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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难道不是每幅图都述说一个故事吗?”——论病残案例中叙事的多重角色

[美]罗伯特·D。迪纳斯坦/文肖向阳金敏娜/译唐伟胜/校

“病残”一词引发的往往是一连串或褒或贬的形象,即便是正面的形象,其中也不免包含“异于常人”的含义,让我们无法对其一视同仁。此外,病残的类别五花八门:身体残疾或心智残疾;智力缺陷或脑部疾患;耳聋或自闭症;先天性的或后天性的(如意外受伤);酒精中毒或四肢瘫痪;显性病残或隐性病残;癫痫症或无学习能力;脊柱病或肥胖症;单一病残或综合病残——凡此种种不仅给政治协调工作带来重重阻力,而且还说明:不存在适用于所有病残案例的“万能”叙事。

本文将探讨病残叙事在法律诉讼中所承担的角色。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不是短短一篇文章能够阐述得清楚的。因此,我不打算就叙事在病残案例中的作用展开全面分析,而是从某些普遍结论谈起,譬如病残诉讼中叙事的性质以及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的不透明性如何阻碍叙事的连贯性。最后,我想谈谈叙事应如何发挥作用,从而为病残人士争取更多的权益。

我们不妨先看看未提请诉讼前病残人士的叙事是什么样的。我们可以列出许多,其中有些是不利于他们的叙事,也有一些叙事,至少在传统的意义上,是有利于他们的。还有一些叙事则表面上显得同情或中立,实质上透露出鄙夷和轻视。如果我们把眼光从完整的叙事转向侧重当事人性格的叙事概要,那么病残人士的叙事大体可以分成以下三类:

对残疾人士的负面描述

病残人是受到伤害因而不正常的人;

病残人是应受责备的人;

病残人和其他特殊身份的人群一样,属于特殊的乞怜者,甚至悲戚者;

病残人是性欲超强的人;

病残人是无性人。

对残疾人士的正面描述

病残人是战胜困难的勇士或超人;

病残人是捍卫权益的人;

病残人所受限制来源于他/她的环境以及与非病残人的交往,而不是来源于他/她的身体缺陷(社会建构模式);

病残人有缺点,但也有优势,不能用“病残人”一词以蔽之。

对残疾人士貌似有利或中立却隐含歧视的描述

病残人令人同情,理应受到保护但不值得尊重;

病残人频频倾吐苦水,终究靠人赡养;

病残人吃苦耐劳、珍惜一切工作机会,即使是被他人视为低微的工作;

病残人对生活中的细微进步感到满足,对生活的期望值很低;

病残人是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医疗残疾型),要么被“治愈”,要么不幸终身残疾。

上述病残人士的形象彼此交错重叠,而且用于描述病残的语言亦无定式。因此,残疾人士(尤其是精神残疾人士)及其辩护律师,一直都强烈地希望用体现人文关怀的“罹患……残疾的人”这一说法(如“罹患精神残疾的人”)代替笼统冷漠的“病残”这一说法,目的在于强调他们并非一堆物质,而是不幸病残的生命个体。一些身体残疾人士及其辩护律师则更赞同“病残之人”这一说法,认为限制或摧残个人的是社会,而不是某个人与生俱来的属性。这两种观点几乎无一例外地遭到了权力阶级(新闻媒体、法官以及所谓“健康人士”)的断然抵制,他们或回避矛盾、不去设身处地地思考问题,或急于维护自以为是的政治正确原则,对当事人选择的术语不予采纳。甚至某些病残名称,如“智力迟钝”,已经带上了贬义色彩(越来越多的人极不慎重地用“迟钝”一词来概指“愚蠢”),所以很多被诊断为患有“智力迟钝”症的人都强烈主张改用“智力缺陷”或“发育缺陷”的说法,虽然两种说法都不能准确地描述传统上“智力迟钝”所界定的一系列症状。如果我们甚至连一个能够贯穿一致地用来指称病残人士的词汇都不具备,那么完善病残叙事之路必将困难重重。

但法律从根本上要解决的是“事实”和“责任”的问题,律师和法庭都不可避免地要采用某种形式来提及病残或病残人士。既然如此,我们该如何将上面提及的病残叙事“选段”(无论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引入法律实践和案例操作中来呢?

首先,诉讼叙事终归是多方调停的产物。首当其冲的是律师及其当事人进行沟通,共同创造一个叙事,既要力陈当事人的遭遇,又要遵循既有法律条文的标准。在《美国残疾人法案》第一章涉及的就业歧视案例中,原告声称胜任申请中的工作,并表示其病残事实不会造成工作上的不便,然而该辩词不符合《美国残疾人法案》对“病残”的界定:当一个人的身体或精神损伤尚未影响其从事必要的活动时,该公民不属《美国残疾人法案》保护之列。当然,如果当事人的叙事过分强调由病残而导致的种种不便,他则会将法官引向一个不利于自己的结论,即他本人不具备从事申请中的工作的能力。《美国残疾人法案》中到处都是这样的“第二十二条军规”,这不过是其中一个而已。

抛开法律条文和诉讼实践之间的这种潜在冲突不谈,我们还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律师能否倾听当事人的叙事,而不因自己的狭隘偏见或主观臆断而歪曲当事人叙事的意义。例如,当受理一宗精神病人的犯罪案件时,律师必须清楚,被告的认知缺陷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外界(共犯、检察官、律师本人)对他的作用,同时,律师还应清楚,很多被告在这种情况下都尽力隐藏自己的病残事实,虽然这一事实可能会减轻甚至消除他们的罪责。和许多临床法律老师一样,我教导我的学生在实习过程中要为当事人着想,视当事人的利益为准绳,全力以赴实现当事人的目标。但是,如果一名律师固守自己对“病残”的理解,以惯常的家长制作风来包办病残人士的事情,错误地认为病残人士不具备申诉个人利益的能力,那么,该律师就不是在满腔热情地代表他的当事人进行辩护,而只是在尽力为他的当事人争取所谓的利益。这样的行为可能会挫伤当事人的感情且无助于提升当事人实现自己意愿的能力。

病残人士的叙事也可能由公诉人而非他的辩护律师讲述,从而使他们处于更糟糕的境地。以多年前伯纳德·莱夫科维茨根据翔实材料报道的新闻《我们这帮男孩子》为例,文中描述的是新泽西州格伦岭的几个青少年鸡奸邻家患有智力障碍症的女孩子这一事件。一方面,公诉人的叙事试图说明该女孩因为患有严重的心智残障不可能对性关系表示同意,这一点对那几个男孩子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另一方面,维护残疾人利益的人士则用他们的叙事传达更具普遍意义的观念,他们认为患有心智残障的人也可以建立起你情我愿的男女关系。因此,公诉人的叙事和维权人士的叙事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张力关系。正如莱夫科维茨所观察到的:

法官在他的右手边看到了什么?他看到的是寥寥几个无足轻重的记者和女权主义者——一些法律的门外汉和无知者而已。甚至那些你本以为会关心莱斯莉的人,尤其是那些维护心智残障人利益的都没来听审。很多人担心一旦判决对莱斯莉不利,就可能会误导舆论,让人们以为所有患有心智残障的公民都不具备同意发生性行为的能力。这种误导将加深我们和这些残疾人士之间的隔阂,而且让他们蒙受更大的侮辱。(陪审团可以认定莱斯莉是在特定的环境下暂时性地丧失表达同意的能力,这就意味着处于她这种心智残障状态的人在身心放松的情况下仍然具备表达是否愿意接受性行为的能力。这才是一个最让追随主流价值观、同情心智残障人士的人们感到安心的结论。)(莱夫科维茨,447)

原告的叙事还有其特别之处:虽然那帮男孩子使用扫帚柄鸡奸了她,她却继续把他们当作自己的朋友。那么,这个叙事是否比公诉人的叙事或者智障保护者乃至被告的叙事更为真实呢?

上述情形中,无论律师或还是其他发言人都是通过策略权衡这个三棱镜来阅读病残人士的叙事的。也就是说,律师为了替当事人打赢官司总会力图将叙事套入一个令陪审团、法官或上诉法庭满意的框架中去,这样他才能最大限度地取得胜诉。然而,一旦当事人和律师对胜诉有着不同的理解,怎么办?而且,如果律师错误地估量了自己修正当事人叙事的程度,将当事人更为合理的叙事做了不必要的压缩,又该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或公诉人)与当事人在目标理解方面就很可能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这种差距是否显露要视情况而定:比如,当事人能否看出这种差距,以及当事人生活中是否有其他人为他出谋划策。

对很多病残人士而言还存在另一级的协调:需要一名专家来陈述或解释他们的叙事,原因有二:要么因为病残人士缺乏认知能力或者不能借助语言(包括身体语言)与人沟通,因而不能自我陈述;要么因为辩护律师认为他的当事人不具备说服法官的能力。20世纪70年代后期我曾在司法局的民权部当律师,处理过一些机构改革案件,譬如怀亚特诉阿拉巴马州爱尔兰医院案。该案中,那些被精神病机构收容的病人不能、也不曾为自己辩护,反倒是那些不忍心对他们的沦落袖手旁观的医务工作者和专家们指出:病残人士遭受的虐待以及缺乏必要的康复治疗并不是其病残的必然结果,而是冷漠而臃肿的官僚机构对病残人士的种种可耻行为的结果。正如早年在审判局见证过这起诉讼案的冈纳·迪布瓦德生前所言:

我想,如果你到阿拉巴马州的帕特洛(Partlow)精神病院去一趟就会明白。你看到的是这种结果:有些人的行为开始变得稀奇古怪,前摇后摆,举止匪夷所思;有些人一动不动地坐着,陷入半昏迷状态;有些人日渐衰弱,几成行尸走肉……我敢肯定,这些表现是社会忽视的恶果,而非心智迟钝本身演变的结果。换言之,这是一种“恶化现象”。我想根据我的观察对此做进一步补充:不只帕特洛,而是全国都有大量的记录表明:本来能行走的人进收容院后变得不能行走了,本来会说话的人进去后变得不会说话了,本来会自己吃饭的人进去后变得不会自己吃饭了。也就是说,进收容院后,在很多方面,他们的情况都一步步恶化起来。(怀亚特诉斯蒂克尼案)

也许需要一名专家出来替病残人士补充或证实他们所经历的事情。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需要请出一名专业人士作为证人来解释为什么坐在辩护席上、患有智力迟钝症的被告在得知自己被判处了死刑时还能时不时地大笑,或者做出很不恰当的举止,没有懊悔的表示——因为智力迟钝症损伤了他的理解能力,他无法意识到审判的重要性,更不用指望他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让法官和陪审团满意了。另外,在个人伤害案中,需要专业人士提供更多的有关病残人士的真实生活信息,以便说明受害人所蒙受的经济以及其他损失,避免犯下司空见惯的错误:赢下了法律责任的战斗,却输掉了经济赔偿的整个战役。

诉讼当然不是仅凭一家之言就能定论的事情。一方的叙事必然遭受另一方叙事(反叙事)的强烈对抗。譬如,针对就业歧视提起诉讼的残疾人士反过来会被指控成一名不称职的工人,或者正如许多涉及《美国残疾人法案》的案例中常见的情形那样,反叙事中会暗示:当事人不属于立法机构认可的、受相关法律保护的特殊群体(因为病残程度不够严重,或接受了所谓的缓解治疗后已经大为改善)。最高法院的三起案例——东南社区学院诉戴维斯案、谢弗龙诉埃查萨瓦尔案,或萨顿诉联合航空公司案——三起案例中的原告都试图就岗位资格问题展开叙事。第一例中,原告认为虽然自己听力不佳,但只要校方按照1973年的《康复法令》第504项为其提供合理的膳宿条件,她仍然可以胜任社区学院医护人员一职。第二例中,原告是一名炼油厂工人,他认为《美国残疾人法案》中提到的“直接风险”仅仅是针对部分人群而不是针对每个人而言的,所以他完全可以承担在炼油厂工作可能会伤及肝脏的风险。第三例中,一对患有视力残障的双胞胎姐妹在配戴眼镜后视力完全得到矫正,因此,她们认为,依照《美国残疾人法案》,她们可以申请联合航空公司飞行员的职务。第四巡回法庭有一起朗内鲍姆诉马里兰国家银行(Nationsbank of Maryland)案:原告在叙事中讲述了他被雇主以HIV 携带者理由开除的不幸遭遇。但是,这些案例中的被告想告诉公众的则是:这些涉案的病残人士对他人(戴维斯或萨顿)或对自身(埃查萨瓦尔)都有着潜在的危险,有的病残人士根本就是拿残疾来掩盖他们不具备基本的岗位资格的事实(朗内鲍姆)。多数的反叙事以胜诉告终(至少目前在最高法院和许多地方法院如此)。从事病残人事业的人士本指望靠反歧视法赢来一个崭新的、拥有更多权益的时代,结果反被一连串的打击整得灰心丧气。

现实情况是:诉讼叙事一旦提交,法官或陪审团必须即刻决定孰是孰非。地方法院的裁决不是被批准就是被驳回。对于属于ADA或其他残疾人法范畴的案件(甚至和宪法有关的案件),最高法院一向都敢于大包大揽:它采取极度的保守主义,竭力维护狭隘的联邦制度,偏袒政府,对身患残疾的原告(尤其在就业纠纷案中)甚至代表国会的诉讼方都不予重视。这样的结果往往得不到对残疾之痛深有感触的人们的理解和承认。

最高法院很少对其受理的残疾案件产生感同身受的体验,甚至从未关注过病残人士所处的环境,因此,病残叙事很难具有说服力。虽然法院在这方面的工作已经有了某些进步,但更多的时候他们还是不理解何为残疾。虽然可以列举的案例俯拾皆是,但是为了便于就目前的话题展开论述,我仅以1982年最高法院审理扬伯格诉罗密欧案为例(这一例已经足以说明问题):当时最高法院的裁决引发了一场大讨论——该讨论极具特点,我们可以从中洞察最高法院如何理解病残叙事及其理解的局限性,并了解如何利用法律手段来影响叙事主题,从而使法院认可的诉讼真正为残疾人士服务。

在扬伯格一案中,被告尼古拉斯·罗密欧是州立彭赫斯特(Pennhurst)病残人教育及医疗机构(相关材料可参阅霍尔德曼诉彭赫斯特案)收治的智力迟钝症患者。罗密欧的母亲在对这所声名狼藉的机构提起的诉讼中要求它的主管和相关管理人员支付损害赔偿金,理由是她儿子在受监护期间遭到了太多的伤害、太多的限制,并且缺少合理的对症治疗。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方的结论之后,美国第三巡回区的上诉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裁决,认为该地方法院的法官参照了错误的法律标准。受理上诉的法庭于是精心设计了一份相当复杂的测试方案来验证人权在罗密欧这种情况下是否受到了侵害。方案旨在阐明:像罗密欧这样的人理应享有现代医疗技术能够提供的相应的治疗,并且不应该遭受任何超出他们实际情况之外的其他限制;其他事情亦理应如此。以列维斯·鲍威尔法官为代表的最高法院却拿出了一个总体意见,撤销并驳回了上诉法院的裁决,认为上诉法院在评价罗密欧的申诉时参照的也是错误的法律标准。最高法院的最终裁决(下文将有描述)实际上对智力迟钝人士的某些基本权利还是予以承认的,但最高法院对这些权利所进行的分析过程则表明它对病残的理解仍然是有限的——或者,表明罗密欧的支持者们还不能够全面透彻地传达病残人士实际面临的主要困难。

法院假定——而非认定(因为政府对此持不完全认可态度)——像尼古拉斯·罗密欧这样受政府特殊机构护理和监管(指最低程度的监管)的个体有权享有衣食住医以及人身安全的权力。此外,相关机构必须为这些人提供安全的环境,并且给予他们行动的自由。法庭将罗密欧要求追讨宪法赋予的权力的请求缩小到追讨获取最低个体基本生活的权力,从而把事情弄得更复杂了。法院对所谓的“获取最低个体基本生活的权力”的理解就是“受到培训的权力”,而地方法院和原告律师对此的理解有时则是指“受到治疗的权力”。避开上诉法院对“生活权力”或“治疗权力”所采取的广义上的界定,最高法院认为罗密欧只是希望“获得最低限度的合理的培训机会以便拥有安全感,并因此摆脱不当的束缚(扬伯格诉罗密欧案,319)”,而不是在广义的范围里寻求保证个体基本生活的权力;或要求提供条件,使之生活能力提升到能够挖掘出其最大潜能的程度。法院用这一高明的转移手段将案例中提出的几个突出的问题加以限定,尤其是闭口不提原告最初提请的申诉,即获取广义上的基本生活的权力。这样一来,法院就将本来相当棘手的问题弃之不顾了。他们认为这个问题不值得研究,并且显然为能够摆脱这个问题而长舒一口气。“如果被告看起来只是诉求接受培训所带来的安全感以及免受限制的自由,那么该案就不涉及这么一个难题:智力迟钝者在非情愿的情况下入住政府开办的特殊机构后是否拥有一些通常宪法所规定的接受培训的权力——即使这些培训无法让其实现自由……根据被告所诉求的培训的类别以及记录所提供的证据,该案无需进一步的讨论。”(扬伯格诉罗密欧案,318-319)

法院将已经缩小范围的裁决继续大幅度缩小范围,声称:负责护理被告的专业工作者在制定决策的过程中所作出的专业判断实际上就是满足被告所提出的为其提供培训的权力的要求(这里“专业工作者”被解读为广义上的“接受学校教育、短期培训或有工作经验后具备独当一面处理事务的能力的人”,扬伯格诉罗密欧案,323-330)。也就是说,法庭或法官在判定护理工作者在提供必要的照顾和治疗服务时是否渎职必须尊重专业判断。只要政府专业工作者作出的是专业判断(即使其他同行采取的是不同的方法),他们就不必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如下:

在判定政府机构是否履行职责方面,需先行假定该领域的专业人士所制定的决策是正确的——这样才能确保这类动辄病人人满为患而工作人员人手紧缺(无奈的现实!)的机构继续运转。一名专业医护者通常一天之内要照顾很多有着各种各样需求和问题的患者,为他们拿主意想办法。管理层,尤其是专业医护者不应该因他们所做的每一个决定而冒被投诉的风险。(扬伯格诉罗密欧案,324-325)

于是,法庭事实上将一项重要的法律权力授予了这些政府机构的工作人员,允许他们继续在入院患者的头上挥鞭舞棒,滥施淫威。

扬伯格一案的裁决一经公布,法律评论随即对之展开谴责,有的极力试图缩小它的行使范围(如将其限定在赔偿诉讼方面),但未能成功。而地方法院则采取坚决的态度服从该裁决(迪纳斯坦,《正义的缺席》)。对政府机构的专业医护工作者给予如此泛滥的支持无疑在刚刚起步的着眼于改革政府机构管理体制的道路上设置了巨大的障碍。而且,此举促使很多原本不需要集中收治的患者纷纷离院(即使他们原本所在的护理机构并不存在虐待和疏忽病人的现象),转而投靠以社区形式设置的、受到大批支持者拥护的地方。虽然该裁决已经产生并将继续产生某种程度的后果,但仍然有其他的力量和压力迸发出来抵抗这些贻害无穷的因素。不过,考虑到本文的宗旨,我想直截了当地突出该裁决的一个特别之处,以及如何将这一特点应用在当事人叙事上:法庭认定尼古拉斯·罗密欧严重残疾,只能依赖护理机构才能生存;法庭将原告律师的辩护解释为承认罗密欧只能长期在护理机构中生活。

法庭认为尼古拉斯·罗密欧作为一名严重残疾患者,生活自理能力有限。这种看法早在他们发表意见之初,即对罗密欧进行描述时就体现出来了:“被告智力极为迟钝。虽然已经33岁,却只有18个月大的孩子的智能。智商在8分和10分之间。不会说话,缺乏最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扬伯格诉罗密欧案,309)。”文中所指的“智能”从法律和媒体角度而言,通常就是指“精神年龄”——该词源自智商测试,误导性极强。此词一出,凸显的便是罗密欧无能无助的弱者形象。在此基础之上,法庭笔锋一转,轻而易举地写道:“考虑到他本人智力迟钝的严重状况,被告不得不承认任何训练都无助于他的出院(317)。”那么对接下来发生的事情该做什么样的解释呢?最高法院的裁决发布不久,尼古拉斯·罗密欧就离开彭赫斯特去了一家社区性质的护理机构(迪纳斯坦,《正义的缺席》)。难道之前在护理机构托管勉强称得上是人的罗密欧灵光突显,摇身一变能够适应社区生活了?还是说那些护理机构的专业医护人员恍然觉悟,大发恻隐之心,不再坚持禁闭患者为其提供永久的护理了?

和上述问题相比,现实看上去多少要复杂些。表面看来,在最高法院,罗密欧的律师是在大力维护上诉法庭的判决,但他实际上关注的是最高法院驳回地方法院的主要论证并否定其当事人离开收容机构的请求的可能性。就当时而言(今天更是如此),面对一个比较保守的法庭,而其又对个人权利的主要论证持怀疑态度之时,这种关注是一种很理智的策略。因此,罗密欧的律师在口头辩论时,(在其诉讼状里更能体现出这一点)便试图将这一案例的范围缩小,并试图使最高法院确信,忽略地方法庭的泛泛论证同样也能对其当事人进行裁决。也许是对罗密欧处境的某些方面持以同情态度——毕竟很显然的是,他在收容机构里遭到很多虐待——最高法院好像欣然同意将本案例局限在一定范围内。同时,如上所述,最高法院对该案例棘手之处作出了巧妙的处理。但在这一过程中,法庭有意无意地曲解了本案证据以及原告律师的辩论,这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这一曲解不仅对本案例有深远影响,也使决议中出现的残疾叙事画面更加错综复杂。在口头辩论中,其中一名法官和罗密欧的律师之间有如下对话:

法官:好的,你从未提出你的当事人拥有被宪法所赋予的从精神病院里被释放的权利?

特亚齐先生(原告律师):在我的当事人无法自理或者在没有朋友的帮助下无法自理的情况下。(原文如此)。

法官:是这样的吗?

特亚齐先生:对,对。

法官:因此你承认,只要他们能遵循你所认为的他们该遵循的准则,政府就可以将其收容在精神病院里。

特亚齐先生:是的,是的,法官大人。从程序上说,这既非质疑他所承担的义务,也非质疑政府服务人民的能力。(扬伯格诉罗密欧案,口头辩论正式文本11-12页,法庭编号:33)

律师的引证中提到另外一点,即罗密欧能在家人和朋友的帮助下照顾自己,这一点涉及最高法院的另外一个案例,即奥康纳诉唐纳德案。在那个案例中,最高法院认定,当残疾人在家人和朋友的帮助下能在社区生活时,政府便不能将一个只是有精神病嫌疑(非智力迟钝人)却不对他人构成任何威胁的人禁闭在精神病院里。律师也许会承认,如若没有政府的资助,他的当事人就无法独自在社区生活,但这并不能表明他承认他的当事人永远都没有在社区生活的可能性。律师的上述回应不能不引人深思,因为考虑到其当事人的情形,显然,他给法庭传递了如下信息,即该案例并不是要对当事人最初被禁闭的合法性从程序上提出质疑,而是要对政府未能给其当事人提供合适的康复或培训机会这一失职提出质疑。法院从这一论证出发,得出一个看似大胆的妥协,即任何培训都无助于罗密欧从精神病院中出院。这种行为折射出最高法院不是缺乏洞见、不辨云泥,就是因循守旧、故步自封。

幸运的是,尽管该案的审判已经告一段落,法院对罗密欧期望的误解并未能阻止那些收容机构里的专家为罗密欧提供合适的社区安置——毫无疑问,这些专家背后有强大的法律支援和对罗密欧一方有利的辩护。事实上,几年以后,连彭赫斯特都已关闭,之前在此治疗的病人实际上都被安置到另一个与之类似的精神病院里。固然,法院认为尼可拉斯·罗密欧并非彻底残疾,他也尚有权享受基本公共服务,有权远离伤害,有权接受他所需的最基本的培训以免被过度禁闭。但是这样一来,罗密欧便被视为一个彻底的依赖者、一个曾受过伤害的人,一个很少有机会拥有充实生活的人。如果我们将法院的判决视为传达了对罗密欧以及那些和其情况相同的人的一种完全意义上的真实叙事,我们将会很痛苦地发现,不管是有意或无意,由于律师的策略和审判团的无知而产生的判决和罗密欧的生活现实之间将形成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牵连。如果你想从业已备案的司法决议中去洞察残疾叙事的话,你必须持一种批判的态度来审阅这些决议。

和社会中的其他机构一样,最高法院(包括其下属的各级法院)尚能对一些复杂的社会现象诸如残疾作出日趋成熟的理解并不断完善改进。把1982年法院对扬伯格案作出的判决和1999年对奥穆斯特德诉L。C案的判决做比较就能看出,法院(和全社会)对残疾人生活的理解有了进步。同时,这也表明,我们断言法院和其他社会机构已全面认识残疾人生活的各个方面为时尚早。

在奥姆斯特德一案中,两位女性原告(其中一个患有智力迟钝症和精神分裂症,另一个患有智力迟钝症和人格障碍症)依据《美国残疾人法》第二章起诉佐治亚州以不必要的精神病院收留的方式而不是通过社区设施向她们提供服务。毫无争议的是,这两个原告都应被安置到社区中而不是被收留在精神病院里。事实上,在该案例中,精神病院的医生都建议他们应该被安置到社区去,这也是这两个女性原告所期望的。但是,政府却认为,他们现阶段无力为原告提供充分的社区安置,如果要求政府提供更多资金来资助这些社区安置的话,将会从根本上改变政府现有的以社区为基础的保健系统。此外,政府还认为,政府无力为原告提供社区安置并非因为歧视残疾人,而是因为缺乏资金,更何况还要为社区中其他残疾人提供服务。尽管在每一步上诉的过程中,其判决基础已变窄,但地方法院、上诉法院第十一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一样都判定原告胜诉。在很大程度上,虽然最高法院比其下面的两个法院都更尊重政府官员的意见,但最高法院仍然以此判定拒绝向残疾人提供最适当的环境中的服务就是歧视,因为这是违反《美国残疾人法》的。在奥姆斯特德一案中,有许多方面都很有意思,值得我们描述,但出于本文目的,我所关注的也就是法院对原告的描述、社区安置的本质和法院在扬伯格一案中所清楚陈述的专家使用的评价标准。

金士堡法官在发表对最高法院的意见时是这样陈述案件及其法院决议的:

很显然,我们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反歧视是否要求将智力残疾者安置在各个社区而不是精神病院里?我们认为这应该是一个有条件的“是”,该法案是符合政府规程的。当政府的专业医生认为社区安置于这类人而言是合适的话,我们就可以将之适时适地安置在社区里。从精神病院护理转移到限制较少的社区里是为相关受影响者所接受的,社区安置在配备合理条件的同时应考虑到政府能够提供的资源和其他智力残疾者的需求。(奥姆斯特德,587)

金士堡法官描述了原告的情况,她的描述和在上述的尼可拉斯·罗密欧案件中的措辞是截然不同的:

被告L。C。和E。W。为两个智力障碍的妇女,L。C。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E。W。则患有人格障碍症,两人都有精神病院治疗史。1992年5月,L。C。自愿到亚特兰大乔治尼亚地区医院(RGH)接受治疗。在那里,她的活动范围仅限于一间精神病房。1993年5月,她的精神状态开始稳定。为满足她的合理愿望和要求,RGH的主治医生同意L。C。可以转到一个由政府资助的社区中去生活。尽管有了专业医生的评定,L。C。还是一直呆在该医院里,直到1996年2月,她才转到了一个以社区为基础的治疗项目里。(法院接着以类似的语言描述了E。W。的情况,奥姆斯特德,593)

此处的描述并非华而不实,实际上却是手法熟练并略带技巧的。看似普普通通的语言和那些将尼可拉斯·罗密欧描述成几乎不及常人的特征的用词相比可谓天壤之别。

但是,只有在讨论收容制度化的不足和社区安置对许多人而言所具备的优势时,法院才表现出他们对智力残疾者所处境地似乎有着深刻的理解:

“无正当理由的隔离……被严格地视为基于残疾的歧视。”这种认识清晰地反映了如下两个观点:它首先认为,“把可以接受和受益于社区环境的人安置到收容机构,助长了一种无根据的假想,即被这样隔离起来的人无能力或不配参与社区生活”。其次,法院发现被收留在收容机构中会严重地减少参与家庭和社会活动、工作和教育选择、经济独立和丰富的文化生活等日常活动的机会。相应的,在这些重要的方面,残疾人和健全人的所受到的待遇也不同:尽管可能在社区里,智力残疾者能享受到各种合理的设施,但为了接受必要的治疗,他们却必须因残疾而放弃他们的社区生活,可那些智力健全者在享受他们的医疗服务的同时却并不要以作出相同的牺牲为代价。(《奥姆斯特德计划》,600-601,引文省略)

尽管如此,大多数人仍对如下观点作出了重大让步,严格地讲,是作出了不必要的让步,这一观点就是:不是每个人都适合安置在社区环境中的。法院记录显示,对那些不能从社区安置中获利或者无法在社区安置中更好地生活的人,随意终止其在收容机构的禁闭都是违反《美国残疾人法》里的任何一项条款或其执行条例的(《奥姆斯特德计划》,600-601)。总的说来,《美国残疾人法》允许政府依靠专业人士的合理评估来断定一个人是否适合享有社区环境下的康复。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把病人从受限较多的精神病院中转移到社区中去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奥姆斯特德计划》,602)。法院还宣称,《美国残疾人法》本身不可能促进政府去逐步取消精神病院等收容机构,从而置那些真正需要特别护理的病人于危险之中……《美国残疾人法》亦无权强迫政府将已经收容在精神病院中的病人转移到那些于他们而言不太合适的环境中……有些人,例如L。C。和E。W。,在她们发病早期,为了使其急性精神病症状得以稳定,是时常需要来自精神病院的护理的。对其他人而言,安置在精神病院以外的其他地方也有可能是合适的(《奥姆斯特德计划》,605)。肯尼迪法官的观点进一步表达了对如下几个方面的关注,一是对精神病人是否实行了不合适的禁闭,二是在关于这些人的合适的安置治疗地点方面,应该尊重主治医生的意见(《奥姆斯特德计划》,608-610)。

因此,尽管我们可能相当赞赏《奥姆斯特德计划》中对残疾者某些方面的更深入细致的理解,尤其是关于精神病院收容制度方面的问题和对那些能较好地在社区环境下生活的人而言社区所具备的优势,但是我们别忘了法院可是轻易就默认精神病院的合法性并错误地认为仍然有一些人是需要精神病院这样的机构的。法院保留其对专业医护人士意见的刻意顺从,因为他们有权对残疾人的生活机会作出诸多限制。这些赞成意见将关于社区安置的不同问题混合在一起,即关于精神疾病患者(这里关注的是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在没有任何资助的情况下将人们一股脑地安置到社区去)和将智力迟钝者安置到社区(这里一股脑地安置永远都不是个重要的问题)。如果大量的专业医护人员和政府官员继续认为精神病院里的很多病人仍然需待在那里的话,奥姆斯特德计划中的许多承诺则会成为空头支票。

然而这一切都并未发生,在《奥姆斯特德计划》生效之后,克林顿政府通过卫生与公共事务部多娜·沙拉拉部长(Donna Shalala)接触到各种政府官员,并表达了其积极执行该计划中的“去收容机构化”的前提。政府出台奥穆斯特德计划的初衷旨在从需要社区安置的人的利益出发,完善已有的社区条件(沙拉拉)。布什政府继续执行该计划,很早就公布了该计划的执行议程,认为政府应当致力于为那些残疾人提供社区安置,这样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美国民众的利益。布什政府补充道:“美国政府力图确保以社区为基础的安置项目能有效促进残疾者社区安置的独立性和参与性(美国总统行政命令第13127号)。”布什政府还赋予《奥姆斯特德计划》特别权利,政府应协助残疾人从精神病院转化到社区安置(CMS)。政府早先还配合《奥姆斯特德计划》并为其提供援助。同时,国家立法会议中的富有影响力的政府卫生政策领导论坛发布了一系列关于政府执行该计划进程的现状报告(Fox Grage)。

《奥姆斯特德计划》折射了自1982年以来关于残疾案件的重要社会发展进程,这不仅仅限于1990年通过的《美国残疾人法》。正如我们可以从扬伯格一案中得出如下结论一样,我们可以从案件的叙事中得出如下推断:让人不安的(和不正确的)提议是无法反映出残疾人的生活经历的。但同时也是在扬伯格一案中,我们能够看到更加积极的一面,在《奥姆斯特德计划》公布之前,有相当多的纳税人认为所有残疾人都应该被安置到社区去,这限制了绝大多数人的话语权,同时也使肯尼迪法官提出的对安置地点是否适宜的关注也多多少少受到了忽略。尽管我们也该听从收容机构中专业医护人员的意见,但由于他们抵制社区安置,因此他们所提出的可能性障碍,被纳税人强烈一致的意见所克服了,他们一致的意见,即社区安置对那些几乎全部的现仍收容在精神病院中的残疾人而言都是很合适的。法院至少也应该和其他社会机构一样折射和影响社会规范的发展进程。但是,就像在扬伯格一案中一样,最高法院或一般法院所提供的残疾叙事揭示的仅仅是残疾人的部分真实情况,如果我们仅仅依赖这些叙事,则是件很危险的事情。

结论

如果我们对一些著名的残疾案例中的诉讼叙事进行深度研究,我们是否可以得出某些经验和教训呢?此外,在这些案例之外,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能被更广泛采用的建议,使我们在处理残疾人诉讼时,把残疾人生活的每个方面都考虑得更充分和具体些呢?下面是一些尝试性的想法:

我们需要在全社会——包括法官在内——推广一次广泛的教育活动。如此一来,这些残疾人诉讼的案例将置身于一个全社会都理解的环境中。决策者如果在日常生活中能更多地和残疾人打交道的话,他们将会更好地理解残疾人的感受和经历。

对代理残疾当事人的律师而言,他们更需要接受这样一种强制性教育,这有利于避免他们和当事人打交道时盛气凌人、傲慢专横。正如劳拉·罗孚拉书中所写,律师必须努力和他们的残疾当事人保持一种协作关系。他们必须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并努力去明白当事人所需。尤其是代理有智力残疾的当事人时,律师必须用一种清楚明白的方式和使用他的当事人能理解和接受的概念。(本文中,我主要考虑的是认知残疾者)

律师切勿以为,仅通过对残疾人展开某些描述便可胜诉,这些假想战术和战略优势都是不切实际的。尽管律师有义务将其在诉讼词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或正面或负面的描述告之当事人,但当事人仍然可能强烈希望由他们自己来决定以何种形象出现在诉讼词当中。律师和当事人(以及其他为当事人出谋划策者)都应该认识到,诉讼描述和其对当事人的生活阐释都是相辅相成的。

我们要为残疾人和正常人协力工作提供更多额外的机会。正常人应该支持那些智力残疾者、精神病幸存者和身体残疾者活动家们举办的自我宣传活动,尊重他们的优先权。如果你是个健全人,当残疾人在为他们的自身权益呐喊时,必要的话,你应该随时准备为他们提供帮助。

作为一个社会,我们应该认识到有时残疾是件事关重大的事情,而有时却是可有可无、无关紧要的。我们需要意识到一些专门为保护残疾人而设立的规定,例如,要求残疾人士根据社交需求(包括亲友之间)达到更高的知识水准,其实只是给他们设置了更多的障碍,而与此同时,我们从未想到要为已经具备一定的智力水平的人也设立同样的规定,这相当于给残疾人设置了某种文化水平考试。

我们必须认识到,作为一个社会,我们一直都对残疾人持一种不信任态度——人们的反应确实如此。事实上,《美国残疾人法》颁布的前提是建立在如下概念之上的,即在大多数情况下,关于残疾的询问都要回避,因为这通常是歧视的代名词,但是长远来看,我们应该用赞美来代替对残疾人士的恐惧。我们必须反对用一些词汇诸如“迟钝”等来代替一切通用的轻蔑语,因为这会持续伤害那些被诊断为“智力迟钝”的人,也为这些人奋起反对这些正式用语作出了一个解释。我们无法否定这些不公正的现实,但我们可以努力来克服。

在接受上述观点的同时,我们应该综合考虑自主性的含义,认识到自主性对残疾人的重要性(对智力迟钝和肥胖症患者也是如此)。和健全人一样,残疾人也是生活在周边人群的各种关系中的(家人、朋友、志愿者和那些付薪水请来的健康护理人员),他们也希望从切身利益出发,处理好这些关系。人们通常将“依赖性”一词和残疾身份密切相连,事实却并非如此,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是生活在包含了自主性和依赖性的各种关系之中的。(法因曼)

在解决社会问题时,我们应该强调“通用设计”的概念以及其他一些综合方案,这样才能既有利于残疾者融入健全者当中去,又让健全者感到他们也能受益于那些表面上看似专门为了满足残疾者需求而改进或设置的设施。

我们要努力缓解残疾者之间的压力,因为这会妨碍残疾者的进步。我们要理解诉讼和权力意识对他们的重要性,但同时也不应该屈从于这样一个观点,认为诉讼是一种灵丹妙药,或是认为,从长远来看,离开强大的社会和政治运动,诉讼也能为残疾人赢得最终的胜利。

在诉讼文本里,无论是在解构、呈现还是重塑关于残疾的叙事上,我们都还有很多事情要做。如果我们给予诉讼应有的,或者是更多的重视,我们或许可以利用这一工具来为改善残疾者的处境做更多的事情。

(原载Narrative,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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