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上海市未婚女青年小倩参加由公司安排的妇科普查时,竟然被见习医生草率地捅破处女膜。小倩把上海某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成功进行了调解,由医院方赔偿小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
2008年11月25日下午,小倩供职的公司安排女工前往医院作妇科检查,在轮到小倩检查时,该医院未问及小倩是否结婚等个人情况,就安排一位见习医生贸然为小倩检查,在小倩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处女膜瞬间被捅破。小倩事后回忆说当即鲜血滴漏,疼痛难忍。
事发后,小倩第一时间即与医院交涉,医院虽出具书面材料认可确系院方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小倩处女膜破裂,但双方在赔偿事宜上却无法达成一致。同年11月27日,小倩经人指点通过网上“执业医师查询”时,才发现那位替她检查的工作人员竟然不是执业医师。
2009年2月中旬,小倩向法院起诉称,自己至今还是一个尚未谈婚论嫁的女青年,却不想会在短时间内处女膜被捅破,而且是被一个没有获得执业资格的医师弄破。这对于一个像她这样的未婚女青年,今后的生活会造成很大的麻烦和不利的影响。因此提出了本案开始时向法院提出的赔偿请求。
【司法判决拟要】
庭审中,医院方对小倩的起诉和所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承认诊疗中让见习医师独自一人为小倩作检查存在不妥,愿意酌情赔偿小倩的相关费用。经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由被告医院方赔偿小倩各类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2万元的调解协议。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一般来说,身体权是自然人对组成自己身体有机整体的各个部分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这是天赋之权,并不需要什么人和法律的许可。但是,从社会控制模式的另一方面看起来,允许法律对人体自由处理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又是社会稳定所必不可少的。不然,公民对身体权的自由处理极有可能导致人体器官的买卖等非法行为的泛滥,不但危害了社会的基础,也使人类建立的伦理丧失殆尽。身体权的另一面就是防止他人对身体的侵害,侵害自然人身体权的行为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传统男权意识中,处女膜作为女性贞操的一个最明显的特征一直受到许多男人的追捧,即使到了现在的文明开放年代,仍然成为我们许多人眼中衡量一个女性是否“完整”的重要的甚至是唯一标志。于是这就导致了中国的一个奇怪现象,一边是许多男人大呼性自由开放,另一面却更多地将处女膜情结发挥到极致。这是新男权主义的加度腐化,它导致的是更多的不平等。中国有一句老话,叫做“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就是说自己不喜欢的不要强加给别人。因为你不喜欢,别人也可能不喜欢,为什么非要让别人喜欢呢。用在这里,就好比是男人们不喜欢对自己的下半身过多约束,但是却将他们不喜欢的约束强加给女性。一方面,他们可以随意寻欢作乐,另一方面,他们又竭力想让女性们节欲,为其“守节”。随意翻开各地县志,大都对节烈热衷不疲。所以节烈在中国曾盛极一时,一度成为妇女们效仿的精神枷锁。这也算是卫道士们的功绩,披着虚伪的道德外衣,整天鼓捣着“生死事小,失节事大”的道德牌坊,让妇女们宁愿选择去死也不能失节。多么可笑!但是更可笑的是,现在还有人有这种糊涂的情绪。第一就是要处女膜,不在了,就失去贞节了。现代医学证明,即使没有性行为,女性的处女膜也有破裂的可能,比如剧烈的运动,不当的行为等等都有可能导致处女膜破裂。于是“冤假错案”就层出不穷,在处女膜情结严重的人们眼里,不是错也是错了。全都是处女膜情结惹的祸。
本案中,小倩作为一名未婚的女性,处女膜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完好无损,但是在参加供职公司安排的身体健康医学检查时,由于医院的疏忽并没有例行询问被检查者的个人情况,导致其安排的见习医生操作失当使被检查人处女膜破裂。在这里,首先是医院存在过错,检查人员没有相应资质,并且没有询问被检查人的个人情况就草率检查。因此检查人的身体权受到侵害,医院当然需要赔偿。侵权行为的发生,除了经济损失的赔偿之外,最重要的一个赔偿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我国,法院却将其称为精神抚慰金,从字面上理解,我们就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态度与立法者秉承同一立场,并不认为精神损害有什么大不了的,当然就不肯适用赔偿的规则,都是带着抚慰性质的象征性的金钱给付。这也正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尴尬之处。一来中国法律中没有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极为重要,二来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历来又比较重,在这双重危机之下,很多人只好放弃。这是法律和司法态度需要改进的地方。正是因为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处女膜对于一个未婚女性的影响,所以原告才不得不对此提起赔偿诉讼。
总结陈词:处女膜作为身体的一部分,受到身体权的保护,侵权人必须要为此承担责任。但是,作为传统意识里对女性的贞操歧视,我们又大可不必为此太在意。如果小男人们过度关注,那就让他们的处女膜情结和处女膜的时代一起见鬼去吧。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