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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经济法基础知识(2)

四、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原则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我国经济立法的基础和前提,经济法必须以各种法律形式和调整手段,保障、贯彻和发展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和分配制度。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生产资料所有制上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制度;在分配上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其中,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制度,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和基本特征,它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巩固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根本经济制度保证。

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制度,一是要坚持、保障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这种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其控制力上,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有经济必须占支配地位;在其他领域则应通过资产重组等形式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和整体质量,而不能仅仅着眼于其数量比重的大小。集体经济是公有经济的另一种重要形式,特别是在农村经济发展中居于主体地位,应当通过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经济法还要为城市集体经济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制度保证。二是保障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不受侵犯。其中包括保护国有资产和国有自然资源不受侵犯;保护城乡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保证国有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三是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其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四是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五是保护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权利和利益,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一是要调整分配关系,真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二是要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既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率先致富,也鼓励和保护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三是杜绝非法收入,整顿不合理收入,调节过高收入,救济过低收入。

(二)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相结合原则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做出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把它确定为一项宪法原则,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坚持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经济法原则,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集中表现为资源配置方式由计划配置转向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机制为主。市场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充分优化资源配置,调动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环节。它要求:依法确认市场主体资格,赋予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主经营和独立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发展包括资本、劳动力、技术等生产要素市场在内的市场体系,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消除垄断、不正当竞争、地区封锁等市场障碍,建立统一、公平、开放、充分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场机制必须与国家干预相结合,原因在于市场机制这支“看不见的手”存在天然的缺陷,诸如不完全竞争的存在、竞争条件的先天不公平、外部经济效果以及竞争引起的收入差距拉大等等,需要政府宏观调控和微观规制去矫正。只有将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既激发经济发展的巨大活力,又保证其平衡、稳健、协调和可持续性。市场机制下国家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要求,一是政府由直接管理经济转向宏观调控。经济法要确认和保障政府宏观调控的权限,保证政府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方向、进程、结构、质量等的有效控制。二是规范宏观调控的手段,由传统的行政命令、行政指挥手段为主,转向依靠基础建设、计划引导、政策调节、市场服务为主。三是完善微观经济体制,有效管理市场交易行为。

(三)保护社会公平原则

保护社会公平,是法律的根本价值目标之一,经济公平则是社会公平的决定性因素。公平包括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两方面。形式公平指的是机会均等和法律地位平等,追求的是公平竞争。实质公平则是指结果公平。由于每个人的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先天禀赋及个人能力存在差异,使得很多情况下仅靠形式公平难以实现实质公平。传统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强调形式公平,但其结果在微观领域会因竞争条件的不平等而导致个人之间物质财富、工作条件、生存空间的差距,造成形式与实质的背离;在宏观领域则无法解决垄断、分配不公、宏观经济总量失衡的问题。经济法在维护形式公平的同时,更注重社会实质公平的实现,通过订立一些义务性条款,维护实质的公平,如通过税收调控分配关系,通过社会保障救助社会弱者,通过劳动关系中的强制性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反垄断等保持市场充分竞争等。

(四)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指包括国家在内的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责任集于一身,相互统一的原则。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社会公平原则的延伸,是明确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坚持这一原则的要求是:国家机关行使调控和管理权力必须与其担负的经济管理职责相统一,公共经济管理职能决定了其职权范围,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能超越职权、牟取私利;国家作为国有财产的代表,与其他任何财产所有者在生产经营领域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任何市场主体在充分享有经济权利的同时,都应当履行相应的经济义务;任何违反经济义务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在企业内部的权利划分上,明晰财产所有权、法人产权和企业经营权;围绕所有者财产权利的实现划分企业职能部门的职责,建立内部的制衡关系;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的报酬应与其工作业绩相统一。

经济法上述四项基本原则是相互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原则是前提和基础,市场机制和国家干预原则是宏观运行模式,保护社会公平原则是价值目标,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是微观活力源泉。

第三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特殊的形态。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是法律关系,只有受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才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如以部门法为标准可分为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等。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各经济法主体在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但并非所有的经济关系都是经济法律关系,只有当经济关系为法律规范所调整并且具有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时,才形成经济法律关系。

根据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可以得出经济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所确立的;第二,经济法律关系是在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三,经济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经济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任何经济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变更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就是变更了原来的经济法律关系,形成了新的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以下三类:

1.法人

法人有着其特定的法律内涵。《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类民事主体。它与自然人的主要区别在于,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但是并不是说任何社会组织都是法人。要成为法人,取得法人地位和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依法成立。这是成为法人的先决条件。法人是对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的组织,它的设立必须在国家严格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依法成立包括两重含义:一是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合法,即法人的设立目的和宗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法人成立的审核和登记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成为法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国家对法人组织的统一控制和管理。当然,对不同种类的法人来说,所依据的法律的内容也是不尽相同的。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这是法人应具备的基本的物质条件。法人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要参与各种经济活动、进行生产经营,就应以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作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法人的财产应与组成法人的个人的财产和设立法人的国家财产区别开来。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法人之间相互区别的标志,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济活动必要条件。法人对其依法注册的名称享有专用权。法人的组织机构是对内管理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各种活动的常设机构或机关。当然,不同的法人中,机构设置也有所不同。法人的组织机构一般由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三部分组成。法人的场所是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没有一定的场所,法人便不能进行业务活动,他人也无法同法人进行业务联系和结算。在社会生活中,有些法人的业务活动十分广泛,除生产、经营的中心场所外,在其他地方还设有分支机构或临时办事机构。《民法通则》第39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人制度的核心。即法人能够以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或经费承担它在经济活动中的债务,以及法人负责人或职工在经济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法人的责任只能由法人自己来承担,而且也必须有能力承担,否则,因经营管理不善,没有能力承担责任时,该法人就应该解散或破产。

我国《民法通则》主要将法人分为两大类: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指拥有必要财产,直接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如工厂、商店和各种企业、公司等。企业法人是我国法人中最典型、数量最多的一种。其主要的特点是为营利而设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非企业法人是指不直接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它分为以下三种:(1)机关法人,是指从事国家领导和行政管理活动、以国家预算拨款为经费的法人。包括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家管理机关中的经济管理机关。它们包括国务院所辖的各工业部和国内贸易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等各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物价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等,此外,还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它们所属厅、局、处等机构。以上这些都属于我国的经济管理机关,它们都从各个不同的角度代表国家行使组织、领导和管理经济的权利。一般是通过制定经济政策、经济措施和经济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等手段,加强对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各组织机构的领导、组织和管理,制定经济计划,以此指导有关社会经济组织的发展。它们既是经济决策主体,又是经济调控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加经济关系,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2)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拥有独立经费或财产的法人,包括除国家机关之外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艺术、科研、教育、体育、卫生等单位。事业单位法人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预算拨款,也有些来源于自筹、集体提供、他人捐助和自己收入积累等。

(3)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群众自发或国家倡导而成立的有益于物质文明或精神文明建设的社会组织,如各种学会、协会、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

法人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法人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成立时开始,到解散时终止。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又称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法人自身的组织章程特别规定的,各种法人都有自己的权利能力范围。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法人依法以自己的行为参与各种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资格。法人的行为能力只能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实现。法人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开始,到解散时终止。法人的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法人行为能力的内容。超出业务范围所为的行为无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法人业务范围内开展的活动,他们的行为就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法人负责。同时,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但这种更换不应影响在此之前其代表法人所进行经济活动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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