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相距往往较为遥远,需要长途运输。其中涉及到一系列的手续办理,风险承和担费用支出。这些都是交易双方在谈判和签约时需要明确的重要内容,在实际业务中,对于上述问题,往往通过使用贸易术语加以确定。由于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业务的基础,交易的各项贸易条件都与贸易术语紧密相关,为此,我们首先研究此项内容。
第一节贸易术语的含义及发展
一、贸易术语的含义及作用
(一)贸易术语的含义
国际贸易货物的买卖常常要经过长距离的运送,长时间的交易,这其中往往要涉及到买卖双方以及相关的银行、运输、商检、海关、保险等多部门的各项手续由何方去办理;由何方承担办理上述事项时所需的各种费用;货物在运送途中可能遭遇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种种风险应由何方承担。买卖双方在交易磋商、订立合同时,都必须事先予以明确。贸易术语正是为了解决以上诸种问题而在贸易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在国际贸易中,确定一种商品的成交价,不仅取决于其本身的价值,还要考虑到商品从产地运至最终目的地的过程中,有关的手续由谁办理、费用由谁负担以及风险如何划分等一系列问题。如果由卖方承担的风险大、责任广、费用多,其价格自然要高一些;反之,如果由买方承担较多的风险、责任和费用,货价则要低一些买方才能接受。由此可见,贸易术语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是用来确定交货条件,即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时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另一方面又用来表示该商品的价格构成因素。这两者是紧密相关的。
综上所述,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的,是用一个简短的概念或外文缩写来表明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划分问题的专门用语。它是国际贸易商品价格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贸易术语的作用
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发展过程中的产物,它的出现又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这是因为贸易术语在实际业务中的广泛运用,对于简化交易手续、缩短洽商时间和节约费用开支,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贸易术语的产生与发展
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据有关史料记载,中世纪时,海外贸易的主要形式是,商人自己备船将货物运到国外,在当地市场直接销售。也有一些商人则亲自到国外采购货物然后运回国内。还有的是二者兼顾,在售出货物的同时,购进所需的货物。不论哪种方式,都是由货主自己承担货物在长途运输中的全部风险、责任和费用。这些做法是与当时的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那时还没有关于贸易术语的记载。随着商品生产的日益发展和国际贸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出现了装运港船上交货的术语,即Free on Board(FOB)。据有关资料介绍,当时所谓的FOB,是指买方事先在装运港口租定一条船,并要求卖方将其售出的货物交到买方租好的船上,买方自始至终在船上监督交货的情况,并对货物进行检查,如果他认为货物与他先前看到的样品相符,就在当时当地偿付货款。这一描述的情景虽然有别于今天使用的凭单交货的FOB术语,但可以说它是FOB的雏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运输和通讯工具的发展,国际贸易的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轮船公司、保险公司纷纷成立,银行参与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到19世纪中叶,以CIF为代表的单据买卖方式逐渐成为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贸易做法。
最初,国际上对各个国家、地区所产生的各种贸易术语没有统一的解释。在各国的进出口贸易中对使用的各种贸易术语往往发生争议和纠纷,使贸易术语的推广使用产生了困难。为此,有些国际组织和产业团体便分别就某些贸易术语作出统一的解释,以便消除或减少争议和纠纷,从而促进国际贸易在全球的发展。
第二节国际贸易惯例
一、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种类
为了解决世界各个国家、地区由于贸易术语不统一而造成的争议和纠纷,防止既浪费时间又浪费金钱,从而影响国际贸易发展而由有关国际组织和商业团体制定和解释的国际贸易规则,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后,便形成了一般的国际贸易惯例。
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有多种,但主要有三种,即《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其中《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包含内容最多、影响范围最广的一种国际贸易惯例。
(一)《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1932)
《华沙—牛津规则》是国际法协会专门为解释CIF合同而制定的。19世纪中叶,CIF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中得到广泛采用,然而对使用这一术语时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具体义务,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对此,国际法协会于1928年在波兰首都华沙开会,制定了关于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称之为《1928年华沙规则》,共包括22条。其后,在1930年的纽约会议、1931年的巴黎会议和1932年的牛津会议上,将此规则修订为21条,并更名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沿用至今。这一规则对于CIF的性质、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以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方式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解释。
(二)《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s 1941)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是由美国几个商业团体制定的。它最早于1919年在纽约制定,原称为《美国出口报价及其缩写条例》。后来于1941年在美国第27届全国对外贸易会议上对该条例作了修订,命名为《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这一修订本经美国商会、美国进口商协会和全国对外贸易协会所组成的联合委员会通过,由全国对外贸易协会予以公布。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中所解释的贸易术语共有6种,分别为:
(1)Ex(Point of Origin)(产地交货);
(2)FOB(Free on Board)(在运输工具上交货);
(3)FAS(Free Along Side)(在运输工具旁边交货);
(4)C&F(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
(5)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6)Ex Dock(named port of importation)(目的港码头交货)。
《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主要在美洲国家采用,由于它对贸易术语的解释,特别是对第(2)和第(3)种术语的解释与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明显的差异,所以,在同美洲国家进行交易时应加以注意。
(三)《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原文为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缩写形式为INCOTERMS,它是国际商会为了统一对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而制定的。最早的《通则》产生于1936年,后来为适应国际贸易业务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先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进行过六次修改和补充。现行的《2000通则》是国际商会根据近10年来形势的变化和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在《1990年通则》的基础上修订产生的,并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国际商会推出《2000通则》时,在其引言中指出,进行国际贸易时,除了订立买卖合同外,还要涉及运输合同、保险合同、融资合同等。这些合同相互关联,互相影响,但《通则》只限于对货物买卖合同中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且该货物是有形的,不包括电脑软件之类的东西、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其基本义务可概括为交货、交单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而《通则》也仅仅涉及前两项内容,它不涉及所有权和其他产权的转移问题,也不涉及违约及其后果等问题。
与《90通则》对《80通则》的修改相比,《2000通则》对《90通则》的改动不大,带有实质性内容的变动只涉及到三种术语,即FCA、FAS和DEQ。但在规定各种术语下买卖双方承担的义务时,《2000通则》在文字上还是作了一些修改,使其含义更加明确。
国际商会在对《2000通则》的介绍中,将各种常用的专业词语,如“发货人”(Shipper)、“交货”(Delivery)、“通常的”(Usual)等,作了明确的解释。
在内容和结构方面,《2000通则》保留了《90通则》包含的13种术语,并仍将这13种术语按不同类别分为E、F、C、D四个组。E组只包括EXW一种贸易术语。这是在商品产地交货的贸易术语。F组包含有FCA、FAS和FOB三种术语,按这些术语成交,卖方须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从交货地至目的地的运费由买方负担。C组包括CFR、CIF、CPT、CIP四种术语。采用这些术语时,卖方要订立运输合同,但不承担从装运地启运后所发生的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及额外费用。D组中包括五种术语,它们是DAF、DES、DEQ、DDU和DDP。按照这些术语达成交易,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运往指定的进口国交货地点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
《2000通则》将每种贸易术语项下卖方和买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相互对比,纵向排列,这不同于《90通则》。在《90通则》中,卖方义务和买方义务的同一条是横向排列的。另外,《2000通则》在买方义务的第三条的标题上加了保险合同一项,这在《90通则》中是没有的。
近年来,国际商会考虑到《通则》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在进行最近的修订时力图保持它的相对稳定性。
国际商会在推出《2000通则》时还提醒贸易界人士,由于《通则》已多次变更,如果当事人愿意采纳《2000通则》,应在合同中特别注明:“本合同受《2000通则》的管辖”。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与作用
国际贸易惯例与习惯做法是有区别的。国际贸易业务中反复实践的习惯做法经过国际组织或权威机构加以总结、编纂与解释,最终成为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因为,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对贸易双方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故买卖双方有权在合同中作出与某项惯例不符的规定。只要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一旦发生争议,法院和仲裁机构也要维护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国际贸易惯例对贸易实践仍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体现在,一方面,如果双方都同意采用某种惯例来约束该项交易,并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规定,那么这项约定的惯例就具有了强制性。另一方面,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既未排除,也未注明该合同使用某项惯例,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受理该争议案的司法和仲裁机构也往往会引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这是因为,通过各国立法或国际公约赋予了它法律效力。例如,我国法律规定,凡中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合同没有排除的惯例,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惯例,经常使用反复遵守的惯例适用于合同。由此可见,国际贸易惯例本身虽然不具有强制性,但它对国际贸易实践的指导作用却不容忽视,不少贸易惯例被广泛采纳、沿用,说明他们是行之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