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本法第十六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要达到这一要求,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等。因此,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问题进行了规定,如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资金保障。而当前一些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严重不足,安全设施、设备陈旧甚至带病运转,防灾抗灾能力下降,这也是造成事故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有些民营企业的老板“要钱不要(工人)命”,不顾工人死活,千方百计减少安全生产投入甚至不投入,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隐患很多。针对这一问题,本条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含义本条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方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的机构。对于本条来说,主要是指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进行决策的机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此外,实践中一些民营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资金投入等事项掌握最后的决策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与否以及数量多少,与他们有着直接关系。对于这些企业,投资人也应当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负责。因此,本条特别规定,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也要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必要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有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因此,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在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是各国立法对保证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如加拿大安大略省职业安全健康法规定,经常雇佣劳工人数在20人及20人以上的作业场所以及存在特殊危险物质的作业场所,需要建立联合安全卫生委员会;瑞典工作环境法规定,在每个正式雇用5名或更多人员的工地上,应委任一名或多名雇员作为安全代表,在每个正式雇用50名或50名以上人员的工地上,应有一个由雇主和雇员代表组成的安全委员会。日本劳动安全健康法规定,对规模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企业主必须按劳动省令规定,选拔任用安全健康总管理员,在行业和规模均符合政令规定的每个企业单位中,企业主必须按照劳动省令规定,从具有劳动省令规定资格的人员中选拔任用安全管理员;我国台湾地区“劳工安全卫生法”规定,事业单位平时雇佣劳工人数在100人以上者,应设劳工安全卫生组织;雇佣劳工人数未满100人者,应安排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实施自动检查。本条也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本条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层意思: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是危险性比较大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规模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这两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在单位内成立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些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的活动本身危险性不是很大,而且规模不大,因此不需要统一强制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有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这些人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
3.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这主要是因为,这些生产经营单位有的规模较小,缺乏安全生产专业管理人员,不需要在本单位内部指定专人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其从社会上委托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可以节省人力和成本;同时,由专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还可以提高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4.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工程技术人员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他们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在委托范围之内,他们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进行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属于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的一种方式,这种管理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没有任何影响,并不能因为委托单位外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就减轻或者免除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因此,本条第三款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业人员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本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组织、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承担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同时具有领导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通过对当前一些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不少事故都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缺乏基本的安全知识,管理不善、现场指挥不当造成的。因此,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对于加强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单位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也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如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一般来说,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熟悉并能认真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标准;(2)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生产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3)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较熟练地掌握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技术知识;(4)熟悉安全管理知识,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实施和检查直接发生作用,他们的安全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特殊要求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都是危险性比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于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才能任职,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这一规定也是我国安全生产实践中的一贯做法。
四、考核不得收费
有关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是政府的一种行政行为,考核所需费用应当由政府承担。因此,本条特别规定,考核不得收费,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考核的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违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原因,而在我国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所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数量在事故总数中占有很大比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对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是极为重要的。通过安全教育和培训,可以使广大劳动者正确按规章办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认识和掌握生产中的危险因素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规律,并正确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加以治理和预防,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2)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我国目前一般实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教育和培训,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从业人员掌握与所从事工作相关的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操作技能;(3)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包括一般性安全技术知识,如单位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及其规律、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和用具的正确使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急救措施和事故的报告程序等,以及专业性的安全技术知识,如防火、防爆、防毒等知识;(4)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从事本职工作所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对于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