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主管范围,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范围的统一。《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可诉范围
1.行政处罚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等”应当包括所有的行政处罚行为,即《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或在紧急、危险情况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相对人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经营自主权是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调配和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合法的经营自主权,应当从反面排除,即根据民主自治的精神,无法律禁止的经营权都是民事主体合法的经营自主权,行政主体无法律根据不得干预、截留、限制和取消。
4.颁发证照的行为。行政相对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5.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在行政主体有相应的保护申请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前提下,行政相对人因人身权或财产权正在受到或者已经受到侵害,或侵害迫在眉睫,而向该行政主体提出消除侵害的请求,但行政主体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6.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包含没有发放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发放的款项,没有足额发放,没有按照法定期限发放等情形。
7.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是指行政主体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之外的义务。这种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义务;既可以是实体性义务,也可以是程序性义务。
二、不可诉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了四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除对这四种行为作出解释外,另外规定了五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包括以政府名义代表国家作出的涉及本国与外国之间国家关系的行为,如建交、断交、宣战等行为,也包括以政府名义代表国家作出的处理国内外重大事务的行为,如进行国家总动员、举行军事演习等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该类行政规范性文件,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且能反复适用,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只对特定对象有约束力。
3.内部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以及对工资升降、福利待遇、住房等问题作出的决定,属于发生在行政组织系统内,基于行政组织的隶属关系,只影响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行为。《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内部行为是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即涉及到作为公务员的权利义务,必须是公务员身份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
4.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意味着行政诉讼的排除。此处的前提是法律规定,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目前,由法律规定的终局行政行为有: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③《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④《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即刑事司法行为。①刑事司法行为的主体,只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海关等特定的行政机关。②刑事司法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为,如刑事侦查、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扣押、刑事搜查等。③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包括刑法授权的行为,也不包括其他法授权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居间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进行的调解活动。行政调解以自愿为前提,同意为基础,在行政机关主持下达成协议,承诺履行了,则不得反悔;如果达不成协议,行政主体无权要求各方接受行政主体给出的方案,争议当事人则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对民事争议处理所获得的结果,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强制约束力。与行政调解行为不同,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的裁断行为,它不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为前提,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对民事争议所作出的裁断结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强制约束力。此处的“法律”,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7.行政机关做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通过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相对人必须履行的法律后果,相对人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行政主体的指导“意愿”,不接受不会导致相对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诉,或超过法定救济期间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经审查对原行政行为未作变动或驳回申诉的行为。在此,要有重复处理行为存在,即第一次与第二次的处理结果相比,没有新的内容;当事人提起申诉的第一次行政行为超过诉讼期限,已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若行政机关再次审查时,撤销或变更了已过复议、起诉期限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诉讼期限重新计算,对这种“重复处理行为”不服,当事人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是从诉的时机角度来界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等尚未成就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重在救济,既然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受到影响,法院自然没有救济的必要。
§§§第二节 行政诉讼管辖
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的功能在于明确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所属的具体法院,即解决第一审行政案件具体应当由何地、何级法院受理的问题。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①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作出进一步界定,即:①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②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③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④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7号)等规定,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中级法院管辖的三类案件即重大复杂案件,也分别是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其区别在于高级法院管辖该级法院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最高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的重大复杂案件。
除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上述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即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地域管辖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①经过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既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口所在地、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③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④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⑤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6号)的规定,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裁定管辖
(一)移送管辖。是指受诉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管辖主要解决同级法院之间受理错误的问题。移送管辖的要件是:①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经决定受理,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但未审结。②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必须移送。③受到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也无管辖权的,不能再次移送。④必须作出移送案件的裁定。⑤法院在裁定移送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二)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决定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①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所谓特殊原因,是指导致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及时审结案件的情况。包括:事实原因(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事实)和法律原因(如法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②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都要管辖或都不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