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第11条规定,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①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其有关文件抄送国资委。
②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国资委: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③需报告国资委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国资发规划[2007]114号)又进一步明确指出,企业发生以下重大投资活动,须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审核、备案)并报送有关材料和情况:
①企业非主业投资,包括非主业性质的房地产、金融、证券和保险业投资等;
②企业境外投资;
③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
④企业年度计划以外追加的重大投资项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