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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土地宅基地管理

一、村民如何承包经营土地?

农民承包经营土地,必须以承包方的身份与土地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只有经过这一法定程序,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村民承包经营土地要经过以下程序:

第一,先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第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第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第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第五,签订承包合同。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哪些内容?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以下内容:

(一)经营自主权。也称经营决策权。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承包人自行决定用自己所承包的土地来干什么,干多少,怎样干的权利。在一定范围内,赋予承包方经营自主权,可以使他们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使收益与经营挂钩,从而激发农民的积极性。但应当注意的是,承包方虽然可以自行决定干什么、怎么干,但是承包经营自主权并不是毫无限制的绝对自主,这种自主权应当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不能利用经营自主权进行非法经营(如种植罂粟),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收益权。指承包户通过自主在承包地上进行经营活动后,占有经营所得利益的权利。例如,村民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果树或者农作物,收益归其所拥有。

(三)收益的处分权。指承包方可以对自己经营的收益自行处理,可以留给自己或者送给别人,也可以将其产品出售。

(四)流转权。它是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自行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出租等方式使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行使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优先承包权。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或者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过程中,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六)继承权。指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将继续享有原承包合同法定及约定的权利。

三、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具备哪些主要条款?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水田、旱地、水面、果园等)的名称、坐落位置、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的起止时间。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约定是用于种植,还是养殖或者有其他用途,但是约定的项目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四、农村妇女是否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一)妇女在承包中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三)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四)发包方有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五、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用作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法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依附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本质就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与绝对的私人财物还有所不同。

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能够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是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一条适用的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绝对不可以抵押的,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抵押:

(一)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

(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上述农村土地,并且已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三)须经发包方同意抵押。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有哪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包括转让、转包、互换、入股、出租等。

转让是指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丧失或全部丧失。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转让行为视为无效。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期限转移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与转包方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如果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的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享有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继续履行规定的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采取出租方式流转的,应及时报发包方备案。

七、承包方在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权。指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实际支配、控制的权利。占有权是承包权人实现使用、收益等其他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如果承包地被他人侵占,其他权利也就不能实现。占有权被侵害,承包方可以起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索取赔偿。

(二)使用权。指承包人按照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约定用途进行使用的权利。例如,承包人可以在耕地上种植粮食作物,在草原上放牧,在水面上养鱼等。只有对土地进行使用,才能产生收益。需要注意的是,承包者必须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允许在承包地上搞非农建设。

(三)收益权。指承包人获取在土地上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承包人在土地上生产出来的农牧渔业产品,其所有权归承包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承包方的收益权是在“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分配原则下实现的。

(四)转让权。指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偿转移给他人经营的权利。承包权发生转移,由受让人向发包方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完全退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转让一般包括三种方式,即出售、交换、赠予。

(五)出租权。指承包方在原承包范围内把自己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出租给第三人的权利。出租后,第三人对承包方履行约定的义务,承包方仍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方的出租权与转让权一样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必须经发包方的同意,否则将被视为不合法的行为。

(六)设定抵押权。指承包方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承包的土地作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的担保,承诺当债务不履行时,用承包经营权变价或折价抵偿。但这种权利受到非常大的限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的使用权才可以抵押。

八、承包方在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履行哪些义务?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在土地承包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

(二)要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一旦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要依法或者依约按时履行缴纳承包金或者承包费的义务。

(四)要履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九、如何理解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无效的规定?

对于被承包的土地需要收回和调整的情况,《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城镇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除这一情况外,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被承包的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进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但在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种植养殖工作等特殊情形,个别农户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在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村民会议上讨论表决,经过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以调整。

如果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不得调整的,应按照其约定执行。

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来承包的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尚没有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来承包的土地。

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违背上述规定的内容,擅自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此合同内容无效。这是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中“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的规定为依据的。

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享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无效合同由于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保护。

合同无效分为整个合同无效和部分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某一不合法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合法部分的法律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具体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如果在承包合同的若干条款中,有一条内容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收回、调整土地的规定,那么只是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十、在土地征收中,如何确定农村房屋的补偿标准?

在征收使用农村土地的过程中,对农村拆迁房屋给予补偿的依据是什么?评估价值的标准又是什么?这是广大农民群众非常关心的一个敏感问题。在确定农村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时,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房屋拆迁的补偿只限于合法房屋。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给予补偿。拆迁信息公告后,在原有房屋内外部加盖的房屋不能得到拆迁补偿。

(二)房屋拆迁的补偿,无论是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还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都要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再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作为参照,科学合理地确定补偿金额或者房屋的面积。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该依照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委托机构评估的价格进行补偿。

(三)过渡期应当符合规定,拆迁人不得擅自随意延长;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必须延长过渡期,拆迁人一定要及时承担增加安置补偿费的义务,保证被拆迁人居住生活无忧。

十一、征地补偿费用的种类及含义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指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上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按照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土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

(二)安置补助费。指国家征收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后,为了解决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因失去了土地造成的生活困难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三)青苗补偿费。指征收土地时,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小麦、玉米、土豆、蔬菜等)造成了损失,国家给予农民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指被征收土地上的各种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的拆迁和恢复费。对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也属于这个范畴。

(五)其他补偿费。指除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外的其他补偿费用,即补偿因征收土地给被征收土地的单位或农民造成的其他方面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一般包括水利设施恢复费、误工费、搬迁费、基础设施恢复费等。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十二、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如何计算?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用于一般建设的,其土地补偿费具体标准是:

(一)征收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计算。至于具体为多少倍,由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法定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情况予以确定。其计算公式为:土地补偿费被征收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6≤补偿倍数≤10)

(二)征收耕地之外的其他土地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对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规定。

十三、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有哪些限制?

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所有的集体成员。而作为一个整体,由所有的成员共同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不现实的。因此,这就需要有一个能够代表集体意志的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同时,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特殊性,这个组织在行使这种权利时不能不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地说,在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时应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分散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同。国家土地所有权有一个全国范围内的同一主体,即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各级劳动群众共同所有,它属于一个庞大的分散的却又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六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分为三种情况:

1.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2.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根据《宪法》第十条和《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征收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必须用于公益事业,征收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通过这种方式转让给国家,禁止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主体。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只有先通过依法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才允许出让。

(四)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用途有严格的限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农民宅基地和兴办乡镇企业等与集体密切相关的建设。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这就意味着集体土地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一律属于国家所有。

十四、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特征有哪些?

集体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共同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团体性。同时,国家实行保护农村土地的政策,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主要限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进一步起到了保护耕地、防止变更土地用途等作用。

(二)以土地用途为基础,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不同的形式和内容。

1.《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2.《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阐明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土地使用权。

3.《宪法》对农村的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权作出了规定。自留地、自留山是农业合作化以后集体分配给农民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地主要是用来种菜,自留山主要是为了解决农民的生活用材。自留地只能用来种植农作物,自留山只能用来种植林木,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4.乡村企业和农村公用事业用地在征求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经过专门的审核和批准后,可以使用集体土地。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的。《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除此之外,针对一些特殊情况,《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情形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四)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只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且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况除外。

十五、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哪些限制?

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对象分为两类:一类是农用地,包括耕地和其他农业用地,还有可用于农业开发的荒山、荒滩、荒沟、荒丘;另一类是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公益用地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农业用地在集体内是可以依法转让的,但只能是在农业集体内部自愿流转,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不能改变。这是土地在集体内部的自愿调整,是一种合理的使用与分配,有利于农民调剂余缺。必须强调的是,土地在转让之后,不能改变其农业用途,依然要为农村的经济发展服务。而且,我国法律还规定,受转让人受让他人土地取得农业用地使用权后,其拥有的土地面积不得超过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限额。建设用地中的宅基地,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转让。

关于承包土地的转让,《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就意味着承包的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当原承包户不愿继续耕种时,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进行土地承包权有偿转让。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或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根据承包田块的地理位置、距离远近、土壤肥沃程度、个人专长等,也可以对承包田进行互换,以便于操作管理。

关于荒山、荒滩、荒沟、荒丘的使用权的转让。《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这就意味着对“四荒”土地的开发和利用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任何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都可以开发“四荒”土地,对“四荒”土地的转让对象没有任何限制。

关于宅基地的转让。《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一种情况可以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那就是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且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的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等原因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情形。这种情形主要是指乡镇企业破产、兼并,企业的资产(包括厂房等)发生转移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如果土地上没有建筑物等设施,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也就不允许转让,和耕地一样,不得转让用于非农业用途。

十六、哪些人可以申请农村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房一般是在原有的宅基地上翻新房舍,或者是人口多的家庭申请新的宅基地,建造新的房屋。宅基地是属于集体共同所有的土地,因此一般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申请宅基地,非本村的村民和城镇居民一般不能申请。而且,即便是可以申请宅基地的本村村民,也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不能随意而为。申请宅基地总的原则是要出于居住的需要。村集体的土地是有限的,无限制地建造房屋势必会缩减耕地的范围。所以,一般来说,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且宅基地的面积也不能过大,具体标准因地区而异。当村民把自己的房屋出租、出卖或赠给了别人,就不能再申请新的宅基地了。

根据国家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下列人员通常在具备国家法定的条件,经过批准后,可以获得新的宅基地:

(一)居住拥挤,宅基地面积少于规定的限额标准。

(二)确实要分居分家的农户,分居家后无宅基地的,可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

(三)规划新村、新镇后需要安排宅基地的农户。

(四)批准回乡定居的职工、离退休干部、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户口人员,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可按照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规定办理。

十七、农村村民一户可以拥有几处宅基地吗?

我国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可以拥有几处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要求:“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一处宅基地是指村民一户所拥有的宅基地是一块整地,而不是分布在村集体土地不同位置上的两处以上的土地。否则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拥有一处宅基地的主体是指农村村民的“一户”。是否为一户,应根据户籍管理的户口本来判断。也就是说,如果在户口本上登记的是一家人,那么该户口本所登记的家庭就是一户,当然,如果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并已成家,在分户后不够居住,就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这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的。

十八、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面积是否不受限制?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面积有具体的标准,不可以不受限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面积的限制有所不同。

下面是北京市及广东省各自规定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近郊区以及远郊区人多地少的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每户不得超过0.3亩。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

十九、村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应当遵循什么程序?

村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宅基地的村民,要先向所在地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二)村民大会或村民委员会对申请进行讨论、表决通过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或者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三)政府办理批准手续的过程是: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非耕地的一般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由乡镇土地管理所按村镇规划定点画线,准许施工。

(五)房屋竣工后,经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用地要求的,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十、农村村民在将房屋出租、出卖后再申请宅基地怎么办?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租住房或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是因为,如果村民将房屋出租了,表明出租房屋的村民除自己居住之外还有剩余的房屋,房屋出租后,不会影响到出租者自家的住房问题。另外,出租人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出租而获取利益,已经把房屋当作了一种赚钱的工具,如果再让他获得新的宅基地,就间接地侵害了村集体的公共利益。

村民将房屋出卖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同样不予批准。因为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国家允许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村民自身居住问题。如果村民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卖掉,表明出卖房屋的村民有多余的居住场所,不再需要这套住房,因此集体无须再给他提供新的宅基地。如果集体组织再让他申请得到宅基地,就等于为村民通过出售房屋获取利益提供了便利和支持,也就变相地侵害了村集体的利益,应该严令禁止。

二十一、城镇居民可否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宪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宅基地是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有国有土地才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和交易。集体土地要进入流通领域,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征用,使其性质变成国有土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明确要求:“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法规,是不允许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的。

二十二、宅基地是否可以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是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一般的“合法财产”,它有自己的特殊性。这表现在: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通常情况下,必须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某个人一旦失去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那么他也就自然而然地失去了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不产生在不同农民个体之间的流转,即不可以继承。

第二,设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保障每户农民的居住需求,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如果允许继承,祖祖辈辈无穷无尽地继承下去,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这就严重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关于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有关规定。而根据各省市的法规规定,村民每户拥有宅基地的面积是有限制的,如果超过本省市规定的标准,超标准部分应当归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由此说来,农村宅基地不是遗产,从法律上讲是不可以继承的。

但是,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地上物的继承,即对宅基地上所造房屋的继承将会导致其对宅基地的继承。也就是说,如果继承人继承了房屋,就可以合理合法地继续使用房屋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不会强行要求他拆除房屋将宅基地给腾退出来的。

对于这种难解的矛盾,国家也制定了相关政策。《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其第五十一条还规定,对于上述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超过标准的部分要退还集体。

二十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哪些宅基地收回?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如何处罚?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下列宅基地收回:

(一)空闲宅基地。

(二)房屋坍塌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三)房屋被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上述土地不再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直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但如果已经被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该由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然后才可以收回。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十四、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什么程序解决?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根据这一规定,解决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程序为:

(一)由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双方应当本着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但前提是,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这就必须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处理申请。处理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提交。处理申请书中要写明申请人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申请处理的事项,具体的要求,事实情况和自己的理由,还要附上争议地块的示意图、有关的证据材料。政府机关受理处理申请后,可以对争议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双方依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政府相关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也就说,有关的行政机关必须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法律确定的前置程序。对有关人民政府机关作出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这不属于民事案件。而且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一定要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超过这个期限,法院将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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