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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行政诉讼与应诉(2)

(三)移转管辖。又称为管辖权转移,是指基于上级法院裁定,下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转交上级法院审理,或者上级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移转管辖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转移的法院与接受的法院之间应当具有审级关系;二是移转管辖的理由由法院裁量,但必须出于诉讼公正、效率的目的。无论是上移或者是下放,均必须是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因此,管辖权的转移是级别管辖的补充。管辖权的转移包括以下三种情形:①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②上级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③下级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节行政诉讼参加人

一、原告

1.概念。是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院是否受理取决于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的判定标准,一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资格可以在下列情形下转移:①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②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行为的非直接相对人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司法解释指明行政诉讼的原告并非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突破了以权利为核心的原告资格理论,明确了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界定原告资格的标准。此类非直接相对人作为原告的主要情形包括:①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②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③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④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3.具体情形下原告资格的确定。①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③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④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⑤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二、被告

1.概念。行政诉讼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能否成为被告,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被告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二是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反诉权;②承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③有权执行或者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3.具体情形下被告资格的确定。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③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④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⑤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三、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四、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替或协助当事人或第三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具有如下特征:①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诉讼活动。②只能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③必须为维护和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活动,不能作为同一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④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分为三类:法定诉讼代理人(只适用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不适用于法人、组织,更不适用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指定诉讼代理人(一般发生在作为原告的公民无诉讼行为能力,且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的情况下)、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委托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有以下几类:律师、社会团体、公民的近亲属;公民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不同的诉讼代理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是不同的。

§§§第四节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主体用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主体)必须自始至终地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举证责任,且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其诉讼代理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实质是一种败诉风险的承担。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制度。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由被告举证,但不排除对某些程序性事项且不适合由被告举证的事项,由原告举证,主要有:

1.证明符合起诉条件的事项,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法定期限的除外。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是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二、证据的搜集

在诉讼期间,行政机关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搜集证据,对行政机关搜集证据是加以禁止的,这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先裁决后取证。但在下列情形下,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此时搜集证据,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定,表现在:①此时搜集证据是为了补充相关证据,即因原告提出的新的反驳理由或证据使被告原有证据显得不充分时,才有必要补充;②搜集证据须经法院准许。

关于被告怠于举证问题的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该规定对于侵益性行政行为而言通常不会产生明显问题,但适用于授益性行政行为就很容易带来不合理的结果。因为被告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往往由作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承担,甚至还会损害公共利益。这给行政审判带来不小的困难——适用上述规则,其结果明显不合理;允许第三人举证以及法院调取证据以求合理结果,又缺乏明确的依据。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三、提供证据的要求

1.提供书证的要求。①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②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③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④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提供物证的要求。①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②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提供视听资料的要求。①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②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③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①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②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③注明出具日期;④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5.提供鉴定结论的要求。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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