对蓝某某更加疼爱,关心蓝某某的学习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情同父子、母子般的感情。相反,蓝某在离婚后对游某母子不闻不问,从未探望过母子二人,更未尽到对蓝某某的抚养义务。即使是游某去世这样的大事,蓝某也是在近一年后才得知。在蓝某某母亲突然离去的悲痛时刻,蓝某既未看望孩子,也没有给予其精神上的安慰。以上种种情况,必然使蓝某与蓝某某之间的父子感情受到极大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让蓝某某离开已经产生了深厚感情的小姨和姨夫,随生父蓝某共同生活,是其从感情上无法接受的。(二)综观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经济情况,蓝某某随其小姨和姨夫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蓝某某的小姨和姨夫均为某学校老师,工作稳定,经济状况好,文化程度高,具备良好的抚养和教育蓝某某的能力。蓝某某随其生活,对其生活和学习均比较有利。而蓝某已经再婚,并已生育一女,本人在某私营企业做临时工,靠微薄的收入养育妻女,且工作和经济收入均不稳定。蓝某某随其生活,必然对其生活和学习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三)尊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意愿。《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蓝某某已满10周岁,在诉讼中以书面形式表示不愿随其父共同生活。对于蓝某某的个人真实意愿,应当予以尊重和支持。否则,违背未成年人的意愿,强迫其随蓝某生活,必然会使孩子在心理上无法接受,对其身心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四)本案纠纷与游某因车祸去世后,蓝某某所获得的80000元抚恤金有关。从蓝某以往对蓝某某母子二人的态度可以判断,蓝某主张由自己抚养蓝某某,并不是基于父子感情,而是从经济利益出发。考虑到蓝某现在工作不稳定,经济收入低,蓝某某所获得的抚恤金由其小姨和姨夫代为保管,用于蓝某某的生活和学习,更为妥当。从这个角度看,蓝某某也应当由其小姨和姨夫抚养。(五)确定蓝某某随其小姨和姨夫共同生活,并未剥夺蓝某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根据《婚姻法》第36条第1、2款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蓝某与游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蓝某某随其母游某共同生活,但蓝某与蓝某某之间的父子关系并未因此而解除。作为孩子的生父,蓝某仍然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父母离异后,蓝某某随其母共同生活,其母去世后,随小姨和姨夫共同生活,只是对抚养环境的一种选择,并没有影响蓝某行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判决蓝某某随其小姨和姨夫共同生活,但蓝某仍然应当承担对蓝某某的抚养义务,并可以行使其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此,蓝某某的小姨和姨夫应当予以协助。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31、父母去世但叔父健在,孙子女对祖母是否有赡养义务?

【宣讲要点】

我国很多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抚养下长大成人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但这种赡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一是孙子女、外孙子女须有负担能力;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而且本人需要赡养。

【典型案例】

彭某(女,78岁)是某村农民。张甲(男,54岁)、张乙(男,51岁)是彭某的两个儿子。张某(男,32岁)是张甲的儿子。张某自幼母亲去世,随祖母一起生活,张甲每月给彭某30元钱,作为张某的生活费,后张甲在一次车祸中身亡。张某由彭某抚养成人后,到外地打工。彭某年迈,张乙不愿赡养彭某。彭某曾提出跟张某一起生活,被张某拒绝。2012年11月,彭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乙和张某履行对自己的赡养义务。张某辩称,张乙有赡养能力,自己对彭某没有赡养义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张乙作为彭某的儿子自然有赡养彭某的义务。但张某只是彭某的孙子,在张乙尚且健在的情况下,张某不需要承担赡养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张乙应当承担赡养彭某的义务。但张某是在祖母彭某的抚养下长大成人的,当祖母年老需要赡养扶助时,张某作为孙子在经济上也要对她承担赡养义务。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乙对母亲彭某有赡养义务,其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彭某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彭某年近八旬,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张乙不思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拒不履行对老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而且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在我国,很多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抚养下长大成人的;当祖父母、外祖父母年老时需要赡养扶助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在经济上对他们承担赡养义务,在生活中对他们关心照顾,这是中华民族尊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将这种道德义务上升为一种法律义务,加强了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孙子女、外孙子女须有负担能力。无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就无法承担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责任;其次,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而且本人需要赡养。对子女在世并有赡养能力或者有固定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生活上完全可以自理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免除其赡养义务。只有在子女已经死亡或没有赡养能力,且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固定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或生活无法自理的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才有赡养义务。

在本案中,彭某的儿子张乙还健在,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其不赡养老人是出于思想认识上的原因,而不是存在无法履行赡养义务的实际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张乙承担赡养彭某的义务,作为彭某的孙子张某可以免除赡养祖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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