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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建议

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法人,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会遇到很多特殊的问题,所以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在破产重整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上市公司所具有的独特性。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制度时,也应该注意这类问题,并妥善加以解决。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建议如下。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组织机构制度

由于我国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比一般的企业破产重整更加特殊、更加复杂,所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的管理人与执行人必然和一般企业破产重整中的管理人与执行人有所不同。

(一)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是破产重整过程中至关重要的角色。在我国上市公司缺乏破产重整经验背景下,我们不妨借鉴国外国家破产重整过程中的经验,借鉴一下其破产重整管理人制度的有关规定。美国《破产法》第1104条规定:“对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原则上法院不指派管理人,除非债务人有严重的欺诈违法行为。”当然,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尽量避免以外部管理人来代替债务人,即使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领导机构)曾有过欺诈行为,如果法院认为这种行为在重整期间不会再重复,法院也不一定要任命管理人。德国重整法律规定,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经营业务,并且只有通过严格的考试和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主体才可以担任管理人。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由主导重组的机构与其他机构组成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可能会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所以,为了更好地对上市公司进行重整,管理人应该由具有专业资格的主体来担任,这样做不仅可以客观地对待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可以运用专业知识更好的进行重整程序。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会涉及证券的转移,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以及《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因此,我们必须严格破产重整管理人的遴选,要求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除了具备一般管理人的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外,还必须具备专门的证券从业资格。

(二)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执行人制度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负责执行法院认可的破产重整计划的机构通常被称为破产重整执行人。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公司的破产重整以董事为破产重整人,但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可在债权人或者股东中选派。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破产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李永军教授认为:在经历了债务人财产的清理、债权人债权的调查及指定破产重整计划过程后,破产管理人对所有事项较为熟悉,轻车熟路,易于操作,比重新任命执行人对破产重整事业更为有利,因此破产管理人是最恰当的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人。另外,因破产管理人具有特殊地位,较债务人充当执行人更为公正、安全,利于各关系人。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是一项巨大的工程,虽然债务人确实对公司的业务和经营状况比较了解,便于进行破产重整,但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由于破产重整措施还涉及公司的股票转移,而非上市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必具备专业的证券知识,可能会出现不能满足破产重整需求的状况。因此,我们建议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过程中,不妨让债务人和管理人共同作为破产重整人,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这样做也可以使得双方在专业知识上优势互补,相互监督,更加有利于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法律条件

上市公司能否申请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取决于上市公司是否具备如下法律条件: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原因

破产重整原因,通俗地讲,也就是上市公司开始破产重整程序时的基本事实状态。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以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原因基本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形:

1.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根据证监会颁布的《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和沪、深两地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如果上市公司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即使公司还未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出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和上市公司质量的保障,依然可以认为上市公司会丧失清偿能力、具备了破产重整的原因。

2.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当然,出现的重大异常或损失的情况必须是已经或可能导致出现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才构成破产重整原因。如果异常或者损失只是短暂性的并且可以通过公司采取一些措施或者通过自身的业务发展便可得以解决,那么,这种情况不能认为已具备破产重整原因。

3.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只能通过破产重整的途径解决。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上市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虚增利润,而实际已经连续亏损或资不抵债;第二,上市公司巨额资金或财产被其控股股东非法占用或转移,且无法追回,实际已经出现资不抵债或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况。

(二)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前提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需要具备两个不可或缺的前提:首先,上市公司依然没有被终止上市;其次,该上市公司具有挽救的希望。之所以能够进入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前提,是因为上市公司一旦被终止上市,那么就属于一般的企业破产重整,从而也就失去了上市公司本应具有的特殊性,当然这种上市公司退市情形也不属于本书讨论的范畴。另外,如果濒临破产的上市公司不存在历经破产重整得以重生的希望,那么也没有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无谓的破产重整尝试。

三、破产重整制度中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完善股东破产重整申请权的法律规定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为了更好地挽救上市公司,应该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或积极力量。应当注意,在这些积极因素或力量中,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其股东也是享有破产重整申请权的。并且,债务人的股东作为债务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其自身利益考虑,其挽救企业的决心比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更加坚定。当企业的财务状况陷入困境而濒临破产时,债务人往往已经达到了无法自救的地步,债权人所关心的问题是维护自己的债权,其他经济主体也不可能对企业进行无条件的救助,而唯有股东为了恢复企业的经营能力最有可能愿意为之重新注入资金,也最有可能积极配合企业进行破产重整。

国际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破产重整程序大都规定了股东的破产重整申请权,不过,各国或地区对于股东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作出的规定不尽相同。比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集有相当于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上股份的股东亦可以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出资人只能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且法院受理申请后,才可以申请破产重整,且还有一定的比例限制。

可见,我国法律对破产重整申请提出的时机和受理等问题做了规定——股东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只能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且法院受理后。这种规定有些近乎苛刻。因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是以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为前提的,这时企业已接近破产,这个时候才允许股东站出来申请破产重整,可能企业已经丧失了破产重整的最佳时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适当地放宽对于股东行使破产重整申请权的限制,允许股东在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没有申请破产重整的情况下申请破产重整,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多数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

对于一般的企业法人来讲,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对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比例加以限制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要求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才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很显然,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因为上市公司的注册资本通常是一个固定的具体额度,它不会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的。比如说,对于一般的企业法人而言,假如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9亿元,那么注册资本的1/3就是3亿元,也就是说持有公司3亿元的股东可以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但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这3亿元应该怎么计算?上市公司的股东是持有公司股票的出资人,每一股都对应上市公司一定数额的净资产的权利,股东持有的资本总额就是股东持有的股份额乘以每股净资产。但是净资产是一个变量,如果公司上市时的净资产与破产重整时的净资产数额不同,而且股东在公司注册时与公司破产重整时所持的股份额也不同,这时再计算这一比例时就会产生问题或分歧。因此,笔者认为,以注册资本作为上市公司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参照是存在问题的。这时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的做法,以股份总额作为参照,以股份总额作为标准,不论净资产是否变化,公司股份总额是否增减,都不影响计算的结果。当然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该法针对的是所有的企业法人,并非单独针对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建议我国对于上市公司股东申请破产重整进行规制时,使用股份总额作为破产重整申请的计算基础。

(二)建立股东委员会和股东分组表决机制

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02条的规定,法院发出免责令(order for relief)后,联邦受托人应指定无担保债权人委员会,在联邦受托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成立股东委员会。股东委员会的成员通常不是通过选举产生而是出于愿意而担任这个职务,该股东委员会由股权较大并且能够代表各类型股东的七名股东组成。此外,《联邦破产法》第1103条还规定,股东委员会的职权包括,与受托人或占有财产的债务人就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事项进行协商;调查债务人的品行、行为、资产、负债以及财产状况,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状况,继续经营企业的愿望,以及与案件或计划的制定有关的任何其他事项;参与计划的制定,收集并向法院提出接受或反对破产重整计划的意见。

美国联邦破产法之所以有上述规定,是因为破产重整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挽救债务人的经营能力,股东会比任何人都关心并且希望破产重整成功,并会为之做一切努力,而股东委员会给股东一个参与并且监督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权利,使他们更好的参与其中,为破产重整献计献策。尤其上市公司由于股东众多并且股东的投资数额大,因而更应该给予他们这样的权利。但是,我国的破产重整法律缺少类似的相关规定,建议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时可以补充类似的相关规定。

破产重整计划对公司的股东有很大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股东需要放弃相当一部分的股权,或者在其他的方面牺牲股东自身的利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特别是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中,上市公司本身实际上还有相当的资产,甚至还有相当的资本。因此,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保护股权持有人的利益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基于这样的理论依据,各国和地区破产重整程序中都有对股东分组表决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58条规定,为了表决更生计划草案,对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及股东进行分组,这其中就包含了对股东进行分组。美国联邦破产法也规定,破产重整计划必须经过所有的债权人和所有的股权持有人进行分组表决。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第八十五条中规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该规定虑及出资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我国股份公司的股份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非流通股包括国有股和其他法人股,股权相对集中,基本可以占公司总股本的2/3以上,并且还可以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进行转让;流通股是能够上市进行交易的社会公众股,大约占公司总股本的1/3,股权也相对分散。这样就很容易出现非流通股的股东利用其持股的绝对优势来控制出资人小组的破产重整计划的表决结果。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应该将出资人组进行再分组,可以先分为流通股东组和非流通股东组,各组内是否需要进行再次分组,则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流通股东组会议的参加采取自愿的形式,虽然对于分散的中小股东而言,参加股东组会议会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很多小股东可能会选择放弃参加会议。但是,为了权衡所有股东集体利益,法律制度应该以此为目标,做出相应的规定,以保证得出比较客观、公正的表决结果。

(三)建立公平的股权转移制度

根据破产重整中的绝对优先原则,如果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没有获得百分之百的清偿,则股权持有人不仅不能得到清偿,而且其股权还要被剥夺并交付给债权人,保障保障债权人绝对优先权。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有一定的资产但不能全额清偿到期债务时就会产生股权的转移问题。世界各国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即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所有的股东都应该拿出相同比例的股权,将这些股权转移给债权人。不过,我国的上市公司的这方面规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时,发起人按照股票面值认购,社会公众则可以平价或者溢价认购,溢价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一般来讲,上市公司的股票大都是溢价发行的,并且,我国上市公司的发行价市盈率很高(个股市盈率个股股票价格/每股收益)。我国在1997年以前,对股票初次发行定价管理比较严格,一般来讲,初次发行价市盈率不得超过15倍。但后来为了加快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进程,对股票初次发行定价管理逐渐放松。比如,闽东电力2000年股票发行时的市盈率达到了88倍,即便是一般股票的平均发行市盈率也维持在40~50倍的高水平,比美国、日本等证券市场成熟的国家的发行价市盈率高出很多倍。可见,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够成熟。也就是说在发行的过程中,非流通股的净资产会大大增值,而流通股的最后持有者往往投资价格会远远高于发行价。在收益分配时,发起人所得到的净资产收益也是远远高于流通股的收益的。另外,发起人所持有的股票可以通过高价配售股和增发新股而增值。配售股的股价是承销商和上市公司根据市场状况共同协商决定的,中小投资者没有发言权,并且他们为了避免损失,摊销所持有股票的成本,而不得不选择配股。根据我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配送股的暂行规定》,发起人股东不享有配股资格,这样发起人股东就可以得到由于配股带来的每股净资产收益。

通过以上分析,从资金的付出方面来讲,我国中小投资者对于上市公司净资产的贡献是大于发起人股东,因此在股权转移给债权人的环节,不应该所有的股东以同样的比例将其股权转移给债权人。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建议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如果需要由股东向债权人转移股份时,应该按照“总贡献与其所做贡献的比例的差”转移其股份,这样才能使得股东转移的股份价值相等。试举例说明之:假设流通股股东对于净资产的贡献比例是75%,那么他们转移的股份数则应该是25%;相反非流通股股东对净资产的贡献是25%,那么他们应该转移股份数是75%。

(四)建立关系人会议

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应该由哪些机构如何表决通过?对于该问题,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相应立法也不完全一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有对“关系人会议”的规定,“关系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设置关系人会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进行分组表决,使破产重整计划顺利地通过并得以执行;关系人会议也是破产重整债权人及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无论是债权人还是股东,只能通过关系人会议形成集体决议才具有效力。

但是,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规定关系人会议,仅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出资人小组会议。由于破产重整程序不仅需要债权人的妥协与让步,同时也需要股东的支持,因此,有必要建立包括债权人和股东在内的关系人会议。关系人会议的职权应该包括:听取关于破产重整债务人业务与财务状况的报告及对公司破产重整的意见和建议;审议与表决破产重整计划;对债权人或股东的表决权进行调查;决议其他有关破产重整事项。

四、完善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一)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是破产重整制度与证券交易制度的交叉点,是破产重整制度作用于证券市场的结果。因此,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不仅应该遵守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的规定,而且还应该按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开信息披露。

1.企业破产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仅在第八条提出破产申请时需要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并没有对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特殊信息披露义务作明确的规定。结合各国或地区破产重整法律规定,一般在以下几个阶段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公开的信息披露:(1)上市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时;(2)召集债权人申报债权时;(3)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时;(4)破产重整计划得到法院的认可时。

2.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规定。上市公司还应该依据《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一般性的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即根据《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资产置换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相关的信息披露准则要求,在季度、半年和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公司的破产重整及其进展情况;临时报告要求在发生申请破产重整、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重整计划等事项时,上市公司必须按照各种相关规定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公告。除了一般的常规信息披露外,还有特殊的信息披露要求,即对于重大资产转让、上市公司收购、股权转让等一些重大事项,要根据《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资产置换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证监会的要求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当然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有时难免出现矛盾,在使用时应当注意协调。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除了上面所说的需要向公众披露信息外,还需要向债权人披露相关的不为公众知晓的事实和信息。这样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目的:首先,有利于管理人或债权人追踪并撤销债务人向其他债权人、内部人或债务人的朋友等实施的清偿行为;其次,这些信息能帮助债权人决定是提出重整申请还是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最后,信息披露更重要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对重整方案作出评估并最终决定是否接受该方案。因此,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制度中应该规定上市公司对债权人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并且允许债权人在人为信息披露不充分时有权提请法院召开听证会。

此外,破产重整阶段的信息披露人到底应该是管理人还是上市公司本身?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两种管理模式,一种是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另外一种是管理人管理模式。原则上来讲,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时,应该由公司的董事担任信息披露人;采用管理人管理模式时,应该由管理人担任信息披露人。但是,由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复杂,加之破产重整阶段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该采用由上市公司的董事和管理人共同作为信息披露人形式,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谁有信息、谁披露”的法律规则,以保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

(二)建立信息透明下的短暂停牌

对于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过程中是否需要停牌这个问题,大多数学者和专家主张破产重整过程中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短暂停牌或反对长期停牌。从交易的角度出发,有的学者认为,长期停牌会导致股票没办法交易,影响其他股民的利益,所以不主张长期停牌;而我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认为,破产重整阶段需要停牌,否则会造成对投资人权利的侵害,也可能会增加我国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的行为;但王欣新教授认为,原则上应该停牌,但是要尽量缩短停牌的时间,以避免造成股票长时间不能交易。美国因为信息披露非常发达,美国破产法要求申请重整的企业公开每月财务详细资料。所有信息不只面向利益相关者,而且还供公众随意阅览,所以是允许重整过程中不停牌的,比如美国雷曼兄弟提起破产重整后没有停牌。但由于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中一些如“定向发行”等措施的实施需要,还是应该对上市公司停牌,但是时间不宜过长,以免使交易所面临股民的重重压力。

人们主张破产重整过程中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短期停牌,但是短期停牌必须要建立在信息公开透明、信息披露完善的基础之上。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重整不成功便直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本用不着考虑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以及是否达到了破产的境地,也就是说破产是不以退市为前提的,并且即使破产重整成功也不一定能够保证上市公司不退市,所以一定要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向公众披露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建立信息透明的短期停牌制度。

五、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措施的法律制度

破产重整措施是破产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通常情况下,破产重整措施由债务人提出并用以恢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能力,摆脱企业危机。我国上市公司常用的破产重整措施包括债务重组、股权重组和资产重组三种类型,具体表现为“债转股”、股权收购、新股(债券)发行等多种形式。三种形式的破产重整措施已经有了,但是这三种形式当前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进行很好的协调,这也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当前急需完善的地方。

(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措施

“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所持有的对上市公司的债权转变为对其的股权。“债转股”优点是负面影响较小,可以兼顾各方利益,有利于减轻企业的财务负担、盘活企业的资产。正因为如此,“债转股”往往是上市公司进行债务重组措施中的首选。不过也有学者对“债转股”这种重组方式提出质疑,认为债权不能作为出资,并且“债转股”方式的可行性及其适用条件有待深入探讨。在此探讨如下:

1.“债转股”的可行性分析。世界各国或地区对于债权是否可以作为出资的规定并不一致,有些国家允许,有些国家禁止,有的国家区分情况,部分允许,部分禁止,还有诸如美国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对债权出资不加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见,我国对于出资的形式放宽,但是并没有对于债权是否可以出资作明确的规定。债券从性质上属于非货币出资,它符合我国《公司法》对于非货币出资规定的条件——“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是可以作为一种出资形式的。不过以债权出资应该仅限于出资人以其对公司的自有债权作为出资,不能以对公司之外的他人的债权作为出资。可见,从我国《公司法》角度分析债权作为出资是可行的,当然其可行性还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

首先,债权人将对于上市公司的债权转作为该上市公司的股权,其身份由债权人转变为股东,这个过程债权人相当于先向公司主张收回属于自己的债权,然后再将收回的资金作为出资投资于该公司。换言之,债转股只是省略了中间步骤的投资过程。这样做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一笔投资,对于上市公司来讲,降低了负债,同时增加了公司的净资产,其作用与货币出资异曲同工。

其次,债券转换为股权之后,债权人的地位就变成了出资人,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随即丧失,这样做有利于其他债权人。“是使其地位相比作为股东的清偿顺位的资金提供者后退的,所以对其他债权人及将来的债权人来说是有利的行为。”

最后,在重整程序中,允许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股份是各国破产实践的惯例,我国也无法回避其适用性。

2.“债转股”措施的具体适用。在具体适用“债转股”措施时,应该相应的作出一些规定:

首先,债权应该是符合破产重整过程中的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可用货币衡量或估价的各类债权。值得注意的是,仅仅具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性质还不能满足债转股的要求,因为可以用货币评估的非货币债权情况复杂,如果债权可评估但是却不是公司经营所需,那么就不可以进行债转股。

其次,债转股中的债权性质应该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诸如具有人身性质的抚养费、人身损害赔偿,基于当事人的特定身份订立的委托合同产生的债权都是不可以作为出资的债权的。

最后,债权应该是非附条件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不可以作为出资,不能进行债转股。

(二)股权收购

我国《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虽然都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股权收购依然需要在如下方面加以完善。

1.股权收购的信息披露。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作为要约收购中发布收购公告和暂停收购活动的界限,以使其他股东和公众注意到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动向,并作出相应投资决策,以避免突发性收购对公司稳定运营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利于防范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样的规定仅仅适合于上市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上市公司如果同样严格按照5%的标准发布收购公告和暂停收购,那么在不经意中会增加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成本。因此,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股权收购,应该允许收购人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进行一次性地收购信息披露,并允许不间断地一次性完成股权收购。

2.要约收购的豁免。《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收购人向证监会申请的豁免事项和提出豁免申请的条件,同时,在第六十二条中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我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一)……(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该条所说的“重组方案”应该包括《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重整”内容。当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有关破产重整程序中要约收购业务豁免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有利于破产重整的公司节约破产重整成本。但是,该豁免条款中规定“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这样的规定与《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存在矛盾。《企业破产法》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应该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如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还应该取得出资人组表决通过,并不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并且企业破产法中还规定如果破产重整草案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批准。因此,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应该在这个方面加以完善,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以调整豁免的条件,即只要是破产重整程序中,都可以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三)新股(债券)发行问题

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目的就是为了摆脱公司财务困境,恢复正常生产经营能力。能否获得新的融资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有些国家破产重整法律规定可以用调解资本结构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即发行新股票或发行公司债券取得资金。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就新股的发行问题做出如下规定:“(一)公司不令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或股东另外实行缴纳或有价物出资而发行新股时,应订定下列事项:1.新股的额面无额面的区别、类别和数额;2.有关新股分配的事项;3.因新股发行而应增加的资本及公积金的数额。(二)公司令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或股东另外实行缴纳或有价物出资而发行新股时,应订定下列事项:1.前款第一项及第三项所载事项;2.缴纳金额及其他有关新股分配的事项以及新股的缴纳日期;3.有另外实行有价物出资者时,该出资人、出资标的财产、其价格及抵作股份的额面及无额面的区别、种类与数额……”

我国《证券法》对新股(债券)发行作了条件限制。如,《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该法第十六条还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向股东配股应符合以下条件……3.公司连续两年盈利;4.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很明显,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是无法达到上述条件的,而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企业破产法》缺少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发行新股(债券)或者配股的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在健全和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法律的同时,应该规定,处于重整阶段的上市公司采用发行新股(债券)的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不适用《证券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以及《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如日本的《公司更生法》第二百五十四至二百五十七条就规定了发行新股票和公司债不适用公司法的情况,对《商法典》中规定的证券发行条件进行了修改,给企业利用发行股票和债券募集资金提供了可能性,有利于确保破产重整的成功。不一而足,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权衡破产重整的实际情况,美国破产法对进行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发行作了一些豁免性的规定:“如果股票或债券发行给现有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则不需要遵守联邦和各州的证券法。”此外,考虑到新股和债券的转售问题,美国破产法还规定转售人可以不提供联邦和各州证券法所要求的详情,只需要提供适当的说明书即可。

为了减少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成本,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以新股(债券)发行方式募集资金的法律规定时,考虑如下建议: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如果采用发行新股(债券)或采用配股的方式募集资金时,可以补充一些豁免性的规定,即规定《证券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以及证监会的《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相关条款不再适用于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这样更加利于促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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