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本条是一审后新增的条文。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审时,草案中没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规定。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立法机关吸收了这一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了这一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调查,有以下不同:(1)调查主体不同。前者调查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后者调查主体是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2)调查目的不同。前者一般只调查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后者应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摸底。(3)调查规模、方式、要求不同。前者一般规模较小、方式单一、持续时间短,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不高;后者规模大、方式多样、持续时间长,还要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信息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以下不同:(1)调查主体不同。前者调查主体是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后者调查主体是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境外”中的“境”指的是“关境”,因此港澳台组织或者个人属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适用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是否经审批不同。前者一般不需要经过审批即可以进行调查,但法律、法规、规章等如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后者调查应当报经有关文化主管部门批准。(3)调查结束后是否提交调查报告、实物图片等不同。前者一般不需要提交调查报告和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但法律、法规、规章等如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后者按照要求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4)是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要求不同。前者调查不要求必须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但境外组织的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适用注意事项】本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如调查中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这里的“依法”一方面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另一方面是指将来还要出台的本法配套性实施规定,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也要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境外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近年来,境外组织、个人到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情况逐渐增多。这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的吸引力,但是也给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带来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从法律制度上对境外组织、个人在境内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行为进行规范,本法对境外组织、个人在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遵循的程序作了规定。
一、调查开始前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拟调查的范围大小报经省级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这里的境外指关境之外,包括其他国家及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二、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和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调查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是对调查的过程、结果等有关情况的报告。要求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是为了使文化主管部门及时了解调查活动本身和所调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关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管理、保护、保存等措施;同时也有利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的保存、整理和研究工作。
三、境外组织在境内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是指我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机构,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研究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境外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要在境内寻找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作为合作伙伴,采取合作的方式进行调查,不能单独进行调查。这是本法对境外组织的特别要求。
上述规定主要从程序上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进行了规范,增加了必要的管理措施,并没有禁止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来华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不会影响正常的旅游观光活动,也不会限制正常的国际文化交流。
【适用注意事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与旅游观光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是一项有较强目的性、计划性和技术性的工作,是为了获取某地或者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而进行的专业活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背景和资金设备等支持。而旅游观光是一项休闲娱乐活动,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本法规范的只是专业的调查活动,对正常的旅游观光活动不做调整。文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时,既要注意防止境外组织、个人借旅游观光为名在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规避法律规定;又要避免给境外组织、个人在境内的正常旅游观光活动造成妨碍。
第十六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尊重和保护调查对象的规定。
【本条释义】尊重和保护调查对象是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一项基本要求。本条从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调查对象是指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组织或者个人。是否接受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是调查对象的自由,进行调查的组织和个人不能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对未经其同意的调查,调查对象有权拒绝。
二、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尊重调查对象的风俗习惯。风俗习惯是指一个民族或者地区长期形成的风尚、礼节、习俗等。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风俗习惯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事先了解调查对象的风俗习惯,例如某些特殊的礼节和禁忌,做到心中有数。在此基础上,对调查对象的风俗习惯予以充分尊重,选择适当的调查方式,以保证调查的顺利进行。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不得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是指调查对象依据法律法规所应享有的各项权益。例如,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通常需要调查对象进行讲述、展示、表演等活动,进行调查的组织和个人需要在其调查报告、研究成果中使用这些内容时,应当充分尊重调查对象对自己的讲述、展示、表演等活动依法享有的署名权、肖像权、表演者权等合法权益;对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需要取得或者使用调查对象所有的实物和场所的,进行调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并协商是否需要支付费用。
【适用注意事项】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此外,损害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抢救调查等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规定。
【本条释义】濒临消失是指由于经济、社会等原因导致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后继乏人,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消失的危险,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人亡艺绝,永远失传。此外,有些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场所也面临灭失的危险,例如,一些展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场所因年久失修而有倒塌的可能。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抢救性保存或者保护措施。
一、发现濒临消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途径。调查是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重要途径。这里的调查包括本章所规定的各种调查,既包括文化主管部门的调查,也包括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还包括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调查。这就要求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境内外组织、个人之间建立畅通的信息交流渠道。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五条规定,境外组织、个人调查结束后要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这些规定都有助于文化主管部门及时获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关情况,从而及时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除此之外,境内组织、个人在调查中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也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提出采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的建议。除了调查中发现的情况,文化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也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例如该项目的传承人主动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要求采取抢救性措施等。
二、采取抢救性措施的文化主管部门。不管通过哪种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都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采取抢救性措施。本法作这样的规定,一是为了明确责任主体,防止责任不清,延误濒临消失项目的抢救。二是有利于抢救的开展。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大多处于基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离项目最近,关系最直接,情况最熟悉,采取抢救性措施以及后续措施最便利。当然,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也要履行保护、保存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职责,加强对下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给予必要的技术、资金等的支持。
三、抢救性措施的内容。对抢救性保存措施,本条规定了记录、收集实物和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包括认定、建档等有利于对濒临消失的项目进行抢救的保存措施。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形式多样,对其进行保存也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不管采取何种方式,抢救性措施必须及时、快速、有效。由于这些项目已经面临着人亡艺绝、永远失传的危险,文化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行动,将有关的实物、场所、资料保存起来。例如,对传承人年事已高的,要及时拍摄其表演、制作等活动的影音资料;对传承人身患疾病的,还要帮助其就医。
此外,本条规定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的是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要保证其继续传承。为此,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支持传承的措施主要是对传承人给予支持和帮助,帮助其寻找符合传承条件的徒弟,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活动等。
【适用注意事项】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确立了“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两个名录。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类似于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在我国没有单独设立这一类名录,而是把符合条件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予以重点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