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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现状

当前可考、可鉴的有关破产重整的权威性、纲领性法律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然而该法第八章仅针对一般企业法人的破产重整列出了一些原则性的条款,而对于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并没有做出特别或明确的规定。所以,本章围绕“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必要性问题”、“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现状”和“我国关于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的现状”方面逐一进行探讨。

一、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解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从国外企业破产重整的实践来看,各国破产重整法律制度所适用的核心对象始终是上市公司。自1964年以来,日本的80家进入破产程序的上市公司中,有66家选择了破产重整程序,并且通过破产重整逐渐恢复元气、获得新生。但是,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只对一般企业法人的破产重整程序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针对市场经济中最核心的经济主体——上市公司的特点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从而不可避免地使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经常遇到无法可依的麻烦,甚至是法律冲突。例如,在上市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进行破产重整过程中遇到发行新股、发行债券、债转股、重大资产重组等问题时,进行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就会深陷《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证券法》之间的两难困境之中:一方面,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的公司才可发行新股,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的公司方可发行债券;另一方面,但凡进入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根本无法达到《公司法》、《证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这意味着,进入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要么停止破产重整、束手待毙,要么打破现行法律的约束和威严、知法犯法。可见,打破目前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两难困境和僵局、消灭法律冲突、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法律制度是当前的必然之举。

(二)市场主体法律规制体系完善的需要

对市场主体进行法律规制,主要包括对市场准入进行规制和对市场退出进行规制两个方面。对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制,主要是通过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对进入市场的主体条件、程序以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形态等内容加以规范。而市场退出机制则是以企业破产法为主,建立一个包括破产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等在内的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程序。然而,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中,对经济主体进入和退出市场的准入与退出行为加以规制的法律体系具有非对称性或跛脚性,即有关市场准入的法律法规体系相对完善,但有关市场退出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健全。在这种情况下,进入市场的企业多,但在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尤其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条件下,市场中会存在本可以通过破产重整恢复生机活力的公司却退出了市场、死灰无法复燃的公司本应该退出市场而未退出市场的现象,这样很容易造成资源浪费。这种资源浪费不能完全归咎于市场主体自身的过错,这种现象的滋生很大程度上源于市场主体法律规制体系的不完善。

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存在关于企业法人破产重整的条款,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上市公司不是一般的企业法人,而是公众投资者众多、涉及面很广的特殊企业法人,它们在国民经济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某些前景看好的上市公司一旦陷入困境,对之实施破产重整不仅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破产清算,而且还能够整合资源,调整经营机制,使企业转危为安,同时还可以最大程度的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避免经济受到不应有的冲击。因此,进一步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也是完善市场主体法律规制体系的需要。

(三)维护我国社会稳定、经济安全的需要

上市公司是现代社会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它具有员工众多、规模庞大、跨行业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等特点。对于陷入破产边缘但前景看好的上市公司,如果缺乏有关破产重整的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那么这样的上市公司在不能依法进行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员工失业,而且众多的债权人和股东也会遭受损失,从而滋生社会问题。就目前来看,我国很多上市公司的最终股东是当地政府或者国有企业,其国有性质决定了它的“负外部性”,也就是说,一旦这种上市公司出现问题或者问题处理得不好,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负面影响。因此,处理上市公司的问题不仅仅是处理该公司本身的问题,而且是包括政府、职工、产业链在内的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为了处理好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复苏及其背后的经济安全、社会稳定问题,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法律制度。

二、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一)S*ST海纳破产重整案

《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首例成功重整的上市公司应该首推S*ST海纳。浙江大学企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科技风险投资公司以及四位自然人是海纳的主要股东。1999年5月7日海纳在深交所挂牌上市时的股本配置是:流通A股3000万股,非流通股6000万股,上市股价8.2元。2004年3月,邱忠保作为“飞天集团”的幕后控制人因受让海纳4720万股法人股而变成了海纳的实际控制人。邱忠保获得对海纳的实际控制权后,擅自以海纳的名义为“飞天集团”向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计本金额达到3.95亿元。2007年9月14日,法院受理了拥有海纳2190.43万元债权的袁建华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重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之后,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并通过了《海纳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的核心内容就是:海纳的大股东深圳大地公司以海纳资产价值1.107亿元为基数提供等值现金,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本金可以获得25.35%的清偿,债权人免除浙江海纳的其他债权。11月23日,法院裁定批准海纳的重整计划并终止了重整程序。

(二)S*ST兰宝破产重整案

成立于1993年5月26日的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公司)是在深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其总股本2.4亿元。该公司2003年至2005年连续3年亏损,亏损额达12亿元以上。为此,深交所于2006年5月15日对兰宝公司的股票暂停上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兰宝公司如果2006年度不能扭亏为盈,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将于2006年度年报公布后退市。2007年4月28日,因为大量的到期债务无法偿还,兰宝公司的债权人上海美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了此案。2007年11月5日,辽宁合利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递交了对兰宝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书,法院裁定准予重整。2007年11月19日兰宝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递交了《兰宝科技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指出,普通债权一律可以获得22%的清偿,重整计划生效后,对于未清偿部分依法不再承担责任。2007年12月5日,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并通过了该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也裁定批准了兰宝公司的重整计划,兰宝公司重整程序圆满结束。

三、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现状

据统计,到2008年12月4日,在我国证券市场已经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15家公司中,成功完成重整并终止重整程序的有11家,仍然处于重整程序中的有4家,破产重整成功率达到了73%。

其中,因S*ST海纳在2007年获得重整成功而被称为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首例成功重整的上市公司;此外,值得一提的是,*ST宝硕、*ST沧化也分别引入新希望化工投资和金牛能源成功地实现了破产重整,从而其他符合破产重整条件的上市公司提供了有益的破产重整经验。

在此,我们简略归纳一下重整成功的11家上市公司重整的特点:第一,申请重整的程序复杂、历时长,重整成本高。第二,破产重整程序对司法人员审判水平要求较高。第三,重整的方式多为外部注资,新投资者欲借破产公司的壳上市。第四,沧化集团重整计划草案虽未获得债权人会议主要债权组表决通过,但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同意后,沧化集团重整计划草案的受理法院强行裁决批准了该草案,除此之外的其他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基本上都是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并通过的。

(二)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现状分析

我国《企业破产法》已经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之需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企业破产法》规定其适用对象为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包括上市公司,只要上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都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有关于破产重整的规定对其进行破产重整。《企业破产法》第八章,即“重整”一章共分为三节,第一节是破产重整申请和破产重整期间,第二节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三节是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

《企业破产法》之“重整”一章虽然对企业法人的破产重整程序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该法只规定了一般企业基本的破产重整程序,并没有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从而导致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现在只能以《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重整的规定为指引,在实践中根据上市公司自身特点对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慢慢摸索。

同时,在重整计划的实施过程当中,涉及的一些措施虽然会在《证券法》、《公司法》、证监会的一些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的制度中援引到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针对一般正常的上市公司所作的规定,对于处于重整中的上市公司不尽适用,所以需要有针对性地对处于破产重整中的上市公司予以进一步的调整、协调或豁免。

四、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中存在的问题

(一)破产重整组织机构的建设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履行的职责主要是接管、管理和处置债务人的财产。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可见,我国《企业破产法》根据重整与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同,对管理人规定了不同的职责。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就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问题于2007年10月召开了研讨会。研讨会围绕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重点讨论了上市公司管理人制度,认为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应由主导重组的机构与其他机构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但是由主导重组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容易偏袒大股东的利益,缺乏公正性,故对于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由什么人担任管理人是一个值得继续探讨的问题。

此外,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通常把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主体指定为破产重整执行人。破产重整执行人是指在破产重整计划获得通过后,取代管理人具体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的机关。我国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是债务人,但对于上市公司的涉及股票转移的破产重整措施而言,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去执行专业性很强的破产重整计划,这也是个问题。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条件

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破产重整。不过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因为存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威胁,所以笔者认为,破产重整的条件应该较没有清偿能力更加宽泛。我国上市公司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破产重整预警制度,设定科学的破产重整条件。例如,如果上市公司连续亏损两年,就要被列为“ST”的行列,若连续三年亏损,就面临终止上市的危险,所以如果出现了面临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情况,也应该视为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重整原因出现。

(三)股东权益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意味着以募集方式设立的上市公司35%的股份属于发起人,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这就很容易导致大股东操纵公司,为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事件的发生提供了更多可能性。故而,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应该把保护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放在重要的位置。

(四)信息披露与停牌问题

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公众披露公司财务和经营信息不仅是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上市公司的基本义务。由于生产经营原因、市场原因或其他原因,致使上市公司陷入暂时困境而不得不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信息披露应该较正常时候更加严格。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重整一章中并没有对信息披露作相应的规定,仅在第八条中提出“破产申请时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另外《证券法》中也有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但众所周知,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应该负有比一般企业更加特殊、更加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除此之外,应该明确信息披露主体,对信息披露主体作出具体规定。如果对信息披露主体规定的不明确,那么很容易因为责任人不明而造成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或不客观等问题。

另外,对进入破产重整阶段的上市公司是否进行停牌也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美国的法律通常允许破产重整中的上市公司不进行停牌。比如美国雷曼兄弟提起破产重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并没有停牌。美国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美国的信息披露制度非常发达。但是我国与美国的情形完全不同,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很不完善、信息不够透明,极有可能出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如果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不停牌,那么股民可能会被误导,认为该股票有很强的投资价值,也很容易引导非理性投机行为。比如,有一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前股价从3元涨到11元,许多股民由于得不到准确的消息,疯狂的跟风购买该股;但是上市公司有可能破产重整成功,也有可能因重整失败而直接走向破产清算,一旦进入清算阶段,股票就没有什么价值了。所以是否需要停牌以及如何停也是需要关注和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五)破产重整措施运用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措施,也可称为破产重整手段,是为挽救存在危机的上市公司,使其摆脱困境从而达到再生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方法和手段的统称。破产重整措施多种多样,从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破产重整措施主要包括企业的转让或合并和资金的募集两种情形。我国破产重整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关于破产重整措施的规定。在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普遍运用的是债务重组、股权重组和资产重组这三种措施,具体表现为“债转股”、股权收购、新股(债券)发行等多种形式。但是上市公司在运用这些措施进行破产重整时,时常会面临因法律冲突或者法律空白而手足无措的困境。所以,加大力度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措施及其相关规定成为当前必须攻克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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