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出生仅7天,男婴因身患严重疾病,被放弃治疗而死亡。据悉,武汉市中级法院二审对该案维持原判,判处武汉中原医院赔偿男婴家长5.9万余元。
产妇阮某今年33岁,前年6月30日到武汉中原医院待产,当晚剖宫产出一男婴,但婴儿出现重度窒息等症状。夜11时许,患儿转至另一医院救治。7月6日,该医院医生称患儿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其父胡某签字同意放弃治疗。撤除呼吸机后,患儿死亡。
去年1月,患儿父母将上述两家医院诉至法庭索赔20余万元。该案被称作武汉首例婴儿安乐死医患纠纷案。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查明,武汉中原医院为阮某接生的4名医护人员,或无医师执业证,或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疏于监护、抢救;另一医院并未强行要求患儿家属放弃治疗,对患儿安乐死不应担责。
江岸区法院一审判决武汉中原医院向阮某夫妇赔偿5.9万余元。原告及武汉中原医院均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安乐死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律问题,因为它涉及权利自决和社会伦理道德如何协调的难题。这是一个世界性引发广泛争议的法律话题。世界上只有丹麦、荷兰等极少数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应当这样说,公民对自己的生命权享有自由决定的权利,生不由己,但可以决定是否结束生命,法律应当对其不加以额外的干涉。但是当这种不受约束的生命权发展至一个泛滥的地步时,就会导致权利滥用。也就是说,权利不受约束,则自由也将因无度而最终丧失。
从现实中已经发生的安乐死案例来看,多数情况下都是被实施安乐死的人生患绝症且以目前的医学技术无法治愈,所以在绝望和身体遭受病痛的折磨下,其提出让其近亲属和医院帮助死亡的要求。一般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说帮助实施安乐死的人并没有杀死病患者的动机,只是无法承受这种痛苦而实施了帮助自杀的行为。但是,在法律尚没有对此表明立场之前,这种行为就可能触及刑法,要受到杀人的指控。另外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那就是救治无望而病患者及其近亲属又无法维持高昂的医疗费,病患者及其近亲属通常就会选择放弃,直接面对即将来临的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到底要使法律对此做出怎样的判决,实在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强制治疗吧,以现有的医疗体系,费用由谁来负担。医院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当然不愿意继续投入治疗,而病患者家庭往往又没有这个经济能力承担,何况这对一个家庭来说实在是徒劳无益的负担。听其选择吧,这又与法律的立场有悖。因此,我们也不在这里细究一二三了。
本案虽然说与以往其他的案例不同之处在于没有提出刑事指控,而仅仅涉及造成这种放弃治疗,也就是媒体所称的安乐死造成的原因,过错在于谁。这只是民事赔偿。首先我们还是将其分开来说。原告之所以放弃治疗,是因为其剖宫产下的婴儿虽经多方治疗还是产生了多器官功能衰竭的症状,治疗已是无望,所以最终还是选择了放弃治疗,直接撤去辅助治疗器具,让婴儿在外界并不能看出有多大的痛苦的情况下安静地死亡。如果按照美国的司法程序,要选择安乐死,当事人并没有直接做出决定的权利,因为总会有分歧,这就需要法院法官的判决。当事人只有拿到法院的令状,才能够得到医院的帮助,否则,医生是不会帮助实施这种比较危险的行为的。作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生命权的决定,即使监护人之间达成一致,也不可能就得到法律的承认,因为监护人只是监护而非对有损被监护人权益享有决定权的人,唯一有权的机构是法院。从法治的角度来说,监护人共同做出的放弃被监护人生命权的决定,在法律程序上应当得到法院的许可。
下面我们来找出放弃治疗造成的原因,这涉及本案最重要的法律责任以及金钱赔偿的问题。绝大多数诉讼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在于金钱赔偿。被监护人被放弃治疗是因为剖腹生产时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官能病变,后来虽然经过医院的抢救,但是却无法扭转大势。所以医院就成为罪魁祸首。这种过错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后果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为有出生婴儿的最后死亡,这种后果比较严重,所以选择侵权责任作为本案的诉因,原告获得的金钱赔偿要比违约责任得到的多。
总结陈词:在法律未表明确切的立场之前,选择从事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无法预料,因此,做明确之事,避含糊之地,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