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从家庭矛盾到邻里纠纷,从组织机构内部的劳资关系到连续性契约所确定的长久合作关系,这些都不仅仅表现为一种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至于这类纠纷在依一般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标准作出判决后,仍然会留下令人遗憾的、与社会常理或情理相悖的种种困惑,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破裂,乃至结下长久的仇怨。今天的西方发达国家在实行高度法制的同时,生活方式和社会观点也在悄然变化。在接受了规则和普遍性的统治之后,人们又开始重新发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协调和对话的价值,对纠纷解决的自主性和机会合理性给予了更多的重视;在国家权力的形式已形成制度的惯性之后,各种非国家的组织、社区共同体或社团的作用,以及非正式的法,即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正在日益受到重视。换言之,今天的世界,由于人际关系和价值观的重构,在纠纷解决机制上开始再度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
如果说西方社会正在向多元化回归的话,那么,可以说我们的社会今天正处在一个历史上最为多元化的状态之中:传统的社会组织有些已经解体,有些则仍然富有生命力、正在从容不迫地适应着社会的变化;在一些旧的社会群体消失的同时,新的社会连带关系和新型社区日新月异地产生;人际关系既因为市场变化而趋于疏远,同时因为信息社会的开放性和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参与的加强而不断接近;由于社会主体的成分及地位的多元化,社会关系的样式
及作用方式也在趋于多样化。不仅如此,社会转型在时间上的快速和突兀更加剧了多元化的分化过程。因此,我们应该以多元化作为制度设计的价值和目标。也就是,在实行依法治国的同时,并不必须摈弃那些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社会组织,而应将其有机地与司法诉讼制度融合为一个多元化的系统,以适应各种主体的多层次的实际要求。
①〔英〕梅因著:《古代法》,三联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②胡宝海译:《为权利而斗争》,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12页。
(三)多元化的价值观和文化传统的冲突
在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人们一致认为:诉讼率的高低以及社会主体对诉讼及非正式解决方式的态度,是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程度的重要标尺。
然而,即使在近现代国家,当司法和诉讼已成为社会公认的最具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之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并未因此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因为社会主体在价值观和文化传统上的多元化倾向决定他们对诉讼抱有不同的态度或偏好。诉讼程序及制度的功能性价值可以满足不同的主体对诉讼的不同要求,而其运作的效果则反映在社会主体对它的满意程度,即对诉讼价值的评价上。当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较高、诉讼运作机制效率相对较高时,社会主体往往对利用诉讼持积极态度。相反,一旦诉讼机制出现某种功能性的障碍,社会主体就会表现出对诉讼的批判和规避心理,甚至导致对法的轻视或忽略。这两种情况反映为不同社会中的所谓“好讼”或“厌讼”的社会心理或法律意识,并量化为一个国家或社会的诉讼率的高低。
诉讼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它取决于一个社会的文化因素,如基于道德、宗教和习惯等因素对于诉讼的价值观和态度,能较深刻地影响一个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状况和人的行为方式。司法制度的设计规定了诉讼发生和进行的规模和样式乃至诉讼率的范围;但同时还受律师和法官人数等在内的表象性因素的影响。因此,诉讼率虽然可以表明社会成员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也可以表明社会道德、传统和共同体等自我调节机制的功能,并不能作为法制现代化的指标。
毋庸置疑,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社会,人们对诉讼的评价和诉讼的利用有明显的程度上的不同。例如,现代美国就被称之为诉讼大国,而同样实现了法制现代化的日本却被公认为具有厌诉的传统。社会主体价值观的多元化,还体现在主体所追求的公平在内容和标准上都存在很大的差异,解决纠纷方式的最高价值多是公平和正义,然而内容却各有侧重,表现为基于情理和社会规范与基于法定权利义务、情谊维系的考虑与就事论事的一次性解决、双方协商妥协与权威机关的是非论断等的矛盾与对立。因此,即使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社会主体对于纠纷解决的方式也表现出不同的偏好。但无论在东方或西方,人们在不同程度地承认诉讼在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方面的必要性和积极作用的同时,往往对诉讼不同程度地持有否定态度。不仅在传统的东方法律传统中,力行德治、息诉,以无诉为理想,即使在西方法律文化中,诉讼也同样被视为一种负价值。美国前总统林肯做律师时所说的一段名言:“劝阻息诉吧。尽可能地说服你的邻居达成和解。向他们指出,那些名义上的胜诉者实际上往往是真正的输家———损失了诉讼费、浪费了时间。律师作为和平的缔造者,将拥有更多的机会做个好人。”至今仍然时时为人引用。这说明,诉讼的利用是在正常的社会秩序出现障碍,且不能以其他方式解决时不得已采用的。此外由于制度上的功能障碍,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也存在着种种固有弊端和不尽如人意之处。基于现实的考虑,人类总是期望有多种可以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
(四)多元化法律存在的必然性
我国的法律多元问题是存在的,而且在对外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这种现象有可能发展。
首先,外国法律、文化的影响。从20世纪中叶以来,由于外国法律制度的引进、外国政治法律文化观念和思想影响下的大规模的激进的和保守的法律改革,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度至少在形式上已经是由各种外来的法律制度、规则、概念、术语所构成。无论英美法、西欧法、前苏联法和日本法都对中国当代国家法律有着或有过相当影响。随着对外开放和国际交往的增加,外国法律的影响仍在增加。这构成法律多元的一个层次。
其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文化以及文化中积累起来的人们的行为规范、行为模式和法律观,尽管不是一种法律,却深刻地存在于中国社会中,规范着中国社会,特别是中国农村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影响着制定的法律的实际运行及其有效性。而且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礼法之争,从法律多元主义的角度观察,实际也是两种法律规范性秩序之争。①由于中国传统的国家制定法调整范围的有限性,以及传统官方法律文化对民众直接诉诸国家制定法解决纠纷的不支持态度,在长期社会生活中为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纠纷形成了实际上存在的民间法律。此外,中国历史上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和规范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构成部分,中国民族众多从而形成了许多有地方特点、民族特点的规范性秩序。这与现代的以外国法律制度为蓝本的当代中国国家法律构成复杂、普遍而深刻的法律多元问题。
再次,计划经济的影响。在今天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还有一个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的、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共存相冲突的问题。近年来,法律对许多类似案件处理的不同,社会对此有时完全矛盾对立的评价,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新时期的法律多元问题。与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建立相联系的,是地方立法权的增加以及地方与国家制定法的矛盾和冲突问题。从法律所要求的普遍性这一特点来看,这反映的恰恰是法律多元的问题。
①张国华著:《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上册),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12页。
(五)多元化纠纷解决手段的合理性
解决某个特定或某一类纠纷,不同的程序和不同的方式在设计上往往体现出特定的功能和价值。近现代的诉讼制度所提供的是一种正统的、公开的、最符合理性的程序。这种程序要求一系列专门化的操作规程,要求借助职业法律家,即律师的中介,同时也要求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具有严格的规范性。通过诉讼,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当事人和社会主体对于正义的需求,解决纠纷、恢复被侵害的权利,亦需付出相当大的代价。这种代价即诉讼成本,包括公共和私人的直接经济成本以及道德成本和错误成本等。与之相对的是,许多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则尽量发挥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和功利主义的合理性,采取常识化运作程序,争取作出接近情理的解决,并以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追求效益最大化为基本目标。因此,无论从当事人自身的实际利益还是从社会效益看,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都是一种更为合理的选择。
首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互补,而不是互相排斥。如诉讼中并不排斥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的作用和积极性,它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选择的可能性,同时以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为其基本目标。
其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而不是简单的并列。一般而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常是以诉讼为主导或核心而构成并运作的。由于诉讼审判机制除了解决纠纷以外,还承担着更为重要的社会功能,其存在更多的是与国家政体和权力配置相联系的,而只有在纠纷解决这一层次上,才能够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发生功能互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体制乃至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这种互补格局呈现出迥然不同的状态:依照各种解决纠纷方式所具有的权威性和正统性构成严格的效力等级层次;或以诉讼为正当性的象征,以其他非诉方式为辅助手段;或以法律和诉讼为核心形成司法权的集中,同时以非诉方式构成高度自治的统分结合体系;或以诉讼审判为解决重大纠纷的社会正义的质的保证,同时以ADR满足纠纷解决在量的方面的需求等,实际上采取哪一种格局取决于社会发展和主体的需求,体现着社会主体功利性的选择与社会理念的价值取向,而且始终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高价值就在于其各个部分或方式之间的协调和平衡。①因此,现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在普遍主义前提下为特殊性的存在所创造的一种自由空间,又有对普遍主义的一种反思和纠正。
三、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也已经建立了一个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其中既有最原始的和解,又有新建的仲裁与最具权威性、强制力的诉讼等。人们所追求的社会效果的侧重及综合程度不同,所选择的解决纠纷的手段也就不同。
(一)自决与和解
自决与和解,是解决社会纠纷最为原始和最为简化的形式。
1.自决。
自决的本质是纠纷主体一方或多方凭借一定的非暴力手段,使自己的某种权益得到实现或补偿,并使相对一方得到一定的制裁和惩罚。自决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纠纷的当事人,还包括直接纠纷者各自可以借助的某些其他力量,主要是与直接纠纷者利益相一致的家庭、民族、团体或其他主体。自决最适合社会纠纷的个人本原,从而构成人类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初形式。原始社会中的自决始终与血亲复仇原则相联系。在现代社会中,作为自决依据的规则,是生效法律和社会情理。在此条件下的自决过程,不再是同态复仇的暴力式杀戮,而是纠纷主体据法或据理力争的过程。在自决的过程中,正当基础薄弱的一方意识到:倘若不服从或接受相对方合法的权益主张,将有可能导致国家暴力强制的运用。纠纷主体权益主张的正义基础强弱与否,决定着纠纷解决的后果对其是否有利。现代社会中自决的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国家暴力强制的间接支持。
①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20页。
在现代社会中,允许社会成员自决的纠纷范围是十分确定的;自决的手段也必须符合立法的要求。对社会统治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无直接危害,同时又是无需国家机关动用国家强制力加以处置的社会纠纷,都允许纠纷主体自决,并且国家通常把是否采用自决手段的选择权交给主体。
2.和解。
和解的本质,是一种双方的交易活动,是一种旨在相互说服的交流和对话过程,是使纠纷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因此,和解并不要求纠纷主体明确依据一定的规则。在不损害社会利益或其他社会成员利益的前提下,纠纷双方所作出的任何妥协和退让都是有效的。
和解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言,其基本特征是:第一,灵活性。和解不是一项特定的制度,而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手段,因此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第二,民间性。和解通常是以民间习惯的或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方式进行,甚至可以在吃饭的过程中完成,在形式和程序上比较随意,具有通俗性和民间性。第三,自治性。和解不需要第三者的介入,是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完成的,因而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解典型地反映了社会纠纷主体自觉地消除自身纠纷的过程。从社会角度看,这一过程的意义是双重的:一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和解适用成功的几率,可以反映出社会的伦理水平以及社会主体的自我整合作用。和解是振荡最小,最经济、便利、快捷、双赢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此意义上,和解应当得到社会的充分肯定和倡导。另一方面,和解无需坚持严格的法律规则,它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理性以及处置相关权益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能使纠纷得以消弥,但对法律规则权威性的损害仍然未得到补偿。和解的效应在于“化干戈为玉帛”、“对抗为融洽”,为社会提供更有力的人际合作前提,弘扬社会互助伦理。限制这种消极性最好的办法,是为和解手段划定恰当的适用范围,规定某些类型的社会纠纷不允许通过纠纷各方运用和解的方式来解决。①
(二)人民调解