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条件。任何社会发展,都需要一定的行为规范。在原始社会,经济关系是由习惯来调整的;在阶级社会,经济关系则由法律等加以调整的。因此,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在人类阶级社会发展史上,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经济结构中居于主导地位,商品经济处于从属地位,使得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法律呈现出“诸法合一”的特点。但这一时期的法律中早已出现了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对财产权、契约、债务和侵犯财产行为的处罚已有具体规定。中国的法律对农田水利、旱涝风灾、作物生长、种子保管等方面已有所规定。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几千年一直维持着以刑法为主的法律体系,未能有独立科学意义的经济法。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随着自然经济的解体,商品经济有了空前发展,资本主义国家先后把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离出来,制定了民法典,有的还制定了商法典。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经济发展日益复杂、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原有的民法、商法不能完全适应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为了维护整个资产阶级的统治,摆脱经济困境,资本主义国家纷纷通过经济立法,直接干预国民经济的发展。这样,一个以国家权力干预国民经济为主要标志的新的法规群——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就应运而生了。
经济法是由1755年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其所著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的。摩莱里认为:“未来的理想社会应当废除私有制,实行公有制,在财产公有的基础上组织生产,按需进行分配,人人平等共同劳动”,“要进行分配就得有法律,就得有分配法或经济法”。所以最早的经济法是从分配开始的。到了1843年,法国著名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Dezamy)在他的《公有法典》一书中将“分配法和经济法”作为专章加以论述,系统提出经济法、分配法、工业法、农业法、贸易法等部门法,这种观点更接近后来的经济法现实。摩莱里、德萨米的观点均从空想出发,脱离实际,但其中确有合理的内核,即国家要用法律管理经济、干预经济。但现代意义经济法的产生却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向市场经济阶段发展的必然结果。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产生反映了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民法与刑法的分离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但即便是在当时,也仍暴露出民法不能完全调整所有的商品经济关系。
20世纪前后,当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后,由于垄断资本家残酷的剥削与毫无节制的市场活动,使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和资产阶级的经济民主被破坏殆尽。传统民法的“契约自由”、“平等互利、等价有偿”都无法得到体现。由此造成的经济危机猛烈地冲击着资本主义制度,危及到资产阶级的阶级利益。资本主义国家单靠市场机制已不能解决垄断经济的矛盾,为此,资产阶级学者推出以凯恩思为代表的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强调要运用经济法律直接规范垄断经济关系,正是在这种条件下经济法产生了。概括地说,经济法的产生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从生产力角度看,社会化大生产推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所形成的经济部门越来越细,这就需要有一定的管理部门来调控经济关系,以使其适应生产力的发展;第二,从生产关系角度来看,垄断对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所起的阻碍作用越来越大,为了能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垄断资产阶级和中小资产阶级的矛盾,缓和垄断资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矛盾,维护整个资产阶级的总体利益,资产阶级国家不得不通过法律干预经济生活,控制市场、实行国有化、防止垄断、强制分配国民收入、搞国家直接投资等等。
二、经济法的发展
现代经济法最早出现于德国,1906年德国学者雷特在《世界经济年鉴》中首先使用具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的概念,并把这一概念运用到立法实践中去,而且取得了成功。1914年至1918年的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各个帝国主义国家的垄断资产阶级大发战争横财,给国家收集战争物资造成极大困难。为了进行战争和保证前方物资供应,国家不得不运用国家权力对重要物资的收集、分配及价格作出直接的规定,即国家集中管理经济。比如,德国颁布有《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年)、《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年)等经济统制法令。战后,德国国内矛盾更加尖锐和激烈,为了缓解矛盾恢复被战争破坏的经济,德国吸收战时立法经验,国家采取了通过法律直接干预控制经济活动。先后颁布了《卡特尔规章法》、《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防止滥用经济权力法令》等,其中《煤炭经济法》(1919年)是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这一系列立法,确认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摆脱了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所确立资产阶级“私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从而影响着传统市场经济的职能。德国法学者把这些法律命名为经济法,并将其研究成果逐步介绍到其他国家。
德国经济法对世界各国影响较大。经济立法在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广泛开展,并逐渐波及他国。比如,为了解决农业危机,日本颁布了《米谷法》、《米价调整法》、《不动产融资损害补偿法》、《农村负债清理令》等;1934年颁布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1947年颁布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等竞争法,在日本享有“经济宪法”之誉。美国联邦政府于1887年制定了《洲际商务法》,并于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法》。后者具有重要意义,被认为是现代反垄断法之母。资本主义经济法在战后恢复崩溃的国民经济、限制大财团垄断、发展中小企业、恢复资产阶级经济民主和自由竞争等方面起了重要的历史性的作用。
我国经济法的兴起是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此次会议明确了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全面转移到经济建设的轨道上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建立健全经济法制建设的呼声不断加强。因此,我国当前的许多重要的和基本的经济法律法规几乎是自1979年以来的三十多年中颁布的。
第二节经济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概念从理论上概括,具体包括以下几涵义:
首先,经济法本身是一种法律规范,它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调控和管理的法律。因此,它对社会的经济活动和行为人的作为与不作为都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
其次,经济法是用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经济关系是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包含因经济的调控和管理活动而发生的纵向经济关系,经济运行中开展协作活动而发生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组织内部在管理和协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还有涉外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
最后,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中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经济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是国家对社会的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与管理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准则。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即在社会经济调控与管理活动以及在市场经济运行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这些经济关系,主要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经济法调整国家在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所谓宏观调控与管理活动,是国家或政府有意识、有目标地运用各种手段对社会供给总量和需求总量及其构成等主要经济活动所实施的调节和控制的活动。它包括计划、组织、指挥、调节、监督等项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体现的是一种纵向的管理关系。作为调整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活动中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一是要规范宏观调控主体,二是要规范和管理宏观调控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把调控主体及其行为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是完全必要的。这对于各级政府、各种经济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主体资格;确立健全强而有力的宏观调控体系;以及以其调控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施加一定影响,以保证市场经济正常有序的运行等方面都有重要意义。
(二)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各种行为主体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体生产经营者和公民个人相互之间,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必然会发生广泛的、多形态的横向联系和协作经济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各社会组织,团体及个人相互之间彼此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平等进行交往的经济联系和经济协作关系;调整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体生产经营者和公民个人在参与市场经济竞争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等等。
(三)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组织内部在开展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社会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特点,又有横向联系和协作的要求,同时又是一种纵横交叉、相互结合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主要包括: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内部围绕着生产、经营、科研等方面的工作所形成的纵向管理和横向协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在农村的乡、镇、村及其他经济组织,围绕着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农村专业承包户相互之间建立起来的各种经济关系。
(四)经济法调整涉外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涉外经济关系是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和社会经济组织在对外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说,涉外经济关系包括涉外经济管理机关与企业组织之间的调控与管理关系以及外贸组织、企事业单位与外商之间的市场运行和相互协作的关系,还有在我国的涉外组织内部所发生的各种涉外经济关系等等。
上述经济管理关系、经济联系和经济协作关系,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以及涉外经济关系,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共同构成了我国经济法的完整、统一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从本质上来说,与其他部门法一样,都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国家的强制性和具体的规范性等特点。除此之外,经济法又不同于其他部门法,还具备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经济法具有体系结构上的综合性特征
经济法是一个总的名称,它是由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财政金融、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基本建设、经济协作、涉外经济等各方面的一系列单行经济法律法规所共同组成的综合体系。经济法的这种综合性特点,是由它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所具有的广泛性和统一性所决定的。
(二)经济法具有讲求效益的经济性特征
一切经济主体参加经济活动,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因此,它们在经济活动中必须讲求经济效益,减少浪费,提高效率,力争用最小的劳动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利益。而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国家通过运用法律的形式,以“国家之手”来干预和调整社会经济活动,保证一切合法经营者的经济目的能够得到实现,它是对有关经济方面的内容所作出的法律规定。
(三)经济法具有奖励与惩罚两种措施同时并用的特征
一般来说,法律只是规定对某些行为的限制与惩罚。但是,作为某些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来看,却是采取了奖励与惩罚两种措施同时并用的处理方式。如对那些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履行义务并卓有成效时,就会根据有关规定受到不同形式的奖励;违反法律规定时,就要受到不同形式的制裁,这也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四)经济法具有明显的专业技术性特征
社会的经济活动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紧密相连的,作为经济法来说,既要反映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同时又要符合科学技术发展的现状。无论立法者在经济法的制定上,还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执法者在组织实施经济法的过程中,都需要了解和掌握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这样才能适应经济法制建设的需要,保证经济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