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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对公企业类型的研究

公企业的类型因各国的历史背景与经济发展阶段不同而不同,其中日本的公企业类型较为复杂,也极为典型。亨利·帕里斯、植草益和R。K。米代勒等学者分别就西欧、日本或美国的公企业从形态类型角度进行了系统的研究。根据亨利·帕里斯的研究,欧盟大多数国家的公企业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亨利·帕里斯,1991):一是国营企业(State Enterprise),即由政府部门或类似的政府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如意大利的国家铁路、荷兰的邮政业和电信业就属于这种企业类型。二是国家主办企业(State-Sponsored Enterprise),即具有特定法律地位、受某一政府机构管辖但拥有一定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例如,英国的国有化企业(Nationalized Industry),其管理机构是一些国营公司。爱尔兰的大多数国有制企业也属于这种类型。三是国有公司(State-Owned Companies),即具有与私有制企业相同法律地位且享有完全独立经营管理自主权的企业,其股份全部或部分归国家所有。例如,英国的雷兰德汽车公司、瑞典的Procordia控股公司及它的子公司。按照欧盟竞争法及欧盟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只要国家机构包括地方政府的机构以及其他公法人参与了市场经济活动,就可以称为是公企业。

欧盟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私人性质的生产或者销售,也包括国家主权的行使,也就是说欧盟国家参与经济活动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单独立法法人的形式组织经济活动,这种活动实际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部分。20世纪80年代以前,欧盟成员国的电信、邮政、能源和运输等重要的服务部门基本上都是国家垄断经营的,这些企业所需资金全部由政府提供。政府直接经营企业的目的是更好地建立发展国民经济所需要的基础设施,以满足国计民生的基本需要。另一种是以私法的形式,即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组织股份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经济活动。如德国的公企业绝大多数是以私法形式组织起来的:根据德国的财政法,除了具有普遍意义的行政管理,国家在企业活动中投入的资金应与国家的财政区别开来,企业应进行独立的核算,并努力使企业的经营活动摆脱政府的直接影响;但根据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如果国家凭借其在注册资本中的多数参股、多数表决权或者在管理机构中的多数成员,能够行使支配性的影响,这种企业可视为公企业,因为在国家占有企业多数股份的情况下,企业不可能充分地考虑其他股东的利益。在以私法形式组织起来的公企业中,政府对企业运作通常没有什么特殊规定,国家和企业的关系适用公司法或者康采恩法的一般规定,这些企业一般是竞争性行业中的企业。

根据植草益、山本政一、冈野行秀和日本垄断分析研究会的研究,战后日本公企业的形式多样,内容繁杂。组织形式按照经营形态划分,大致有三种基本的组织形式(植草益,1992),即:(1)政府现业(Departmental Undertaking)。隶属于特定政府机构内的局、处、科或地方公共团体内的局、处、科,由政府官厅首长/大臣或地方公共团体首长(知事、市长、町长等)负经营管理责任、从事经营的事业体(大藏省造币局,大藏省印刷局,农林省国有林事业,地方公共团体的水道局、交通局等)。现业由于从属于政府部门,与政府一般活动近似,但为确保其事业收入,在管理运行方面具有一定的自主性。(2)公共法人(Public Corporation)。根据特别法设立,由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出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经营委托给企业经营者,在事业上实行彻底的独立核算,以提高经营效率为目的,经营管理自主性比政府现业更大。(3)联合股份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采取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形态的公企业,一般为地方公共团体持有部分资本的公私混合企业,虽是由政府出资一部分,但民间也出资,并采取商法、民法规定的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形态(一般也有利润分红),因此与私营企业组织最为接近。此外,日本公企业还存在着具有上述三种形态的中间性质的企业形态,如由政府全额出资、采取股份公司形态的日本烟草产业等。但这些中间形态大多是过渡性的。按照出资主体进行的划分,日本公企业大致有两种基本的组织形式(江瑞平、邹建华、金凤德,1996),即:(1)中央政府的公企业。其中又可根据企业建立的程序,分为根据特别立法建立的特殊法人企业和由政府有关部门特许建立的特许法人(认可法人)。1994年,日本特殊法人共有92个,主要形式有公社、公团、事业团、公库、特殊银行、金库、营团、特殊公司以及一些基金、研究机构、协会和一些设施等。广义上说,这些法人是根据专门法律而设置的法人,狭义上是指根据法律直接设置的法人或根据专门法以特殊的设置行为设置的法人,主要是指当政府有必要兴办某项事业,而该事业的业务性质又适合企业化经营,如果由政府承办的话,将受到各种制度上的制约而无法有效经营时,则根据专门的法律而设立的独立法人。(2)地方政府的公企业。包括地方政府直接参与经营的公企业和地方政府不直接参与经营的公企业等。目前,日本大约有3000个地方公共团体,几乎所有这些地方公共团体都拥有并管理着一些公企业。地方公共团体的公企业,亦可分为政府现业、公共法人以及股份公司这三类。地方的特殊法人,则为地方政府投资及间接经营管理的“地方公社”。在都道府县投资的公社中,农林水产方面的最多,其次为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卫生和工商企业等。在市镇村投资的公社中,主要为地区、城市开发方面的公社。由于地方公社不是根据专门法律设立的,它依政令设立后要统一适用《地方公有企业法》,所以,为将其区别于依照专门法律设立的特殊法人,日本将地方公社称为“特别法人”。另外,日本有两种非公企业,国家并未对其投资,但因其在较大程度上受到国家的控制监督而具有类似公企业的地位。其中之一是“认可法人”,系由民间倡议设立,经国家特别批准成立的法人。其组织形式不采取民法上的法人形式,如日本银行(中央银行)、日本红十字会等。另一种是国家授权私人经营的电力、煤气、地方铁路、公路运输、航空等企业,它们在价格、经营方式和经营领域等方面,要受政府的控制。

日本育英会、社会保险诊疗报酬支付基金、日本放送协会(NHK)、奄美群岛振兴开发基金、日本原子力研究所、日本贸易振兴会、日本劳动研究机构、理化学研究所、国际观光振兴会、农林渔业团体职员共済组合、日本艺术文化振兴会、日本勤劳者住宅协会、日本学术振兴会、核燃料再利用开发机构、北方领土问题对策协会、国民生活中心、农业者年金基金、心身障害者福祉协会、国际交流基金、年金基金运用基金、放送大学学园、日本体育·学校健康中心、雇用·能力开発机构、勤劳者退职金共济机构、新能源·产业技术综合开发机构、公害健康被害补偿预防协会 注:(1)公团主要是指国家进行各种大型基础建设时的实施主体。大部分公团是由国家全额出资的,但也有由国家和地方共同出资的情况;(2)公社是指为经营国家的某种产业或项目由政府全额出资设立的特殊法人。日本曾有日本国有铁道、烟草专卖公社和日本电信电话三个公社,其当初的经营是由国家设立“特别会计”作为国有国营的公企业来运营,民营化后它们的继承者仍然是特殊法人,日本国有铁道变成了现在的各JR铁道公司,专卖公社的继承者是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JT),日本电信电话公社转为现在的日本电信电话株式会社(NTT)。根据《日本邮政公社法》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总务省邮政事业厅改制为日本邮政公社。需要说明的是,由地方政府设立的“地方公社”接近于公益法人中的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不在特殊法人之列。(3)营团也是公企业组织形态的特殊法人,在“二战”期间的日本曾大量设立,主要作为物资管制的团体,从事战时条件下的生活必需物资的生产和提供等,如粮食营团、住宅营团、农地开发营团等,战后这些营团很快被解散或改制成公团。现在唯一还保留有营团字样的特殊法人是“帝都高速度交通营团”,它和东京的“都营地下铁”一起构成东京的地铁网络,目前该营团资本金的53.4%握在国家手中,其余为东京都的出资。(4)公团与国家的大型基础建设有关,而事业团则是国家推行某项特定经济政策或社会政策时的代理执行机构。例如与铁道有关的“运输施设整备事业团”主要是负责分配国家给各运输企业的补贴,是国家补贴政策的一个代行机构。(5)特殊法人中的公库和银行是政府的金融机构,是为了遵循某种政策目的向特定的对象进行低息贷款,或在民间金融机构的融资活动出现问题时实施政策性融资等,来补救民间金融机构的不完善之处。其中两个银行只是接受财务省的监督,而6个公库除了财务省外还要根据设立时的政策目的接受其他各省厅监督。商工组合中央金库的主要业务则是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根据特别法《商工组合中央金库法》设立。(6)公营竞技是指战后为了复苏经济而创设的公营赌博业,根据特别的法律(如竞马法等)由地方政权及中央竞马会在各地主办,种类有赛马、赛车、摩托艇和自行车4种。公营竞技的作用在于补贴地方财政收入,振兴当地企业及其他公益目的。(7)“其他”是指根据其他特别法设立的特殊法人,组织形态有基金、协会、振兴会、组合、中心等。其作用与事业团相似,为国家某项政策的代行机构,如通过“国际交流基金”开展政府倡导的国际文化交流事业,通过“日本育英会”向贫困学生提供助学贷款来实现教育机会均等的目标。

在日本除了特殊法人与“特别法人”外,还有两类法人的分类与特殊法人密切相关。其一是认可法人。这一法人也是依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特殊法人和认可法人都是国家设立的,但发起者不同,如果是由国家发起则为特殊法人,如果是由民间发起而其业务又具有公共性,则根据特别法律接受主管大臣的“认可”后成为认可法人。认可法人的出资形式多种多样,与行政部门的关系也各不相同,其中由国家全额出资的认可法人实际上与特殊法人没有本质区别,但由于是“私人发起”,因此不受有关部门如总务省的审查,故有人将其称为“隐形的特殊法人”。比如日本银行与国际协力银行、日本政策投资银行同为政府金融机构,本质是一致或近似的,但日本银行为认可法人,后两者却为特殊法人。其二是指定法人。指定法人是根据法令由行政部门指定从事某种特定业务的法人,主要指行政事务代理型指定法人,如从事各种考核、检查、登记、核验业务的机构。指定法人有中央政府部门指定的,也有地方政府指定的,有些业务具有独占性,而且有些指定法人的职员被视作公务员。虽然原则上指定法人应为公益性质的法人,但在实际操作中,指定法人又常超出行政性的范围,被指定的对象不一定是《民法》第34条上规定的公益法人,也就是说公司那样的营利法人也可以被指定从事行政事务以外的事务,即民间活动型指定法人,如从事信息收集、问卷调查、市场调查等活动的机构。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泡沫经济”破灭以后,日本进入经济低成长期,长年的不景气促使政府决心通过行政改革来减少政府不必要的支出,目标是建立“小政府”。特殊法人的改革只是行政改革的一部分。1998年的《中央省厅等改革基本法》确定了对特殊法人进行清理及合理化的改革方针。2001年6月又颁布了《特殊法人等改革基本法》,该法规定到2006年3月31日为特殊法人“集中改革期”,在该法中作为改革对象的有77个特殊法人和38个认可法人。依据《特殊法人等改革基本法》,改革目标是特殊法人与认可法人的“废止”、“民营化”、“独立行政法人化”以及清理缩小和向其他实施主体的移管等。

根据R。K。米代勒等学者的研究,美国公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强调其经营功能而冠以“政府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政府赞助的企业”等名称;另一类是强调其监管功能而冠以管理局、特别基金管理机构、基金会、银行、总署或总局、管理委员会、处理专门事务的委员会、代理机构等等名称(R。K。米代勒等,1991)。美国公企业的组织形式分为两类四种,两类是指国家一级和次国家级的两类公企业,四种是指:(1)政府公司(如田纳西流域开发管理局——政府公司的典型形式)。(2)国有民营公司。国有民营制度是美国政府经营管理商业性工商企业,尤其是军火企业的重要方式。这一方式具体有两种:一是国有企业私人经营,即将国有企业或设备以租赁的方式出让给私营企业经营使用,如北美航空公司;二是国有资产私人使用。(3)政府赞助企业。资本属私人所有,但政府每年向它提供大量的补贴或资助,使其服务于某些特定的政府目标。例如,美国通讯卫星公司就是典型的“私人所有、政府赞助”的公司形式。(4)国家参股制企业。国家和私人垄断组织共同掌握企业的股票,共同参与企业管理,按股分得红利。例如波音飞机公司、洛克希德飞机公司等。

美国公企业的分类及其相互间的关系。按照1945年政府公司管制法案的规定,国家一级的公企业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类,即政府完全所有的公司和混合所有制政府公司。商业类型的预算条款仅适用于政府完全所有制公司。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由国会创办的30家“政府赞助的企业”中,有17家不受政府公司管制法的管辖。这些公司被冠以各种不同的称号,有“私营营利企业”、“私营非营利企业”、“政府赞助的私营公司”、“独立机构”等等,它们适用哥伦比亚特区和各州的公司法。作为美国次国家一级的公企业,州、地区的地方政府企业最普遍的组织形式是公共管理局。尽管还有大量的活动是由非法人的政府机构进行的。公共管理局通常是由立法机构授权、在州政府正式机构之外发挥功能、为创收公营企业提供资金、建设与经营的法人实体。它们的组织结构和权力的类型通常与有限公司相关,并与后者一样拥有相应的管理自主权。但是,并非所有的州和地方管理局都精确地符合以上特征,例如,康涅狄格销售局就设在美国农业部内,没有单独的法律存在。康涅狄格公共设施管理局和公共运输管理局起制定规章和咨询作用,属于非企业。某些管理局享有几乎是完全的自治,成为具有自身权力的重要的政治势力而另一些则同州和市部门结成一体,而且还可能受制于一系列范围广泛的控制(史际春,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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