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掌门人之一的孟子,曾说过一句话:“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是说在不孝的行为中,主要有三种,一是明知尊亲有过,却一味顺从,致使尊亲陷入不义之中;二是家中贫穷,尊亲年老,自己又不能奉养;三是不娶妻,不生子,致使祖宗无后。在这三种不孝行为中,最严重的是“无后”,即没有儿子,不能承嗣祖业,接续香火,使家亡户绝。
孟子生活在战国时代。著名史学家吕思勉先生指出,在战国以前的先秦时期,血缘宗法家庭占主导地位。在宗法家庭中,有大宗不可绝而小宗可绝的说法。战国以后,宗法制废除,社会上个体小家庭占主导地位,从前的宗法变为户法,而以个体小家庭为单位的户,则无某户可绝、某户不可绝之理。这是确论。
虽然秦汉以后的户籍制度中,实际上有“户绝”之法,但在唐以前,尚缺乏可考的律文。汉代婚姻关系中已有“七出”,或称“七弃”,其中第一条就是妻子没有或不能生儿子,就应被逐出夫门,理由就是无子“绝世”。“七出”可以看作当时婚姻家庭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无子“绝世”的说法,也道出了封建孝道所重的根本。但从户籍制度角度看,“绝世”意指断了家族血脉,与户口登记中的“绝户”还不完全是一回事。
北魏推行均田制时,均田令中有“诸远流配谪无子孙及户绝者”的房屋树木要收为公产的规定,这里把“户绝”与流放犯人家中无子孙者并提,既好像说家中无子孙者即为“户绝”,又不等同于家中无子孙者。
唐代法律空前完备,对“户绝”也有了明确说法。《唐律疏议·户婚律》“养子舍去”条中的疏议,引用当时的“户令”,规定“无子者,听养同姓昭穆相当者”,即家中无子孙时,可养同一宗族中辈分相当的男子为后。如果无可养对象时,即为“无后”。唐律明确规定,“无后者为户绝”。也就是说,家中没有男性后裔,又没有同一辈分的宗族男子可以收养,则为“户绝”,其家就是“绝户”。
需要注意,这里的“无后”与“绝户”,既紧密相联,又有所区别。“绝户”的前提是“无后”。但“无后”又分为二,先是无嫡亲男性子孙,后是同宗中也无可立为后的同辈男性子孙。因此,当“无后”特别是第一层次的“无后”情况出现时,在“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传统孝道支配下,最紧要的事情是“立后”,以防“户绝”。
对于立后继绝,唐宋律中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且基本精神大体一致。即,家中无男性后裔时,可以在同宗辈分相当的男性中择养嗣子;如果无后之家的近亲不主动配合时,官府可代为择子立嗣。宋代还把立后继绝分为“立继”与“命继”。立继,是指家中夫亡妻在,无子孙时,可以妻子的意思养同宗辈分相当的男性为嗣子;命继,是指一家之中夫妻俱亡、户内无子孙时,由近亲尊长选择同宗辈分相当的男性为承嗣人。
立嗣继绝的具体程序和禁限,明清律令规定得更为详细。《钦定大清会典》规定,无子立后时,先在同父周亲,次在五服亲内选择,如果这两个范围中都无合适者,可以选择远房之人,也可以选择其他贤能者和亲善者,但都不能乱了辈分,也不许宗族之中争长论短,强为无后之家立后。不允许立非同姓者,不允许尊卑失序,不允许独生子出继,不允许继子随意舍弃所继之家,也不允许有了继子后,驱逐原有孝行的女婿和义男。如果原先收养了异性义男,本人愿归宗者,可以允许。
上述几个“不允许”中,“独子不能出继”有所变通。当无后之家属于孀妇时,独子也可以出继。后来,又依照此法,规定独子可兼承两房,即既承袭亲生之家的门户,又承袭继嗣之家的门户,俗称“兼祧”。
当立继、命继和兼祧等无法实行时,无后之家就真得成了“绝户”。在户籍制度中,绝户意味着从此在户口登记册中消失。一旦被确定为“绝户”后,就要处理其遗存的家庭财产了。
秦汉时的绝户财产处理,目前还缺乏可靠的史料证明。从秦汉继承惯例看,父母在兄弟分家析产,通常是诸子均分。从当时社会风尚推测,女子在实际中也以各种形式参与财产继承。
唐宋的户婚律令规定的绝户家产的处理办法和程序大体是:先由近亲将家产变卖,并以此钱安葬死者和为死者做超度仪式;剩余部分给家中女儿,包括已经分产异居者和出嫁者;如果没有女儿,则由其余亲属由近及远分配;如果没有任何亲属,则由官方处理。死者生前如果有遗嘱,经过查验无疑,则按遗嘱办理。但是,出嫁女如果不尽孝道,与丈夫合谋娘家财产,则剥夺其继承权。
为了防止地方官吏对户绝之家继续摊派赋税,宋代强调户绝时必须尽快报官,官府必须及时销除该户原先负担的赋税项目和额数。户绝之家的遗产,也须先报告官府查验登记,根据各家具体情况,先备足300至500贯的丧葬费,然后再按有关继承的法定程序和范围分割遗产。
户绝后家产的具体继承份额,唐宋律令的规定大致是:如果有命继子,同时有在室女,则命继子得四分之一,在室女不分几人,共得四分之三;如果既有命继子,又有在室女和归宗女(即出嫁后因故又回到娘家之女),则命继子得五分之一,在室女和归宗女不管几人,共得五分之四;如果既有命继子,又有归宗女,则命继子得三分之一,归宗女不管几人,共得三分之一,归官府三分之一;如果既有命继子,又有出嫁女,则命继子和出嫁女均分三分之二,归官府三分之一;如果只有命继子,没有诸女时,命继子得三分之一,归官府三分之二。
为了鼓励立嗣继绝,在财产继承中,对出继子的继承份额颇加照顾。如金代规定,出继子在所继嗣之家继承的财产不及在本家可能继承的多时,应把在所继嗣之家得到的财产和本家财产放在一起,然后按总数与本家子均分。清代也有类似规定,意在鼓励同宗之子出继绝户之后。
对于户绝及继承开始时间的认定也比较严格,《宋朝事实类苑》中有这样一个案例:邢州一户人家被盗杀,夫妇二人当即死亡,剩一子,次日也死去。对其家财产,当地官府按户绝法处置,判给出嫁女儿。报上去后,上司驳回裁判,认为该家父母死时,其子还活着,家产已属其子。其子次日死后,出嫁女成了出嫁姐妹,已丧失继承权。按照“无后为大”的封建观念,该夫妇死时,其子尚存,还不算无后,更不是户绝。到其子死时,才是无后,才是户绝。这时家中已无合法继承财产者,家产应当充公。
户绝之家的庄田处理,有其特殊性。当户绝之家有命继子时,一般不涉及庄田处理。没有嗣子,而有养子、接脚夫(即后夫)、入舍婿等时,如果此类人在户主生前曾同居佃田,户绝后仍照常输纳租税时,允许到官府申明,经查验无讹,可将庄田给予承佃者,并改立户名。但严禁亡人之妻与后夫合谋转移田产,另立户名。依法改立户名后,须及时估价,到官府申报并确定税额,不许隐产匿税。
如果近亲和上述之人无力承佃庄田时,可允许其他人承佃,称“请射”。宋代规定,户绝后,官府要派员重新丈量其田亩,估价房屋,出榜晓示,原来的承佃之人可优先“请射”,若其无力“请射”,则依次问地邻,地邻不要,才允许中等以下户购买。但实际上,官府有时并不按此规定办事,私亲厚友,挑肥弃瘦,致使户绝田产处置不公,或者长期撂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