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
1.卖方的主要义务
(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口,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
(2)承担货物交至装运港船上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3)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且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4)提交商业发票和自费提供证明卖方已按规定交货的清洁单据,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
2.买方的主要义务
(1)订立从指定装运港口运输货物的合同,支付运费,并将船名、装货地点和要求交货的时间及时通知卖方。
(2)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受领货物并支付货款。
(3)承担受领货物之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海关手续。
(三)使用FOB术语应注意的问题
1.“船舷为界”的确切含义
以转运港船舷作为划分风险的界限是FOB、CFR和CIF同其他贸易术语的重要区别之一。“船舷为界”表明货物在装上船之前的风险,包括在装船时货物跌落码头或海中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后,包括在起航前和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坏或灭失,则由买方承担。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是历史上形成的一项行之有效的规则,由于其界限分明,易于理解和接受,故沿用至今。严格的讲,船舷为界只是说明风险划分的界限,它并不代表买卖双方的责任和费用划分的界限。只是因为装船作业是一个连续过程,在卖方承担装船责任的情况下,他必须完成这一全过程。
2.关于船货衔接问题
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运输工具,即租船定舱,所以,这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这包括未经对方同意提前将船派到和延迟派到装运港,卖方都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如空舱费(Dead Freight)、滞期费(Demurrage)及卖方增加的仓储费等,均由买方负担。如果买方指派的船只按时到达装运港,而卖方却未能备妥货物,那么,由此产生的上述费用则由卖方承担。有时双方按FOB价格成交,而后来买方又委托卖方办理租船定舱,卖方也可酌情接受。但这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就是说运费和手续费由买方支付,而且如果卖方租不到船,他不承担责任,买方无权撤销合同或索赔。总之,按FOB术语成交,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签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也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3.装船费用的负担问题
关于费用划分问题,《2000通则》中有关FOB的卖方义务第6条中规定:“卖方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为止。”这实际上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卖方要承担装船的主要费用,而不包括货物装上船后的理舱费和平舱费。但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各国、各地区的惯例或习惯做法不完全一致,买卖双方出于不同的考虑,对于装船费用负担问题会做出各种不同的规定。
为了说明装船费用的负担问题,买卖双方往往在FOB术语后加列附加条件,这就形成了FOB的变形,主要有:
(1)FOB Liner Terms(FOB班轮条件)
是指装船费用按照班轮的做法处理,即由船方或买方承担。所以,采用这一变形,卖方不负担装船的有关费用。
(2)FOB Under Tackle(FOB吊钩下交货)
是指卖方负担费用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船只的吊钩所及之处,而吊装入舱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概由买方负担。
(3)FOB Stowed(FOB理舱费在内)
是指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承担包括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理舱费是指货物入舱后进行安置和整理的费用。
(4)FOB Trimmed(FOB平舱费在内)
是指卖方负责将货物装入船舱并承担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平舱费是指对装入船舱的散装货物进行平整所需的费用。
在许多标准合同中,为表明由卖方承担包括理舱费和平舱费在内的各项装船费用,常采用FOBST(FOB Stowed and Trimmed)来表示。
贸易术语的变形是为了解决装卸费用的负担问题而产生的,至于这些变形会不会影响到风险划分的问题,传统的说法是,贸易术语的变形只是用以解决装卸费用的负担,并不改变交货地点和风险划分的界限。但在实际业务中,由于一些当事人理解和掌握上的偏差,往往为此引起争执,所以,国际商会在《2000通则》的引言中指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必要明确规定,贸易术语的变形是仅仅限于费用的划分,还是包括了风险在内,应该说,这是一种较为稳妥的做法。
4.个别国家对FOB的不同解释
以上有关FOB的解释都是按照国际商会的《2000通则》作出的,然而,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惯例对FOB的解释并不完全统一。它们之间的差异在有关交货地点、风险划分界限以及卖方承担的责任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上都可体现出来。如在北美国家采用的《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将FOB概括为六种,其中前三种是在出口国内陆指定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第四种是在出口地点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第五种是在装运港船上交货,第六种是在进口国指定内陆地点交货。上述第四种和第五种在使用时应加以注意。因为这两种术语在交货地点上有可能相同,如果都是在旧金山交货,如果买方要求在装运港口的船上交货,则应在FOB和港名之间加上“Vessel”字样,变成“FOB Vessel San Francisco”,否则,卖方有可能按第四种情况在旧金山市的内陆运输工具上交货。
即使都是在装运港船上交货,关于风险划分界限的规定也不完全一样。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解释,买卖双方划分风险的界限不是在船舷,而是在船上。卖方责任之三规定:“承担货物一切灭失及/或损坏责任,直至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已将货物装载于轮船上为止。”
另外,关于办理出口手续问题上也存在分歧。按照《2000通则》的解释,FOB条件下,卖方义务之(3)是“自负风险及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必须的一切海关手续”。但是,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解释,卖方只是“在买方请求并由其负担费用的情况下,协助买方取得由原产地及/或运装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
鉴于上述情况,在我国同美国、加拿大等国家从事的进出口业务中,采用FOB成交时,应对有关问题在合同中具体订明,以免因解释上的分歧而引起争议。
第三节C组贸易术语
本组包括四种贸易术语,即CIF、CFR、CIP和CPI。
一、CIF术语
(一)CIF的基本含义
CIF的全文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CFR和FOB同为装运港交货的贸易术语,也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三种贸易术语。它们均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采用CIF术语成交时,卖方的基本义务是,负责按通常条件租船订舱,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并在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卖方还要负责办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货运保险,支付保险费。在业务上,有人误称CIF为“到岸价”,这容易引起误解而导致工作上中不应有的损失。其实,按CIF条件成交时,卖方仍是在装运港完成交货,卖方承担风险,也是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仍由买方承担,货物装船后产生的除运费、保险费以外的费用,也要由买方承担。CIF条件下的卖方,只要提交了约定的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不保证把货物按时送到对方的港口。
(二)买卖双方的主要义务
1.卖方的主要义务
(1)签订从指定装运港承运货物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港口,将合同要求的货物装上船并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装船后须及时通知买方。
(2)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3)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自负费用办理水上运输保险。
(4)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5)提交商业发票和在目的港提货所用的通常的运输单据或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并且自费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据。
2.买方的主要义务
(1)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单据,受领货物,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2)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
(3)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证件,并且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海关手续。
(三)使用CIF术语应注意的问题
1.保险险别的问题
卖方要负责办理货运保险。不同的险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同,收取的保险费率也不同。按CIF术语成交,一般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在合同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的险别、保险金额等内容,这样卖方就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投保。但如果合同中未能就保险险别等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那就要根据有关惯例来处理。涉及CIF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国际商会的《通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华沙—牛顿规则》。按照《2000通则》对CIF的解释,卖方只需投保最低的险别,但在买方要求时,并由买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可加保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解释,“对于保险险别,双方应共同明确投保水渍险或平安险以及其他属于特定行业应保的其他险别,或是买方需要获得单独保障的险别。”关于战争险,是在买方负担费用的情况下,由卖方代为投保。根据《华沙—牛顿规则》的规定,卖方应“按照特定行业惯例或在规定航线上应投保的一切风险”办理投保手续。一般情况下,卖方不负责投保战争险,除非合同中有投保战争险的规定,或在买方有要求,并由买方承担费用时,卖方才可加保战争险。
2、租船订舱问题
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办理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运输事宜。各个惯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2000通则》的解释是,卖方“按照通常条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按惯常路线用通常类型可供装载该合同货物的海上航行船只(或适当的内河运输船只)装运至指定目的港”。《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卖方“负责安排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输事宜,并支付其费用”。《华沙—牛顿规则》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较为详细,在其第8条中规定:(1)在买卖合同规定由特定船只装运,或者一般地应由卖方租全部或部分船只,并承担将货物装船的情况下,非经买方同意,卖方不得随意改用其他船只代替。买方也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
(2)如果买卖合同规定用蒸汽船装运(未指定船名),卖方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可用蒸汽船或内燃机船运给买方。
(3)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运输船只的种类,或者合同内使用“船只”这样的笼统名词,除依照特定行业惯例外,卖方有权使用通常在此线路上装运类似货物的船只来装运。“以上规定有详有略,其基本点是相同的,即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卖方只是负责按通常条件和惯驶航线,租用适当船舶将货物运往目的港。因此,对于在业务中有时买方提出的关于限制船舶的国籍、船型、船龄、船级以及指定装载某班轮公司的船只等项要求,卖方均有权拒绝接受。但卖方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融。就是说,对于买方提出的上述要求,如果卖方能办到的又不会增加额外开支,也可以接受。一旦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就必须严格照办。”
(四)卸货费用的负担问题
卖方负责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运往合同规定的目的港,并支付正常的运费。至于货到目的港后的卸货费用由谁负担也是一个需要考虑并加以明确的问题。如果使用班轮运输,由于装卸费用已打入班轮运费中,故在卸货费用由谁负担上不会引起争议。而大宗商品一般采用租船运输。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卸货费用应由谁负担呢?按《通则》的解释,应由买方负担,然而《华沙—牛顿规则》和《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各国和地方也有不同的习惯做法,为了避免在卸货费用由谁负担问题上,因不同的解释而引起争议,使产生了CIF几种变形,它们主要有:
1.CIF Liner Terrms(CIF班轮条件)
这一变形是指卸货费用按照班轮的做法来办,即买方不负担卸货费,而由卖方或船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